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宋鳳玲、林宏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63號 原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鳳玲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被 告 林宏勳 恒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美真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向訴外人皇氏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皇氏公司)承包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之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林宏勳(下稱林宏勳)斯時為原告之董事,並非董事長,於得知原告承包上開工程後,遂以替原告申辦銀行撥款帳戶為由,要求原告董事長即訴外人宋鳳玲交付公司大小章,宋鳳玲不疑有他,隨即將原告存摺、公司印鑑章交付予林宏勳。詎林宏勳未經原告內部審核程序及授權,擅自於108年7月11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恒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域公司,與林宏勳合稱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恒域公司,並要求原告會計人員即訴外人林姿吟以預付工程款之名義,匯款新台幣(下同)2,250,04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予恒域公司 。嗣林姿吟詢問林宏勳關於入帳問題時,恰為原告另一董事即訴外人宋泰平聽聞,並告知宋鳳玲,原告始知悉上情,旋要求恒域公司返還系爭工程款,惟恒域公司均無回應,爰就林宏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0、179條,就恒域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共同返還系爭工程款。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5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宏勳則以:系爭工程系由皇氏公司起造,伊為皇氏公司之董事,及原告董事兼總經理,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後,伊經原告同意始將系爭工程發包恒域公司另轉高邦營造,並無原告所稱伊擅自發包之情;系爭工程款實係由皇氏公司匯予原告後,原告再匯予恒域營造,非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恒域公司則以:林宏勳為原告之總經理,對外有代表權,原告與恒域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並用印後,始給付系爭工程款2,250,040元,恒域公司受領該筆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縱認林宏勳無權代表原告簽約,惟原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經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經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創造權利外觀,自應依表見代理法理,對於善意之第三人負授與經理權之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向皇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經林宏勳轉包予恒域公司,並將皇氏公司給付之系爭工程款2,250,040元轉匯 予恒域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皇氏公司間之承攬合約、系爭契約、匯款明細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第317至322頁),上開文件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林宏勳未經授權擅自轉包系爭工程予恒域公司、恒域公司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 條,請求林宏勳給付(見本院卷第150頁),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林宏勳有侵權行為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 求林宏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該法律要件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林宏勳未經授權,擅自與恒域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構成侵權行為;林宏勳則辯稱伊原為皇氏公司之總經理,於107年11月23日至108年8月31日期間並擔任原告之董事 兼總經理,伊有權就系爭工程為轉包等語。觀之原告108年7月4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董事長為宋鳳玲,林宏勳及宋 泰平均為原告董事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而證人宋泰平、原告前股東陳博聖均到庭證稱林宏勳為原告總經理(見本院卷第226、237頁);且觀林宏勳提出其名片上印有「皇氏建設有限公司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林宏勳」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法定代 理人亦承認該名片為皇氏公司與原告一起印製的(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原告確曾於107年11月23日至108年8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又系爭契約於108年7月11日所簽(見本院卷第37頁),為林宏勳擔任原告董事兼總經理時簽立,而系爭契約蓋有原告大小章,原告法定代理人宋鳳玲並表示:該大小章為真,林宏勳當時是告訴伊,因為工程上通常會有專用的存摺及印章,林宏勳為了日後好操作,要求伊交付一套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伊就交給林宏勳了,林宏勳就自行用印在系爭契約上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系爭工程是由原告向皇氏公司承攬,當時需找適合的下包商,林宏勳稱要幫公司以專案運作的模式去找尋,所以請宋鳳玲交付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則原告當時既已擬轉包系爭工程,並知悉林宏勳表示要以專案模式找尋合適下包商,宋鳳玲復因此交付公司大小章及存摺,足認原告已同意由林宏勳找尋合適下包商並轉包系爭工程之意。再觀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林姿吟證稱:「…當時忠義公司在申請辦理甲級牌照,好像在申請過程中有一些問題,所以再發包給恒域公司,其實這個工程一開始是要給忠義公司的,就是因為忠義公司的牌照有些程序上的問題,所以才再轉包給恒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亦可知原告 斯時確因取得牌照相關程序問題,而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之意。復觀系爭工程以原告擔任承造人、印製日期為108年7月5 日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其下方記載「1.附件領回補正。…」,系爭工程另以高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邦公司)為承造人、印製日期為108年8月28日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均未通過主管機關審核備查,證人宋泰平復證述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於109年2、3月間已換成 吉宗營造(見本院卷第229頁),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確無 自行開工施作之實,與林宏勳辯稱當時需找尋合適下包商等情,即屬相符。準此,可認林宏勳辯稱伊為另覓下包商,始請宋鳳玲交付原告公司大小章,伊已獲原告授權等節,堪予採信。林宏勳既經原告授權轉包系爭工程予下包廠商,其執宋鳳玲交付之原告大小章與恒域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本屬授權範圍之事項,即難認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情。 (3)原告雖另稱林宏勳未填具公司請款單及用印申請單,未經原告公司授權云云,惟觀證人林姿吟證稱:「我是107年9月中旬到職的,我一開始就皇氏公司及忠義公司的會計帳都有做製單流程,也會請主管簽核,皇氏公司的主管是林宏勳、忠義公司的部分是由我會計先製單之後,再委請出納宋鳳玲呈給林宏勳總經理簽名,我們再呈送給董事長宋泰平簽名。在我印象中108年過年後,我就陸續開始無法拿到公司的憑證 來製作每月的會計報表,因為我的職責是每月要製作公司會計報表給主管及股東看,我沒有憑證就無法做金流的帳目,再者,忠義公司有申請支票,並由宋鳳玲保管,宋鳳玲開了哪些支票、對象及金額為何,我會計也無法得知,所以當時我就無法正確製作報表,我當時有將此情形反應給忠義公司的總經理林宏勳,請他協助向股東包含宋泰平、宋鳳玲溝通將憑證或是製單補上讓我可以把未補上的帳目補齊,但憑證一直沒有補齊。」、「(問:〔請提示原證3,本院卷第39頁 〕這筆於108年7月25日匯入恒域公司的0000000元,是由你到 銀行匯款?你受公司內部何人指示匯款?)這筆款項是總經理林宏勳指示我做出帳,故是由我去做匯款的。(問:你在做匯款之前,你還會再確認何程序?)忠義公司與恒域公司 簽約後,合約上就有記載款項給付的金額及方式,當時我有看到該份合約,所以我知道要付款的時間點及金額,至於恒域公司的帳號是恒域公司提供的。(問:〔請提示本院卷第2 27頁)宋泰平於109年8月26日證稱『公司所有的開支、請款都會經過我簽名才會支出』,你有何意見?)在我剛到職時,所有製單簽名確實都有固定程序,在108年年後,我會計 的部分就無法作單,因為帳目及支票都由宋鳳玲保管持有,故有關項目的收支宋鳳玲會直接向宋泰平陳報,就不再經過我了,所以我也無法得知帳目。」(見本院卷第338至340頁)顯見原告公司內部帳務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自始至終每筆款項均確實填具請款單據,自難據此反認林宏勳未經原告授權。又林宏勳既已表明欲轉包系爭工程,而自原告法定代理人宋鳳玲處取得公司大小章,並用以簽立系爭契約,亦難以其未再填寫用印申請單乙節,逕認林宏勳未獲授權。 (4)至原告主張恒域公司僅丙級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不具承包系爭工程資格乙節,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應按其登記等級依下列承攬限額辦理: 一、丙等營造業承攬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二、乙等營造業承攬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之工程。三、甲等營造業承攬工程金額不受限制。」然就違反本條規定所訂之之契約效力為何並未規範,自應回歸民法關於私法契約效力之規定。觀之系爭契約並無何無效之情事,兩造亦未主張系爭契約有何自始或向後失效之情,自已具私法契約效力,至恒域公司有無乙級營造業資格,應屬可否依約履行義務之範疇,尚不影響系爭契約已成立有效之事實。原告復主張依其108年4月15日會議紀錄,系爭工程之簽核流程應由單位最高主管即原原告董事宋泰平執行,故林宏勳明確知悉該工程應由宋泰平同意,始可簽約云云。惟觀該會議日期係108 年4月15日,而原告係於108年5月1日始與皇氏公司簽立契約以承攬系爭工程,顯見該會議應係就原告與皇氏公司間關於系爭工程之簽核為討論。再觀證人即皇氏公司業務經理胡瓊月證稱:「…這個會議當時是在討論皇氏公司與忠義公司要就頭份案簽約…(問:這個會議紀錄是否有包含討論到忠義公司要將頭份案發包給恒域公司的事情嗎?)沒有,這個會 議是討論頭份案要由皇氏公司發包給忠義公司的事。」(見本院卷第364頁)益徵上開會議紀錄與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 予恒域公司一無涉,原告據此主張林宏勳知悉簽立系爭契約應得宋泰平同意云云,仍屬無據。 (5)從而,原告主張林宏勳未經原告授權,擅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恒域公司並簽立系爭契約,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難認有據。2.原告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請求林宏勳給付 云云。惟林宏勳簽立系爭契約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林宏勳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證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就林宏勳以原告名義與恒域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究受有何利益,並未舉證,亦難認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林宏勳給付,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70條規定為請求云云,惟該條文並非請求權基礎, 且林宏勳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非屬該條規定無權代理情形,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恒域公司給付(見本院卷第151頁),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亦即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一方所受利 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間之財產上損益變動,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造成者,始足當之,倘一方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有效之法律行為,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雖主張恒域公司受有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2,250,040元之利益無法律上 原因云云,惟林宏勳係經授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均如前述,則恒域公司基於系爭契約收受系爭工程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向林宏勳、依民法第179條向恒域公司請求共同給付2,250,0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