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將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駱志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31號 原 告 將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志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福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榮宗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建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6萬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7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簽訂工程合作意向書,將「 土城長庚醫院空調系統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雙方已協議整體工程大致方向,惟就承攬報酬尚未達成共識,為免延誤工程,原告同意被告於107年3月5日先行 進場施作。兩造於107年3月22日召開會議,雙方雖同意採總價承攬,但對承攬範圍(僅承攬幹管、管道及二樓以下;或 承攬整棟整案)及報酬價額,尚未達成共識;兩造復於107 年5月3日召開會議,原告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以15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幹管、管道及2樓以下工程,經議價後,被告法定 代理人柯榮宗提出以1750萬元(未稅)承攬,並由其填寫於會議紀錄,原告亦表示同意,是兩造業已達成以1750萬元(未 稅)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之合意。嗣原告依前開合意,製作「 土城長庚合約版標單」(下稱原證5標單),並於107年5月15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呂契宏並於信函內表明「我會開始製作合約」。嗣呂契宏完成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原證6契約)書面之製作,並於107年5月25日由 原告公司員工張淑華交付被告,請被告簽訂,惟被告置之不理,並於二週後將原證6契約退還原告。兩造雖未書面契約 之簽訂,惟被告仍繼續施工,並以派工數量請領工程款。原告基於雙方已確認總價承攬1750萬元(未稅),遂同意被告先行請款。至108年1月,原告累計已支付工程款1510萬元(未 稅)。惟因被告仍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於108年2月1日以電子郵件再次寄送原證6契約,並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 告速與原告清算數量並簽訂書面契約,然被告仍未簽立契約。嗣因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將施工機具運出場,未再派工施作,原告乃於108年2月14日以備忘錄請被告於108年2月18日前進場施工,然被告並未進場,原告遂於108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兩造間承 攬契約關係於108年2月23日終止。按兩造約定以1750萬元( 未稅)總價承攬為標準計算,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510萬元, 被告已施作工程數量之金額為1274萬6246元(原告原主張依 原證12計算為1320萬2619元;嗣改主張依原證22計算為1274萬6246元,均未稅),故被告溢領235萬3754元(未稅)(計算 式:原告已給付1510萬元-依原證22計算之1274萬6246元=23 5萬375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 還。 (二)又因被告於108年1月31日起未再進場施工後,原告只得就被告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予第三人富利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利荃公司)施作,總價690萬5400元(未稅),而被告尚 未完成工程項目金額為429萬7381元(未稅)(計算式:契 約工程款1750萬元-依原證12計算之1320萬2619元=429萬738 1元),故原告另行發包增加費用206萬8019元(未稅)(計算式:另行發包工程款690萬5400元-429萬7381元=260萬801 9元),爰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溢領工程款235萬3754元,及原告另 行發包增加金額260萬8019元,合計496萬1733元。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6萬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台菱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於107年3月2日與被告簽署工程合作意向書,協 議由被告進場協助原告施作「幹管及管道間管路按裝」、「2F以下375台FCU按裝配管」等項目。除此之外,兩造未另行簽訂其他契約,亦無達成其他合意,故兩造間並無以1750萬元總價承攬的合意。被告雖亦欲簽訂合約,但因原告始終沒有讓被告依程序正式領圖,致被告無從評估成本以提出報價,故自被告107年3月5日進場施工起至108年1月30日最後一 天進場施工止,兩造都是依107年3月2日工程合作意向書之 約定,以工計酬。107年5月3日會議紀錄第1項記載之金額由1500萬元更改至1750萬元,僅係原告公司呂契宏與被告公司柯榮宗討論原告可能的預算金額而已,故該會議紀錄「Who 」欄為空白,亦未填寫「福碩」,被告並未同意以該金額總價承攬。被告依工程意向書第8項約定於107年3月5日進場施作後,依原告指示每日提報次日出工人數及工作事項,並於當日記錄實際出工人數,據以向原告請款,原告並已給付107年3月至9月工程款予被告,卻拒絕給付107年10月、11月之工程款,並將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12月28日所開立、金 額分別為220萬元、145萬元之107年10月、11月發票退回被 告,要求被告重新開立發票,被告誤以為原告有意支付工程款,故重新開立發票並繼續依原告指示施作,惟原告未再付款,經多次催討無果,被告始知是原告坑殺下包廠商。被告遂施工至108年1月30日止,並將已完成工作點交予原告。被告自107年3月5日進場施工以來,兩造都是依107年3月2日工程合作意向書約定以工計酬,加計部分材料及雜項費用(即成本加酬金計價方式)。至107年11月底,被告累計請款金 額為1875萬元(未稅),然原告於108年1月15日會議時,認為至107年11月底即應給付被告金額為1616萬3038元(未稅 ),已高於原告已付之1510萬元(未稅),且不含107年12 月及108年1月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云云,顯然無據。 (二)原告於108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承攬關係,被告於同月25日收受,則兩造間承攬關係業經原告於108年2月25日任意終止,原告另行發包增加費用之價差損失部分乃兩造承攬關係終止後新生之損害,並非被告工作有瑕疵或違約所產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積欠被告107年10月份至108年1月份工程款,被告自108年1月30日起拒絕派工進場施作,應可類推適用同時履行 抗辯規定,故被告不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99頁) (一)兩造於107年3月2日簽署工程合作意向書後,被告依工程意 向書第8項約定,於107年3月5日先行進場施作。 (二)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額合計為1510萬元(未稅)。 (三)被告自108年1月31日起停止派工進場施作,原告於108年2月14日以原證19之JC-M0233號備忘錄通知被告於108年2月18日前進場施作,被告未如期進場施作。原告於108年2月23日以原證10之土城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收受,故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235萬3754元,並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另行發包增加費用260萬801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235萬3754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終止契約後,請 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尚以被告有溢領工程款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3日會議時,曾詢問被告是否願以1500 萬元(未稅)總價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提高為1750萬元(未稅),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柯榮宗將該金額填寫於會議紀錄上,原告公司人員呂契宏已表示同意,兩造已達成以1750萬元(未稅)總價承攬之合意等語;被告則稱107年5月3 日會議紀錄上金額由1500萬元(未稅)更改至1750萬元(未稅),僅係柯榮宗與呂契宏討論可能的預算金額,因此會議紀錄「who」欄位為空白,並未填寫「福碩」等被告公司名 稱,被告並未同意以1750萬元(未稅)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且呂契宏並非原告公司負責人,並無權代表原告與被告達成任何合意等語。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107 年5月3日會議紀錄記載:「1.水管工程:以總價承攬1500萬元(未稅)」,前開「1500」文字經呂契宏刪改為「1650」,「1650」文字再經柯榮宗刪改為「1750」,此有前開會議紀錄(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及呂契宏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建上字第70號訴訟準備程序證詞:「(問:提示原審卷一第599頁,雙方於107年5月3日是否有繼續協商?結果為何?)當天的目的就是要確認工程範圍及總金額。項次1總價 承攬1500萬元是我寫的,後來協商過程中我更改為1650萬元,1750是柯榮宗寫的,這是他同意的金額,並且在上面簽名,簽名是契約談完後簽的,不是一開始報到簽的。」、「(問:對於該書面中手寫文件內容雙方是否同意?)是。…」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足見原告公司呂契宏對被告陸續提出由被告以1500萬元(未稅)、1650萬元(未稅)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之要約,均未得被告法定代理人柯榮宗之承諾;嗣柯榮宗另提出以1750萬元(未稅)總價承攬之要約,經呂契宏承諾,是兩造於107年5月3日會議時,應已達成以1750萬元(未稅)由被告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之合意。至107年5 月3日會議紀錄上「who」欄位無任何記載乙節,並不妨礙兩造以1750萬元(未稅)總價承攬之合意。又原告既不否認呂契宏有權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議定契約,呂契宏自有權與被告議定契約,被告抗辯呂契宏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議約云云,自非可採。又前開107年5月3日會議紀錄記載之文字「1. 水管工程:以總價承攬1500萬元(未稅)」中(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僅「1500」最終刪改為「1750」,其餘文字均未經變更,足見文字經刪改之意思應為「以總價承攬1750萬元(未稅)」,被告辯稱僅係討論原告可能之預算金額云云,難認有據。 3.至原告於107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土城長庚合約版標單」(即原證5標單)予被告,及原告製作之原證6契約(見新北地院卷一第27至31頁、第65至481頁),衡之該原證5標單及原證6契約所附標單(見新北地院卷一第28、107頁)均未經被告同意,亦即兩造未曾合意以該二份標單所列工程項目、數量、單價等計價作為結算計價之基礎,原告自不得單方逕依原證5標單及原證6契約所附標單,作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 4.再按所謂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惟若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工法變更等)或重複修改施作以致增加施作成本費用時,原約定之工程總價即應按變更情形,辦理工程款之追加減,而應變更其總價。經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發生工程變更設計(現場變更等)、被告未能確定施工圖(圖面重新套繪等)以致原告重複修改施作等情事,此有原告公司呂契宏107年7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柯老闆,我們約個時間,針對變更的內容,協商差異」(見新北地院卷二第633頁)、原告土城長庚工務所107年8月1日JC00000000號函:「說明:1.送風機配管圖面套繪部分,因現場高程問題以及開工至今現場變更多次,圖面也重新套繪。除了管道間部分,已於7/5交由業主協調消防修改,其於仍有碰撞 點在所難免。我們公司(即原告)感到抱歉,碰撞部分未列缺失,仍請貴公司(即被告)協助修改。2.材料清點部分,如前所述圖面多次變更,設備材料也不斷更新數量,我方也催促廠商協助,以利工程順利。3.施工修改協調,本公司也隨時將問題提報給中麟協助處理。實在非我們公司能夠當下立即解決,...修改的部分敬請協助。」(見新北地院卷二 第639頁)、107年9月26日LINE對話紀錄:「(將誠王俊翰 )7月多頒布的設計變更圖說內有裝在立管」、「(將誠王 俊翰)目前裝了4顆在平面管段」、「(將誠王俊翰)漏掉 這資訊沒先跟福碩講」、「(將誠王俊翰)二變的設計圖因為有增設平衡閥平面圖都有補這第10條」、「(呂契宏)我的人指示不清楚,我會弄清楚。該補給你的,我們會負責」、「(呂契宏)你認為多的1-修改重工 2-基礎座 3-增加工作 4-…等等 11/5前,你可以提出來,我們來協商」、「(呂契宏)沒有合約我也不擔心你,錢也都有付 但你提出異 常項目也是合理的,但也不能一直開口合約吧!」(見新北地院卷二第641頁)。是系爭工程既經變更設計、重複修改 施作以致被告增加施作成本費用,原契約總價及結算金額均應予調整。 5.本件兩造間承攬關係業經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 ,被告自108年1月31日起未再進場施作,已如前述,則被告施作之工程應計價至108年1月止。查,原證5標單、原證6契約所附標單,均未經被告同意,已如前述,是兩造並未約定工程之計價結算方式。而系爭工程既經變更設計、重複修改施作以致被告增加施作成本費用,原契約總價及結算金額即均應予調整,原告主張契約終止後,應按原證5標單、原證6契約所附標單所列工程項目、單價予以結算,難認合理。而原告給付107年3月至9月工程款,係按被告出工數、相關雜 項支出為計算基礎,此有被告107年3月至9月工程聯絡單及 所附請款文件可稽(見新北地院卷二第331至598頁)。該等計價方式既經兩造於施工期間所採用,當可援引為契約終止後結算計價方式之參考。再觀兩造間108年1月15日專案會議記錄:「4.將誠提出應扣除相關不合理費用,與短計或超計請款部份,辦理計價,至107年11月底,福碩累計請款金額 為18,750,000元整,扣除將誠計算之不合理費用2,586,962 元,至107/11月應計價總金額為16,163,038元(未稅)。」(見新北地院卷二第647頁)可知系爭工程計至107年11月底,經兩造核算合理應計價金額為1616萬3039元(未稅),且此金額尚未計入107年12月、108年1月之工程款,即已高於 被告已領工程款1510萬元(未稅),是被告應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 工程款,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另行發包增加費 用260萬8019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給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然對於工程期間長、施工規模大之承攬人,如採取嚴格之報酬後付主義,對於承攬人之材料、人工、資金週轉、融資等成本產生嚴重影響,因此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亦即,雙方會約定工程進行至一定期間,實務上通常為每月,承攬人得以書面向定作人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審查後即給付該期間內承攬人完成工作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完成工作部分雙方同意轉作「保留款」,待工程完工或驗收時給付。則此時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是承攬人負有依預定進度施作部分工程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估驗款之義務。就同一期工作而言,承攬人有先為工作之義務,定作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後,原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惟就承攬契約係單一之雙務契約,分期工作為整體工作之一部分,每期估驗款亦係承攬總價之一部分,則工作與承攬總價間存有對價關係,就此觀察此種約定分期給付之承攬契約無異具有繼續性質,是當定作人未依約定給付前期之估驗款時,承攬人得拒絕後期之施工,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否則當定作人無端延宕或不為給付前期估驗款,若仍要求承攬人先行施作後期工作,使之承擔沈重資金壓力,將無足達到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得分期請求給付報酬、避免資金壓力之旨趣。 2.原告雖主張其就被告尚未施作部分另行發包予富利荃公司施作,因而增加費用260萬8019元(未稅),應由被告給付云 云。經查,依兩造107年3月2日工程合作意向書第四頁附件 記載:「50%次月結30天」、「50%月結30天T/T」(見新北 地院卷一第22頁),107年5月3日會議紀錄記載:「2.付款 方式:預付款次月結30天T/T,後續計價依施作數量每月20 日計價,50%月結30天T/T,50%次月結30天T/T,保留款10%. ..」(見新北地院卷一第25頁),而被告已按月給付107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之工程估驗程合計1510萬元(未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新北地院卷二第32頁、本院卷一第38頁),足見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並非待全部工程完成後方為給付,而係由原告按月給付工程估驗款。亦即原告每期完成之工作,與每期之估驗工程款,具有先後給付之關係,若原告遲延給付前期之工程款時,被告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接續施作後期之工作。3.再查,原告僅給付至107年9月之工程估驗款,已如前述,原告亦稱有收到被告107年10月、11月工程估驗款之請款,並 已將107年11月份工程估驗發票用以報稅使用發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88頁),是被告向原告請領107年10月、11月工程估驗款後,原告並未給付。另被告向原告請領107年12月 、108年1月之工程估驗款所製作之工程聯絡單及請款文件,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柯榮宗於108年1月11日、30日簽署,此有工程聯絡單可稽(見新北地院卷二第199、263頁),可知原告已累計4期估驗款即107年10月、11月、12月、108年1月之款項未給付被告,且經兩造核算,系爭工程計至107年11 月底,合理應計價金額為1616萬3039元(未稅),已逾被告已領工程款1510萬元(未稅),衡之原告已積欠4期估驗款 未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於給付107年11月當期及以後之估驗款前,被告不再進場 施工,其抗辯核屬有據,故被告於108年1月31日起停止施工,並非無由,系爭工程停止施工,應不可歸責被告。據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擔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增加之費用損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49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6萬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