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余俊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40號 原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被 告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00館0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先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 度司促字第5528號裁定對寶德公司發支付命令,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寶德公司嗣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而上開破產管理人並未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復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渠等為寶德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確定。 二、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 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僅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費,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15萬2,915元,並曉 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09年5月25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惟原告迄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