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伏谷清、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相 對 人 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即彩石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怡 相 對 人 李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出租人)與相對人(即承租人)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均為法人,就兩造間所簽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發生紛爭,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有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彩石公司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且於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有關該契約紛爭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規定,彩石公司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細繹系爭契約,依其形式、內容,均足認係抗告人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製作、擬定、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且抗告人為私法人,而相對人蘇怡及李莊(原名李咏潾)(下各稱其姓名,合稱蘇怡等2人)非法人或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本 文之規定,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惟蘇怡等2人乃 連帶債務人(見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對其2人與主債務 人彩石公司一併起訴,請求連帶清償彩石公司依系爭契約 所欠租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所定「訴訟標的之 權利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共同訴訟,為避免裁判兩歧及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認抗告人得擇一向與彩石公司合意管轄之法院及蘇怡等2人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又蘇怡及李莊 分別為彩石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其2人對於彩石公司之營 運,衡情已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就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當有評估締約與否之能力,蘇怡既未拒絕代表彩石公司向抗告人租賃設備,蘇怡等2人並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 ,且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應已預見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將由系爭契約第16條所定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況蘇怡等2 人之戶籍址分別設於新北市樹林區及土城區(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戶籍謄本),至本院臺北簡易庭應訴尚屬便利,抗告人以彩石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蘇怡等2人應與彩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訴訟 標的金額而由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尚不致影響蘇怡等2 人訴訟權之行使。從而,為兼顧兩造應訴之程序利益及不宜割裂處理連帶債務之訴訟,本件應併由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原審認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並將之移送至蘇怡等2人戶籍地所在之新北 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