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終止工程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映實文化有限公司、蔡政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73號 原 告 映實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 盧當文 被 告 廣龍精品地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佩瑜 郭龍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複代理人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工程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龍精品地板有限公司、郭龍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龍精品地板有限公司、郭龍安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廣龍精品地板有限公司、郭龍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廣龍精品地板有限公司、郭龍安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廣龍精品地板有限公司(下稱廣龍公司)業於民國107年9月11日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其全體股東已選任被告陳佩瑜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07年9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36105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21至231頁),依前揭規定,應以陳佩瑜為廣龍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陳佩瑜係廣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業務均由其夫即被告郭龍安對外執行,為廣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郭龍安、陳佩瑜(下稱郭龍安等2人)明知廣龍公司已多 年經營困難、周轉失據,即將倒閉,沒有履約能力之事實,且其等並無履約之意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伊佯稱欲承攬工程,與伊於107年6月25日簽訂「電影院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廣龍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提供SPC石化超耐磨三色混搭地板,承 攬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影城之地板室內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26萬元;伊因此陷於錯 誤,於被告未進料進場施工前,即依約於107年7月12日、同年月26日各給付廣龍公司第1期工程款60萬4770元、第2期工程款15萬1200元,合計75萬5970元(即工程總價60%,其中 扣除手續費3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嗣被告未依約進料進場施工,竟又於107年8月15日開立發票欲領取第3期工程款37萬8000元,因依約初驗後始可領取,故伊未應允;被告見 計不成,即於107年8月21日藉口其等將備料之地板與契約約定之顏色有色差,但又拒絕合理補正,經雙方協調未果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嗣廣龍公司未返還系爭工程款,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發現該公司自102年起迄今均無營業 獲利,且於107年9月11日申請解散登記並永久停業,足見廣龍公司自102年起已毫無資力,故於107年6月訂約時已無履 約能力。另郭龍安實際上並未向進口商下單付款購買地板建材,且將已收受之第1、2期工程款挪作他用,竟向伊虛構佯稱向進口商購買將備料之地板顏色有色差云云,益證郭龍安等2人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伊因郭龍安等2人上開不法詐欺行為,致受有支出系爭工程款75萬5970元之損害,郭龍安等2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其2人為廣龍公司之負責人,廣龍公司亦應就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伊與廣龍公司於107年8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廣龍公司亦應返還其上開所受之利益75萬597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廣龍公司確實有向供貨廠商下單訂製SPC石化超 耐磨地板,且伊之工班為前往臺中市承作系爭工程,已訂妥107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之飯店房間;惟郭龍安前往查驗後發現地板規格雖然無誤,顏色卻有些微色差,即於107年8月21日主動向原告告知上情,惟原告拒絕到廠查驗,對於該地板色差毫無轉圜餘地,強烈要求與廣龍公司終止契約。是本件係因供貨廠商未依廣龍公司之合約,提出與原約定有微色差之地板,導致廣龍公司無法完成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廣龍公司所負乃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郭龍安等2人並無詐欺 行為,其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8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請求郭龍安等2人與廣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㈠陳佩瑜係廣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廣龍公司之業務悉由陳佩瑜之夫即郭龍安對外執行,為廣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原告與廣龍公司於107年6月25日簽訂「電影院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契約),由廣龍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提供SPC石化超耐磨三色混搭地板,承攬原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影城之地板室內裝修工程( 即系爭工程)。 ㈢系爭工程總價126萬元,於廣龍公司未進料進場施工前,原告 須先付款工程總價60%。原告已依約分別於107年7月12日、 同年月26日各給付廣龍公司60萬4770元、15萬1200元,合計75萬5970元(其中扣除手續費30元,即系爭工程款)。 ㈣廣龍公司於107年8月21日向原告表示其將備料之地板顏色有色差,與契約約定品質不符,經雙方協調未果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㈤廣龍公司同意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已收原告 之上開工程款。 五、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履約之意思,卻向伊佯稱欲承攬工程,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工程款,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有關郭龍安與廣龍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郭龍安實際上並未向進口商下單付款購買地板建材,且將已收受之系爭工程款挪作他用,竟向伊虛構佯稱向進口商購買將備料之地板顏色有色差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專案經理蕭詠仁證稱:被告已收受第1、2期系爭工程款,然未進料進場施工,卻向伊催討第3期工程款,於107年8月21日郭龍安說實物有色差,但沒有提供備料的實物、樣品, 連照片都沒有,只有電話口頭告知,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伊向郭龍安催討款項,他說已給進口商錢拿不回來,伊後來有以郭龍安提供的材料板樣品去查詢,這家公司叫做宏昌鑫利,是位於臺中市神岡區,是自產自銷,郭龍安欺騙伊說這材料板上的樣品是大陸進口過來的,顯見郭龍安實際上並未向進口商下單購買地板建材,卻捏造向進口商購買將備料之地板顏色有色差以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4頁);參以郭龍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以電話向進口商下單三色混搭地板,該地板是大陸工廠製造生產,驗貨時發現有色差,有主動告知原告,貨還在進口商那邊,伊尚未給付貨款予進口商,伊向原告收取工程款後未付貨款,作為其他周轉(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則郭龍安提供予原告之材料板既非大陸進口之地板,卻向原告稱伊將備料之地板係大陸進口,其未給付貨款予進口商,卻向原告佯稱工程款已轉付給進口商無法取回,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將再陳報進口商為何人(本院卷第237頁),迄今仍未陳報,郭龍安 既僅以電話告知地板有色差,並未提供實物、樣品或照片,竟多次就地板之來源、工程款之去向等節向原告為不實之陳述,可見原告主張郭龍安實際上並未向進口商下單付款購買地板建材,卻捏造已付款向進口商購買將備料之地板顏色有色差等語,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證人蕭詠仁係原告之專案經理,證詞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云云;惟蕭詠仁僅係任職原告公司,與郭龍安間並無其他糾紛、仇隙或過節,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則其以證人身份到庭,並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所證述之內容,堪予採信。被告另辯稱伊確實有向供貨廠商下單訂製地板,且伊之工班為前往臺中市承作系爭工程,已訂妥107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之飯店房間云云,並提出飯店訂房更改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61頁);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確有向供貨廠商下單訂 製地板之事證,業如前述,已難信其確已訂製地板之事實,而原告亦否認與被告已約定上開時間為地板進場時間(本院卷第271頁),參以上開訂房更改資料之訂房人並非被告, 且係於107年8月16日取消訂房(本院卷第261頁),當時兩 造就地板色差尚未達成共識,被告自無可能進場,則原告稱未與被告約定地板進場時間,尚非子虛,是上開訂房取消紀錄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而得作為被告已預備施工之證明,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郭龍安既以包工包料方式,提供SPC石化超耐磨三色混搭地板 ,作為承攬系爭工程之給付,卻未實際為原告向供貨廠商下單付款購買地板建材,反捏造已付款向進口商購買將備料之地板顏色有色差云云,則原告主張郭龍安自始即無履行承攬契約之意思,卻佯稱提供上開地板施作,使伊陷於錯誤而支付系爭工程款,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權利等語,即堪採信。被告雖另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4、243至249頁),抗辯郭龍安不構成詐欺;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難逕據該不起訴處分為有利郭龍安之認定。 ⒊從而,郭龍安為廣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執行廣龍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頁),其竟對原告為上開詐欺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龍安賠償其所受系爭工程款75萬597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廣龍公司對於郭龍安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郭龍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廣龍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廣龍公司應依第179條規定給付系 爭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即毋庸再審究。 ㈢有關陳佩瑜部分: 查陳佩瑜為廣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頁),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原告雖主張陳佩瑜明知廣龍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就廣龍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為陳佩瑜所否認, 辯稱:伊僅廣龍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廣龍公司是郭龍安在經營等語;而僅單純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並非施用詐術,原告復未具體主張陳佩瑜所違反之法令為何,且廣龍公司之業務悉由郭龍安對外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頁),郭龍安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並陳稱:系爭契約係伊簽訂、洽談等語(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41頁),核證人蕭詠仁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亦均表 示係郭龍安與其接洽系爭工程相關事項(本院卷第292至294頁),足見陳佩瑜辯稱伊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乙節,應可採信,此外,並無證據證明陳佩瑜與郭龍安共謀詐欺原告,即不能認為陳佩瑜因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主張陳佩瑜與廣龍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廣龍公司、郭龍安連帶給付75萬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