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楊翊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訴訟代理人 林紹原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三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日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327萬元、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追加工程款241萬9927元(卷一第87至88頁)。嗣於109年4月30日 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工程款(卷一第111至115頁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上開請求權(卷一第137頁), 惟原告上開主張均係本於追加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營養室中央廚房建置工程(下稱整體工程)之「建築裝修工程、消防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6年4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5000萬 元(含稅);施工期間並依被告指示辦理追加工項(下稱追 加工程),伊已完成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且交付臺大醫院 使用。然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327萬元及追加工程 款241萬9927元,合計568萬9927元,經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27萬元;並就追加款241萬9927元,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8萬99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施作完成之工作,至107年9月7日止,被 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873萬元,嗣後,原告之下包商及工班即未進場,經兩造於107年9月27日協調後,原告向被告請求預付800萬元,保證下包商及工班繼續施作,嗣宥鑫興業有 限公司及多間原告之下包商對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始知原告拖欠下包商費用致渠等不願再進場,被告無奈僅能另僱廠商施作。原告於108年初發生債務危機,致工程全部停擺且不 知去向,原告未完成工程,遑論進行結算、驗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第3項、第16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先提出相關估驗計價文件經監造單位核對簽認,並於工程完工後,經過結算、驗收等程序,原告須證明已驗收合格,始得請求付款,被告否認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且兩造自始未進行結算、驗收等程序。且因業主臺大醫院需求變更及現場調整,減帳139萬7467元,故系爭工程諸多項目未施作,原告猶稱其全 部施作完畢,顯非實在。又,原告之下包商即訴外人鵬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拖欠款項而自107年9月起暫停施工,經被告承諾付款始進場施作,足見原告於斯時即拖欠下包費用,被告無奈僅能另行僱工將原告未完成項目施作完畢。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1所示,被告自行完成部分(編號1-6),應予扣款;加減帳(編號37及39)、被告代墊(編號7-36),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抵銷;編號38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賠償;編號40則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扣款。另 ,原告雖提出報價單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不爭執經簽認之附表2編號24-28部分,然其他報價單並未經雙方合意,且報價單之項目與施作內容有出入,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條之1第5項約定,原告應提出兩造簽認之書面文件,證明追加工程確係經兩造議價協議完成後之施工,否則原告應自行負擔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6年4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分包承攬被 告之整體工程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5000萬元(含稅),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4673萬元;且整體工程業於107 年12月14日驗收完畢,並由臺大醫院於108年5月30日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107年9月27日切結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21頁;卷一第561至641頁、第145頁、第387頁),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且有追加工項,被告應給付原契約工程尾款327萬元及追加工程款241萬992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工程尾款327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完工及驗收係屬不同之階段,縱未經驗收合格,僅屬瑕疵擔保或保固範疇,非不得執此而謂不得請求完工工程款,故完工工程款不當然驗收合格始得請領。兩造間之委託加工性質為承攬。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 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⒉由上可知,工程如已完工並交付使用,承攬人應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至工作物有無瑕疵、承攬人是否履行保固責任等情,則涉及定作人得否請求償還費用、課予違約金等事,尚無礙於定作人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⒊查,整體工程業經業主臺大醫院驗收完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所完成工作物業已交付業主使用,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就其所施作完成部分,應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⒋原告請求系爭契約工程尾款327萬元一節,其中143萬4511元為有理由,其餘183萬5489元則無理由: 系爭工程總價為5000萬元、被告已給付467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定承攬報酬與被告已給付金額間尚有差額327萬元乙節,被告辯以應扣款、抵銷之項 目金額如如附表1所示;又附表1所示相關工項單價,有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在卷可參(卷一第561至641頁),是析述如下: ⑴編號1至5: 被告辯稱其自行完成該等工作而支出人員、文件費用共184 萬6414元云云,並提出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與匯款單據、銷貨單為證(卷一第399至411頁、卷二第355至40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憑單與單據僅能證明被告支付之事實,並未能證明係為原告完成編號1至5項目欄位所示之工作。另,被告提出之下游廠商銷貨單,亦僅堪認被告支付影印機及紙張費用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該費用係為原告支出,況被告為完成整體工程本需支出人員、文書費用等情。從而,被告所辯編號1至5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予以扣款,並無理由。 ⑵編號6: 被告所辯其代為自行辦理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作業費(含相關技師簽證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韋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12萬元、支付臺北市建築師公會5萬3892元 及2萬4592元之付款支票等為證(卷一第413、421、423、429頁),觀之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確有編列「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作業費(含相關技師簽證費用)4萬0397元」 一節(卷一第565頁),原告未提出其為系爭工程完成上開 申請之費用單據,即無從認定原告業已完成此項工作,從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4萬0397元,係屬有據。 ⑶編號7: ①經查,宥鑫興業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編號11雙口瓦斯爐灶」,然其僅該項之1台,且為被告定作、付款,並無原 告拒絕付款而由被告代付等情,業經宥鑫公司110年5月20日函覆在卷(卷二第33至35頁)。證人即宥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煌結證,上開編號11之雙口瓦斯爐灶係被告公司委託宥鑫公司施作,且已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卷二第93頁)明確。 ②復核對宥鑫公司報價單、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卷一第271頁 、第569頁)可知,系爭工程之「編號11雙口瓦斯爐灶」僅 有1台之數量。依此,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成此項工程項目 ,應屬可採,故原告既未完成該工程項目,自不得請求該項工程款5萬6559元。 ⑷編號8: 經查,宥鑫興業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編號12四口瓦斯爐灶」,且為原告定作、付款,並無原告拒絕付款而由被告代付等情,業經宥鑫公司110年5月20日函覆在卷(卷二第33至35頁)。且證人張志煌證稱編號12四口式瓦斯爐灶係宥鑫公司施作,且此項目設備係由原告定作,宥鑫公司亦向原告請款,被告並未代原告付款等語明確(卷二第93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依民法第179條抵銷,並不可採,原告仍得請求 該項工程款。 ⑸編號9: 經查,宥鑫興業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編號16至18三層煮飯機」6台,其中1台為被告定作、付款,5台為原告定作 、付款,並無原告拒付款而由被告代付等情,業經宥鑫公司110年5月20日函覆在卷(卷二第33至35頁)。依上開張志煌證詞,顯示此項目設備係由被告在臨時廚房定作1台、故向 被告請款且已付款,後續5台由原告定作、故向原告請款, 被告並未代原告付款。被告此部分所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抵銷,並不可採,原告仍得請求該項工程款。 ⑹編號10至11: 經查,原告向實際負責施作之下游廠商即競日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此項設備,尾款3萬7500元係被告開立5萬1000元支票代付,餘額乃被告之其他工程應付款等情,業經競日公司110年8月10日函覆在卷(卷二第111至113頁)。從而,被告辯稱其為原告代付工程款數額為3萬7500元,原告請求 之系爭契約工程尾款應扣除此3萬7500元。 ⑺編號12至18: ①經查,兩造於106年4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支付命令卷第21頁 ),又實際負責施作之下游廠商嘉鴻工程行於107年3月25日至107年6月8日間在臺大醫院進行鑽孔等作業,且被告亦付 款與嘉鴻工程行等情,有嘉鴻工程行簽收單在卷可稽(卷二第419至425頁、卷一第323至336頁)。且嘉鴻工程行並不認識原告一節,亦經函覆在卷(卷二第43頁)。 ②原告雖稱:嘉鴻工程行函覆之施作時間係在系爭契約簽立之前之106年3月28日起至107年7月24日間,係在原告進場施作前即已受被告委託,並非接續原告未完成之工作云云。然則,被告既已證明嘉鴻工程行所施作之時間如前開證據所示,則嘉鴻工程行函覆之施作時間及對應之被告付款金額,既未與前開重複,則被告所辯者,仍屬可採。 ③據上,被告主張此等工項乃其自行雇工、並非原告完成施作等情,從而,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此等項目工程款,扣款金額依契約單價計算,金額分別為3878元、1萬5441元、1萬6159元、9萬0322元、1萬6159元、7271元、6萬4639元(見詳細 價目表,卷一第573、577、583、587、603、621、635頁) 。 ⑻編號19至21: ①經查,實際負責施作之下游廠商鵬騛公司請款單報價金額為4 0萬9500元、折讓9500元,被告簽發40萬元支票予鵬騛公司 並已兌付等情,有請款單、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卷一第337至339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卷一第486頁、卷二第459頁),被告辯稱其已代付工程款40萬元乙情,洵屬可採。 ②被告另提出13萬5000元支票影本(卷一第341頁)部分,然查 受款人欄位空白、背面支票提示人亦非鵬騛公司,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付款原因與此項工程款有何關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依民法第179條為抵銷,並無理由。 ⑼編號22: 經查,整體工程業於107年12月14日驗收完畢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此編號工程係由其另委由下游廠商臺甯公司施作、且由被告付款,另有其他設備維修等情,雖經臺甯公司函覆在卷(卷二第223頁)。然依上開 時間序可知,被告與臺甯公司前開工程,並非系爭契約之範疇,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依民法第179條為抵銷,並無理由。 ⑽編號23至26: ①關此,證人林恭杏到庭證稱:「(問:㈠證人目前任職於何處 ?㈡是否知悉台北市○○區○○○路0 號之『台大醫院中央廚房建 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㈢如證人知悉系爭工程,如何知 悉?證人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㈠我是水電工,我是個人作業,沒有水電行名字。㈡知道。㈢被告公司告知我這個工程 ,我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在收尾,我是去處理一些多出來的部分或一些小的缺失。」、「(問:提示被證10〈卷一第347-3 55頁〉,上開支票、匯款之單據是否即為支付給證人之款項?)是,是支付給我的款項。其上記載凱聯工程行是因為被告公司需要開立發票,所以我向我朋友借發票來開,因為我沒有辦法開立發票。」、「(問:證人上開所述收尾為何意?是否係指應要施作但未施作完成而由證人完成?或係由證人將已完成部分予以修繕?)比如水管漏水、電路未接好,被告公司叫我過去,說何部分有問題,我就去處理,這工程與我沒有關係,是被告公司叫我過去說有問題要處理,我就去,我先前並未參與施工,只是事後去進行處理。」、「(問:證人前述不記得何時進場,然證人方才所述上開支票有拿到,證人進場時間是否即為拿到上開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前一至二個月?)我真的沒有印象。被告公司開出的票都有兌現,沒有約定期限,我當時有確認過,但時間真的太久,我沒有記住這些東西。應該是沒有到一、兩個月這麼久,我的印象中應該是我施作完成後約一個月就可以將支票兌現取得款項。比如我這個月施作完成,月底我請款,大約到下個月月中、月底就可以拿到票,都是開現金票,即當日即可直接兌現。」、「(問:證人進場替被告公司施作處理時,上開中央廚房工區狀況為何?是否已經在運作?或係仍是工區狀態?)我去的時候已經差不多快完成了,我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差不多要啟用廚房了,我施作時他們已經陸陸續續在用了。」等語(卷二第98至101頁),由上可知,被告雇請林恭 杏施工且林恭杏以凱聯工程行名義請款,當時係月底請款,被告大約在次月中或月底開立即期支票付款。 ②惟依前所述,整體工程係於107年8月8日竣工、業主臺大醫院 於107年12月14日完成驗收;然被告付款予凱聯工程行之支 票或匯款日期乃於108年3月5日至109年1月20日間(卷一第347至353頁),且依上開林恭杏證詞,其施工請款時間至早 約在108年1、2月間,乃在系爭工程之竣工、驗收日期後。 故被告辯稱此部分工項並非原告施作而係被告交由林恭杏代為施作等情,並不可採。至於驗收後之保固期間縱有修繕,仍無礙於系爭工程前已完工之事實;況被告並未舉證林恭杏所施作內容屬原告承攬範圍,且綜觀林恭杏證詞內容,亦未顯示與原告承攬範圍相關部分為何、金額若干。從而被告主張其有全數代付此等項目之工程款,並依民法第179條為抵 銷等情,尚屬無據。 ⑾編號27: ①經查,立智傑國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對流烤箱3台,且為被 告定作、付款,並無原告拒絕付款而由被告代付等情,業經立智傑公司110年5月27日函覆在卷(卷二第37頁)。復經證人張志煌證述此項目設備並非由原告交由宥鑫公司施作,因業已減作,乃被告自行完成等語。從而,此工項並非原告所施作,原告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而應扣除系爭契約約定金額101萬8062元。 ②被告雖辯應按其實支金額168萬元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 其與立智傑國際公司之合約書及支票為佐(卷一第357至361頁),然被告並非代原告給付工程款與原告之下游廠商,原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則被告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為抵銷,於法尚有不合。 ⑿編號28至30: ①經查,證人即恆藝科技藝術董權廣到庭證稱附表1編號28、29 、30皆為證人以公司名義承包施作完成,且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聯合美公司簽約,再由證人負責之公司予以施作,並證:「(問:貴公司於進場施作時,有無發生本件原告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後由被告三日實業有限公司支付相關費用後,始同意進場施作之情形?)有,也是在尾款那時。」、「(問:提示原證11契約書〈卷一第275-285 頁〉,證人有無看過此份契約書?該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全數完成?)有看過,這是我簽的,屬於那個工程的追加部分,並非主體工程,這份契約的工程我也都完成了,但我收到的支票幾乎都跳票了,原告公司另外同時發包桃園署立醫院的工程,也有跳票。所以我現在無法確認哪些跳票是本件跳票的款項。」、「(問:原證11〈卷一第275-285頁〉證 人表示為追加工程,請證人回答所謂本工程與原告簽約之資料為何?)主體工程是原告與我的上包公司聯合美防火門簽 約,聯合美防火門公司有通知我到主體工程安裝防火門,我的公司與原告公司並無合約關係。我的公司與原告間只有追加工程部分有合約關係。」、「(問:恆藝公司於107年-108年間是否受被告三日公司委託進場臺大醫院施作工程?倘 若有,是否有簽訂契約?約定施作什麼項目?)有受委託維修、更換門窗,但沒有簽約。依我所知,原告公司就門窗的部分應負保固責任,但後續是由三日負起保固責任,所以保固的過程就由恆藝公司施作。保固部分的款項被告公司有付款給我們,保固款項的數額並非今日提示的卷內合計252 萬餘元,實際保固款項數額要再確認。」、「(問:提示被證15第2頁匯款申請書〈卷一第417頁〉,證人是否知曉三日給付 2萬元予恆藝公司之目的為何?)知道,就是保固、維修、 安裝工程費用。」、「(問:提示被告民事陳報3狀之附表2,支票號碼末3碼434,面額2萬6250元,發票日108.11.30〈卷一第425頁〉,三日公司交付恆藝公司這張支票之目的為何 ?)知道,就是保固、維修、安裝工程費用。 有問題三日 會通知我進廠維修報價,付款方式也是每次給付。」、「(問:提示被告民事陳報3狀之附表2,支票號碼末3碼444,面額10萬5000元,發票日108.12.31 〈卷一第426頁〉,三日公 司交付恆藝公司這張支票之目的為何?)就是保固、維修、安裝工程費用。」、「(問:提示被告民事陳報3狀之附表2,支票號碼末3碼414,面額39萬3410元,發票日108.11.30〈卷一第427頁〉,三日公司交付恆藝公司這張支票之目的為 何?)就是保固、維修、安裝工程費用。」、「(問:提示被告民事陳報3狀之附表2,支票號碼末3碼367,面額10萬0590元,發票日108.8.20〈卷一第428頁〉,三日公司交付恆藝 公司這張支票之目的為何?)就是保固、維修、安裝工程費用。」等語(卷二第287至291頁)。 ②依上可知,恆藝商號透過聯合美公司向原告承接工程,就編號28至30工作,原告未支付尾款而由被告代墊予聯合美公司,但此部分與恆藝商號無關。另,被告委託恆藝商號負責驗收時原告施作錯誤者之修改安裝、維修、保固等工作,但未簽約,被告所支付之保固款不在編號28至30之252萬6740元 範圍之內,被告雖提出之支付單據(卷一第415至417頁、第425至428頁),然被告所提出支出費用明細、單據,實非代原告墊付予恆藝商號款項,係被告自行委請恆藝商號施作之維修、保固工程款;則被告主張其有為原告墊付工程款,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為抵銷云云,難認有據。 ⒀編號31至34: 被告係辯:此為變更設計施作等語(卷一第541頁),並提 出支票及請款單等為證(卷一第363至369頁、卷二第427頁 ),然查,此工程既屬變更設計所致,並非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則被告支付此工程款,即難係為原告支付工程款,且上開請款金額合計僅有3萬元、3萬4000元(卷一第367至369頁、卷二第427頁),與支票金額各為3萬元、3萬4000元(卷 一第363至365頁)已有不同,且受款人亦非被告所稱之訴外人高建中,尚難憑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⒁編號35: 被告辯稱其支出與立可白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立可白公司)之清潔費,係代原告支付下包廠商費用,而得依民法第179 規定予以抵銷云云,固提出立可白公司請款單及報價單為證(卷二第429至435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所為清潔與原告無涉等語,查,立可白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等文件均係以被告為請款對象,並非原告,且被告雖稱此為系爭契約之「壹、十二」、「貳、十二」、「參、十二」工程項目(卷二第353頁),然觀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上開工程 項目乃係「廠商利潤、管理費及營造綜合保險費」(卷一第561至565頁),並未約明清潔費之工項,且衡以整體工程之契約金額達7830萬元,被告僅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則立可白公司上開清潔工程是否僅為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即非無疑,從而,被告並未能證明此編號費用係為原告代為支付,則其所辯,亦不可採。 ⒂編號36: 被告辯稱其支出與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之費用,係代原告支付下包廠商費用,而得依民法第179規 定予以抵銷云云,固提出堡安公司報價單為證(卷二第437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所為與原告無涉等語,查,堡安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係以被告為請款對象,並非原告,且被告雖稱此為系爭契約之「貳、二」消防工程第二期項目(卷二第353頁),然觀之堡安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僅簡 單臚列「大廚房全區-設備拆除消防配合施工費用」、「大 廚房全區-設備拆除消防配合管線另料」、「本案設備文件 送審及費用」各1式,然則,核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乃臚 列數十項費用(卷一第595至597頁),二者尚無從比對,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⒃編號37: ①系爭契約於詳細價目表約定「廠商利潤、管理費及營造綜合保險費」按直接工程費之5.2%計算,則上開非屬原告自行或僱工完成者,原告自不得請領此項費用;另被告代原告墊付工程款予原告之下包廠商者,因仍屬原告承攬並施作範圍,原告應仍得請求給付此項工程款。 ②綜上,被告得扣減者僅有附表1編號6、7、12至18、27項目金 額按比例計算數額,合計6萬9102元【計算式:(40,397+ 56,559+3,878+15,441+16,159+90,322+16,159+7,271+64,639+1,018,062)×5.2%=69,10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⒄編號38: 被告雖稱業主臺大醫院所處違約金,係因原告下包廠商施工違規致被告遭業主罰款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107年11月16 日函文及明細表(卷二第439至44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提上開文件資料僅有罰款明細表,並無任何具體違規事由,自無從認定與原告及其下包廠商之施工行為有所關聯,從而,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予以扣款,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⒅編號39: 被告主張因業主臺大醫院需求變更及工作調整,契約變更減帳,原告並無可能施作等語(卷二第474頁),並提出業主 臺大醫院函文(卷一第181至184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觀諸整體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卷一第387頁),可 知整體工程之變更加減帳歷程為增加390萬6216元、減少31 萬6216元、減少139萬7467元,合計增加219萬2533元。則被告僅提出部分之業主減帳部分之工項明細,並未證明原告實作數量亦已因上開過程而減少,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⒆編號40: 被告辯以因原告延宕工期,致被告遭業主處逾期違約金56萬3451元,致生損害等語,並提出整體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卷一第38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既僅將 整體工程之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即應證明上開整體工程驗收證明書之逾期因素確實係因原告所致,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⒇基上,被告所抗辯主張扣抵金額,核於183萬5489元之數額為 由理由(參附表1);而系爭契約所定承攬報酬總額與被告 已給付金額間之差額為327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從而經扣抵 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餘額為143萬4511元(計算式:3,270,000-1,835,489=1,434,511)。 ㈡原告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41萬9927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所主張如附表2所示之28大項、共38小項之追加工項(支 付命令卷第23頁),提出追加報價單為佐(支付命令卷第25至99頁;其中支付命令卷第91至99頁同卷一第125至133頁)。 ⒉附表2項次24至28等5大項: 此部分追加報價單業經被告員工簽名確認(見支付命令卷第91至99頁、卷一第125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尚未付款,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附表2項次1、2、7等3大項(項下各有1、4、8小項): 原告所提出追加報價單雖未經被告或其員工簽認(見支付命令卷第25至33、43至57頁),工程項目為「拆除變更路徑、重新配接管線、走道天花板上方電管阻礙風管路徑、空調機房內上方管線阻礙風管路徑」、「移置工區走道上方風管路徑之阻礙物如冰水管吊桿、冷熱水管等」、「拆除停用汰換之熱水管路」、「垃圾場碼頭排油煙風管頂部既設消感知電管」、「拆除空調機房入口上方鑄鐵汙水管」、「消防幹管阻礙排煙風管路徑(拆除重新配管變更路徑)」、「汙水管阻礙消防排煙風管路徑(拆除重新配管)」、「電管吊架阻礙( 拆除)拆除吊架」、「空調機房電管阻礙排煙風管路徑重新 拉線」、「汙水管阻礙排風管路徑」、「臨時消防水管主幹管消防排煙風管路徑」、「臨時火警設備阻礙消防排煙風管既有排水管」、「R10.11柱間走道上方水電管阻礙風管路徑(管路拆除、移位重新配管)」,互核被告107年3月29日、107年1月31日、107年1月16日函(卷一第119至123頁),可見被告於斯時發函指示原告施作,所提及項目分別為1、4、8 處,與前述原告於附表所列小項數量相同,且被告於上開函文係以「配合更改」、「新增工程項目」與「配合協助拆除、移置」、「配合修改」等字句,並未見有何指摘原告施作錯誤、瑕疵之情。則原告主張此等項目為追加工項等情,應有理由。 ⒋其餘項次部分: ①原告所提出追加報價單均未經被告或其員工簽認(支付命令卷第35至41、59至89頁),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指示或同意其進行變更追加之函文或其他佐證;則原告事後僅憑其片面製作之追加報價單,即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難認有據。 ②至原告雖提出現場施工照片(卷一第559、643至742頁),欲 佐證有此等變更追加云云。惟該等照片至多僅足認原告有施作該等工作,然尚無從據以認定是否屬系爭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工作、抑或單純屬系爭契約範圍內工項之施工或改善作業,更無從核認施作項目之數量金額若干;則原告僅憑一隅之施工照片,即主張有所謂追加工項數量並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仍難認有據。 ⒌依前所述,被告係以發函或簽認追加報價單之方式指示、同意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堪認原告應係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25萬5043元,為有理由。 ⒍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以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則無庸審酌,併此 敘明。 ㈢綜上,原告本件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尾款143萬4511 元及追加工程款125萬5043元,合計268萬9554元(計算式:1,434,511+1,255,043=2,689,554)。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年7月2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31、133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萬9554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