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崑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邱振榮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振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振榮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振榮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先位部分 原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間,經被告邱振榮介紹,施作被告黃俊源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原告並未與黃俊源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對邱振榮之報價原為新臺幣(下同)182萬3,436元,因邱振榮一再保證其會負責收到全部款項,原告方才進場施作。惟原告於完工前,僅收得工程款計126萬2,500元,完工後,邱振榮卻提出估價單告知原告,業主僅願給付146萬2,054元,因原告不同意以此金額結案,乃於107 年12月11日與邱振榮協商,邱振榮因而書寫原證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保證原告於107 年12月20日前收到結案費158 萬元。嗣因原告未收得餘款,且因邱振榮係以其所經營之榮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與黃俊源簽認書面契約,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係存在原告與邱振榮之間。爰依承攬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振榮給付差額款39萬6,500元(158萬元1.05-126萬2,500元=39萬6,500元)。 ㈡備位部分 若本院認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黃俊源之間,且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因邱振榮係受原告委任,處理黃俊源委託之系爭工程事宜,原告始終均指示邱振榮應向黃俊源報價182萬3,436元,含稅金額則為191萬4,608元,然邱振榮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承攬金額降為含稅146萬2,054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失。原告本可依原指示邱振榮報價之金額,向黃俊源收取裝潢工程款,扣除黃俊源已支付之126萬2,500元,尚可請求65萬2,108元(191萬4,608元-126萬2,500元=65萬2,108元),然因邱振榮違背委任報價之事務,致原告僅能向黃俊源請求給付19萬9,554元(146萬2,054元-126萬2,500元=19萬9,554元),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544條規定,邱振榮應對原告所受損失45萬2,554元(65萬2,108元-19萬9,554元=45萬2,554元)負賠償責任。爰依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俊源給付工程款19萬9,554 元,及依侵權行為與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振榮給付45萬2,554元。 ㈢因而聲明: ⒈先位聲明: 邱振榮應給付原告39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黃俊源應給付原告19萬9,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邱振榮應給付原告45萬2,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邱振榮部分 系爭工程設計圖是伊畫的,原係黃俊源於107年6月間委託伊施作,當時伊未向黃俊源報價,伊本來已經要開始做了,因伊可自己召集工班。但在開工前,原告的總經理陳彥良請伊把這個案子給他做,伊同意,當時原告跟伊報價182萬3,436元,係含稅含管理費之金額,原告係與伊接觸,伊再對黃俊源,原證一是原告給伊的報價,伊再LINE給黃俊源。原告嗣於107年8月底完工,但施工過程中因泥作與水電有疏失,造成黃俊源不悅,後來,伊持原證一之榮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裝修工程估價明細表(下稱系爭估價明細表)向黃俊源請款時,黃俊源就主張有哪些部分要扣款,系爭估價明細表手寫的部分是黃俊源寫的,榮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是伊的公司,伊幫原告跟黃俊源談價錢談到146萬2,054元,陳彥良前年11月也口頭同意這個金額。但陳彥良於12月間,找兩個人在原告公司辦公室,要伊寫原證三之158 萬元的系爭協議書,但不是伊心甘情願寫的,此金額伊不清楚怎麼算的,伊認為結案價應該就是146萬2,054元。原告之前領到的工程款126萬2,500元,是原告開發票寄給黃俊源,黃俊源再匯款到原告的帳戶,沒有經過伊。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俊源部分 一開始伊是跟邱振榮講,伊要一個工頭,這個工頭自己去找工班來施作,伊只對這個工頭,至於工頭要如何找工班,那是他的事,伊跟邱振榮講系爭房屋裝潢需求,邱振榮幫伊畫圖,等於伊找的負責人就是邱振榮。伊從頭到尾只有與邱振榮接觸,伊不認識原告的任何人,施工過程中,在系爭房屋裡裝修的師傅及工人,伊都以為是邱振榮的工班,伊也只跟邱振榮講有關於施工的問題,伊之前根本就不知道有原告公司。每次請款都是邱振榮來跟伊講,伊跟他說,發票開過來,伊就匯款,並且提供他地址,嗣收到郵寄來的發票,是原告公司的發票,伊本以為原告公司只是邱振榮所找的其中一部分工項的施工者,它代替其他工班合併開發票,伊收到發票有跟邱振榮確認無誤,就指示伊的員工付款。伊認為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伊是委託邱振榮做,伊跟原告沒有任何契約關係,一開始邱振榮給伊的報價很離譜,好像是200 多萬元,伊跟邱振榮講,伊自己也有做工程,伊了解行情,所以系爭房屋裝修實支實付,伊也願意給他管理費,伊當時與邱振榮的約定是25萬元。後來裝修狀況很糟糕,而因伊自己會算,伊還算了所有工班的利潤,加上伊原本預計要給邱振榮的管理費,但伊有打折,總金額146萬2,054元是伊算的。因伊與原告沒有契約關係,原告對伊請求沒有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而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若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就黃俊源之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係其對邱振榮報價182萬3,436元(不含稅),且施作過程中原告均與邱振榮接洽,而邱振榮則以其未辦公司登記之榮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接洽裝修工程,並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對黃俊源提出估價明細表請款,嗣原告與邱振榮協商,邱振榮因而書寫系爭協議書,然原告迄僅領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26萬2,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明細表及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而邱振榮亦對原告向其報價182萬3,436元(如系爭估價明細表)、其則持其之榮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之系爭估價明細表向黃俊源請款、系爭協議書係其所書寫及原告迄今僅領得工程款126萬2,500元等情不爭執。再參據邱振榮及黃俊源前揭答辯陳述,可知,原告之所以施作系爭工程,係本於其與邱振榮間之契約意思合致,且最初雙方合意之報酬金額,亦確係原告之報價182萬3,436元(不含稅),邱振榮方於原告完工後,以上開相同金額,並以其之榮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向黃俊源請款。邱振榮就此182萬3,436元之原告報價,雖辯稱係含稅金額云云,然其既表示系爭估價明細表就是原告對其之報價,而系爭估價明細表則載明上開金額不含營業稅5%,足見邱振榮此部分金額之爭執,並不可取。 ㈡邱振榮雖另辯稱其幫原告跟黃俊源談價錢談到146萬2,054元,陳彥良原本也口頭同意這個金額云云。查邱振榮係以其之榮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之系爭估價明細表向黃俊源請款,業如前述;且黃俊源亦陳述:一開始伊跟邱振榮講,伊要一個工頭,工頭自己去找工班來施作,伊只對這個工頭,至於工頭要如何找工班,那是他的事,伊跟邱振榮講系爭房屋裝潢的需求,邱振榮幫伊畫圖,等於伊找的負責人就是邱振榮。伊始終只與邱振榮接觸,伊不認識原告的任何人,在系爭房屋裡裝修的師傅及工人,伊都以為是邱振榮的工班,伊之前根本不知道有原告公司;伊認為系爭工程,伊是委託邱振榮施做,伊跟原告沒有任何契約關係等語。即足知,黃俊源係將系爭工程委由邱振榮施作,而非就系爭工程授與邱振榮與第三人締結施作契約之代理權,且邱振榮亦係以其個人名義承攬系爭工程,邱振榮在委由原告施工期間,未曾向黃俊源表明其係代理原告洽商系爭工程施作契約相關事宜。乃原告與邱振榮間,及邱振榮與黃俊源間,係各別之契約關係,邱振榮辯稱其係幫原告與黃俊源談價錢,並非實情。又邱振榮尚辯稱原告之總經理陳彥良原本亦同意上開金額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㈢又雖原告初與邱振榮合意之報酬金額為不含稅之182萬3,436元,然嗣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與邱振榮洽談時,邱振榮則書寫內容為:「邱振榮 2018.12.11 黃公館案 結案費壹佰伍拾捌萬元整 保證2118.12.20前崑富營造收到結案費用壹佰伍拾捌萬元整。如2018.12.20前無法上述款項,差額部分需於2018.12/30前雙方協議完成付款方式……」之系爭協議書,文末並由邱振榮及陳彥良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不僅益徵原告主張之承攬關係係存在其與邱振榮間,且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工程報酬調降為158 萬元。邱振榮雖辯稱系爭協議書非其心甘情願寫的云云,惟其並未主張其係因遭脅迫所為並撤銷其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乃原告以承攬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為據,向邱振榮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於法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上開金額應另計5%營業稅云云。惟按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應稅貨物或勞務定價若未註明不含稅,則應認係含稅金額,營業人不得復主張另加計營業稅。而系爭協議書既僅約定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158 萬元,未註明係不含稅金額,則此金額自係含稅金額。乃原告對邱振榮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上開合意金額與其業已領取之126萬2,500元之差額即31萬7,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振榮給付3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39、41頁)翌日(即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本件原告列先備位訴訟,係以先位訴訟之主張全無理由為備位訴訟之停止條件,而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係存在原告與邱振榮之間,且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係於法有據,則原告備位訴訟,即無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邱振榮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邱振榮聲請宣告其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