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弘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景賢、洲義營造有限公司、彭育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69號 原 告 弘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景賢 訴訟代理人 梁晏菁 被 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進行廚具安裝工程,工程總 價為新台幣(下同)8,200,000元,嗣兩造就追加減工程辦 理追加減帳後,契約總價變更為7,454,953元。原告已依約 施工完畢,惟被告僅給付6,920,000元,尚欠543,953元(計算式:7,454,953元-6,920,000元=543,953元),經原告屢 催未果。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貨品訂單統計表、承攬明細表、報價單、保固保證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聯絡單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第101至119頁)。又原告業已就施作完畢之棟號樓層通知被告,並提出金額分別為820,000元、6634,953元請 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分別給付820,000元、6100,000元 ,有聯絡單、請款單及被告給付之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及第163頁),堪認原告確已就承攬工程施作 完畢。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