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追加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岱群事業有限公司、陳勇全、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王蘇明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 告 岱群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全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張承志 林作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給付追加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2,65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3,305元,及自109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7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5月間向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稱業主)承攬「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辦公空間室內裝修統包工程」(下稱衛武營裝修工程)後,將其中機電工程分包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經原告於106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程總價為870萬3,545元之報價單,經兩 造議價後約定工程款為850萬元(含稅)。被告嗣後雖已全 數給付,惟系爭工程經追加、追減後,尚有追加工程款計117萬3,305元未付,追加、減之內容分述如下: ⒈臨時水電追加工程款14萬4,520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一): 因業主要求被告自行負擔施工電費,被告為計算各分包協力廠商之用電度數,乃由被告工地之負責人張承志(下以姓名稱之)另指示原告施作臨時配電盤及瓦時計,並提出106年5月12日報價單,經被告同意後始施作,故請求經鑑定為14萬4,520元(含稅)之追加工程款。 ⒉新增工項及數量追加工程款73萬0,113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二): 張承志及被告工地之監工王志文(下以姓名稱之)因業主及現場使用需求,要求原告施作其他工項及增做數量,原告完成後交付73萬0,113元之106年10月25日追加單予張承志,張承志嗣後亦表示被告已同意該報價。 ⒊電力盤體管線追加工程款159萬6,674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三): 原告於完成動力盤體之箱體及配電盤體之安裝後,因電機技師所規劃設計之動力系統有電壓、線徑、管徑均與現場配置不符之錯誤,無法完成銜接供電。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將已施作完成之配電盤體部分進行修改,而更換不相容之開關、主銅排、加裝分路銅排;另管線工程部分,將可退貨之管線為追減,另增購正確之管線而追加。經原告核算追加工程款159萬6,674元,並提送106年10月30日配電盤追加單予張 承志,張承志亦表示被告同意該報價,原告始完成該追加工程。 ⒋動力盤體變更追加工程款66萬5,277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四 ): 承上原因,原告另委由宴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宴華公司)製作106年11月1日估價單(金額67萬5,521元)予張承志, 且原訂由宴華公司承作,惟張承志後表示,被告同意該報價,但欲交由原告施作,經原告應允後而施做完成,但檢視前揭估價單發現部分工程重複提列,重新核算追加工程款為66萬5,277元。 ⒌消防栓修改追加工程款18萬4275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五): 因現場「3047展覽室(視聽室)服務櫃檯區」施作高架地板,致原有消防箱體無法開啟,被告要求原告修改,經張承志表示同意原告所提追加工程款18萬4275元之106年11月6日報價單後,原告乃進行施作。 ⒍追減工程款214萬7,554元(下稱系爭追減工程): 系爭工程因原設計動力系統錯誤及部分工程經被告指示追減而不予施作,共追減工程款214萬7,554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所提系爭追加減總表中,追加項目僅列計系爭追加工程二至五,追減項目中竟將原告已施做之配電盤體及箱體之30萬3,684元工程款為追減,該部分追加時僅列計配電盤體、 箱體修改之費用,並無被告所稱重複列計情形。結算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衛武營裝修工程之完工日期與事實不符,原告於其後仍持續進場施工。且兩造約定需待驗收確認後始得請款,故原告於業主驗收合格日即107年3月27日始可請求工程款,原告業函請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於被告收受時時效已中斷,原告並於6個月內即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 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 (三)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3305元,及自109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曾提出工程總價870萬3,545元,嗣經兩造議價,第一次降為850萬元,第二次再降為800萬元,被告始以工程總價800萬元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並開立同額 之106年5月24日廠商採購單予原告。另自被告誤付訂金85萬元後,原告遂於106年6月21日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折讓5萬元,可知係以工程總價800萬元之10%計算80萬元之定金。被告於原告完工後已給付前揭800萬元之工程款。 (二)原告請款後另表示有臨時水電工程、新增工項及數量追加工程、配電盤管線工程、動力盤體變更工程、消防栓修改工程等追加工程漏未請款,被告雖同意追加,然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其單方製作之追加單、估價單、追減單與事實不符,而應以經被告實地清點追加、追減後,由張承志所製作追加減總表為準,亦即追加金額為336萬8,345元,追減金額為242萬7,790元,故剩餘追加款為94萬0,555元,嗣經兩造議價後僅 需給付50萬元,被告遂於107年6月14日將50萬元追加工程款之廠商採購單交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9日開立同額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已於同年7月23日給付50萬元,故被告並 無欠款。 (三)依業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衛武營裝修工程於106年11 月19日竣工、同年12月15日開始驗收,於107年3月27日驗收完畢。原告於同年1月間施作之「Busway」工項僅係驗收期 間之缺失改善,故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29日前應已完工, 至遲亦認於107年3月27日完工,然原告遲至109年4月9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8頁) (一)被告於106年5月間向業主承攬衛武營裝修工程後,將其中系爭工程分包原告施作。 (二)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共計850萬元(含稅)。 四、原告另主張於追加、追減後,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117萬3,305元未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何?㈡系爭工程經追 加、追減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若干?㈢原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850萬元(含稅):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原告主張其提出工程總價原為870萬3,545元之報價單予被告,經兩造議價後合意為850萬元(含稅)等語;被告則辯稱 :兩造於前揭議價後,尚有第二次議價而合意工程總價為800萬元,原告更因而退回溢付之訂金5萬元等語,並提出廠商採購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佐。惟依兩造所提106年5月6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工程報 價單)之末頁記載:「106.5/13議價後願以850萬含稅施作… 陳勇全(按:即原告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75頁),復稽以由被告製作、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用 印並簽名之系爭工程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下稱系爭採購單)上亦記載:「總計金額:8,500,000」、「…以上採 購金額,數量如無誤,請確認簽名傳回本公司(按:即被告)」,均與證人張承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議價完為850萬元,系爭工程採購單則由原告負責人簽署後交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相符,堪認兩造議價後於106年5月13日合意系爭工程總價為850萬元(含稅),被告遂 於同年月24日製作同額之系爭工程採購單交原告簽認,並經原告用印、簽名確認而擲回被告。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850萬元(含稅)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兩造曾再次議價為800萬元等語,並提出總計金 額為800萬元之106年5月24日廠商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為佐,惟原告爭執曾同意該金額,且前揭採購單上亦未有原告用印或簽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同意該金額,自難僅以被告單方製作之廠商採購單,即認兩造就工程總價另有降為800萬元之合意。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因工程總價為800萬元,訂金為80萬元,始 會退回溢付之訂金5萬元等語,並提出廠商採購單、統一發 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原告固不爭執訂金以總工程款10%計算, 且曾於106年5月25日開立85萬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之情,惟否認曾開立106年6月21日5萬元(含稅)之營業人 銷貨退貨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亦否認曾收受或持以申報,則自難逕認原告曾退回5萬元。再酌以被告所提公司內部 之工程驗收請款單上原有總工程款850萬元、應付金額85萬 元之手寫文字,嗣各遭刪改為800萬元、80萬元,並於其下 書寫「折讓50,000」、「差價太大暫停,發票退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實難認兩造所合意之訂金為80萬元,更無從據以推認工程總價業經再次議價而降為800萬元。 ⒌至證人王志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本以為約定工程總價為850萬元,因兩造有議價過一次,雖不清楚過程,但該 次議價為850萬元,嗣因訂金是請80萬元,始知以800萬元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足見王志文所悉工程總價 為850萬元,僅嗣後以訂金金額為臆測,自不足認兩造就工 程總價有降低為800萬元之合意。 ㈡系爭工程嗣經追加、追減後,被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14萬 2,737元: ⒈系爭追加工程一屬追加工程,且追加工程款為14萬4,520元: ⑴經查,證人王志文證稱:所提示之文書為原告施作臨時配電盤、加裝瓦時計所繪製的設計圖及臨時配電盤配置圖,臨時配電盤、加裝瓦時為假設工程,伊看過報價單,原始標單上沒有假設工程的臨時配電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核與系爭工程報價單中(見本院卷一第25至37頁),並未見臨時水電(臨時配電盤及瓦時計等)之工程項目等節相符,堪認系爭追加工程一之臨時水電非系爭工程約定施作範圍。又依被告與含原告在內之下包商參與之106年5月24日會議紀錄記載:「六、結論:…(十)1F、3F安裝臨時電錶,廠商需再向二標承包商確認安裝位置,電費按表計算,承包商入場施作需由遠東臨時電盤接出,勿用其他承包商電盤及公共區域之插座,以免造成不必要糾紛及相關衍生費用問題。」(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足見被告曾指示原告施作臨時水 電工程(臨時配電盤及瓦時計等)以供被告之下包商施工時所需之臨時電及計費使用。是以,系爭工程報價單中既未將系爭追加工程一之臨時水電工程列為計價項目,而經被告指示原告施作,應認屬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而另行計價。 ⑵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 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兩造就鑑定機關及內容達成合意,而委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系爭追加工程一已否施作及合理報酬為鑑定(見本院卷一第476頁),堪認就該等鑑定事 項已成立證據契約,而鑑定人依據以系爭工程報價單、原告所提供之106年5月12日報價單、被告會議記錄、施工範圍標記、相關照片紀錄、圖說及評估詢價之報價單、價目表、平面圖等資料,並由鑑定人會同兩造以鑑定會議為討論後,參考前揭資料綜合研判後,做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原告確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一之臨時水電工程項目,惟扣除重複報價之部分後,合理金額為14萬4,520元(含稅),有 該會鑑定報告書(見鑑定報告第9、10頁)可稽。堪認鑑定 人已詳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兩造所提供之圖說及照片等資料而為鑑定,原告對鑑定結果亦稱:同意按鑑定金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復稱:鑑定結論之金額較原告主張可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上開鑑定結果自堪資為本件裁判之證據。故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4萬4,520元(含稅)之追加工程款。 ⑶證人張承志雖證稱:臨時配電盤、瓦時計不算追加工程,是一開始談承攬時有講好請原告配合,像市場買菜送蔥蒜,故不會顯示在原合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惟參以系 爭追加工程一之追加工程款14萬4520元與系爭工程總價之比例以觀,難認其所述原告會免費配合施作之情與常情相符,且更與證人王志文所證稱:伊於追加50萬元時,有口頭提醒有臨時電盤、瓦時計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相 違,自難認證人張承志此部分證述可採。 ⑷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於最後結算時,業已將系爭追加工程一之項目列入追加款之計價,故被告所製作追加減後之總表(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1頁,下稱系爭追加減總表)已涵括系爭追加工程一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稱:系爭追加減總表內僅列入系爭追加工程二至五,而未列系爭追加工程一等語。經查,證人張承志已證稱其認為系爭追加工程一之項目不應追加等語(見上述⑶),且證人王志文亦證稱:伊於結算時未將臨時配電盤、瓦時計列入追加工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則被告辯稱其於製作系爭追加減明細表時 ,反將其所屬工地負責人、監工均不同意列計之系爭追加工程一部分列入追加工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再細譯系爭追加減總表所列之追加「工程細項」中(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01、471頁),均未見有「臨時水電」等相關工項。足見原 告主張:系爭追加減總表內,未列入系爭追加工程一之項目,而僅列計系爭追加工程二至五之項目等語為可採。故被告所辯業將系爭追加工程一列入追加計價云云,顯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二至五之工程款為317萬6,339元等語為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二(新增工項及數量追加)工程款為7 3萬0,113元、系爭追加工程三(動力盤體管線追加)工程款為159萬6,674元、系爭追加工程四(動力盤體變更追加)工程款為66萬5,277元、系爭追加工程五(消防栓修改追加) 工程款為18萬4,275元,合計317萬6,339元(均含稅,計算 式:70萬0,113+159萬6,674+66萬5,277+18萬4,275=317萬6, 339元)。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該等追加工程,惟辯稱:該等追加工程應按被告製作之系爭追加減總表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卷二第40頁)。經查,依系爭追加減總表所載, 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合計為336萬8,345元(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一第463、469頁)。雖追加工程款之部分工項單價引用系爭工程報價單,則縱加計系爭工程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175頁)之折價比 例為97.66%(計算式:850萬÷870萬3,545元x100%≒97.66%)後,被告所列計之追加工程款金額應為328萬9,526元(計算式:36萬8,345x97.66%≒328萬9,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又被告所提系爭追加減總表中,僅就系爭追加工程二至五之工項列計追加工程款等情,業如前揭⒈⑷所述。故被告所列計 系爭追加工程二至五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共328萬9,526元,尚高於原告主張之317萬6,339元(含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二至五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共317萬6,339元等語,應屬可採。 ⒊系爭追減工程款為217萬8,122元: ⑴原告就追減工程款之金額,固提出追減單為佐,惟觀諸該追減單並未逐一列出追減項目,僅提出計算後追減工程款之總額(見本院卷一第89頁);而被告所提系爭追加減總表中就各追減項目、單價、總額則記載詳盡(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且證人張承志證稱:系爭追加減總表係伊依按照原合約之項目及金額為清點所製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核與證人王志文證稱:系爭追加減總表之追減部分,係經伊現場清點數量所提供(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等語,且 經原告查核比對系爭追加減總表後,亦僅爭執不應將配電盤體及箱體之30萬3,684元工程款為追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對其餘部分則未為爭執。故被告辯稱應以系爭 追加減總表中之追減記載為據等語,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追加減總表中項次壹-四52-A-1「TO 3042 BUSW AY3f4W 120V/208V」9,487元、項次壹-四52-C-1「TO 3042PANET3f3W 220V舞台插座盤A」5萬7398元、項次壹-四52-D-1「TO 3042 PANET 3f3W 220V舞台插座盤B」5萬7,398元、 項次壹-四52-E-1「展覽室盤」1萬1,312元、項次壹-四52-F-1「TO 3017A 3f4W 120V/208V」6,937元、項次壹-四52-G-1「TO 3042A 10A 3f4W 208V/220V」1萬0,610元、項次壹- 四52-H-1「TO 3042A BUSWAY3f4W 120V/208V」3萬6,214元 、項次壹-四52-I-1「TO 3042A盤3f4W 120V/208V」4萬2,243元、項次壹-四52-J-1「TO 3017A 3f4W 120V/208V演講室 盤」4萬1,851元、項次壹-四52-K-1「TO LT-3L1盤體」3萬0,234元部分(下合稱系爭盤體工程),共計30萬3,684元( 計算式:9,487+5萬7,398+5萬7,398+1萬1,312+6,937+1萬0,610+3萬6,214+4萬2,243+4萬1,851+3萬0,234=30萬3684元) ,係因動力盤體設計錯誤,原告為減少被告損失,始應被告所請就已完成施作之配電盤盤體進行修改,更換不相容之開關、重銅排、加裝分路銅排方式解決,並未再重複增購新配電盤盤底、箱體,自不應再為追減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因設計錯誤,致原告需變更已裝設之配電盤盤體及箱體內容,惟辯稱:系爭盤體工程所追減之30萬3,684元,業於追加配電 盤盤體及箱體項目時合併列計57萬0,586元,該等追加項目 已包含系爭盤體工程之材料及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經查,依被告所提系爭工程配電盤工項追加減對照表(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所載,追減項目中雖均有對應之追 加項目,惟「3042A(A盤)」項目之追加金額為2萬0,486元,顯低於追減金額4萬2,243元,足見被告辯稱追加項目中已包含系爭盤體工程所追減之內容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證人王志文證稱:「(問:系爭工程是否發生設計錯誤,導致原來已施作的配電盤盤體工程及管線工程無法完成銜接供電?若是,後來如何解決?)不能說是設計錯誤,他設計是比較之前的,原設計圖說是2、3年前的,與業主發包給我們的圖說與現場的需求不同,所以有做部分的變更設計來解決。」、「(問:解決方式是被告是重新購買新的配電盤來安裝,還是針對已經安裝的配電盤盤體內容進行現場修改更換(即更換不相容的開關、主銅排及加裝分路銅排等)?)新購與修改都有。新購的項目,例如舞台AB盤是新設的。其餘可能要看標單才知道。」、「(問:舞台AB盤的部分,購買的次數為何?)新設一次,後面那次是修改。」、「(問:你所述新設一次是原合約範圍?)是。」(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堪認系爭工程曾變更設計,致原告已施作之部分配電盤體等工程須配合變更設計進行修改,且有部分為新設、部分則為修改,此亦與被告辯稱均為相同的配電盤追減後再加計修改費用而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不符。故系爭 追加減總表所列追減工程款共242萬7,790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尚應扣除系爭盤體工程遭追減之30萬3,684元,故應追減之工程款為212萬4,106元(計算式:242萬7,790-30 萬3,684=212萬4,106元),惟應再加計5%營業稅,及折價比 例97.66%,系爭追減工程款應為217萬8,122元(計算式:212萬4,106元x1.05x97.66%≒217萬8,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就追加、追減後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議價,並達成50萬元之合意,被告因而於107年6月14日提出追加工程採購單交予原告,原告亦於同年月19日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107年6月14日廠商採購單、同日之採購單及同年月10日之採購單、驗收/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81、183、185、203 頁),均為被告單方製作,其上亦未見原告為簽認,自無從認兩造間有50萬元之合意。而原告雖曾開立50萬元之統一發票,惟原告主張僅係受被告通知而開立等語,而該統一發票上品名記載為「水電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此外 別無其他說明,自難認該統一發票記載之金額即為追加工程款之總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將追加工程款金額降為50萬元之合意,則被告主張追加工程款為50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工程原工程總價為850萬元,被告僅給付工程款共 850萬元,至系爭追加工程一至五之工程款,經扣除系爭追 減工程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14萬2,737元(計算式:14萬4,520+317萬6,339元-217萬8,122=114萬2,737 元),又系爭工程完工後,業經業主於107年3月27日驗收合格,此有業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追加工程款114萬2,737元,即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證人張承志證稱:原告所承攬部分,原於施作完成即可請款,但因被告與業主間尚須驗收及提出工程款之10%作為保留款,故原告需待業主驗收後才能計價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堪認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尚需經業主驗收完成,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衛武營裝修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106年11月29日,驗收合格日期則為107年3 月27日等情,有業主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可參,原告於完工且驗收合格即107年3月27日後,始 得向被告請求前揭追加工程款,並起算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原告委請律師於108年12月26日致函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給付剩餘追加工程款143萬2,018元,該函並於翌(27)日送達被告,此有前開律師函、郵局投遞記要(見本院卷一第91、99頁)可稽,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於108年12月27 日之請求而中斷,原告並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之109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追加工程款,且於108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4萬2,737元(含稅),併請求自109年1月4日(即函到7日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萬2,737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