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曹永安、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鍾國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 告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安 被 告 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國仁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南京首都廣場大廈水晶棟整建維護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 第1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593號案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被告 所在地(臺北市松山區)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債 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復於民國109年6月1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5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嗣於109年12月17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271萬2,109元(見本院卷第32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得標承攬被告發包之南京首都廣場大廈水晶棟(下稱系爭大廈水晶棟)整建維護工程,施作範圍包括水晶棟外牆磁磚打除更新工程、鷹架防護工程及冷氣格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107年9月起配合甲方業主通知之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竣工,合約總價為1,960萬元,兩造並於107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 程實際於107年10月4日開工。於履約過程中,被告要求變更追加,然就追加之冷氣格柵鋁管(下稱冷氣格柵)封口費用35萬元、廚房格柵之10*10鋁方管費用26萬元、南面廚房橫條 格柵與北面廚房橫條格柵費用13萬9,896元等款項,竟拒絕 支付,且就原契約工程款部分,迄今僅支付1,620萬7,787元,扣除履約保證金98萬元及原告同意負擔之環境清潔維護費5萬元、檢測費20萬元、管線剪斷費20萬元後,餘額尚有271萬2,109元(計算式:9,600,000+350,000+260,000+139, 896-16,207,787-980,000-50,000-200,000-200,000=2,712,109)。爰伊依系爭合約及追加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1萬2,10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71萬2,1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㈠冷氣格柵封口費用35萬元部分:格柵本來就該有封口才算完成,此屬合約範圍,原告以圖說沒有標明封口,才趁機要求費用;且格柵封口每個約10元,本件共1,440個封口,僅需1萬4,400元,原告主張35萬元不合理。㈡廚房 格柵之10*10鋁方管費用26萬元部分:廚房格柵有追加1次,費用18萬元已付,但並沒有所謂第2次追加費用。㈢南面廚房 橫條格柵與北面廚房橫條格柵費用13萬9,896元部分:廚房 格柵安裝橫條係原工程範圍,因為格柵本來就要固定,固定方法是用螺絲或橫條,不能另外請求費用。㈣應扣減工程款部分:1.金額76萬元之花崗岩未施作,除伊同意補償24萬元外,應扣減52萬元。2.本件於109年1月15日驗收,但未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應扣減10%工程款計196萬 元。㈤逾期罰款之抵銷抗辯部分: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4日開工,應於108年3月31日完工,被告同意延至108年8月5日 ,但實際驗收日即完工日為109年1月15日,遲延完工163天 ,依系爭契約第9條,應計罰款958萬4,400元,並為抵 銷抗辯。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342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原告得標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大廈水晶棟整建維護工程,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為107年9月起配合甲方業主通知之7日內 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竣工,合約總價為1,960萬元,兩造並於107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外放卷之系爭合約)。 ㈡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4日開工(見本院卷第225頁)。 ㈢系爭大廈水晶棟於108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20日進行外牆磁磚 檢測及缺失改善工程(見本院卷第225頁、第59至115頁之 系爭大廈水晶棟施工中外牆安全檢測報告)。 ㈣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25日申報竣工,於109年1月31日向臺北 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使照科申請變更使照竣工勘驗(見 本院卷第237頁之執照申請案件進度)。 ㈤原告同意支付環境清潔維護費5萬元、檢測費20萬元、管線 剪斷費20萬元(見本院卷第253頁)。 ㈥原告就追加方管5*10(即冷氣格柵)同意請求27萬元;就冷氣排水管同意請求6萬元;就追加方管10*8(即廚房鋁方管 )部分,同意請求18萬元,被告就該等費用,均已支付(見本院卷第256、280頁、支付命令卷第47頁之108年8月18日水晶棟委員會暨住戶臨時會紀錄)。 ㈦原告除對未施作lF外牆面北面貼花崗石(玻璃門兩側柱及柱間)之扣款費用有爭議外,同意被告已付金額為1,620萬7,787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係經被告方面指示、同意後辦理,且已全部完工並進行驗收,並應追加工期而無逾期完工,請求被告給付271萬2,10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1萬2,109元,是否有理? 1.就冷氣格柵封口費用35萬元部分: ⑴就冷氣格柵之封口作業究否屬系爭合約工作範圍乙節,揆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國仁於本院結證稱:圖面上沒有載明原告必須封口。伊沒有答應原告請求格柵封口費35萬元部份。一般工程慣例,格柵本就要封口,沒有另行計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另證人即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建築師羅墀璜 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工程格柵圖面並沒有標註格柵切斷面要做封口,但是一般而言,施工廠商都會加封口,如果沒有封口較易鏽蝕,當初有與兩造溝通,原告同意加封口,此部分後來有作成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95頁),是發給原告,沒 有發文給被告。原告有答應封口,但是沒有提及錢的部分。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項次6為鋁格柵項目,當初伊有製作預 算提供給原告,伊記得當初的單價不是23,000元,以現在目前的詳細價目表單價應屬偏低。兩造間應該可以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見系爭合約圖說並未約明冷氣格柵 必須封口,且該鋁格柵工項(見本院卷第55頁)之合約單價偏低,難認原告於提出報價時確有含括封口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冷氣格柵鋁管之封口作業非屬系爭合約既有工作,而 應追加費用等情,應屬可採。 ⑵查,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有施作冷氣格柵封口,原告曾於108年 12月4日以108勝字第1204001號函向被告表示「1.格柵封口 圖說未註明及沒有預算,所以追加工程款35萬元及工期35天。」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被告雖辯稱格柵封口每個約10元,本件共1,440個封口,僅需1萬4,400元等語,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聲請鑑定或提出公正單位所提出之其他報價單,以具體指出原告之報價金額有何顯不合理之處及合理市價為何,是原告請求額外給付此契約原無工項之 工程款35萬元,尚屬有據。 2.就廚房格柵之10*10鋁方管費用26萬元部分: ⑴廚房格柵是否屬系爭合約既有工作乙節,證人羅墀璜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合約包括書、圖、會議紀錄在內。原告主張其施作南面廚房橫條格柵、北面廚房橫條格柵此部分,圖面、預算書是沒有包含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足認系爭合約並未包含廚房格柵工項。 ⑵原告就此主張前後追加2次,費用各為18萬元、26萬元,被告 僅支付18萬元;被告則以僅追加1次,費用18萬元已付清 等情為辯。查: ①觀諸原告所製作日期為108年2月14日之「追加預算」明細表記載「10*8鋁方管含施工」之數量為180公尺、單價為1,000元、金額計18萬元(見本院卷第145頁,下稱第1次報價);另於108年8月18日「水晶棟委員會暨住戶臨時會紀錄」載有「2)追加工程款:…廚房陽台女兒牆上三根細柱子結構較弱,原凸出牆平面的部分同意與牆平,外面加三根白色烤漆方管加強並修飾牆面(見一樓三D立體圖),此部分追加18萬 ,3月份已由5位委員簽字通過。…」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 7頁),可徵兩造於108年2月間,應有商議格柵追加事宜, 而當時原告之第1次報價為18萬元,材質為「10*8方管」、 數量為180公尺、每公尺單價為1,000元,且被告於 108年3月間同意此報價,應堪認定。 ②再揆原告自陳:「...於108/7/5增加冷氣排水管及二次廚房格柵…」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告108年7月26日108勝字第072601號函載有「追加預算:2.廚房外牆造型10*10 方管追加預算為貳拾陸萬元整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以及原告所製作日期為108年7月26日之「追加預算」明細表所載工項包括「5*10方管」之數量為1,100公尺、單 價為450元、金額計49萬5,000元,及「10*10方管」之數量 為260公尺、單價為1,000元、金額計26萬元,及「冷氣排水管」之數量為180公尺、單價為600元、金額計10萬8,000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下稱第2次報價)。可認原告於108年7月間,應有就所謂「廚房外牆造型10*10方管」,向被 告進行第2次報價26萬元,數量為260公尺、每公尺單價為 1,000元。 ③另觀原告109年2月4日109勝字第090201號函載有「一、…但於 7月5日增加冷氣排水管及二次廚房格柵。二、8/5-8/17施工12天,冷氣排水管工期追加12天,廚房外鋁方管尚未做,因磁磚安全檢測,建築師為了檢測人員安全,要求停工。」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1頁)。堪認上開「二次廚房格柵」 係於108年8月間以後,始進行施作。 ④稽上事證,顯示原告於108年2月間之第1次報價為18萬元,材 質應為「10*8方管」,並於108年3月間徵得被告同意此報價;嗣於108年7月間之第2次報價為26萬元,材質則為「10* 10方管」;而所謂「二次廚房格柵」係於108年8月間以後,始進行施作,業如前述。職是,原告主張前後共追加2次, 費用各為18萬元、26萬元等情,應非子虛。被告並未指出原告所稱之施作長度有何訛誤不實之處,尚堪採憑。尤有甚者,原告第2次報價所追加使用「10*10方管」之每公尺單價核與第1次報價之「10*8方管」每公尺單價1,000元相同,但第2次報價之管材尺寸較大,且被告已同意原告之第1次報價,則原告願以相同單價施做尺寸稍大之鋁管格柵,其單價 亦堪採憑。 ⑶綜此,原告主張前後追加2次,費用各為18萬元、26萬元,被 告僅支付18萬元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第 2次追加部分之工程款26萬元,即屬有理。 3.就南面廚房橫條格柵與北面廚房橫條格柵費用13萬9,896元 部分: ⑴依前所述,廚房格柵並非系爭合約原有項目,則廚房格柵之橫條,自非系爭合約原有項目,先予敘明。 ⑵質之證人羅墀璜於本院結證稱:原告主張其施作南面廚房橫條格柵、北面廚房橫條格柵,總計共261公尺此部分,圖面 、預算書是沒有包含在內。一般工程是以圖面及預算為依據,必需要說明清楚。合約中如施作廚房格柵,未特別提及以橫條固定,要看廚房格柵距離、長寬是否需施作橫條加以固定,因此如果有施作需另外計費。本案原合約範圍沒有廚房格柵,是被告額外追加。至於橫條部份是否另計費,應該要依據圖說及兩造的協商內容而定。如果雙方沒有約定清楚,應該要另計費用,由雙方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289頁),可認依一般工程慣例,橫條並非必要附屬構造, 究否施作橫條,仍應依圖面及預算為憑。再觀前述廚房格柵之第1、2次報價內容(見本院卷第145、149頁),並未明示其報價內容包含橫條費用,則難認原告之該報價內容有包含橫條之施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橫條費用, 尚屬有理。 ⑶末查,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確有施作南面廚房橫條與北面廚房橫條格柵,且原告曾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勝字第100301號 函載稱「本公司承攬 貴大樓南面橫條固定格柵116公尺, 北面橫條固定格柵145公尺,總計261公尺,每公尺伍佰參拾陸元整,共計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整,敬請貴大樓查驗後付款。」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9頁),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告報價內容有何顯不合理之處,或提出合理市價為何之證據。職是,原告請求額外給付此契約原無工項之工程款13萬9,896元,亦屬有理。 4.就被告為扣減工程款之抗辯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花崗岩未施作而應扣減52萬元部分: ①原告自陳其沒有施作外牆花崗石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足見原告確未施作此一工項。依系爭合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三、2「1F外牆面北面貼花崗石(玻璃門兩側柱及 柱間)」之複價為76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則被告辯稱工程款總額應扣除此一減做工項計76萬元,自屬有 理。 ②另酌以被告辯稱:外牆花崗石發包金額是60多萬元,但是因為開會時有答應原告未施作外牆花崗石,同意補24萬元給原告,因為工程金額尚未結算,故尚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見被告自認其已同意就此減做工項補償原告24 萬元,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施作花崗岩而應扣減52萬元(計算式:760,000-240,000=520,000),應屬有理。原告主張 被告私自收回該工項,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不足為憑。 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驗收未合格,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 應扣減10%工程款計196萬元部分: ①按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固約定:「(2)保固保證金:本工程保固期間自甲方正式驗收接管後,由乙方保固二年。本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甲方接管後,每期估驗款所扣留10%的保 留款,其中5%保留款改為保固保證金,其餘的5%保留款一次無息發還。保固期間乙方未善盡瑕疵改正責任,為解決保固事項所發生費用由保固保證金支出。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其餘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第33、35頁)。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②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8月22日至29日委請建築師檢測外牆,發現多處磁磚黏著不良,及系爭工程於109年1月15日辦理驗收,但未通過驗收等情(見本院卷第26、27、182頁) ,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系爭工程於109年1月15日辦理驗收時,原告仍有何瑕疵尚未完成修補,亦未指出其於斯時有通知原告限期修補瑕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空言辯稱,尚難逕採。次查,證人羅墀璜證稱:伊認為就本件工程合約範圍,驗收是合格的。但最後結果要由業主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益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通過驗收 等情,尚乏合理論據。 ③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工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驗收合格。從而,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 定,10%保留款中之5%即應無息發還原告。其餘應轉為保固 保證金之5%保留款部分,則應自2年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 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惟自109年1月15日驗收日起算2年之 保固期迄今尚未期滿,故被告得自工程款中扣減金額5%保留款之保固保證金。原告就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所 定10%保留款之金額為196萬元等情,未予爭執,則依此計算,保固保證金為98萬元。第按系爭合約第12條所定之履約保證金為合約金額之15%即294萬元,履約保證金應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甲方接管後發還(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自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是以,原告自陳應扣減所謂「履約保證金」98萬元,應指其同意於工程款中扣減「保固保證金」98萬元,方與前述應扣抵之保固保證金數額相同。職故,原告既已同意扣減「保固保證金」98萬元,被告自無 從再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為額外扣減工程款。 5.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960萬元、被告已付款金額為1,620萬7,787元,及原告同意支付環境清潔維護費5萬元、檢測費20萬元、管線剪斷費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欄㈠、㈤、㈦),原告亦同意扣減「保固保證金」98萬元 乙情如前。準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為219萬2,109元(計算式:19,600,000+350,000+260,000+139,896-520,000-16,207,787-980,000-50,000-200,000-200,000=2, 192,109)。 ㈡、被告以原告遲延完工,共計遲延163天,依約計罰958萬4,400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1.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 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4日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9年1月15日完工,並於同日進行驗收,然其同意完工日延至108年8月5日,故原告遲延163天,應計每日罰款958萬4,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惟查: ⑴關於展延工期爭議,兩造已合意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合意鑑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28頁)。依前揭說明,堪 認係就原告有無遲延工期事項所成立之證據契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依據系爭合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履約期限之相關說明等件,於110年2 月17日下午2時30分,由鑑定人會同兩造,於現場辦理會勘 、拍照,並詢問兩造之意見,綜合研判後,做成110(十七 )鑑字第073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卷),鑑定結果認(略以):「⑴各工項所需工期若干、是否屬要徑作業部分:①追加外牆補強之工期12天,屬於要徑作業。②各戶冷氣機排水管追加明管,所需工期21天,非要徑作業,但被告同意追加工期21天。③委外磁磚檢測及修繕,停工49天(不含國定假日),屬於要徑作業。④廚房格柵2次變 更所需工期12天,非要徑作業,但被告同意追加工期7天。⑤ 原圖說格柵尺寸加大,其備料時間30天非屬要徑作業,現場切割組裝所需工期37天則屬於要徑作業。⑥降低1樓增建鐵皮 屋頂高度需20天,屬於要徑作業。⑦增設格柵封口增加作業7 天,屬於要徑作業。⑵綜合考量後之建議增加工期天數(均未含國定假日):①甲案:139天(計算式:12+21+30+12+37 +20+7=139)〈因追加工項及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期〉②乙案: 125天(計算式:12+49+37+20+7=125)〈參考要徑作業圖後,應延長之工期〉③丙案:141天(計算式:21+7+49+37+20+7 =141)〈參考要徑作業圖及被告同意展延天數後,應延長之工期〉⑶是否逾期完工:①甲案:延遲竣工1天。②乙案:延遲 竣工15日曆天(未含國定假日)。③丙案:未延遲竣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2頁))足認鑑定人已詳實依據實 際施作狀況並參考施作遭遇情況而為鑑定,原告對鑑定結果除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第二案(即乙案)工期計算方式有漏算外,其餘沒有意見;被告則認乙案計算逾期15天較為合理等情(見本院卷第378 頁),是上開鑑定結果堪為本件裁判之證據。 ⑵然就系爭鑑定報告所提出3項方案,應以考量要徑作業圖者, 始屬合理,且就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天數,亦應納入計算;其中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已同意就各戶冷氣機排水管追加明管工作展延工期21天、就廚房格柵2次變更工作展延工期7天等節,互核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國仁證稱:廚房鋁方管同意展期頂多7天,因為這些都是使用便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亦自陳:冷氣排水管工期有同意延展3個星期,二次 廚房格柵為追加部分,也有另外給付款項,不應影響原工期,但同意展延工期7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相符,的屬有據。職是,應採上開丙案較為合理。被告辯稱應依乙案計算延遲竣工15天較為合理,然並未說明理由為何,亦未具體指出鑑定人之鑑定方法、論理過程有何疏誤之處,不 足 為憑。 3.基此,依系爭鑑定報告之丙案結論,原告並未逾期完工,是被告執逾期罰款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及追加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9萬2,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應給付上開工程款而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9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9萬2,109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