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朱愛華、尚億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徐沼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95號 原 告 朱愛華 被 告 尚億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沼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 已於109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於109年5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