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齊新齊立有限公司、李維倫、禾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張超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齊新齊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倫 被 上訴人 禾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超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定要旨 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全額設計費用,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進行2次設計提案溝通,被上訴人 僅給予草圖,並未按合約給予全部設計配置圖、天花板圖及隔間施工圖,且未至施工現場,亦不知尺寸,無法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內容。又依合約第5條雖約定於訂約後須給付50%之費用3萬元,但因設計溝通不理想,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 訴人後續設計自動停止,故未完成全部設計,上訴人願意溝通支付部分費用,亦曾派員協調,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判命支付全額設計費部分廢棄。 三、本院經核上訴理由為爭執被上訴人有無履行合約全部義務,上訴人並無支付全部費用之義務,願意支付部分費用等,無非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復未就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說明,亦未指明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