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聯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謝德祥、吳珠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聯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祥 被 告 吳珠玉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4000元,及自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分 見本院卷㈠第413頁、卷㈡第422頁)。核原告所為,係一部擴 張、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其施作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全棟(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 工程),嗣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等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完工部分承攬報酬及賠償終止系爭裝修工程所生損害等,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6月3日具狀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溢領工程款、賠償被告所受增加租金負擔之損害及精神損害等(見本院卷㈠第77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因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及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 起反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 爭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並已完成設計、拆除 工程及部分水電工程、部分泥作工程等,被告卻於108年9月27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經原告結算,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包括已完成之拆除工程費用33萬元、水電工程費用10萬元、泥作工程工資15萬元、現場材料6萬元,設計費20萬元、監工 費用6萬元及依工程實務慣例,原告本預期可取得利潤為契 約總價之15%即92萬4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等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4000元,及自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則應就前開各項損害之請求負舉證之責並提出相關證據,並非僅以一式計價含糊、片面請求,包括已完成工作部分及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且應扣除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原告並未完成拆除工程全部工作,原告提出之108年7月之原證1估價單(下稱原證1估價單)項次一編號18、19、20、21、24、25等工作均未拆除亦未清運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工程全部報酬;且原告主張之水電工程工資材料費10萬元、泥作工程工資15萬元均無任何單據,難僅憑證人陳俊民、李宏彬之證述即應給付,應以被告委託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上載金額為準;另原告現場雖留有若干水泥、砂包、磚塊、給排水管材料等,然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已通知原告取走而未獲置理,原告自不得請求現場材料費用6萬元,原告所列建材備料所欲施作之工程為 何,均未有說明;設計費20萬元、監工費用6萬元,原證1估價單僅10萬元,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另於108年10月1日提出之估價單卻為30萬元,二者相差達3倍,顯見不實;至公 司營業損失92萬4000元部分,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契約,且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損害賠償,並不包含營業 損失,原告依照工程業界慣例,可得利潤為工程總價15%,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及相關事證。況依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完成之水電、泥作工程之價值僅7萬9200元而已,縱加計拆除 工程38萬元,亦僅45萬9200元,猶不及被告已支付之6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被告完成之工作價值僅7萬9200元 ,縱加計拆除工程38萬元,亦僅45萬9200元,而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60萬元之工程款,溢付14萬800元,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又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因伊不願給付反訴被告不合理之請款,竟故意將裝潢廢棄物、材料、機具遺留系爭房屋內而拒絕清運,經伊通知後仍惡意不進行清運,伊因反訴被告不正妨害房屋使用之行為,已構成所有權之侵害,致伊需另外租屋居住,致受有每月需另行支出租金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每月2萬5000元,自108年12月20日至109年6月30止為16萬元,並自109年7月1日起至完成清運日止 ,按日給付833元之租金。且反訴被告於109年3月2日擅闖系爭房屋拍照,並以通訊軟體表示:「我知道你想賣這間房 我會在文山區所有房仲告知 妳這間房有裝修糾紛 要注意」(下稱系爭言論),企圖威脅伊付款,斷絕伊出售房屋之機會,已構成侵害伊自由之人格法益,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萬800元 ,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完成清運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內 如被證5照片所示之裝潢工程廢棄物、材料、機具之日止, 按日給付反訴原告833元。 二、反訴被告辯以:依本訴主張伊並無溢領工程款,鑑定報告僅粗略推估費用,並未詳查原告已施作工程項目實際所支付費用及前置費用,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工程款。又系爭房屋現場廢棄物並非反訴被告所遺留,實為反訴原告自行於109年3月2日聘請泥作師傅詹冰洋來施工時所遺留之廢 棄物,材料機具占用面積甚小僅為半坪,不影響反訴原告居住使用,且反訴原告係於108年6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108 年9月29日始終止系爭契約,實際上是因為系爭房屋有白蟻 需整修,反訴原告才去租屋,則反訴原告支出之租金與原告是否堆置材料、機具等無關,況材料器具未搬走,是因反訴原告告知管委會不讓伊進入系爭房屋取回,反訴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權利濫用。至反訴原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反訴被告系爭言論僅陳述事實,並無任何脅迫之意,況兩造間確有裝潢糾紛,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賠償。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414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8年7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原證1 ),由原告施作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全棟(即 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即系爭裝修工程)。 二、被告於108年9月29日用LINE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日受通知,於當日被告已將施工地點門鎖上,原告無法進入。 三、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已支付原告60萬元。 四、原告於原證1之108年7月15日預算估價單第13項(即本院卷㈠ 第21頁)記載:設計及監工管理費10萬元,然於原證3之108年10月1日之估價單(即本院卷㈠第21頁)第5項則記載:前後4個月設計及現場管理費30萬元,並註記「工程款600萬. 原價10%60萬.折扣5%」。 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終止合約時需給付原告違約金。 肆、兩造爭點(本院卷㈠第415-416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原證1估價單所列之拆除工程33萬元,是否有理由?系爭房屋內外之垃圾、水泥、沙包、磚塊等雜物,是否為原告遺留在現場?此部分是否屬原告應施作之拆除工程第24、25項之「廢棄物整理搬運」、「廢棄物清運」之工作內容?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向被告請求泥作工程15 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向被告請求水電工程工 資材料費1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向被告請求設計費20萬 元、現場監工薪資6萬,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向被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92萬4000元,有無理由? 六、被告主張原告溢領工程款,並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之最低金額為14萬800元,有無理由? 七、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增加租金負擔之損害,有無理由?八、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本訴、反訴部分爭點相關聯,本段逕以原告、被告稱之,並調整論述順序):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 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108年9月29日用LINE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堪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原告承攬之系爭裝修工程於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即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施作工作之未付工程款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即各分項工程之報酬,分別論斷如下:㈠原告就拆除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就拆除工程原約定38萬元,原證1估價單拆除工程 項次第18-21項是待後續工程一併處理,其已扣除而向被告 請求實際支付小包之33萬元,並提出估價單及楊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楊氏公司)之陽信銀行活期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657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完 成拆除工程項次第18-21、24、25項工程,並舉鑑定報告為 證(分見本院卷㈠第81頁,外放鑑定報告第14頁),經查:1.證人楊鴻禮證稱:我在楊氏公司上班,我是老闆,承包系爭房屋拆除裝潢及清運,拆除包括打牆,系爭房屋是大間別墅,1到3樓都有拆到隔間,木地板也打掉,櫃子、天花板,舊有裝潢木作都有拆,清運包括廢棄物,全部做完才退場,總共收33萬元。估價單上拆除工程項次第18-21項是鐵工要做 ,有別的工班,鋁窗拆除部分可以抵用工資,但系爭房屋是否可以全數抵用,我不確定。本院卷㈠第97-115頁是泥作垃圾或鋁窗、鐵皮,與我承包部分無關,鑑定報告第14頁之垃圾,不是拆除下來的東西,應該是打包好的垃圾,看不出裡面是什麼,與我無關。拆完後清運時,有看到其他工班進場,遺留在現場的應該是別的工班的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3-647頁)。 2.參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拆除前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51-479頁 )及原證1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1-28頁)與被告提出鑑定報告內之現場照片(分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5-23頁、被證36 ,本院卷㈡第215-221頁)可知,系爭房屋乃大規模之裝修工 程,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工程進度已拆除現有裝潢完竣,又裝潢工程實務上係先拆除現有裝潢,再進行泥作修補、水電重新拉設等施工步驟,倘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原有裝潢卻未清運完畢,拆除之木作、建築廢材,各種形狀都有、體積不一,必定產生大型廢棄物,實難僅以鑑定報告第14頁下方所示照片多以白色袋子打包,酌泥作師傅陳俊民明確證稱進場時並無垃圾,泥作退場時有留下20個麻布袋等語(見後述),水電師傅證人李宏彬證稱進場時有泥作和拆除,拆除在收尾,鑑定報告第14頁廢棄物有部分是水電施作後之廢棄物,像馬桶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9頁),堪認確為拆除後 ,後續泥作、水電工程施作時所留下之廢棄物,況原證1估 價單上兩造另在雜項工程中項次10「工程廢棄物整理器運」、「5趟8000」、項次11「完工後細清」、「1式45000」( 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可知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亦因施工進度,將陸續產生其他廢棄物,方有於雜項工程中另有清運之約定,以供工程推進時陸續產生廢棄物清運之必要,益證被告所執實非拆除工程完竣後未整理搬運、棄運之廢棄物,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3.基此,本院審酌原證1估價單上拆除工程,原告已完成之工 項係25項中完成21項(約84%),估價單乃約定拆除工程係 一式38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2頁),各細項並未標示詳細價格,且拆除工程中較需勞力時間費用者如全室木作裝潢及櫥櫃、全室木地板及天花板、浴室地壁磚及設備、隔間牆、陽台側、磚牆等均已完成,是原告主張委由證人楊鴻禮施作並已支付33萬,占拆除工程全部報酬38萬元約8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泥作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就泥作工程向被告請求給付15萬元,並陳稱:泥作部分已完成砌磚,和一些泥作修補,15萬元是包括水泥砂跟建材及原證1估價單上泥作工程第20項的20工,伊無法拆算 是原證1估價單上的哪1項次已完成等語(分見本院卷㈠第416 頁、第540頁),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 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泥作師傅陳俊民到庭證稱:我於拆除後進場,進場時沒有垃圾。我向原告請款的錢包括搬運、砌磚、修補,主要是做泥作修補,磚塊修修補補1樓到4樓都已經完成,搬運部分因為現場是別墅,進出不便,需人工搬運材料,我一個師傅帶兩個小工,包括搬運、分配材料、施作、我都要在現場,十幾天跑不掉,我要監工施工細節,遇到不同建材,我要注意施工方式,我自己也有下去做,小工是使用點工,點工1天是2000元,搬運工錢把我算入應該是7萬元。隔間牆就是我砌磚部分,本院卷㈠第491頁是4樓隔間牆,3樓我也有做, 鑑定報告編號10-13、18是我做的,大部分都已經砌好,如 果還有要修補以配合設計師系統施工,設計師會跟我說。貼壁磚、粉刷等是我承包的範圍,但尚未施作,石材部分則不是我承包施作。總共應該是要跟原告申請21萬元,是看施工天數及工數,原告同意後就可以,我已請款之15萬元是包含全部材料,剩下6萬元看訴訟結果再跟原告請款,材料部分 大概是3萬多,留下來的材料主要是水泥沙、水泥和一點點 磚塊,大概是2萬5000元左右。退場時有留垃圾,系爭房屋1-4樓大概20個麻布袋(40公分到60公分大小),裝起來大概是20公斤。因為廢棄物搬運以車計算,所以集中處理還沒有運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0-575頁)。 2.依鑑定報告可知,被告自行申請鑑定內容僅有3樓、4樓砌磚工程及水電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而與泥作工程相關者為3樓、4樓砌磚工程,此部分鑑定報告上載:原告完成砌1/4B紅磚3樓(完成數量2.12㎡、單價550元/㎡),工程費用為1 166元,及砌1/2B紅磚3樓、4樓(完成數量23.85㎡、單價919元/㎡),工程費用為2萬1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同時並 列出砌1/4B紅磚之單價分析表(分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24 、25頁)。 3.本件原告主張泥作工程已完成之部分,核應分屬原證1估價 單上「二、泥作工程」工程名稱項次1「全室砌磚隔間牆及 粉刷」、項次19「泥作修補」、項次20「以上材料備料」(見本院卷㈠第22-23頁),本院認定如下: ①項次1「全室砌磚隔間牆及粉刷」部分:兩造於原證1估價單上原約定「43㎡、單價2500、金額107,500」,依鑑定報告所 載,砌磚部分原告僅完成25.97平方公尺(計算式:2.12+23.85=25.97),且原證1估價單上之每平方公尺2500元是包含 粉刷之施作價格,本院審酌砌磚隔間牆與粉刷兩工項,實以砌磚較為費工,故以兩造原約定之8成計算(即2000元/㎡),是就砌磚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1940元【計算式 :(2.12㎡+23.85㎡)×2000元/㎡=51940】。 ②項次19「泥作修補」部分:兩造於估價單上原約定「一式、1 80,000」、「備註:牆面拆除周邊、水電打鑿配管、門窗邊緣填縫等」,考量依原證1估價單所載,系爭工程包括拆除 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鐵鋁件工程、雜項工程、空調工程、衛浴設備及木作工程等工項,可知被告就系爭房屋原預定是將室內全部大幅翻修、多數重新配線並施作木作、另再裝設新空調等,而實務上裝修工程於拆除原舊有裝潢後,泥作修補方能針對原牆面因拆除工程而需修補或本身需加強部分先大範圍修補,之後在此基礎上進行其他工程,並配合工程進度,在其他工程如水電工程等陸續施作時,應原告要求再度進場進行小範圍修補,此與證人陳俊民證稱如果還有要修補以配合設計師系統施工乙節亦屬相符,本院考量系爭裝修工程因被告終止而未完成,且系爭裝修工程開始施作兩個月左右即經被告終止,堪認此工項尚有許多需配合其他工程進度之小修補,並未全部完成,是本院認以15萬元計價較為合理妥當。又依前述,泥作修補工程本不在被告提出鑑定報告之申請鑑定範圍內,從而被告據鑑定報告抗辯無需計價云云,並無可採。 ③項次20「以上材料備料」部分:兩造於原證1估價單上原約定 「20工、2000、金額40,000」、「備註:分多次進料」,證人陳俊民固證稱搬運工錢為7萬多元等語,然兩造既已約定 上限為4萬元,除經被告同意追加,否則均應同受契約約定 之限制,再者證人陳俊民並非施作原證1估價單上泥作工程 所有工項,泥作工程19個工項中,其僅施作項次1「全室砌 磚隔間牆及粉刷」中之部分砌磚隔間牆與項次19「泥作修補」大部分,其他非屬證人陳俊民施工之工項亦應有搬運備料之需,併審酌系爭房屋周遭狀況(分見本院卷㈠第557-563頁 、卷㈡第201-203頁),泥作材料確非能簡易以車輛運送,而 需高度仰賴人力並分段搬運等情,是此項次之報酬,本院認依前開認定已完工之報酬和原泥作工程(第1-19項)之比例核給較為合理妥適,是此部分搬運工資應為8900元【計算式:(51940+150000)(本院認定已完工部分報酬)/908100 (估價單上第1-19項約定報酬)x40000(約定材料備料部分報酬)=8900,百元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4.基上,本院認定泥作工程部分,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報酬應為21萬840元(計算式:51940+150000+8900=210840),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5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就水電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就水電工程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元,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1頁),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1.證人即水電師傅李宏彬到庭證稱:我有承包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不只我進場,有帶下面工人一起進場,是連同材料和工和原告一起配合,工程從拆除開始,總開關箱為了安全起見,就斷水斷電,拆除過程中廁所移位,又要再一次斷水斷電,泥作進場後要再接臨時水電,讓其他工班進來施作,等到其他部分完成我再進場施作,此部分原證1估價單上沒有 計價。原證1估價單上項次1做8成、項次2做一半、項次3做8成、項次11-12做3成、其他項次第4-10、13-21項沒有做。 鑑定報告有些沒估到,比如第20頁編號14和第21頁編號16之糞管跟排水管洗孔工程,這部分大概8000元,給水管壓力測試大概4500元,這兩項沒有在原證1估價單上面。我收現金 共10萬元,是陸陸續續加起來,整個水電工程我是看要用多少料跟工跟原告報總價,進場先收部分,10萬元是被通知停工時,跟原告結算已經施作的工和料。我有留下一點料,因為被通知停工,想說避免糾紛,來不及清走,因鑰匙業主已經取回,無法進入。鑑定報告第14頁有部分應該是我的,像馬桶部分,鑑定報告第15-16頁編號4-6是現場遺留下來的材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7-653頁)。 2.鑑定報告上載:原告完成「不鏽鋼給水管、接頭19個」,工程費用1萬4048元、「不鏽鋼熱水管含包覆、接頭13個」, 工程費用2萬811元、「排糞管、接頭處2」,工程費用2390 元、「排水管、接頭處2」,工程費用1713元、「電源配線 、3處」,工程費用600元,同時並列出不鏽鋼給水管、不鏽鋼熱水管含包覆、排糞管及排水管之單價分析表(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4-26頁)。 3.本件原告主張水電工程已完成之部分,核應分屬原證1估價 單上「二、水電工程」工程名稱上項次1「全室冷熱水管新 配」、項次2「浴室配糞管」、項次3「全室新配排水管」、項次11「插座出口新增或移位」、項次12「「開關出口新增或移位」(見本院卷㈠第23頁),本院認定如下: ①水電工程部分,於備註欄上載「預估數量,依確認設計圖調整」,然原告並未舉證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有交付被告含水電工程設計圖,迄今亦未提出水電之系統圖(詳後述),又原告主張已完成或部分完成之項次1「全室冷熱水管新 配」、項次2「浴室配糞管」均為一式計價分為10萬元、9000元,亦與前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金額有相當差距,難僅憑 證人即水電師傅李宏彬證稱項次1做8成、項次2做一半、即 依其所證述之比例給付此兩項次工程款。 ②項次3「全室新配排水管」為「9組、單價1200、總價10,800」,證人李宏彬固證稱已做8成,但如依此比例付款,亦與 前開鑑定報告載僅有接頭2處,工程費用為1713元有極大差 異,況證人李宏彬亦證稱鑑定報告工程數量計算表上記載之施工數量確實有做,然僅稱前開洗孔工程及壓力測試原證1 估價單上並未列載,但實際有施作,並未證稱有其他已經其施作之數量卻未經鑑定報告計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 48頁),原告復未舉證合理說明何以施工8成卻僅為9組中之接頭2處,亦難僅憑證人李宏彬證稱項次3做8成即依其所證 述之比例給付此項次工程款。 ③項次11「插座出口新增或移位」為「20組、單價1000、總價2 0,000」、項次12「開關出口新增或移位」為「12開、單價1000、總價12,000」,證人李宏彬雖證稱已做3成,然如何可認定是3成,未見證人說明,且鑑定報告僅是電源配線、3處,工程費用600元,倘依證人李宏彬證稱之比例付款,即與 前開鑑定報告所載工程費用至少有10倍之差,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合理說明,亦難僅憑證人李宏彬證稱項次11、12均做3成即依其所證述之比例給付此項次工程款。 ④本院衡酌前開①至③之情節,倘因全依證人李宏彬證述之比例 核給,其總計金額為10萬2740元,並非完全合理,然亦應參考證人李宏彬證稱需因應工程進度控制水電總開關、接臨時水電,且實際上亦有施作原證1估價單上未有工項之糞管跟 排水管洗孔工程,及做給水管壓力測試等情,又裝潢實務上因工程細項繁雜,兩造締約時,原告基於統包之地位,僅列各該工程之主要工項,細項工程或可能因施作實際進度或需要而有所增減,亦將前置作業如接臨時水電等所可能需支付下包即水電師傅之費用,在主要工程項下之細部工項間流用,況前開項次1「全室冷熱水管新配」、項次2「浴室配糞管」雖屬「一式計價」,應解為係指工程契約之全部或其中某一工程項目,雖然包含多項作業,但在工程估價、成本控制及工程管理上均視為一式計價項目,並按一定金額給付,而不再精算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以簡化作業,是證人李宏彬前開到場施作卻未列載於原證1估價單上部分,亦應 認屬「一式計價」之範圍而納入工程款計算範圍內較為合理,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院認尚應予勉強准許。 4.至原告另向被告請求給付現場材料6萬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 43頁),現場遺留材料依鑑定報告所載:一樓起居室有水泥40包,玄關附近有紅磚塊一堆約120塊,客廳砂包162包、不鏽鋼給水管、污水管,3樓有不鏽鋼給水管、不鏽鋼熱水管 、排水管、水泥1包,4樓有紅磚60塊、水泥3包、砂3包等情(見外放鑑定書第10-12頁),且依證人陳俊民前開明確證 稱是包工包料,剩下材料主要是水泥沙、水泥和一點點磚塊等語,證人李宏彬亦證稱是包工包料,泥作工程、水電工程原告主張已施作並付款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准許如前,既均屬包工包料,原告再就前開現場遺留材料向被告請求費用,已顯與前開請求重複。況倘原告主張是被告無預警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另為欲進行施工但尚未施工部分已購置進場之材料,然觀原告所提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金額為6萬元,並 有「楊鴻禮」之簽名,施工地點為系爭房屋所在(見本院卷㈠第254頁),與之後又另行提出單據金額為3萬5720元(見本院卷㈠第481頁),以打字署名「小楊」,備註欄寫「木柵 路」,時間均為108年9月,金額、品項及數量卻大相逕庭,且原告就所提證據何以前後相異,亦未能合理說明理由,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再該現金支出傳票上簽署「楊鴻禮」之人,倘確為施作拆除工程之證人楊鴻禮,何以其到庭僅證稱收到33萬元拆除工程費用,絲毫未提及提供水泥、磚塊之材料費用,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現場材料費用6萬元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一併敘 明。 ㈣原告就設計及監造費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之範圍內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應屬無理由: 原告主張郭子億所繪製之部分設計圖被告有看過,並且包括完整木工設計,此部分請求20萬元,監工是由其父謝炳盈監工,有20多年經驗,監工費以每日1000元,施工兩個月,請求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9-570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提出之設計圖第5、8-25頁(即本院卷㈠第587、593-627頁) 並未看過,監工並未每日到場監工,且是否為具有專業證照之人,原告亦未舉證等語。經查: 1.依原證1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1頁),兩造係約定設計 及監工管理費合計1式10萬元,依據私法自治原則,兩造即 應同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並據此作為計算原告已完成部分報酬之基礎,本件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未能取得未完成部分之利益,乃屬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所失利益 即預期利益之賠償(詳後述),縱原告確就系爭裝修工程之設計費用已給付設計師20萬元,此為原告與設計師間之契約關係,基於契約債之相對性,被告並不受拘束,原告亦不能以已支付費用為由向被告如數請求。 2.證人即設計師郭子億證稱:系爭裝修工程是由我去跟被告討論如何設計、施工、報價,包括合約和報價單(即本院卷㈠第12-29頁)都是我整理,出圖、設計、監工都是我做。這 案子我們有水電圖、天花板圖、隔間尺寸,包含門窗尺寸才進場施工,並交給被告,本院㈠第579-604頁的圖有給被告, 第605-628頁的圖就沒有提供,立面圖因施工過程被告一直 要修改施工範圍,所以沒畫完就進場。監工是我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父親謝炳盈負責,因系爭工程標的大,所以我在案場時間多,謝炳盈幾乎都會在現場,謝炳盈同時會需要準備材料和運送工具,我們會交代好工作內容,但不會一天8小時 都在,監工內容就是工班進場內容和項目(包括材料),我們都要清楚跟工班解說,並監督工班施作。撤場到現在為止還有水泥沙、紅磚、垃圾和少部分工具,比如推車還在現場,停工時的垃圾是水電配管和泥作工程所產生,因為未滿一車,所以還沒有運走。設計和監工報價單只有10萬元,差額會從工程利潤中去調整,分潤是依照工程最後結算利潤分,除了設計跟監工外,我約略分三成,但不是每個案子都如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184頁)。 3.本院審酌證人郭子億固證稱有繪製水電圖、天花板圖、隔間尺寸,包含門窗尺寸才進場施工,然原告就已繪製完成之圖面,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提出本院㈠第579-627頁 之圖,核其內容,並未標註測量後系爭房屋暨欲施作部分尺寸,亦無水電配置或天花板圖、隔間尺寸,再細繹各該圖面,被告不爭執已收到部分,僅屬簡易配置圖及尺寸,並無其他裝潢如水電、泥作等施工所需細節,其餘被告爭執並未收到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經被告審認並簽名之證明,況原告稱需放樣4張平面圖、丈量討論與協力廠商看現場討論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29頁),但觀諸原告於本院所提出圖面,一方 面無法特定是哪4張平面圖,一方面原告所提出前開圖面僅 有簡易尺寸,實際上無法達到其所稱與協力廠商現場討論之目的,可見原告設計部分完成之進度實甚為有限;併參酌前開施作拆除工程之證人楊鴻禮證稱:監工是原告父親,在現場監督,比較瞭解現場狀況,謝炳盈針對室內裝潢做了很久,很有經驗,彼此溝通上可以瞭解他有一定專業等語(分見本院卷㈠第643、645頁)及證人即水電師傅李宏彬到庭證稱:現場有看到監工,監工是郭子億,叫我照圖施工,圖在監工身上,沒印象看到原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9-651頁 ),是證人郭子億證稱設計及監工其均有負責,且和謝炳盈都有監工乙節應屬相符,衡證人郭子億監工時,依其專業智識,實不可能僅攜帶卷內所提出之圖面,而係以其他原告未提出之圖面監督水電師傅按圖施作,是於考量給付設計及監工費用時,宜一併衡量;然監工費用部分,於工程實務上,如經終止契約,多以完工部分比例或進場日數結算,系爭裝修工程完成部分僅占系爭契約標的金額不到10%【計算式:33萬元(拆除工程)+15萬元(泥作工程)+10萬元(水電工程)=58萬元,58萬元÷606萬元(扣除設計及監工後,系爭工 程標的金額設計及監工費用)=0.096,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 捨五入】,如按此比例則僅為9600元(計算式:0.096x10萬元=9600元),倘改按進場日數計算,原告固主張進場2個月,按日以1000元計算,60日,每日1000元共6萬元,但被告 提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訪客登記簿及永大除蟲企業有限公司之保證書,可知上原告登記進場施工日數僅為24日,且於108年8月26日施作白蟻驅除防治工程後需停滯二週待藥劑發揮作用再行進場等情(分見本院卷㈡第335-349頁),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明,是倘以24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監工費用為2萬4000元,考量前開因素,本院認原告主張之設計及監 工費用,合計於4萬元內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向被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於43萬7200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㈠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規定有明文。又查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凡依 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受有損害,除包括前開經本院認定已完工部分報酬,亦應包括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㈡經查:原告係經營裝潢公司,則其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自係以獲取利潤為目的甚明,則依一般情形,應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契約之履行而取得利益之可能。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總價15%即92萬4000元,包括營業損失及違約金, 營業損失包括公司營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2頁)核 主張其內容除違約金部分兩造並無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五),無從納入請求考量之因素外,其餘實為於完工後於扣除管銷等成本後,所可取得之預期利益,然原告所提計算基礎,僅說明其人事、水電、薪資等營運成本,就為何預期利益為約定總價之15%,僅泛稱裝修工程 實務慣例云云,並未提出如原告公司經營多年來申報之稅務資料加以舉證說明,無法遽以採信。惟原告確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致無從完成系爭工程並取得依通常情形其可預期之利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審酌系爭契約簽訂時財政部公布房屋修繕業之108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為「10%」(見本院卷㈡第457頁),而同業利潤標準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雖屬稽徵機關在營利事業有疑似申報異常情形,稽徵機關依據全部或部分所得,核課稅額之參考依據,實不宜直接加以適用,然原告就系爭工程係屬統包,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謝德祥陳述、證人郭子億證述可知,原告公司組織扁平,除會計外,與拆除、水電、泥作、設計師等均以個案方式合作,並以推掉其他工程之方式以求承接系爭工程,益可見系爭工程利潤應屬不低,但系爭裝修工程僅進場2個月即經被告通知停工,且實際施工期 間未久,原告應可將配合之工班使用於其他工作,又原告因系爭裝修工程發生糾紛後,縱被告多次請求,亦以未結算付款而不願清運留存於現場之廢棄物,此行為雖尚無法評價為侵權行為之不法,然實屬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故於計算原告預期利益時,應將「七、雜項工程」、項次10「工程廢棄物整理棄運」、「5趟、40000」、項次11「完工後細清」、「1式、45000」扣除,故本院認於扣除前開原告得請領已完工部分報酬及未完工部分原告惡意不願清運之款項合計8萬5000元,並以淨利率8%計算後為43萬6400元【計算式:616萬元-33萬元(拆除工程)-15萬元(泥作工程)-10萬元(水電工程)-4萬元(設計及監工費用)-8萬5000元(原告惡意不願清運之款項)=545萬5000元,545萬5000元x8%=43萬6400 元】,於此範圍堪認屬原告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等規 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45萬6400元【計算式:33萬元(拆除工程)+15萬元(泥作工程)+10萬元(水電工程 )+4萬元(設計及監工費用)+43萬6400元(預期利益)--60萬元(被告已給付款項)=45萬6400元】,堪認並無被告所稱溢領工程款項之情,被告提起反訴,請求返還14萬800元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傳喚做成鑑定報告之張全壽建築師、趙天佐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㈡第29頁),本院已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其函覆鑑定人係依使照平面圖、裝潢平面圖及被告現場說明,做為估算之依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33頁),被告並未釋明渠等到庭作證 之必要性,況本件事證已明,核顯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增加租金負擔之損害,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亦定有明文。 ㈡觀諸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訴外人宋篤志係於1 08年6月10日簽訂,且兩造就系爭契約乃於108年7月29日簽 訂並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一),被告另租他屋之時點,明顯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佐被告曾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德祥提起侵入住宅及恐嚇取財告訴,於偵查中明確陳稱:謝德祥侵入系爭房屋是109年3月2日,但伊因為裝潢,沒有 住在那邊,伊是108年6月請他裝潢搬走的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9-461頁),足徵被告另租他屋本因欲將系 爭房屋施作系爭裝潢工程之故,實非損害。嗣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兩造發生工程款結算爭議,因被告不願再給付分毫工程款,原告則不願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清運廢棄物,兩造 對他造均有違反因系爭契約及民事承攬法律關係等所生之義務,依被告所舉,實難認有何不法可言。再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即應進入結算程序,倘兩造未能議定廢棄物如何清運,原告固有前開惡意不為清運之情形,然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何以原告對被告仍付清運義務並構成不完全給付責任,並未見被告論述並舉證說明,本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抗辯留存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如被證5 所示,然被告並未具體定性並明確特定各該物品是廢棄物、材料或機具,亦未說明數量、品項,本院實無從分別審酌,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就系爭工程施工中所有工地廢料 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原告負責清除整理(見本院卷㈠第1 8頁),卻因兩造爭議而未履行,本院前並已依法扣除原告 此部分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至留存於系爭房屋之材料,依系爭契約第5條,於被告因變更計畫,致使原告需廢棄已完 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定做之材料時,該完成之工程及完做之材料,由被告全額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惟泥作工 程、水電工程均屬包工包料,前開經本院判被告應已支付之款項已包括各該材料之費用,所有權已歸屬於被告,被告自得自行處分;至遺留現場之機具,依卷內資料及證人郭子億之證述至多僅能認定有推車一臺,並可輕易移動移至他處,無法據此認定對被告言,已構成所有權之侵害。基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增加租金負擔之損害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原告所為系爭言論為不法恫嚇,意圖迫使被告給付工程款,致其自由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反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1頁),查:兩造就系 爭房屋既確有裝修工程糾紛,尚未順利協商或循訴訟途徑解決前,被告倘欲出售系爭房屋,交易上基於誠信原則,本負有說明系爭房屋法律上現況(是否設定抵押權或涉訟等)或事實上屋況(如是否有漏水、裝修工程進度或是否存有構成凶宅之情事)之義務,原告以LINE傳系爭言論予被告,縱有以此壓制被告藉以取得工程款項之意,且令被告深感不快,然至多只能解為較為激烈、玉石俱焚之談判手段,尚難認有何不法,被告據此主張原告侵害其人格權而受有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4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分見本院卷㈠第53頁、卷㈡第422頁),應認 要屬合法有據。 柒、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6400元,及自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40萬800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完成清運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內如被證5照片所示 之裝潢工程廢棄物、材料、機具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83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及被告所提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皆已失其附麗,均一併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