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台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相 對 人 台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肇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0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之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 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惟倘若雙方均為法人或商人,因兩造雙方俱非經濟上弱者,對於預定契約之條款多有置喙之餘地,是以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9本文之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呂肇家為從事商業行為之商人,其以相對人台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博通公司)之負責人即商人身分,與抗告人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相對人台灣博通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則相對人台灣博通公司、呂肇家分別為法人、商人,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之適用。此外,本件租賃標的物之其中1台彩色雷射印表機,係置放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5樓之1,兩造亦於上開地址簽訂系爭契約,足證 相對人日常商業交易活動有橫跨臺北市,則兩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是兩造既已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不得以相對人台灣博通公司登記地址及相對人呂肇家戶籍地址均位於臺中市,排除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故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博通公司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前揭說明,自應有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相對人呂肇家為相對人台灣博通公司之負責人,應具有相當之經驗知識,以目前社會現況而言,公司負責人就是否為公司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亦有選擇能力,是相對人呂肇家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非無可爭執之餘地,故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再者,相對人呂肇家就相對人台灣博通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則相對人呂肇家為從債務人,其主債務人即相對人台灣博通公司既與抗告人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應認亦有拘束從債務人之效力。況抗告人既一同起訴,亦不宜割裂處理,仍應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方符立法意旨。是原審認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本文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並以相對人台灣博通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及相對人呂肇家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非本院轄區,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