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祖榮有限公司、黃金奮、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葉哲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11號 原 告 祖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宏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葉伊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訴外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向被告承攬水曜使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及結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結構機電工程),因該二工程之保留款爭議,經訴外人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利嘉公司對其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案列: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竹院11號訴訟),雖 為原告所不爭,惟本件乃是依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就 系爭裝修工程所訂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而請求給付系爭裝修工程保留款,本院得自行認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自屬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利嘉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裝修工程,並簽訂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裝修合約),嗣利嘉公司因故未能繼續施作,遂與被告於106年9月13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並確認結算後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28萬8248元(含稅),依系爭裝修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定,利嘉公司得對被告請求上開結算款10%之保留款。 嗣利嘉公司因積欠伊債務,於108年12月10日與伊簽訂系爭 讓與契約,將系爭終止協議所確認結算之系爭裝修工程保留款債權718萬6800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予伊,伊旋即於 同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給付保留款。爰依系爭裝修合約、系爭終止協議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即系爭讓與契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718萬6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718萬680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利嘉公司未依系爭裝修合約第6條第3項及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約定就系爭裝修工程申請驗收及提送保固本票 ,不得對伊請求保留款,自無從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又訴外人即利嘉公司之債權人曹晉魁前於108年1月間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利嘉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案列:新竹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88號,下稱竹院執助788號執行事件) ,並因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對伊起訴(案列:新竹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下稱竹院39號訴訟),雙方於108年8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效力及 於利嘉公司,伊並已依之給付650萬元予曹晉魁,利嘉公司 亦無工程款債權可資讓與。縱然有之,系爭裝修合約第6條 第2項第2款第2目定有工程款項不得轉讓之約定,原告非善 意第三人,系爭讓與契約應屬無效。況系爭讓與契約係在新竹地院於108年11月8日依其他債權人永欣公司之聲請,核發108司執助孔字第1704號扣押命令(下稱執助1704號執行命 令)禁止利嘉公司收取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後所為,依法亦不生效力。且利嘉公司自106年9月13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起即得請求保留款,原告逾2年始對伊請求,已罹於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縱不得拒付,應扣除伊所給付650萬元,或以伊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利嘉公司返還之650萬元為抵銷。另依系爭裝修合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及伊與利嘉公司所訂結 構機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結構機電合約)第22條第1項約 定,利嘉公司應分別給付伊8030萬5277元及4億2295萬5037 元逾期違約金,經伊為抵銷,原告之請求仍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4至366、403頁) ㈠利嘉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裝修合約,由利嘉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裝修工程(見本院卷193至225頁)。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454號)依曹晉魁之聲請,囑託新竹地院以執助788號執行事件執行利嘉公司對 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等債權,被告對新竹地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曹晉魁於108年2月1日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新竹地院起訴(即竹院39號訴訟),請求確認利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該訴訟有將利嘉公司列為第三人,並通知利嘉公司到庭參與言詞辯論,惟利嘉公司均未到庭(見竹院39號訴訟卷第45、53、59、51、57、63頁)。 ㈢曹晉魁與被告於竹院39號訴訟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系爭和解:1.確認利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餘額為650萬元。2.被告給付650萬元予利嘉公司,由曹晉魁代位受領;被告並當庭交付108年11月15日、108年12月31日為發票日,面額各為325萬元之支票共2紙予曹晉魁(見竹院執助788號執行卷第8至14、22、23、28-33、66、77頁,本院 卷第55至57頁)。 ㈣利嘉公司與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就系爭裝修工程簽訂系爭終止協議;利嘉公司於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時,其就系爭裝修工程之原得請領保留款為718萬6800元〔見新竹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下稱竹院卷)第39、63、41至61頁;本院卷第176頁〕。 ㈤永欣公司聲請新竹地院於108年11月8日核發執助1704號執行命令,於3430萬3162元債權之範圍禁止利嘉公司向被告收取工程款、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利嘉公司為清償(見本院卷第35至36 頁),該執行命令於108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送達利嘉公司(見本院卷 第403頁)。 ㈥利嘉公司與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將利嘉 公司對被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結算之718 萬6800元保留款債權(即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當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該通知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至19 、21至29 頁)。 ㈦永欣公司因被告對第㈤所載執助1704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於 108 年12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即竹院11號訴訟);原告則於109年2 月18日提起本訴(見竹院 卷第9頁)。 四、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0日受讓利嘉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裝 修工程保留款債權718萬6800元(即系爭債權),並於同日 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其得依系爭裝修合約、系爭終止協議及系爭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18萬6800元本息等情, 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利嘉公司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終止協議所載之保留款?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2.查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已約定:「雙方同意原合約之條款及 權利義務不因此失其效力(包括請領使用執照、驗收、保固等),保留款自乙方(即利嘉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由乙方向甲方(即被告)提出申請驗收,經甲方驗收核可後,乙方提送保固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之日起算保固期。」(見竹院卷第39頁);系爭裝修合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亦約定:「估驗請款:㈠預付款:工程總價(含稅)10%,…㈡階 段請款:在施工期間乙方(即利嘉公司)應依甲方(即被告)核實後給付。1.開工後乙方依每月工程施工進度及階段付款表(詳附件六)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工程款,每期請款須依照付款比例表扣除10%保留款及依階段方式依序扣除預付 款,【票期:50%現金票,50%票期60天,票期起算日為領票當月月底】。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甲方應付清總工程款至百分之九十九,另百分之一,於乙方開立工程總價(含稅)10%之保固本票(公司商業本票)1張及保固書給甲方後始予付款。…本工程採階段性付款,辦法如附件。」(見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則系爭終止協議所定保留款之請領,自仍依系爭裝修合約之上開約定辦理。 3.又觀諸證人即利嘉公司財務副總蔡碧雲提出之系爭裝修合約附件6階段付款表(即系爭裝修合約第6條第2項之付款比例 表,下稱系爭付款表),其項次17至20(保留款10%)依序 記載:「使用執照(付款比率4.0%)」「使用執照取得呈交甲方(付款比率3.0%)」「業主初驗(交屋)缺失改善完成(付款比率2.0%)」「公共設施點交業主(付款比率1.0%)」(見本院卷第373頁),核係請領依系爭裝修合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領估驗工程款時所扣留之10%,依系爭裝修 合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條文內容如上2.所述),其付款期限自如系爭付款表所示,亦即系爭裝修合約所完成工作合於各項次之內容之時(例如:項次17申請使用執照領取、項次18領得使用執照交付被告領取),被告即應依各項次付款。4.再稽諸系爭裝修合約第6條第3項「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甲方應付清總工程款至百分之九十九,另百分之一,於乙方開立工程總價(含稅)10%之保固本票(公司商業本票)1張及保固書給甲方後始予付款。」及第23條第1項「工程保 固: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且經甲方正式驗收點交合格日起,裝修及設備由乙方保固2年。」(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可知被告與利嘉公司係約定:被告於利嘉公司完成系爭付款項次17至19時,應合計給付保留款之90%(即估驗工程款 扣留之9%),所餘保留款之10%(即估驗工程款扣留之1%) 則於公共設施點交業主及利嘉公司交付保固票及保固書時給付,並起算保固期。是系爭終止協議所訂:「保留款自乙方(即利嘉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由乙方向甲方(即被告)提出申請驗收,經甲方驗收核可後,乙方提送保固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之日起算保固期。」,顯然是系爭裝修合約上開約定之重申,利嘉公司依系爭終止協議向被告請領保留款,原則上亦當遵循上開約定,亦即申請使用執照請領估驗工程款扣留之4%、領得使用執照交付被告請領估驗工程款扣留之3%、申請驗收合格領取估驗工程款扣留之2%,交付保固本票及本票授權書領取估驗工程款扣留之1%。 5.至證人蔡碧雲雖證述:依系爭付款表,利嘉公司得分段請款,無待驗收完成即可請領保留款,且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時,系爭裝修工程僅完成百分之60,依請款之資料確認終止時之保留款為718萬6800元,然利嘉公司認為後續之驗收保固應 由接續完成之公司負責,遂未派員參與驗收,亦未送交保固本票及本票授權書,被告要求利嘉公司不能於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時即退場,並要求利嘉公司應配合取得使用執照,故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後段是指利嘉公司要配合取得使用執照之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1、363至364頁)。惟被告係按利嘉公司所完成施工階段估驗計價後扣留10%金額作為保 留款,既如前述,依證人蔡碧雲所稱完成百分之60之工作,當可推知利嘉公司於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時所完成之工作項目,倘被告有意排除利嘉公司對已完成工作之保固責任,衡情應會於系爭終止協議中約明。但系爭終止協議明訂系爭裝修合約包括驗收及保固之權利義務條款並未失效,此復經證人蔡碧雲證實(見本院卷第361頁),利嘉公司對已完成之工 作,自仍應依系爭裝修合約第20條第1項「依合約工程全部 工作項目均已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乙方應檢附使用執照正本及各項出廠、進口試驗合格等各項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驗收申請」、第6條第3項「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另 百分之一,於乙方開立工程總價(含稅)10%之保固本票…」 及第23條第1項「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且經甲方正式驗收點交 合格日起,裝修及設備由乙方保固二年。」等約定(見本院卷第215、199、215至217頁)申請驗收並負固責任。證人蔡碧雲上開無待驗收亦不負保固責任即可請領保留款之證詞,應僅能證明利嘉公司未配合辦理驗收亦得向被告請領項次17、18之系爭裝修工程保留款。 6.另關於系爭付款表項次19、20之請領,系爭裝修工程之新建建物(下稱系爭新建建物)既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年8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被告並已於108年5月22日將系爭新建建物點交予訴外人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使用執照及不動產點交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利嘉公司終止系爭裝修合約時所完成之工作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且因利嘉公司出售系爭新建建物而無可能由其進行公共設施之點交,基於債之相對性,利嘉公司復無從對完成之工作負保固責任。則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以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非僅利嘉公司得向被告請領系爭裝修工程項次17、18之保留款,項次19、20保留款之清償期亦已屆至。 7.況利嘉公司之債權人曹晉魁聲請新竹地院強制執行利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後,因被告對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而提起竹院39號訴訟,被告與曹晉魁於108年8月12日成立系爭和解,確認利嘉公司對其有工程保留款並願給付650萬元予 利嘉公司,再由曹晉魁代位受領,被告嗣依此給付曹晉魁650萬元,為被告所是認(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顯見被告已 結算並確認利嘉公司至少可向其請領650萬元之保留款。雖 被告對此辯以其係本於互相退讓終止紛爭之目的而成立系爭和解,非得因此而認利嘉公司得向其請領保留款云云。惟被告既已對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且經曹晉魁起訴,被告於該訴訟終結或確定前,尚無履行該支付轉給命令之義務,對被告之財產並無何影響,具上櫃公司規模之被告(見本院卷第436頁),豈可能任意允諾給付金額甚鉅之650萬元,被告所辯悖於常情,顯不可取。 8.是以,依首揭解釋契約之說明,利嘉公司依系爭終止協議所載保留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利嘉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時,究有無債權存在,則如後述)。 ㈡系爭和解之效力是否及於利嘉公司?利嘉公司於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後,是否已無保留款債權可資讓與原告?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雖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僅得為執行名義,但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自明。又基於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確認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非為該件訴訟當事人之第三人。查被告於曹晉魁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利嘉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見竹院39號卷一第11、31頁),其二人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包括:被告給付利嘉公司650萬元,再由曹晉魁代位受領,顯就 曹晉魁未聲明之事項而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此項和解內容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利嘉公司自不受拘束。至曹晉魁與被告另成立和解而確認利嘉公司對被告之保留款餘額為 650萬元部分,利嘉公司既非竹院39號訴訟之當事人,受理該訴訟之新竹地院亦僅以第三人身分通知利嘉公司到庭參與言詞辯論(見不爭執事項㈡),難認已保障利嘉公司於該訴訟之程序權,被告與曹晉魁成立之系爭和解既判力即未擴張及於利嘉公司,上開確認利嘉公司對被告之保留款餘額為650萬元之和解內容,應僅於曹晉魁與被告間 發生效力,對利嘉公司不生拘束力。 2.次按債權人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以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目的,就第三債務人言,僅有向債務人給付之義務,如因債務人遲延受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者,其效力與債務人自行受領者相同,足使債務人之債權消滅。查系爭和解對利嘉公司不生拘束力,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曹晉魁代位受領被告所給付650萬元之效力等同於利嘉公司受領,利嘉 公司對被告之保留款債權自於650萬元範圍消滅。然利嘉公 司向被告承攬系爭裝修工程及系爭結構機電工程,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於106年7月5日就支付轉給命令提出之第三人陳 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中亦僅記載:「已交付票據66,715,726元(扣押命令送達前)現有債權18,024,728元中15,167,384元為保留款。剩餘部份尚未計價請款。」(見竹院788號卷第27頁),被告並稱無法區分各該工程之數,與曹 晉魁和解時已告知係就上開二工程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上開650萬元自僅 於325萬元(即650萬元均分)之範圍內發生清償系爭裝修工程保留款債務之效力。 3.另依系爭終止協議第1條「結算後工程總價:新台幣柒仟肆 佰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整(含稅)」及前所認定保留款即已估驗計價工程款之10%,併參證人蔡碧雲證述系爭終 止協議所載數據係由利嘉公司與被告現場施工人員按施作數量結算,系爭裝修工程之金額與利嘉公司自己留存之金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0、363頁),堪認系爭終止協 議結算之系爭裝修工程保留款為742萬8825元〔即7428萬8248 元×10%≒742萬8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此主張 扣除被告之部分付款,利嘉公司依系爭裝修合約及系爭終止協議對被告之保留款為718萬6800元(見竹院卷第11頁起訴 狀㈠所載),自有所據。然被告因系爭和解之給付已對利嘉 公司發生清償325萬元系爭裝修工程保留款債務之效力,利 嘉公司就系爭終止協議所確認之保留款僅餘393萬6800元( 即718萬6800元-325萬元)。 4.是以,系爭和解之效力雖不及於利嘉公司,但被告依系爭和解所為給付於325萬元範圍內發生清償系爭裝修工程保留款 債務之效力,利嘉公司尚有393萬6800元保留款債權可資讓 與原告。 ㈢系爭讓與契約之效力?原告依系爭裝修合約、系爭終止協議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萬6800元本息,有 無理由?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如違反之而為讓與,除受讓之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或債務人已同意者外,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讓與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7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裝修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二、估驗請款:㈠預付款:略。㈡階段請款:1.在施工期間乙方(即被告)依每月工程施工進度及階段付款表(詳附件六)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工程款,每期請款須依照付款比例表扣除10%保留款及 階段方式依序扣除預付款(略)。2.乙方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用之印鑑相符,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見本院卷第199頁),可知利嘉公司與被 告間有系爭裝修合約工程款不得轉讓之特約,該工程款債權已失讓與性,倘為自利嘉公司受讓該工程款債權讓之第三人所明知,被告得主張該讓與為無效。 3.至於上開該不得轉讓之工程款是否包括每期請款所扣除之10%保留款,兩造固有異詞,惟: ⑴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以後付為原則(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參照),然對於大規模、工期長之工程之承攬人而言,工程進行中之資金周轉、融資及材料採購將造成影響,遂於工程契約另行約定以估驗款及保留款之方式付款。而估驗款乃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即由承攬人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核實後給付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承攬人取得估驗款時,對於所完成之該部分工作仍負有保管與保護之責,並非已完成交付;保留款則是定作人於定期估驗計價中之估驗款中,保留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預防承包商不履約所產生之費用及工程結算時如有預估時加減帳之用,通常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之費用後結算付清。故保留款,乃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其目的在於擔保承攬人確實履約。 ⑵而系爭裝修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內已完成之工程 及到場之材料,包括甲方(即被告)供給及自理之工程,乙方(即利嘉公司)進場之供料,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在全部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並點交以前,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補足,並負擔其一切費用。」、第20條第1項約定:「…驗收如發現工程與圖說規定之品 質不符,乙方應在15個日曆天工期內修改或拆除重做完成報請驗收,否則應依合約規定逾期罰款辦法賠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修正,如有不敷,應由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補足。驗收工程所需之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及第21條第2項約定:「正式驗收應以書 面為之,如有檢修事項,乙方應儘速修妥,並經客戶及甲方簽章,以示正式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201、215頁),足認利嘉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裝修合約時,不僅應完成約定之工作,亦有修復工作物瑕疵之義務。則系爭裝修合約第6 條第2項第2款所定自估驗計價款中扣留之保留款,核有擔保利嘉公司確實履約之性質, 依上說明,倘任由利嘉公司將 保留款債權讓與他人,被告將無法藉此令利嘉公司修補驗收時所發現瑕疵,將失扣留保留款之意義,系爭裝修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禁止工程款轉讓之特約,自包括亦屬於工程款一部分之保留款。雖原告主張利嘉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時已結算保留款,且無特約保留款禁止讓與,系爭債權自非禁止轉讓之債權云云。惟系爭終止協議所結算保留款之付款方式仍應依系爭裝修合約之約定,利嘉公司對終止時所完成工作仍有危險負擔之責,並有驗收、修補及保固等責任,均如前述,該經結算保留款屬估驗工程款之一部及擔保履約之性質即未變更,自受系爭裝修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禁止轉讓特約之拘束。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據,殊難採之。 ⑶另就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之過程而言,依證人蔡碧雲之證述:原告為系爭結構機電工程之下包,亦即利嘉公司之下包,利嘉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支付工程款予原告,乃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系爭讓與契約由其與原告負責人洽談並訂約,其有提供系爭裝修合約、系爭終止協議及其所製作明細表給原告負責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可見原告係利嘉公 司所承攬系爭結構電機工程之分包商,已有簽訂承攬工程契約及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之經驗,對於承攬工程之保留款為估驗計價工程款之一部且有擔保履約之性質,衡情應無不知之理。則當證人蔡碧雲提供系爭裝修合約、系爭終止協議及明細表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時,其法定代理人當會審查系爭裝修合約有無禁止轉讓之約定為是。雖原告陳稱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時,僅大略看一下系爭裝修合約,沒有詳細每個條文都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然系爭裝修合約之 禁止轉讓條款定於第6條第2項第2款之階段請款,原告於確 認有無系爭裝修合約保留款可資轉讓之時,應已注意及之,自不因原告之上開陳述而謂原告不知有此禁止轉讓之約定。是原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之時,應已知悉系爭裝修合約之工程款債權(包括保留款債權)有禁止轉讓之特約,卻仍與利嘉公司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依上說明,被告自得主張該讓與契約為無效。 4.是以,原告依系爭裝修合約、系爭終止協議及無效之系爭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18萬6800元本息,為無理由。又系 爭讓與契約既因原告非善意第三人而無效,關於利嘉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否違反執助1704號執行命令而不生效力?原告得否逕以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及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等爭執事項,自無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裝修合約、系爭終止協議及系爭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18萬6800元本息,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