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蔡麗娜即吉晟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96號 原 告 蔡麗娜即吉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宏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葉伊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承攬被告之水曜新建工程結構、機電工程(合約編號:T02-A0204,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 利嘉公司因故未能繼續施作,遂與被告於106年9月15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確認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7860萬3881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定,利嘉公司得對被告請求結算款10%之保留款,利嘉公司已開立發票與被告計算併扣除已付部分保留款318萬7528元,結算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433萬8119元 保留款。因利嘉公司積欠伊債務,伊與利嘉公司於108年12 月1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將上開保留款債權中之1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予伊,利嘉公司旋於同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給付保留款,伊於同年月23日通知被告仍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讓與契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30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利嘉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未經申請驗收、交付保固本票、授權書、保固書,無從請求保留款,無債權可資讓與原告。縱使有債權可資讓與,訴外人即利嘉公司之債權人曹晉魁前於108年1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利嘉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案列:新竹 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88號,下稱竹院執助788號執行事 件),並因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對伊起訴(案列:新竹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下稱竹院39號訴訟),雙方 於108年8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效力及於利嘉公司,且伊已依之給付650萬元予曹晉魁,利嘉 公司對於伊已無債權,仍無從讓與原告。又,縱認上開和解效力不及於利嘉公司,利嘉公司對於伊仍有債權,原告與利嘉公司之債權讓與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約定,系爭讓與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且縱認利嘉公司對伊有工程保留款債權,然則,利嘉公司之保留款債權僅1516萬7584元,然該保留款債權早於108年11月8日因另案經新竹地院以執行命令扣押,扣押範圍高達3430萬3162元及其利息,利嘉公司嗣於108年12月1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其轉讓依 法不生效力,原告並非債權人。又,縱使系爭讓與契約生效,伊受扣押命令拘束,亦不得對原告清償。此外,利嘉公司對伊縱仍有工程款債權,原告起訴迄今已逾兩年,伊為時效抗辯亦得拒絕給付,並得以對利嘉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3款之至少4億2295萬5037元違約金 債權,及伊與利嘉公司之水曜使照裝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裝修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3款之至少8030 萬5277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利嘉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利嘉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於106年9月15日,利嘉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終止協議,確認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1億7860 萬3881元。復於108年12月19日,利嘉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 讓與契約,將利嘉公司對被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結算之保留款債權其中1300萬元(即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利嘉公司並於當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該通知於108年12月20日送達 被告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系爭終止協議、系爭讓與契約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證(見新竹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竹院卷,第17至19、21至25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9日受讓利嘉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 程保留款債權其中之1300萬元(即系爭債權),並於同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讓與契約之效力?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如違反之而為讓與,除受讓之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或債務人已同意者外,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讓與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7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估驗請款:㈠預付款: 略。㈡階段請款:在施工期間乙方(即利嘉公司)應依甲方(即被告)核實後給付。1.開工後乙方依每月工程施工進度及結構及機電階段付款表(詳附件六)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工程款,每期請款須依照付款比例表扣除10%保留款及依階 段方式依序扣除預付款(略)。2.乙方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用之印鑑相符,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知利嘉公司與被告間有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不得轉讓之特約,該工程款債權已失讓與性,倘為自利嘉公司受讓該工程款債權讓之第三人所明知,被告得主張該讓與為無效。對此,原告自陳:於系爭債權讓與時,利嘉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包括系爭工程契約之上冊正本予原告確認,原告始與利嘉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等情明確(本院卷第46頁)。從而,原告於確認有無系爭工程契約可資轉讓之時,應已注意及之。是原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之時,應已知悉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債權(包括保留款債權)有禁止轉讓之特約,卻仍與利嘉公司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依上說明,被告自得主張該讓與契約為無效。雖原告嗣又稱其對於系爭債權之轉讓,並無向被告確認是否得轉讓之義務,客觀上本來就不在禁止轉讓之範圍,即令原告受讓時未詳究確認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款內容,亦不影響債 權讓與之效力,況原告未詳論該條約款內容文字,被告以債權不得轉讓為抗辯,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與上情不符,不足為採。 3.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約款之文字明顯 並未包括每期請款所扣除之10%保留款,該約款係「每期請 款需依照付款比例表扣除10%保留款即依階段方式依序扣除 預付款」,所約定不得移轉之對象不含10%之工程保留款等 語。惟查,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以後付為原則(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參照),然對於大規模、工期長之工程之承攬人而言,工程進行中之資金周轉、融資及材料採購將造成影響,遂於工程契約另行約定以估驗款及保留款之方式付款。而估驗款乃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即由承攬人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核實後給付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承攬人取得估驗款時,對於所完成之該部分工作仍負有保管與保護之責,並非已完成交付;保留款則是定作人於定期估驗計價中之估驗款中,保留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預防承包商不履約所產生之費用及工程結算時如有預估時加減帳之用,通常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之費用後結算付清。故保留款,乃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其目的在於擔保承攬人確實履約。準此,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驗收 如發現工程與圖說規定之品質不符,乙方應在15個日曆天工期內修改或拆除重做完成報請驗收,否則應依合約規定逾期罰款辦法賠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修正,如有不敷,應由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補足。驗收工程所需之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及第21條第2 項約定:「正式驗收應以書面為之,如有檢修事項,乙方應儘速修妥,並經客戶及甲方簽章,以示正式驗收完成。」(本院卷第199頁),足認利嘉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時,不僅應完成約定之工作,亦有修復工作物瑕疵之義務。則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所定自估驗計價款中扣 留之保留款,核有擔保利嘉公司確實履約之性質,依上說明,倘任由利嘉公司將保留款債權讓與他人,被告將無法藉此令利嘉公司修補驗收時所發現瑕疵,將失扣留保留款之意義,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禁止工程款轉讓之特約,自包括亦屬於工程款一部分之保留款。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1目已約定每期請款需依照付款比例表扣除10%保留款即依階段方式依序扣除預付款 ,故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目所稱不得移轉之對象不包含10% 之工程保留款等語,並無所據,亦不可採。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利嘉公司之系爭工程保留款?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約定:「雙方 同意原合約之條款及權利義務不因此失其效力(包括請領使用執照、驗收、保固等),保留款自乙方(即利嘉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由乙方向甲方(即被告)提出申請驗收,經甲方驗收核可後,乙方提送保固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之日起算保固期,惟保固範圍維持由乙方負變更前之全部責任,不因本次結算減縮範圍。」(見竹院卷第33頁);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亦約定:「估驗請款:㈠預付款 :工程總價(含稅)10%,…㈡階段請款:在施工期間乙方( 即利嘉公司)應依甲方(即被告)核實後給付。1.開工後乙方依每月工程施工進度及結構及機電階段付款表(詳附件六)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工程款,每期請款須依照付款比例表扣除10%保留款及依階段方式依序扣除預付款,【票期:50%現金票,50%票期60天,票期起算日為領票當月月底】。2. 乙方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用之印鑑相符,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含客戶交屋完成及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或甲方接 管)後,甲方應付清總工程款至百分之九十九,另百分之一 ,於乙方開立工程總價(含稅)5%之保固本票(公司商業本票)2張及保固書給甲方後始予付款。…本工程採階段性付 款,辦法如附件。」(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則系爭終止協議所定保留款之請領,自仍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上開約定辦理。 2.又,系爭結構機電工程之新建建物(下稱系爭新建建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年8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被告並已於108年5月22日將系爭新建建物點交予訴外人榕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使用執照及不動產點交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利嘉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所完成之工作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且因利嘉公司出售系爭新建建物而無可能由其進行公共設施之點交,基於債之相對性,利嘉公司復無從對完成之工作負保固責任。則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以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利嘉公司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結構機電工程之保留款。 3.另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雖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僅得為執行名義,但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自明。又基於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確認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非為該件訴訟當事人之第三人。查被告於曹晉魁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利嘉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見竹院39號卷一第11、31頁),其二人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包括:被告給付利嘉公司650萬元,再由曹晉魁代位受領, 顯就曹晉魁未聲明之事項而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此項和解內容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利嘉公司自不受拘束。至曹晉魁與被告另成立和解而確認利嘉公司對被告之保留款餘額為650萬元部分,利嘉公司既非竹院39號 訴訟之當事人,受理該訴訟之新竹地院亦僅以第三人身分通知利嘉公司到庭參與言詞辯論(見竹院39號影卷),難認已保障利嘉公司於該訴訟之程序權,被告與曹晉魁成立之系爭和解既判力即未擴張及於利嘉公司,上開確認利嘉公司對被告之保留款餘額為650萬元之和解內容,應僅於曹晉魁與被 告間發生效力,對利嘉公司不生拘束力。 4.次按債權人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以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目的,就第三債務人言,僅有向債務人給付之義務,如因債務人遲延受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者,其效力與債務人自行受領者相同,足使債務人之債權消滅。查系爭和解對利嘉公司不生拘束力,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曹晉魁代位受領被告所給付650萬元之效力等同於利嘉公司受領,利嘉 公司對被告之保留款債權自於650萬元範圍消滅。然利嘉公 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及另案之系爭裝修工程,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上開650萬元自僅於325萬元(即650萬元均分)之範圍內發生清償系爭工程保留款債 務之效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依系爭終止協議所載,系爭工程經被告與利嘉公司於106年9月15日結算後,已確定該工程總價變更為1億7860萬3881元,有系爭終止協議及 變更總表可證(竹院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9頁),且系爭工 程保留款為總工程款之10%,亦有系爭工程契約為證,已如 前述,依上開變更後之總價款之10%計算結果,固為1786萬0388元。然原告主張經利嘉公司已開立發票與被告計算併扣 除已付部分之保留款而經利嘉公司結算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保留款數額為1433萬8119元,有其提出之系爭結構機電工程計價明細表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至被告於作成系爭終止協議之前,即106年7月5日向竹院陳報保留款債權 為「已交付票據6671萬5726元(扣押命令送達前),現有債權1802萬4728元中,1516萬7584元為保留款,剩餘部分尚未計價請款」等情,有被告書狀可參(竹院卷第37頁)。且經竹院執行處確認被告上開陳報1516萬7584元之狀況時,被告表示:1516萬7584元部分須於工程完工給付;復經確認該保留款條件是否成就,被告表示略以:利嘉公司經通知仍未到場辦理驗收,故給付條件未成就,被告無由給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電話紀錄、函文及被告陳報狀等可參(本院卷第259至263頁)。另被告上開陳報時間早於其與利嘉公司為系爭終止協議,故原告主張利嘉公司與被告另有清償部分保留款,故結算後得請求之保留款數額為1433萬8119元一節,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其向竹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交付票據6671萬5726元(扣押命令送達前),現有債權1802萬4728元中,1516萬7584元為保留款,剩餘部分尚未計價請款」,係指被告陳報之際,利嘉公司對被告現有債權,包含各項工程之債權,並未特定為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等語。惟查,利嘉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新建建物僅有系爭工程、系爭裝修工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利嘉公司與被告於成立系爭終止協議之前,即於106年9月13日就系爭裝修工程為終止協議,約明「結算後工程總價:新台幣柒仟肆佰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整(含稅)」(見本院卷第371頁),且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10%為保留款一節,亦有該合約約款可 參(見本院卷第197頁),從而,被告與利嘉公司間就系爭 新建建物之系爭工程、系爭裝修工程,依各終止協議約定之際,即有10%保留款得以請求,即1786萬0388元、742萬8825元,除原告所稱利嘉公司已受償數額外,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各保留款另有其他清償之情,應認被告上開函覆竹院執行處之數額應為系爭工程保留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5.綜上,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及利嘉公司與被告結算而主張對被告之保留款為1433萬8119元,應有所據。然被告因系爭和解之給付已對利嘉公司發生清償325萬元系爭裝修工程保留 款債務之效力,利嘉公司就系爭終止協議所確認之保留款僅餘1108萬8119元(即1433萬8119元-325萬元)。 6.是以,系爭和解之效力雖不及於利嘉公司,但被告依系爭和解所為給付於325萬元範圍內發生清償系爭工程保留款債務 之效力,利嘉公司尚有1108萬8119元保留款債權可資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其系爭債權為1300萬元部分,在逾1108萬8119元部分,並不可採。又,該工程保留款債權,因系爭工程契約有不得轉讓之特別約定,已如前述,故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08萬8119元。又系爭讓與契約既因原告非善意第三人而無效,關於利嘉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否違反執助1704號執行命令而不生效力?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及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等爭執事項,自無論述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本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