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賴文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65號 原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趙子澄律師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下列鋼構工程分包由伊承攬:㈠於民國1 06年8月4日將「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國小老舊校舍改建暨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不含彩鋼浪板)」(下稱系爭㈠工程)交由伊施作,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㈠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含稅,以下工程價格均同為含稅 價);嗣經雙方辦理變更追加後,工程總價變更為2,017萬0,249元,且除該工程之二次施工部分價值為47萬4,877元之 部分尚未施作外,其餘部分伊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㈡於106年12月1日將「臺北港東1之1第二倉庫興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㈡工程)交由伊施作,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㈡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800萬元;嗣經雙方辦理變更追加後, 工程總價變更為5,739萬3,048元,且伊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㈢於107年1月2日將「基隆市立暖暖高中校舍改建三 期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㈢工程)交由伊施作,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㈢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892萬5,000元;另被告指示伊施作「無收縮及窗框立柱追加工程」、「司令台格柵立柱追加工程」、「無收縮追加工程(柱頭澆置不全)」、「司令台、電梯、天橋面漆追加工程」等追加工程,經伊報價合計106萬3,335元,且伊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詎被告就系爭㈠、㈡、㈢工程及其追加部分僅分別支付伊1,531萬0,842 元、5,375萬5,322元、847萬8,750元,尚積欠438萬4,530元、363萬7,726元、150萬9,585元等工程款合計953萬1,841元未為給付,經伊多次函催並由被告於108年10月2日收受函文,惟迄今均未獲被告置理等語。爰依系爭㈠合約第7條第3項、系爭㈡、㈢合約第7條第2項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 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3萬1,841元,及自1 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㈠、㈡、㈢合約、 工程合約變更紀錄表6份、吊裝完成確認書3份、系爭㈠、㈡、 ㈢工程應收帳款表、報價單及六合法律事務所108年10月1日(108)六合林律字第1081001001號催告函文暨中華郵政收 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9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以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已完成系 爭㈠、㈡、㈢工程及其追加部分,然仍有合計953萬1,841元之 工程款未獲清償,已於108年10月2日送達函文催告給付等事實為真實。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㈠、㈡、 ㈢工程,則原告依系爭㈠合約第7條第3項、系爭㈡、㈢合約第7 條第2項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 工程款合計953萬1,841元,洵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10月1日發函催告,係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 款,該函是於108年10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則依上開規定,該催告函文所定給付期限於108年10月9日晚間12時屆滿,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即翌(10)日0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2日起即計算利息,於法不合,尚非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㈠合約第7條第3項、系爭㈡、㈢合約第7條第 2項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3萬1,841 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僅利息有少部分天數遭駁回,影響金額不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前開情形,仍命由被告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