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翔富工程有限公司、賴憲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陳錦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39號原 告 翔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憲瑋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 陳晟彬 吳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陳惠翔,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賴憲瑋,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1866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因積欠原告2,212,316元之貨款已到期,於108年1月16日簽 立同意書、設質同意書等文件,將其承攬被告陽明區溫泉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全部承攬報酬(下稱系爭債權)設定質權予原告,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原告旋於108年1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設質之事實,被告則於108年1月23日函覆原告同意錄案辦理。飛龍公司既已將系爭債權設質予原告,原告對飛龍公司之貨款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時,本得就設質之系爭債權加以取償,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時,被告竟表示已收到多家銀行委請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並欲撥款予銀行;就此,原告認為就該設質之系爭債權而言,原告之地位並未劣於銀行,被告自不得忽視原告之合法權益而撥款予銀行。為此,爰依質權人行使質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2,3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於107年12月31日竣工,並於108年1 月25日驗收合格,經被告結算飛龍公司未領之工程尾款金額為221萬2,310元(含營業稅10萬5,347元),因飛龍公司未 繳納系爭工程之營業稅10萬5,347元而由被告代為繳納,應 自工程尾款中扣除,另依被告與飛龍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飛龍公司於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而飛龍公司並未繳納保固保證金31萬4,444元,被告亦得逕自工 程尾款中扣除,故系爭債權數額實際僅為1,791,487元(221萬2,310元-10萬5,347元-31萬4,444元=1,791,487元),非 原告主張之221萬2,316元,至於保固金部分原告縱有請求之權利,亦應俟保固期滿始得主張。原告雖已於108年1月16日以書面將同意書、設質同意書等文件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函覆同意錄案辦理,然因被告於108年3月8日已接獲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向鈞院聲請之108司執全庚字第136號扣押命令,其後亦陸續接獲多件扣押命令,均就系爭債權予以扣押,原告應向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即使原告實行質權,除經法院判決認有應付款項或執行命令等法定程序外,被告依法不得逕自對原告為清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飛龍公司承攬被告之陽明區溫泉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有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並已於107年12 月31日竣工,並於108年1月25日驗收合格。 ㈡飛龍公司於108年1月16日簽立同意書、設質同意書等文件,將其承攬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全部承攬報酬設定質權予原告,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有同意書、設質同意書、公證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 ㈢原告於108年1月16日通知被告飛龍公司已將其就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設質予原告,經被告同意錄案辦理,有原告108翔字第1001號函、被告108年1月23日北市水陽明營 字第1086001425號函(稿)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1頁)。 ㈣兩造就被告109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各案件案號及案件內容摘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第159至188頁、第196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飛龍公司就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全數設質予原告,依質權人行使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萬2,316元,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飛龍公司可領取之工程尾款僅179萬1,487元,且被告自108年3月8日起接獲多件執行命令 扣押飛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除經法院判決認有應付款項或執行命令等法定程序外,被告依法不得逕自對原告清償云云。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行使質權請求被告給付?數額若干?㈡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業經扣押,被告依法不得逕自對原告清償等語,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行使質權請求被告給付179萬1,487元: 1.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4條第1項、第905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4條、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債務人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 ,為債權人設定質權,並依關於權利讓與之規定,通知標的債權之債務人,對標的債權之債務人即發生效力,又標的債權如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質權人於標的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請求標的債權之債務人為給付。經查,遍閱被告與飛龍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75至123頁),並無任何關於承攬報酬不得讓與之特約,可徵系爭 債權尚非不可讓與之標的。又飛龍公司於108年1月16日簽立同意書、設質同意書等文件,將系爭債權設定質權予原告,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原告旋於108年1月16日通知被告,經被告同意錄案辦理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與飛龍公司係依法以書面設定質權,且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設質之事實並經被告同意,足認本件權 利質權之設定係屬合法,應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另依設質同意書記載略以:「…立同意書人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翔富崇有限公司新台幣221萬2,310元,並已屆期,但立同意書人迄今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設定 質權時原告之貨款債權清償期即已屆至,而依被告與飛龍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見本院卷第87頁),固堪認系爭債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飛龍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清償期始屆至,惟被告既已自承系爭工程業於108年1月25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被告已逕將系爭債權之一部數 額轉為保固保證金,飛龍公司自無再繳納保固保證金之必要,應認系爭債權關於尾款部分(即扣除保固保證金部分)之清償期已屆至,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實行質權請求被告為給付,自無不可。 2.數額部分,系爭工程經被告結算,飛龍公司未領之工程尾款金額為221萬1,278元(含稅),有被告內部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前開金額中之營業稅10萬5,347元係由被告代為繳納,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9年2月20日北區國稅局汐止銷審字第109039367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 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飛龍公司既未繳納營業稅而由被告代為繳納,飛龍公司即無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之餘地,該部分金額自非屬系爭債權範圍所含括。又依被告與飛龍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1.起算日:(1)全部竣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日起算…。2.期間:…非結構物,包括但不限餘裝修、機電、防水(建築屋頂防水除外)、道路路面結構、交通設施、自來水設施(不含管線工程)及(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由廠商保固[]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年)。」(見 本院卷第109頁),可知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係自驗收合格( 即108年1月25日)起算2年,至110年1月25日屆滿,今保固 期既未屆至,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應扣除保固保證金31萬4,444元等語,自屬可採,且被告當庭稱其與飛龍公司間有保固 金之約定,原告縱使有權利,也要等到保固期到期後才能主張等語,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是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9萬1,487元(計算式:221萬1,278元-10萬5,347元-31萬4,444元=179萬1,487元),洵堪認 定。 ㈡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業經扣押,被告依法不得逕自對原告清償等語,為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因其於108年3月8日已接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向 本院聲請之108司執全庚字第136號扣押命令,其後亦陸續接獲多件扣押命令,均就系爭債權予以扣押,原告應向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即使原告實行質權,除經法院判決認有應付款項或執行命令等法定程序外,被告依法不得逕自對原告為清償云云。惟權利質權之實行,民法第905條、第906條已設有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是質權人實行質權,即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或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非必須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實行質權。又質權人實行質權,既得依民法第905條、第906條之規定為之,不必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在質權標的物之債權為執行法院扣押,設定人行使權利,自不必依強制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仍得依民法第905條、第906條之規定實行質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則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僅有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債務人以外之其他人就扣押標的物所有之權利並未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被告自108年2月22日起陸續收受109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之扣押命令,兩造就各案件案號、內容復不爭執,並有扣押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88頁),固堪信為真正。惟飛龍公司於設質時已於同意書表明同意被告逕向原告清償(見本院卷第126頁),且上開扣押命令既僅禁止飛龍公司 向被告收取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飛龍公司清償,應無限制原告質權之實行,及被告對原告之清償,則扣押命令之效力自不影響質權人之收取權,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質權人行使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 萬1,4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