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姚祖驤、揚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連明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揚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明榮 毛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契約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49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查,被告業於民國111年1月13日遭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9016300號函處分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惟迄 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被告之股東除原法定代理人連明榮外,尚有毛大華(於108年間出境後未再入境,戶籍於110年間已遷出國外),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其107年12月14日修訂 之章程以及前開廢止登記函文核閱無訛。渠等迄未向本院陳明前開廢止情事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另職權裁定命渠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溢領工程款712萬5,572元、工區 遭破壞修復費用代墊款17萬2,991元以及擇一依兩造於106年5月間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6款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瑕疵修繕部分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6款、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未施作或瑕疵未修繕由原告自行請人施作、修繕費用885,440元,並 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萬9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6萬7,975元,及其中471萬9,1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4萬8,847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157、247頁),細 項與請求權則變更如附表1所示。原告雖為訴之變更,然基 礎事實同一,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工程總價為4,250萬元承攬「ACL212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 工程」(下稱地下化工程)-【給排水系統設備安裝及管路 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除詳細價目表內以「一式」計價者外,其他列有單價者,依照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工程款,雙方並於107年1月間辦理契約變更,工程總價變更為4,490萬元。被告於106年8月至107年8月期間已依系 爭契約分12次請款,伊已給付工程款合計2,209萬3,026元。詎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即於107年5月11日起退場未再進行施工,伊乃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3、7、10款之約定 ,於107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又前開12 次估驗計價時,就實做實算的工項計價數量無法精確測量尺寸計算,致估驗計價數量與實際完工數量有誤差;有部分工項於被告請款時,因伊有趕工通車壓力,無法即時核對被告完成數量與業主查驗數量之落差,基於信任被告所提估驗計價單數量,而給予資金融通,未能及時發現被告有溢領之情;有部分工項係由其他廠商施工,惟被告估驗計價時,仍填計為被告完成。經計算,被告溢領工程款計811萬7,669元(如附表2「溢領」之「合計」),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扣除後述伊尚未給付工程款、剩餘保留款後,請求被告返還之。 ㈡未付工程款145萬9,301元: 被告已開發票請領工程款為65萬4,382元,加計被告已施作 未請領之工程款80萬4,919元(計算如附表2「已施作未請款」之「合計」),伊尚未給付工程款為145萬9,301元(65萬4,382元+80萬4,919元=145萬9,301元),應自被告溢領工程 款811萬7,669元中扣除。 ㈢剩餘保留款79萬0,393元: 系爭工程原保留款為234萬0,001元,惟應扣除下列款項,剩餘保留款為79萬0,393元(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三)」): ⒈未施作或瑕疵修補費用88萬5,440元: ⑴未施作工項: 被告應施作卻未施作如附表3編號1、2、5(其中編號2有部 分工項為被告退場時未施作,部分為施作有瑕疵)所示工項,伊業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經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施作,伊另行僱工施作,應由被告負擔施作費用。 ⑵瑕疵修補: 被告施作附表3編號3、4工項有瑕疵,經催告後仍未修繕, 伊已另行僱工修繕,被告應返還修補費用。 ⑶以上,未施作或瑕疵修補費用計88萬5,440元(如附表3「原告主張」之「合計」),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6款、第29條第5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與被告保留款抵銷。 ⒉工區遭破壞修復費用17萬2,991元: 依系爭契約施工總則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約定,被告 於施工期間就其施工區域負有維護之責,如受有損害,應由被告修復,不另給價。附表4「施作內容」所列工項為隸屬 被告施工工區之工程損壞之修復費用,應由包括被告在內之施工廠商共同分攤。惟被告並未支付分攤費用而由伊先行墊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修繕款, 並與被告保留款抵銷。 ⒊繳付強制執行款項49萬1,177元: 伊依執行命令將本件工程款解繳予被告債權人共計金額為49萬1,177元,對被告已生清償工程款之效力,應自保留款中 扣除或抵銷。 ⒋被告之原保留款234萬0,001元,扣除前開三項款項後,剩餘保留款金額為79萬0,393元。 ㈣綜上,被告溢領工程款811萬7,669元,扣除未付工程款145萬 9,301元、剩餘保留款79萬0,393元,被告尚應返還586萬7,975元溢領工程款,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金額」之 「總計(項次一減項次二減項次三)」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6萬7,975元,及其中471萬9,1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4萬8,847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辯論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㈠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5項、第7條第20項約定,伊 應於每月16日前提供資料估驗請款,原告則需於次月底給付工程款。107年3月份工程款(107年2月16日至107年3月15日),原告遲至107年4月27日才指示伊開發票,並扣款不發,至107年5月30日在立委服務處進行協調後,於107年6月8日 才匯款給付,可見原告給付107年3月份工程款延誤。因原告遲未給付107年3月份之工程款,致伊無法正常給付勞工薪資,雖仍派勞工薛聖耀等至系爭工程工地上工,原告現場經理鄭林俊卻阻止薛聖耀等入場,並勸阻稱:系爭工程款之計價屬實作實算,要不就不要再做了,反正也不會影響已做部分之權益,對未做部分也沒有責任云云。伊因此才同意退場,並於107年5月11日起即未再繼續派員施工,故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又伊未繼續施工,為原告違約遲延給付所致,伊不可歸責,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3、7、10款之約定。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溢領 工程款、剩餘保留款金額等,分述如後: ⒈溢領工程款: 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計價,有關工程款之請領,則由伊每月估驗請款一次,請款時並需提供應提列材料進場、施作、查驗、計價、庫存…數量統計,以為原告計價數量核對,俾利管控。且需提供當期施工照片、當期施工並經原告工程師、監造查驗合格之項目數量表及檢查表、伊所供應之材料、設備出廠證明、測試報告、施作圖面…相關資料供原告審查核可後才核付工程款。於如此嚴格把關的請款程序下,原告竟於伊未受通知參與驗收情況下,主張被告溢領近3成之工程款,與常情不 合。 ⒉未付工程款: 被告有已施作且開發票向原告請款65萬4,382元、已施作未 請領工程款80萬4,919元。 ⒊剩餘保留款: 不爭執原保留款為234萬0,001元,及應扣繳付強制執行款項49萬1,177元,然原告主張扣除未施作或瑕疵修補費用、工 區遭破壞修復費用部分,並無理由: ⑴未施作或瑕疵修補費用: ①未施作工項:被告未施作工項,原告即不會計算工程款予被 告。原告委請其他廠商施作工程之費用,不可向被告求償。②瑕疵修補費用:原告並未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定相當期限, 請求被告修補,且原告遲於109年4月28日才起訴請求償還,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 ⑵工區遭破壞修復費用:系爭契約施工總則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係約定被告就自己施工部分負有保管維護義務, 如有損壞應負責修復。並非約定被告對於其他廠商之施工結果發生損壞時,應負分攤費用之義務。原告本項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㈢第126-127頁)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間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ACL212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給排水系統設備安裝及管路配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50萬元,嗣雙 方於107年1月間辦理契約變更,工程總價變更為4,490萬元 (原證1)。 ㈡原告就系爭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中之給排水系統設備安裝及管路配置工程係全數發包予被告施作,期間由被告於106年8月至107年8月分12次請款,原告並已給付合計2,209萬3,026元之工程款予被告(如本院卷㈠第19頁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於107年9月19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49萬1,177元, 經原告扣押並解繳5萬2,956元及43萬8,221元予被告之債權 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證6)在案。 被告並同意得由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㈣被告於107年5月11日起即未再派員至工地現場施工,且於107 年6月26日將物料及機具吊離工區(見本院卷㈠第503頁) ㈤原告曾以被告構成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3、7、10款之事由 ,於107年12月11日以榮工高字第000-000M-1199號書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原證7)(惟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契約不合 於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3、7、10款約定)。 ㈥被告已施作且已開發票向原告請領之工程款65萬4,382元,原 告依約預扣被告之驗收保留款金額為234萬0,001元 四、兩造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07年5月11日合意終止?若否,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於系爭契 約第29條第2項第3、7、10款之約定?若否,系爭契約是否 經原告任意終止? ㈡被告有無溢領工程款?若有,金額為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已施作未請領工程款金額為何?原告未付工程款合計金額為何(已開發票請領工程款65萬4,382元+已施作未請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 ㈣原告得否主張自被告未請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抵銷未施作或瑕疵修補費用88萬5,440元: ⒈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6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附表3編號1「全區污廢水池浮球液位控制安裝」費用? ⒉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6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附表3編號2「被告未完成工項另行僱工改善」費用? ⒊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附表3編號3「8區U1層廢水管路焊道缺失改善」費用? ⒋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附表3編號4「212標初驗缺失廢水排水管焊道未完成 工程」費用? ⒌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6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附表3編號5「代僱工 標示管路標籤」費用? ⒍被告抗辯原告之瑕疵修復費用返還等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 第1項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保留款清 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不得以未施作或瑕疵修補費用主張與保留款抵銷,有無理由? ㈤原告得否主張自被告未請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抵銷工區遭破壞修復費用17萬2,991元: ⒈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工區遭破壞修復費用17萬2,991元?⒉被告抗辯保留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不得以工區遭破壞修復費用主張與保留款抵銷,有無理由? ㈥被告未請領之工程款及原保留款234萬0,001元扣除未施作或瑕疵修補費用、工區遭破壞修復費用、被告繳付強制執行款項49萬,1177元後,剩餘之被告未請領工程款及保留款金額 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任意終止部分: ⒈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 被告稱於107年5月11日派勞工薛聖耀等人至工地上工時,原告公司經理鄭林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勸阻並聲稱:系爭工程款之計價乃屬實作實算,要不就不要再做了,反正也不會影響已做部分之權益,對未做部分也沒有責任云云。被告因此才同意退場未再繼續派員施工,故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見卷㈠第504頁、卷㈡第223、249頁);原告則稱被 告派遣之施工人員,需先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且提出勞健保投保證明予原告,經原告確認後,始得進場。薛勝耀並非被告向原告陳報並接收安全教育訓練之施工人員,自不得派遣其上工,其縱遭拒絕(實際上並無此事),亦可歸責被告,無從作為退場之理由,兩造並未於107年5月11日合意終止,也無積欠工程款等語(見卷㈡第159、249頁、卷㈢第166頁)。 經查: ⑴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其中,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須一方對他方提出契約終止之要約,經他方承諾,方成立契約之合意終止。 ⑵經查,證人即被告下包商薛聖耀固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曾於107年5月11日指派證人等到系爭工地上工?)有,有請我去但結果我不能進去,我進去的時候經理不讓我們進去,應該就是今日有到場的證人鄭林俊,我們是去幫忙,兩造間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不了解,我有去但沒有做。」等語(見卷㈢第130頁)。惟原告之經理證人鄭林俊否認上情,證 稱:我沒有跟被告說工程採實作實算,沒必要繼續施工,我不只沒有阻止他們進場施工,我還發函請他們要趕快進來做,我們合約終止於兩造簽署的合約都有一定規則,我們現場工地人員不會被公司授權跟被告說你不用進來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2頁),其證述有原告與亞翔高雄車站聯合承攬體 施工處(下稱本件聯合承攬體施工處)107年5月16日、107 年5月30日發出通知被告已多日無人入場施工可能產生罰款 ,若無人施工將代雇工以及催促趕工完成里程碑的書函暨中華民國郵政交際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3、201、322-323、330-331頁)。而證人薛聖耀所為原 告要求被告不要再繼續施工之證述,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難認可採,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核屬無據。 ⒉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3、7、10款約定 :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1日起退場未再進行施工,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3、7、10款之約定,於107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卷㈠第295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自始即有延誤付款之情事,嗣因原告遲未給付107年3月份之工程款,致被告無法正常給付勞工薪資,且其仍於107年5月11日派勞工薛聖耀等至工地上工,然遭原告勸阻,被告未繼續施工,乃原告違約所致,非可歸責被告,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見卷㈠第504、508頁)。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3、7、10款約定:「終止或解除契 約:一、…二、如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經甲方(按,指原告,下同)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止時,,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時,…,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 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七)乙方及其員工工作能力薄弱、不勝任、不誠實或不合作、不聽從甲方之指示工作者。…(十)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見卷㈠第50頁),被告如有前開各款項所定事由,原告應先通知限期改善,而被告未於期限內改善時,原告使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 終止契約。 ⑵查,原告主張於被告107年5月11日退場後,原告曾於107年5月16日、30日分別催告被告進場施工等語(見卷㈡第158頁) ,固有亞翔高雄車站聯合承攬體施工處(下稱本件聯合承攬體施工處)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30日發出通知被告已多日無人入場施工可能產生罰款,若無人施工將代雇工以及催促趕工完成里程碑的書函暨中華民國郵政交際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3、201、322-323、330-3 31頁),惟被告否認收受前開文書之送達(見本院卷㈡第257 頁),且前開文件上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收之記載。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書面之遞交,應以下列方 式之一為之:(一)面交本契約所定有權簽收之人。(二)以掛號郵寄至本契約所載地址」(見本院卷㈠第41頁),而前開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30日發出之催告書函,均寄至高雄市新興區,而非系爭契約所載被告高雄市苓雅區之地址,被告法定代理人稱其107年5月份因沒有薪水發給工人即搬離該地,曾另告知原告新的高雄市三民區住址以及聯絡電話並未變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頁)。是以,前開107年5月16 日、107年5月30日發出之催告書函並未依契約所定寄送方式送達被告。原告既然未曾先合法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第3、7、10款之約定。 ⒊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任意終止: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 ⑵經查,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亦稱其於107年12月12日或13日收受原告函文等語 (見卷㈡第249頁),是原告既於107年12月12日或13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不合於系爭契約關於終止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亦至遲於107年12月13日經原告任意終止 。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金額為624萬8,707元,惟被告尚有已施作未請款金額為126萬5,815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若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即受有溢領款項部分之利益,應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理。 ⒉原告主張將業主結算數量(原證8)與被告申請付款結算數量 (原證3)、原告另行僱工或委託其他廠商施工之數量比對 計算,被告溢領工程款811萬7,669元,如附表2「溢領=[Y-C -V](取負值)」欄位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 第169、171至176頁);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 明第5條、第7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計價,有關工程款之請領,則由被告每月估驗請款一次,請款時並需被告提供應提列材料進場、施作、查驗、計價、庫存…數量統計,以為原告計價數量核對,俾利管控。且需提供當期施工照片、當期施工並經原告工程師、監造查驗合格之項目數量表及檢查表、被告所供應之材料、設備出廠證明、測試報告、施作圖面…相關資料供原告審查核可後才核付工程款。於如此嚴格把關的請款程序下,原告竟於被告未受通知參與驗收情況下,主張被告溢領近3成之工程款,與常情不合等語。 經查,工程定期辦理估驗計價時所累積估算之數量及工程款,倘有錯誤,仍得於工程結算時予以更正。而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計算如判決附表2「溢領=[Y-C-V](取負值)」欄位所示,合計811萬7,669元,係以「業主結算數量」扣減「被告計價數量」、「它工施工」予以計算,若為負值,即為被告「溢領」數量,再乘以契約「單價」,即為被告「溢領」複價。茲就原告主張之前述各欄位,逐項分述如下: ⑴「業主結算數量」部分: 就原告主張「業主結算數量」部分,另整理如附表2-1「Y. 業主結算數量(原告主張)」所示,經核對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頁次如附表2-2「本院卷一頁次」所示 ),業主結算數量應如附表2-1「判斷」欄位所示,其中附 表2-1編號31、38、55、57、62、63、64於「工程結算明細 表」並未記載結算數量。 ⑵「契約單價」、「契約數量」、「契約金額」、「被告計價數量」、「被告計價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契約單價」、「契約數量」、「契約金額」、「被告計價數量」、「被告計價金額」,經與被告第11期及第12期估驗請款單核對(核對頁次見附表2-2「本院卷頁次」 所示),結果如附表2-2所示,,與原告主張之原告主張「 契約單價」、「契約數量」、「契約金額」、「被告計價數量」均為相符,惟就「被告計價金額」部分,於附表2-2編 號12、15、21、31、33、38、62、64,原告主張之「被告計價金額」與第11期或第12期估驗請款單所列不同,應以第11期或第12期估驗請款單所列為準,整理如附表2-2「被告計 價金額」所示,此部分差異,係因未按「被告計價數量」乘以「契約單價」計算「被告計價金額」,而有漏計金額,漏計金額如附表2-2「計價差額」所列,該部分漏未計價金額 為16萬2121元(如附表2-2「計價差額」之「合計」) ⑶「它工施工」: ①原告主張「它工施工」另整理如附表2-3「原告主張」所示。 ②原告主張「它工施工」包含2部分:1.被告自107年5月11日起 未派員至現場施作工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6款另行僱工辦理之數量。2.同一工項由被告與其他廠商共同施作,但業主驗收核算數量時,將二家廠商數量合併計算。汎生、季銓、昌庭欄位所列,為原告另行僱工施作之廠商(原證10之1至8)。電光、葛蘭富公司欄位所列,係與被告共同施作,故應扣該等公司施作之數量(原證10之9、10),葛 蘭富公司為泵浦供應商,原證10之10照片紅色框框處所示閘閥為葛蘭富公司交付泵浦時已安裝於泵浦上,故於計算被告施作閘閥數量時應予扣除等語(見卷㈠第299頁);被告則稱 並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6款所定情形,原告所提原證10文件之日期,有部分係在被告施作期間,原告主張係其就被告未施作而另行僱工施作,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卷㈠第510頁 )。茲就原告主張之「它工施工數量」,逐項判斷如附表2-3「判斷」欄位所示。 ⑷以「式」為計價單位之工項部分: ①原告主張一式計價工項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就 該工項已施作並計價之比例,與被告就該工項已請領工程款之比例間之差額,乘上該工項之契約金額,為被告溢領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頁);被告則稱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詳細價目表內以一式計價者,若無變更設計情形,概不為增減,「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者,只限「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為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0頁)。 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單價契約:本工作結算時 ,除詳細價目表內以一式計價或無變更設計者概不增減外,其列有單價者,依照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再此限。」(見本院卷㈠第39頁),前開約款固僅約明「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比例增減,而未約明其他一式計價項目是否亦應按直接工程費之結算比例予以增減。惟觀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㈠第69至117頁),原合約之「給 水系統工程」、「污廢水系統(一)」、「污廢水系統(二)」、「高雄車站臨時站-給水系統」、「高雄車站臨時站-排水系統」、「原合約超量」、「新增項目」七大項工程項下,均列有一式計價之「配管固定五金另件、安裝另料管配件、零星材料、耗材、開孔、油漆、運雜、吊裝、調整、測試、水壓、打洞(銑孔)修補填塞、掛牌標示等」(僅「第1期臨時設施和設備」未編列),如附表2-4所列,該一式計價項目應係與前述七大項工程有直接比例關係,亦即該七大項工程完成度越高,該一式計價項目完成比例越高,該一式計價項目應按前開七大項工程之金額比例計價,而該等比例應為14.47%,計算如附表2-4項次C所示。另「勞工衛生管理 費」、「工程管理及利潤」佔工程費用之比例分別為5.42%、8.71%,計算如附表2-4項次E及F。 ⑸綜上,將本件前述判斷之各項數據,整理如附表2-5所示,分 述如下: ①附表2-5編號1至編號62.1部分:不含一式計價部分,被告溢領工程款322萬6,508元、已施作未請款94萬6,978元,計算 如附表2-5「小計(項次1至62)」,加計附表2-2「合計」 所示漏未計價之「計價差額」16萬2,121元,被告溢領211萬7,409元(322萬6,508元-94萬6,978元-16萬2,121元=211萬7 ,409元,不含一式計價部分)。 ②附表2-5編號62.2「配管固定五金另件、安裝另料管配件、零 星材料、耗材、開孔、油漆、運雜、吊裝、調整、測試、水壓、打洞(銑孔)修補填塞、掛牌標示等(合併計算)」部分:觀第12期估驗請款單記載(見卷㈠第169頁),「配管固 定五金另件、安裝另料管配件、零星材料、耗材、開孔、油漆、運雜、吊裝、調整、測試、水壓、打洞(銑孔)修補填塞、掛牌標示等」(下簡稱配管固定五金另件等)已計價金額為414萬4,634元,計算如附表2-4項次D「計價金額」之「小計(項次壹)(以上項次全部)」。又第12期估驗請款單之大項計價項目如附表2-5附表2-6所列,附表2-5附表2-6項次壹「給水系統工程」1,724萬8,046元係包含配管固定五金另件等費用414萬4634元在內,故「給水系統工程」不含配 管固定五金另件等費用為1,310萬3,412元(1,724萬8,046元-414萬4,634元=1,310萬3,412元),按前述比例14.47%計算 ,配管固定五金另件等費用應計價金額為189萬6,064元(1,310萬3,412元x14.47%=189萬6,064元),扣已計價金額414萬4,634元,配管固定五金另件等費用溢計價金額224萬8,570元(189萬6,064元-414萬4,634元=-224萬8,570元)。 ③附表2-5編號63「勞工衛生管理費」、編號64「工程管理及利 潤」之溢領或未領金額,分別按5.42%、8.71%之比例計算, 如附表2-5編號63、64所示,被告溢領工程款624萬8,707元 ,被告已施作未請款金額為126萬5,815元,如附表2-5「合 計」。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金額為624萬8,707元(附表2-5「溢領」之「合計」),惟被告尚有已施作未 請款金額為126萬5,815元(附表2-5「已施作未請款」之「 合計」)。 ㈢關於被告已施作未請領工程款金額為為126萬5,815元,原告未付工程款合計金額為192萬0,197元: 查被告已施作未請領工程款金額為126萬5,815元(附表2-5 「已施作未請款」之「合計」,已如前述),原告未付工程款合計金額為192萬0,197元(已開發票請領工程款65萬4,382元+已施作未請領工程款126萬5,815元=未付工程款192萬0, 197元)。 ㈣關於原告得主張自被告未請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抵銷未施作或瑕疵修補費用31萬2,940元部分: ⒈原告得請求附表三編號1「全區污廢水池浮球液位控制安裝」 費用10萬3,5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施作「全區污廢水池浮球液位控制安裝」工程,該工作項目除水泵設備安裝外,尚包括「控制盤、緩啟動/停止裝置,水銀浮球等液位控制裝置及必要配件(含工 資、另料、運雜費及設備試車費等)」(原證1工程詳細價 目單)。被告僅完成水泵設備安裝,其餘「水銀浮球等液位控制裝置」並未完成。原告業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施作,而由原告委由忱奕企業公司施作(原證4-1),應自被告工程款中扣除施作費用等語(見 卷㈠第13頁、卷㈡第281頁、卷㈢190);被告則稱被告未施作 工項,原告即不會計算工程款予被告。原證4之1全區污廢水池浮球液位控制安裝工程,既是原告請忱奕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其所費29萬5,000元,不可向被告求償(見卷㈠第267頁)。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6款約定:「乙方藉故怠工或有蓄意拖延工期跡證,經甲方多次催告而仍未於期限內趕工而致甲方得另行僱工辦理,其衍生之相關費用及損失將由乙方各期保留款項扣抵執行。如有不足,由乙方負責清償。」(見本院卷㈠第43頁),被告有怠工或拖延工期之情形,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於期限內趕工,原告得另行僱工辦理,衍生之費用,得由被告保留款中扣抵。 ⑵次按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 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尚以被告之工程存有瑕疵,且經原告催告定期修補,而被告未為修補為要件。 ⑶經查,原告於被告退場後,將「全區污廢水池浮球液位控制安裝」工程委由忱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忱奕公司)施作,而支出29萬5,000元(未稅),此有忱奕企業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統一發票品名記載:「全區污廢水池浮球液位控制 安裝」、金額29萬元(未稅)及該廠商之驗收計價明細表可稽(見卷㈠第171至176頁)。原告支出各項費用整理如附表3 -1「忱奕公司」欄位所示,而比對系爭工程第12期估驗請款單(見卷㈠第155頁),經被告計價請款之「數量」及「單價 」整理如附表3-1「被告計價」欄位所示,其中復經業主於 工程結算明細表列為結算數量者,整理如附表3-1「業主結 算」所示。附表3中屬被告未施作而由原告委由忱奕公司施 作,但已先行計價,本應自被告工程款予以扣減,逐項判斷如附表3-1「判斷」欄位所示,合計金額為10萬3500元(如 附表3-1「判斷」之「合計」)。 ⒉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6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附表3編號2「被告未完成工項另行僱工改善」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有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項或已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原告要業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施作或修復,應由被告負擔本項另行僱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卷㈡第163、282、289頁、卷㈢第190頁);被 告則稱原告並未列出實際缺失為何,亦未檢附已付款予施工廠商憑據,且未曾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不得請求本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267頁)。經查,告所提本項費用之緊急 採購申請單記載:「項次」「3」「缺失改善(扣揚門)」 「325,000」元、「原因說明與建議…4.本案單價同揚門單價 ,另額外增加之缺失改善費用,將列入揚門扣款中。」(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前開費用單據僅記載「缺失改善」,並 未記載實際缺失內容、位置,亦無從認定是否確屬被告工程缺失以致支出前開單據所列之費用。另原告固稱其曾以107 年3月14日榮工高字第000-000M-0295號書函、107年3月21日榮工高字第000-000M-0348號書函、107年5月16日榮工高字 第000-000M-0575號書函通知被告改善云云(見卷㈡第79、81 、83頁)。惟原告尚不能證明確有將前開三份書函送達被告,亦僅難認該三份書函認定被告施作之工程確有瑕疵或未施作之情事並使原告支出瑕疵修補或接續施作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6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本項工程費用,應屬無據。請求被告負擔本項僱工改善費用,應屬無據。 ⒊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5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附表3編號3「8區U1層廢水管路焊道缺失改善」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有本項瑕疵,經原告通知修補,然被告並未修補,應由被告負擔本項修補費用等語(見卷㈡第163 、282、289頁);被告則稱原告並未舉證已按民法第493條 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等語(見卷㈠第268頁)。 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5項約定:「二、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止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急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五、依第二項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依 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方負擔…」(見卷一第50頁),系爭契約經原告依前開契約第29條第2項終止後 ,原告接續施工所增加之費用,得請求被告負擔。惟系爭契約並非依契約第29條第2項而終止或解除,原告依前開約定 ,請求被告負擔缺失改善費用,自非有理。 ⑵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經定 作人限期改善,而承攬人不依限改善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瑕疵,並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 ⑶查原告曾於108年1月10日寄發榮工高字第000-000B-0028號函 ,通知被告修補焊道施作瑕疵,此有前開函文:「說明:…U 1層8區之管路因焊道施作瑕疵導致廢水滲漏(詳附件)…請貴公司於108年1月12日前派員修繕完成,…。」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另觀該函所附照片,確存有廢水管路焊道瑕 疵之情形,而原告支出本項電焊修補費用,亦有原告計價付款申請單、昌庭工程行統一發票:「電焊工程」5000元(未稅)可參(見卷㈠第183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項瑕疵修補費用5,000元,應屬有理 。 ⑷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上開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為民法第498條第1、2項 所明定。另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⑸查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13日經原告任意終止(已如所述), 自107年12月14日起算1年瑕疵發見期間,至108年12月13日 屆滿;並自發現瑕疵後起算1年瑕疵擔保權利行使期間。而 原告係於108年1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並於109年4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並予主張抵銷。原告行使本項瑕疵修補費用返還請求權,尚未逾於民法第514條 第1項規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 ⒋原告得請求附表3編號4「212標初驗缺失廢水排水管焊道未完 成工程」費用22萬4,440元: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有本項缺失,經原告催告修補,被告未為修補,應由被告負擔本項修補費用等語(見卷㈡第282、 285頁);被告則稱原告108年11月21日通知被告修補瑕疵書函並未詳列缺失具體情形,不生定期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之效力,原告請求修補費用即屬無據。另原告所提缺失改善費用所檢附之發票品名「配管工資」(卷㈠193)、驗收計價明細 表之品名規格為「304不銹鋼管,口徑300mm,SCH20S(含管配件、吊架、管路識別標示)…」,與缺失改善無關等語(見卷㈠第268頁、卷㈡第262頁)。經查: ⑴查原告108年11月21日榮工高字第000-000M-0974號函載:「說明:本標業主已於108年10月22-24日辦理初驗作業,…因部分管路焊道施作瑕疵導致廢水滲漏,經本處全區詳查;目前記有85處銲道滲漏(詳附件)…請貴公司司於108年11月24 日前派員修繕,…」(見卷㈠第189頁),交通部鐵道局南部 工程處查驗紀錄表記載:「12.1區UM層,透氣管焊道滲漏。」(見卷㈠第190頁),足見被告施作之透氣管有焊道滲漏之 瑕疵,經業主初驗時發現,並經原告通知被告修繕,然未見被告修繕,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應屬有理。又原告支出本項修補費用,支出20萬4,440元 (未稅),業據其提出展鵬工程行統一發票:「配管工資」20萬4,440元(未稅)、驗收計價明細表為證(見卷㈠第193、195頁),堪為信實。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理 。 ⑵次查,查系爭工程自107年12月14日起算1年瑕疵發見期間,至108年12月13日屆滿;並自發現瑕疵後起算1年瑕疵擔保權利行使期間。而原告係於108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修補 瑕疵,並於109年4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原告本項瑕疵修補費用返還請求權,尚未逾於民法第514條 第1項規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 ⒌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6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附表3編號5「代僱工標 示管路標籤」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貼施作工項標籤貼紙,然卻未施作,由原告請工地外勞施作(原證17外勞出工證明及統計表記載「支援揚門」),應由被告負擔本項僱工費用等語(見卷㈡第164、 285頁);被告則稱未見原告提出可代僱工之依據,亦未見 原告提出相關施工項目、驗收計價明細表、廠商發票,原告本項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見卷㈠第268頁)。經查,原告10 7年3月14日榮工高字第000-000M-0295號函記載:「說明: 一、…貴公司於歷次趕工會議上所提時間無法如期完成,如… .全區管路補漆及標籤黏貼等工作。二、目前尚有1區U2層污廢水泵浦;…請於107年3月20日前完成。」(見卷一第197頁 ),前開函文僅係記載原告未如期完成標籤黏貼,並請原告於107年3月20日完成1區U2層污廢水泵浦等工作,並未載明 原告最終並未完成管路標籤黏貼工作。另觀原告所提勞工出勤卡(見卷㈡第205至214頁),僅記載「支援揚門」等文字,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派勞工為被告施作管路標籤黏貼工作。是原告有無代被告施作管路標籤黏貼工作,顯屬有疑。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6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本項費用。應非有 理。 ⒍綜上,原告得主張抵銷金額為31萬2,940元,計算如判決附表 3「判斷」「合計」。 ㈤關於原告不得自被告未請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抵銷工區遭破壞修復費用17萬2,991元: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施工總則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約 定,被告於施工期間就其施工區域負有維護之責,如受有損害,應由被告修復,不另給價。附表4所列工項為隸屬被告 施工工區之工程損壞之修復費用,應由包括被告在內之施工廠商共同分攤。惟被告並未支付分攤費用而由原告墊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修繕款等 語(見卷㈠第14頁);被告則稱系爭契約施工總則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係約定被告就自己施工部分負有保管維 護義務,如有損壞應負責修復。並非約定被告對於其他廠商之施工結果發生損壞時,應負分攤費用之義務。原告本項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見卷㈠第269頁)。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施工總則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指派富有工程經驗之代表人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乙方應於開工前將其姓名、資歷、薪資扣繳證明或勞工保險卡等族乙證明其為乙方員工之文件,報請甲方核備,變更時亦同。如甲方認為乙方代表人不能稱職時,得要求乙方更換之,所發生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第1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在 部分或全部完成而未經驗收合格前,均由乙方負責保管維護,如有損壞由乙方負責修復,不另給價。」(見卷㈠第55、5 8頁),系爭工程於工程驗收前,由被告負責保管維護,如 有損壞,由被告負責修復。前開約款約定被告負責保管維護者,係被告承攬並施作之工程,並不包括其他廠商施作之工程,倘其他廠商施作之工程於驗收前損壞,原告不得依前開約款請求被告負保管其修復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本部分費用為:1.「第1月台LS2擴張網天花骨架損壞」、2.「金屬門平推鎖損壞」、3.「建築裝修天花及輕隔間破壞修復費用」、4.「建築裝修鋁板天花施工導致表面破損烤漆修復」、5.「第一階段建築裝修石材地坪污損及破壞修繕」、6.「工區環境清理」等6項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3頁),整理如附表4「原告主張」。前述1至5項受損工程顯非被告承攬之給排水系統或管路配置工程,自非前開被告依前開約款應負保管修復責任之範圍,況前開5項工程之損壞 ,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前開約款,請求被告負擔該5項工程修補費用,應屬無理。另前述第6項工區環境清理費用部分,前開約款亦未約定被告應負擔環境清潔費用,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被告負擔,亦非有理。 ㈥被告未請領之工程款及原保留款234萬0,001元扣除未施作或瑕疵修補費用、工區遭破壞修復費用、被告繳付強制執行款項49萬1177元後,剩餘之被告未請領工程款及保留款金額為何? ⒈查被告原保留款金額234萬0,001元,與原告得主張之未施作或瑕疵修補費用31萬2,940元、被告繳付強制執行款項49萬1,177元抵銷後,剩餘保留款為153萬5,884元,計算如附表1 「判斷」「小計(項次三)」。 ⒉次查,原告得請求之溢領工程款624萬8,707元,與被告之未付工程款192萬0,197元、剩餘保留款153萬5,884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79萬2,626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 」之「總計(項次一減項次二減項次三)」。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⒋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55頁,當時寄送被告原法定代理人 連明榮戶籍地遭以「遷移」退件,其嗣後於109年7月24日到庭後才另指定送達地址),是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79萬2,626元外,其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9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79萬2,6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