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謝竹盈、忠欣股份有限公司、邵作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謝竹盈 被 上訴人 忠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作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108年度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3日辯論期日,經原 審法院同意觀看試務紀錄表與證人具結擔保書狀,發覺二文書之簽名字跡有異,前情並經記載於當日筆錄,惟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閱卷時,竟發現紙本紀錄的證人具結文書之簽 名與109年3月3日開庭時證人具結文書之簽名不同,顯然原 證人具結文書於庭後遭人抽換,上訴人雖將上情告知書記官,惟未獲善意回應,只得寄望二審能取得證人陳仙琪字跡,證明被上訴人呈交之試務紀錄表並非上訴人於106年10月29 日參加托福紙筆測驗當天之真實文件,亦證明證人之證詞有誤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就事務紀錄表及證人證詞之真實性為爭執,然此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立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