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火金、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名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被 告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裕 訴訟代理人 楊鳳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原告原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46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8年度司促字第2077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本院卷第73頁)。嗣於訴狀送達被 告後,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 為備位請求權,並以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為先位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3頁);復於110年8月30日追加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本院卷第473頁),又於110年9月2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0萬4323元(見本院卷第498頁),並於核原告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8月間要求原告為被告施 作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碧潭有約」社區住宅之空調工 程(下稱系爭住宅工程);嗣於107年4月間,被告並要求原告為被告施作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顧問辦公室裝潢 工程(下稱系爭辦公室工程,與系爭住宅工程以下合稱系爭 工程) ,原告即發包如附表所示之施工廠商即承包商施作,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完成,施工明細之工程名稱、工程項目/ 材料/設備、工程金額、施工日期亦如附表 所示。原告業已給付附表所示施工廠商即承包商:訴外人今豪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今豪公司)32萬8000元、鈺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勳公司)14萬元、葳陵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葳陵公司)6500元。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金額雖未事先約定,然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購買之材料款項,應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份,且應 按市價或習慣給付相關報酬。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雖係於107年6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但係因被告之後並未付款,原告始以正式書面方式請款。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0萬4323元。如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受有附表所示系爭工程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款項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50萬4323元。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0萬46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上開承攬報酬款項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3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對於原告以附表所示而委由廠商施工之項次、工程名稱、工程項目/材 料/設備、施工廠商、施工日期、證據/備註、工程金額等欄位所示內容、原告已給付附表所示之施工廠商即系爭工程施工廠商:今豪公司32萬8000元、鈺勳公司14萬元、葳陵公司6500元等,被告均不爭執。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因其為承包國防部工程,兩造因而口頭約定由原告無償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否認兩造間就原告上開施作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應證明之。再者,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 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工程經原告發包,系爭辦公室工程分別經葳陵公司施工、且由鈺勳公司施工並於106年6月1日經原告驗收完成 並於該日起算二年保固期間,系爭住宅工程為今豪公司施工並於106年10月1日經原告驗收完成並於該日起算二年保固期間。被告並對今豪公司施工填載之服務滿意度調查表等情,有保固切結書、完工報告書、服務滿意度調查表(司促卷第11、13、1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 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㈠查,今豪公司向原告公司承攬施作系爭住宅工程一節,有計價請款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並已如數給付今豪公司32萬8000元,亦有付款申請單、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等可證(本院卷第85、87、89頁)。鈺勳公司、葳陵公司向原告公司承攬施作系爭住宅工程,約定合約總價14萬元、6500元,鈺勳公司已施工完成並經原告如數給付鈺勳公司14萬元,亦有工程計價單、工程計價明細、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等可證(本院卷第91、93、95頁);葳陵公司亦已施工完成並經原告如數給付6500元,亦有工程估價單、付款申請單、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等可證(本院卷第97、99、101 、103頁)。被告對於原告發包與今豪公司、鈺勳公司、葳 陵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一節,並不爭執,且上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後,經驗收後亦為被告所使用,亦有前開證據資料可證,是上情亦堪信為真。依此,被告確有將系爭工程交與原告施作之事實。且就原告之系爭住宅工程,證人即該工程之裝潢工程室內設計人員許博閔證稱:冷氣空調工程係由原告公司施作,係由證人許博閔提供圖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3頁)。觀之上開系爭住宅、辦公室工程 均為原告自行使用者,且原告對於上開工程於完工後亦已填載服務滿意表等內容而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情,堪認系爭工程關於完成一定之工作之必要之點,兩造業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㈡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係為被告無償施作系爭工程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並非認識已久,係因被告要求高達800萬元佣金,故並非免費無償為被告施工,且系爭工程 施作完畢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費用,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8年5月31日以發函通知被告給付工程款50萬4665元,但被告仍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函文為證(司促卷第17至21頁)。觀之原告於函文略以:當時因被告向原告再三表示日後可協助取得軍方相關工程合約,希望原告能以成本價格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允以優惠價格即50萬4665元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6年8月施作完畢,原告自107年6月起已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被告藉詞拖延給付工程等語(司促卷第17頁)。又,被告辯稱原告係為經被告取得國防部工程而無償施作一節,原告並稱:伊於105年間認識被告公司 特別助理和佑恩,嗣於106年2月8日經和佑恩認識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經渠等二人向原告表示正在處理陸軍內角營區新建工程,並表示可協助原告取得該工程,只是原告經被告協助取得工程後,原告必須給付5%工程款與被告公司作為佣金,經原告允諾,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爾後由和佑恩、曾俊宏代表被告與原告聯繫相關事宜,嗣經和佑恩以電話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希望原告能協助配合進行系爭辦公室工程,和佑恩並稱如原告協助被告施作系爭辦公室工程,可由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之5%工程款佣金即約800萬元扣抵,如 屆時原告未能取得工程,於施工完畢後,被告再依施作之工程內容付款與原告,原告因而同意協助施作系爭辦公室工程,嗣因和佑恩要求再協助施作系爭住宅工程等語。被告雖辯以:否認原告上開關於佣金之情,被告在取得國防部工程多有實績,被告亦有合作之水電、消防廠商,兩造並無深厚交情,要與無交情公司合作,自需較原先被告合作廠商更有利、更優惠方案,被告始轉與原告公司合作,原告主張佣金尚須以原告取得工程為條件,如條件未成就,被告尚須給付款項與原告,此乃完全有利於原告之條件,衡情自是以原告開出有利於被告條件如贊助系爭工程以之為與被告合作之用,方屬人之常情。本件實係因原告欲與被告合作,因與被告公司顧問曾俊宏交好,且經由曾俊宏得知被告多次承攬國防部工程,故向曾俊宏表示欲免費贊助被告之系爭工程,希望被告可以介紹國防部工程給原告。曾俊宏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名裕委託聯絡辦理系爭工程,即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其幫忙施作系爭工程,原告遂前往施作,原告因事後並未得標國防部工程,變反悔寄出自行估價之估價單向被告請款。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有原告之報價專用章,並無被告簽名用印,契約並不成立。且估價單是在施工完成後提出,可推斷係因原告欲承包國防部工程而先行為被告無償施作系爭工程,以期被告幫忙,後因未能得標國防部工程,再製作估價單欲討回原先無償施作被告系爭工程之成本等語。關此,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顧問和佑恩證稱:其於105年間認識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因被告公司協理曾俊宏要詢問具機電工程能力之廠商,其引薦原告與曾俊宏認識。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俊宏有同時在場,至系爭工程均係由曾俊宏處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以電話詢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有所出入,且其從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關於以國防部工程佣金扣抵系爭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413至415頁)。另,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協理曾俊宏證稱:其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買入新店住宅要裝修,經和佑恩介紹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另外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新店中興路辦公室(即系爭辦公室)亦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一同在場。至系爭住宅工程之工程款,其曾聽和佑恩提出以贈送方式為被告施工等語(本院卷第417 頁),然證人和佑恩則結證:其介紹渠等認識,但要如何施作等情其並不清楚,關於工程款其聽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僅收工本費,但具體費用不得而知等語(本院卷第420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所辯稱原告應無償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乃係證人曾俊宏曾聽聞和佑恩提出系爭工程工程款以贈送方案為之,然證人和佑恩既結證其僅知悉原告要收取工本費,並不知具體費用,證人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認被告當時曾有此無償施作之提議,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亦同意之事實,是以,兩造並未達成原告應無償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合意,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則以:於工程界中,公關通常為免費施作幫忙,鈺勳公司向原告公司承攬施作系爭住宅工程之工程計價單雖有寫手「正堯公關」即為原告願意為被告免費施作系爭工程之證據等語,原告則主張:鈺勳公司向原告公司承攬施作系爭住宅工程之工程計價單雖有寫手「正堯公關」,僅係原告會以成本價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非原告同意無償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亦僅原告僱請協力廠商施作系爭工程所支付相關工程費用,與公關費用文義並無不符等語,關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證人前開證述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兩造合意無償之情,尚不得僅以鈺勳公司估價單之文字逕認原告無償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情。至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於107年間提出系爭估價單,尚不得據以認定係屬兩造合意 約定之報酬數額。是以,堪認本件之系爭工程乃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是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且報酬額應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之,亦即,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仍為成立,僅報酬由上開規定方式定之。 ㈢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據此足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然營業稅法規定應由何人負擔營業稅,要係公法上之規定,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非不得另行約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營業稅等語,惟查,兩造並未簽訂承攬契約,亦未約定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堪認兩造並未約定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僅需支付承攬款項。依上說明,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加計工程款之營業稅。故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稅金應由被告負擔,自無理由。再者,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分包由其他三公司承攬施作,各有前述報價單可佐,且原告亦僅支付合計47萬4500元工程款,原告雖以附表所示請求工程款48萬0308元(未稅),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支付上開三家廠商之47萬4500元以外,有何其他工程款支出,是本件應以47萬4500元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至原告主張逾47萬4500元之部分,並無證據可認係屬得向被告請求之施作系爭工程報酬,故原告請求逾47萬4500元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 萬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送達日108年12月19 日,本院卷第503頁)即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因本件已就先位請求權認有理由,對此即無論述之必要。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 項次 工程名稱 工程項目/材料/設備 工程金額(新台幣) 施工廠商 施工日期 證據/備註 一 顧問辦公室裝潢工程 (1)開關箱1只; 1,500元 鈺勳工程有限公司 107.4.8107.4每日施工人數共五人。 聲證一聲證二原證二 (2) NBF 1P20AT10KA共4只; 347 元 (3) 2.0mm PVC線共13卷; 10,117元 (4) 5.5mm PVC線共2卷; 2,883元 (5) 5mm x 3C電纜線共卷; 9,906元 (6) 1.6mm耐熱線共20公尺; 204元 (7)1/2”CD館共2卷; 877元 (8) PVC乳白色線槽一式; 1,650元 (9)雙連案插座(星光)共39只; 2,984元 (10) 220V單切開關覆蓋板(星光)共5只; 434元 (11) 221V參切開關覆蓋板(星光) 1只; 142元 (12) 222V參切開關覆蓋板(星光) 1只; 276元 (13)無孔蓋板共20只; 367元 (14) LED崁入式緊急照明燈共3只; 1,775元 (15) LED方向指示燈1只; 714元 (16)和成面盆(LF358-SR) 1只; 6,171元 (17) 1-1/2”排水管1只; 102元 (18)溢水管洗孔一式; 1,100元 (19)配管線與設備安裝工資一式; 103,175元 (20)五金另料零件一式; 992元 二 顧問辦公室裝潢工程 (1)三速開關共4只; 1,400元 葳陵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聲證一原證三 (2)電源線及控制線配線工料共6台 5,100元 三 「碧潭有約」住宅冷氣空調工程 (1)日立室外主機RAM-130NK一台; 71,400元 今豪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106.5.24106. 聲證一聲證三聲證四原證一 (2)日立壁掛內機RAS-71NK一台; 24,582元 (3)日立埋入內機-RAD-63NK一台; 19,686元 (4)日立壁掛內機RAS-22NK一台; 11,220元 (5)日立室外主機RAM-108NK一台; 57,120元 (6)日立壁掛內機RAS-50NK一台; 18,360元 (7)日立壁掛內機-RAS-28NK一台; 26,724元 (8)風管工事(集風箱、軟管、出回風口)一台; 6,600元 (9)進口被覆銅管一式; 26,400元 (10)室內機電源及控制線工事共6台; 7,200元 (11)室內機按裝及固定工事共6台; 7,200元 (12)室內機按裝及固定工事共2台; 3,300元 (13)排水及包溫工事一台; 2,200元 (14)排水銜接工事一台; 2,200元 (15)五金另料及運雜費一式; 3,300元 (16)室外機鍍鋅安裝架共2式; 2,400元 (17)試車調整及冷媒充填一式; 2,200元 (18)室外機維修護欄SUS一座; 30,000元 (19)室外機冷媒管修飾管槽(ABS)共2組; 6,000元 小計 480,308元 稅金(5%) 24,015元 總計 504,3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