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續履行工程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旭昌展業有限公司(原名:旭昌工程有限公司)、謝沅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旭昌展業有限公司(原名:旭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沅諭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邢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 吳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履行工程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泰管字第1080621005號之路面修補工程合約書第21條約定:「甲、乙雙方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本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民國109年1月13日至110年7月14日止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路面修補 工程繼續交由原告施作(見本院卷一第9頁),後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最終於110年8月11日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9萬5,21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84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兩造間相同承攬契約關係及被告終止契約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路面修補工程,兩造於106年7月5日簽訂 合約編號泰管字第1060705007號之「路面修補工程合約書」(下稱106年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工程範圍「五股、泰山 、八里、林口」之道路路面修補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合約時效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付款方法為於各區公所驗收合格後,依照實際驗收數量,按合約單價一次付清,付款日期為每月10、25日付款。後兩造針對106年契約, 分別於106年8月3日、106年9月13日、107年9月4日簽訂增補契約3紙,其中106年9月13日增補契約新增承攬區域「新北 市樹林區(桃園市迴龍里)、土城、三峽、鶯歌區」,增補契約均約定變更自同日起生效,視為原合約之一部分。另兩造於108年6月20日簽訂合約編號泰管字第1080621005號之「路面修補工程合約書」(下稱108年契約),約定被告應將 工程範圍「五股、泰山、八里、林口」之道路路面修補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合約時效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付款方法與106年契約相同。 ㈡、被告於107年7月18日下施工通知單予原告(工程合約編號000 000000,下稱系爭施工通知單),通知原告承攬位在三峽介壽路2段138巷口至介壽路1段1號前之「三峽橫溪橋至三峽大橋中壓A、B管線工程」之路面修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8年12月2日辦理路面刨鋪施作時,因被告之管線承包商訴外人錦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錦福公司)於挖掘管線時挖掘超出預期施作範圍,且當日有零星陣雨,被告亦臨時增加原告施作範圍,因車流量過大使員警於當日下午2時命 原告暫停施作,此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道路挖掘審查、使用、修復、管理及保證原則(下稱新北市道路挖掘原則)第8條暨附件9「其他與道路挖掘管理相關事項」貳-12所稱 「管線機構於施工中遭遇管障、破管等不可預期因素判斷須延長施工時段者」之事由,故原告即請被告監工人員訴外人趙俊翔向系爭工程路權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下稱中和工務段)為逾時通報、申請延長施工時段,被告人員趙俊翔明知有上開造成延長工時事由,卻未通報,致中和工務段於108年12月30日對被告以逾時施工 為由裁罰,然此一裁罰不可歸責原告,詎被告以109年1月13日泰管字第109010007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主張原告違約逾時施工、不聽從被告工程員指揮監督,依108年契約第18 條第2項約定解除108年契約。 ㈢、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依據兩造間另簽訂之系爭施工通知單之承攬關係,非基於106年契約或108年契約,僅契約效力所有準用,並非系爭施工通知單構成106年或108年契約之一部份。是縱原告違約,被告得解除或終止者僅限於系爭工程之系爭施工通知單,不得執此解除或終止106年、108年契約。再106年、108年契約第17條、第18條關於合約終止與解除之條款、第23條之解釋權約定,皆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原告事前無置喙餘地,為定型化契約,且兩造契約牽涉之經濟價值甚高,若被告得單方輕易解除或終止整份契約,造成原告重大不利益並顯失公平,故上開條款解釋上應僅限於有違約之重大事由時方可適用,否則應屬無效約款,被告不得以此解除或終止契約。另中和工務段以逾時施工為由裁罰,係因趙俊翔未為逾時通報所致,難認原告違約,且原告當日亦加強疏導交通,於1小時內修復路面,中和工務段僅裁罰最低 額3萬元,可見情節輕微,被告恣意終止契約,有違誠信及 公平原則。 ㈣、準此,應認被告係依民法511條規定,於無可歸責原告之情事 下任意終止106年、108年契約,應依同條但書就原告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參被告就相同性質工程於107、108年度發包原告,約定每平方公尺報酬330元,給付原告之 工程款分別為2,119萬9,057元、2,170萬0,986元,原告歷年施作工程總面積約為6萬2,236平方公尺,扣除每平方公尺成本239元,原告一年能獲取之報酬淨利約為566萬3,476元【 計算式:{330元-239元}×62,236㎡=566萬3,476元】,被告於 109年1月13日終止契約時,108年契約期間尚有一年半未到 ,故原告因108年契約存續可獲得之預期利益為849萬5,214 元【計算式:566萬3,476元×1.5年=849萬5,214元】。 ㈤、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49萬5,21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得部分解除或終止106年、108年契約: ⒈、依中和工務段108年12月30日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08年12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92766號函,足認原 告於事發當日辦理路面刨鋪施作,未依核定施工時段擅自封閉道路施工,造成車流嚴重回堵,系爭工程為道路路面修補,並無管障、破管等不可預期之情事發生,無延長工時必要,且106年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有維持交通之義務,被告監 工趙俊翔已預先告知原告該路段為交通要道,若未維持交通必會塞車,當日亦有致電原告負責人謝沅諭車道已回堵約700公尺,應盡速收工並恢復交通等語,已盡監督義務,當日 復無其他承包商施作問題造成工進延後,是系爭工程當日逾時施工,乃因原告未能妥善分配施工時間及範圍,並維持交通動線及疏導,且未聽從趙俊翔指示,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無逾時通報之正當性。況原告當時係以員警於下午2時命暫停施作為由,向趙俊翔請求逾時通報,並無原告事 後主張之錦福公司挖掘道路超出預計施作範圍、零星陣雨致鋪設進度受影響、被告臨時增加原告施作範圍、車流量過大等事由存在。 ⒉、106年、108年契約內容幾乎相同,僅合約存續期間不同,後者為延續前者之效力,而系爭工程雖係依106年契約第2條以系爭施工通知單發包,實則被告係於108年11月28日始通知 原告施作,施工核准期間為108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6日,已跨越106年、108年合約期間,可見系爭工程確屬106年或108年契約約定範圍,非兩造存在另一承攬契約。被告於系爭函文援引106年、108年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就上開契約 尚未下施工通知單予原告之部分,為部分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並無不合。 ⒊、若認被告不得以系爭函文部分解除或終止契約,則被告另依1 08年契約第17條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以109年7月3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106年、108年契約皆屬預約非本約,原告尚未因被告部分解除或終止契約受具體損害: ⒈、106年、108年契約及各該施工通知單之條文及附件內容,係先就承攬契約中必要工項單價、履行期間及契約價金上限等先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未約定具體工作內容,性質屬預約,須待被告向原告發出施作特定工作内容之施工通知單,經原告簽認回傳後,始成立本約。而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係就契約尚未下施工通知單發包原告之範圍為部分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至遲於109年7月6日以民事答 辯二狀終止契約。就先前已下施工通知單之部分,原告均有繼續施作,被告亦已估驗、結算、付款完畢。 ⒉、又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本約内容請求履行,原告於被告未就各該工程實際下施工通知單前,無從確定施作內容及報酬,原告就此部分尚無可預期之利益。且原告於契約期限内尚可投標其他案件,人力、材料均可流用至其他工程,或流用至實質上與原告為同一公司或關係企業之璟豐隆營造有限公司,難認原告因被告終止預約而受有實際損害。況106年、108年契約、歷次增補契約所示工程範圍,兩造並未約定專由原告施作,被告於合約期間内,本有發包複數廠商進場施作不同工程,原告亦無可能單獨承攬該工程範圍所示之全部地區,則被告未下施工通知單予原告前,本可發包予他人,難認原告有預期利益損失。㈢、原告前已拋棄向被告求償之權利: 原告前以110年2月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為「貴公司無故解約…本公司之損失皆未向貴公司求償…」等語之內容 ,已有拋棄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不得再向被告起訴請求。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84-185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路面修補工程,兩造於106年7月5日簽訂 合約編號泰管字第1060705007號之「路面修補工程合約書」(原證1-1,即106年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5-125頁),約定被告應將工程範圍「五股、泰山、八里、林口」之道路路面修補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契約第1條),合約時效自106年7 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契約第22條第1項),付款方 法皆為於各區公所驗收合格後,依照實際驗收數量,按合約單價一次付清,付款日期為每月10、25日付款(契約第3條 )。 ㈡、兩造針對106年契約,分別於106年8月3日、106年9月13日、1 07年9月4日簽訂增補契約3紙(見本院卷一第483-485頁,被證5),其中106年9月13日增補契約新增承攬區域「新北市 樹林區(桃園市迴龍里)、土城、三峽、鶯歌區」(見本院卷一第484頁),增補契約均約定變更自同日起生效,增補 契約視為原合約之一部分。 ㈢、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路面修補工程,兩造於108年6月20日簽訂合約編號泰管字第1080621005號之「路面修補工程合約書」(原證1,即108年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9-93頁),約定 被告應將工程範圍「五股、泰山、八里、林口」之道路路面修補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契約第1條),合約時效自108年7 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契約第22條第1項),付款方 法為於各區公所驗收合格後,依照實際驗收數量,按合約單價一次付清,付款日期為每月10、25日付款(契約第3條) 。 ㈣、被告於107年7月18日下施工通知單予原告(工程合約編號000 000000,即系爭施工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原證5),工程名稱:「三峽橫溪橋至三峽大橋中壓A、B管線工程」、工程地點:「三峽介壽路二段138巷口至介壽路一段1號前」、發包確認日期:107年7月13日、預定工期:107年7月30日至107年12月28日;議價後發包金額9,425,380元;合約說明欄記載「本案以泰管字第1060705007號辦理」。 ㈤、就案件編號「Z0000000000峽橫溪橋至三峽大橋道修工程案」 ,原告於108年12月2日辦理路面刨除鋪設施工,被告監工人員趙俊翔當日並未辦理逾時通報(本院卷二第58頁)。 ㈥、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寄發泰管字第1090100076號函(即系爭函文)予原告,函文記載「依合約第18條第2項規定辦理, 中止並解除年度合約,自109年1月13日17:00時起生效」等語(本院卷一第31-33頁,原證2)。 ㈦、原證8-1附表(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被告均已付款原告完畢(見本院卷二第596頁、卷三第179頁)。 ㈧、被告就相同性質工程於107、108年度發包原告,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分別為2,119萬9,057元、2,170萬986元(本院卷一第127-253頁附件2,本院卷二第5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85-186頁): ㈠、106年契約、108年契約之性質,屬預約或本約? ㈡、被告以系爭函文於109年1月13日依契約書第18條第2款規定解 除契約,是否有據?抑或應定性為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 任意終止契約? ㈢、原告是否因被告解消契約關係之行為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5 11條但書規定請求所失利益849萬5,21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106年契約、108年契約屬預約性質: ⒈、按所謂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工作及報酬之範圍先為擬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當事人間如已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工作與報酬互相表示一致,其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故一般認承攬契約工作及報酬乃必要之點,若當事人間僅就承攬工作的「範圍」達成共識,就工作之「確定內容」尚未達成合意時,仍屬預約。 ⒉、觀諸106年、108年契約第1條「工程範圍:五股、泰山、八里 、林口區内道路路面修補工程。」、第2條「作業期限:依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北工養字第1033002814號函規定須在甲方核准之施工期限内完成修復,乙方於 接到甲方修復通知單後,簽認並立即回傳甲方,將本公司通知施工挖掘面積按路權主管機關所規定面積方正平順銑鋪,完成後立即通知本公司備查,不得延誤施工進度。」、第3 條「付款辦法:於各區公所驗收合格後,依照實際驗收數量,按合約單價一次付清。付款日期:每月10、25日付款。」等語、106年契約第22條「合約時效: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本合約及其附件自雙方簽約之日起生效, 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失效。」、108年契約第22條「合約時效: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本 合約及其附件自雙方簽約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失效。」等語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85頁、第97頁、第105頁),以及契約後附「道路加封 工程詳細表」之各工項單價(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17頁 ),足見兩造間定立106年、108年契約,係在一定期間內,預為不確定數量、僅確定單價之合意,由被告視實際有需要時,隨時以施工通知單、修復通知單通知原告履約。而工程實務上此種締約模式,通常乃因應年度經常性承攬工作,於多數履約條件固定之情況下,可避免重複發包之困擾,進而提升締約效率。申言之,此種締約方式實係將未來年度內原本應多次辦理承攬發包並簽約之工程案件,事前就相同履約條件、權利義務合併於一份契約內容中達成合意,俟有需要時再通知廠商進行履約,避免雙方反覆因締約、磋商、用印之往返,致工程施作延誤。惟上開106年、108年契約,僅可認兩造就承攬工作之範圍或其他從權利義務達成共識,就民法承攬契約所謂「一定工作內容」、「報酬」此等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無僅憑該等契約進場履約施作之可能,堪認106年、108年契約,僅屬兩造間之預約。 ⒊、此外,依106年、108年契約前述第2條約定,原告於接獲被告 施工通知單後,尚須簽認、回傳,足彰雙方於預約簽訂後,尚待定作人發出施作特定內容之工作要約,再由承攬人承諾施作,始成立本約。且對照被告所發施工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卷二第31頁、第43頁),其上確有載明106年、108年契約所無之「合約編號」、「工程名稱」、「工程地 址」、「預定工期」、「發包確認日期」、「發包金額」、「議價後發包金額」等契約重要具體內容,足見被告辯以係於對原告下施工通知單,經原告簽名回傳時,兩造對於一定工作及報酬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承攬契約本約始告成立等語,確屬可採。 ㈡、原告未因被告以系爭函文解除106年、108年契約之行為受有具體預期利益之損害: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或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74年度台 上字第1117號判決、103年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預約當事人一方違反其預約義務,他方所得請求賠償的損害,須與一方違反預約義務間,具有因果關係,在他方所受損害為所失利益時,此一將來可取得之利益,必須具有某種程度之確定性,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9年1月13日終止或部分解除106年、 108年契約之行為,受有無法取得預期淨利849萬5,214元之 損害云云。經查,兩造間固定有106年、108年契約,惟此均屬預約性質,於被告尚未實際下施工通知單予原告前,原告無從確認可施作之工程、地點、範圍、數量或可能取得之報酬,其主張之預期利益難認已具確定性。原告逕以往後可能成立之本約內容,請求被告賠償預期淨利,要非有據。又被告除與原告間定有上開預約外,另就契約存續期間為106年6月16日起至108年7月14日之「新北市樹林(桃園市迴龍里)、土城、三峽、鶯歌區內道路路面修補工程」,與訴外人能發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路面修補工程合約書;就契約存續期間為108年9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4日之「新北市樹林(桃園市迴龍里)、土城、三峽、鶯歌區、五股、泰山、八里、林口區內道路路面修補工程」,分別與訴外人北新工程行、立威營造有限公司簽訂路面修補工程合約書,有該等合約書共3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7-386頁、第560-570頁、第571-582頁),此等契約存續期間、工程地點均與兩造間106年、108年契約有所重疊,且被告於發系爭函文予原告解消預 約關係前,確有實際下施工通知單予北新工程行、立威營造有限公司此節,有發包登記表暨施工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3-42頁),足認前開工程,並非專屬原告方能承 攬,遍查契約內容,復未約定被告應發包原告之工程最少下限,是原告主張受有之預期損失,存否尚屬不明,亦難以特定。 ⒊、此外,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寄發系爭函文予原告後,就先前已下施工通知單予原告之部分,被告均繼續讓原告施作,並依約估驗、結算及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78頁、第280頁、不爭執事項第7點),此部分未造成原告 額外損害甚明。至原告固稱:於簽訂106年、108年契約後,原告人力及機具並非充足,故原告需先向設備、人力廠商簽約,以確保會以原告之工程為優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 頁),惟其亦自陳此部分為口頭約定,無其他證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97頁)。況按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 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裁判意旨參照 )。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亦非可取。 ⒋、是以,原告以兩造間於109年1月13日後繼續就各該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本約為前提,向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主張 受有損害並請求賠償849萬5,214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9萬5,21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