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曾建緒、張宏彬即安泰陸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曾建緒 被 告 張宏彬即安泰陸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 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全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裝修細項均詳載於系爭契約書所附之估價單,總工程報酬計為新臺幣(下同)231萬3,000元,被告依約應於108年4月30日完工,而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計207萬元報酬。詎被告屆 期仍未完工,經原告多次催促,仍一再遲延,且敷衍回應,隨即失聯,對原告所寄存證信函及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亦一概置之不理,顯已違約,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作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施作完畢工項之報酬。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3,3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本文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固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參照) 。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惟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尚有包括系爭契約書所附估價單其中項次1-11、3-5、3-9、3-13、3-14、3-16、6、7-6、7-9、8、9、10、11等合計約定複價64萬5,800元之部分,均未施作,另項次1-15、3-15、4等合計約定複價83萬7,500元之部分,則尚未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上開各工項於原告本件起訴前後之照片為證,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對 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經本院將其明載上開終止意思及法律依據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09年4月24日親收),亦有原告上開書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於109年4月24日發生效力。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工程報酬為231萬3,000元,而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計207萬元之報酬,系爭契約書所 附估價單其中1-15、3-15、4等項次被告尚未完工之部分, 估計尚需花費42萬元方可完成等情,亦有前揭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及其上被告簽收字樣、原告委請國億工程行評估之估價可參。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完成之部分,經核應僅124萬7,200元【總金額231萬3,000元-均未施作之64萬5,800元-已 施作而未完成部分42萬元=124萬7,200元】,而原告已付207 萬元。可知,原告已支付之工程報酬中,被告尚有額度為82萬2,800元之部分未為施作【207萬元-124萬7,200元=82萬2, 800元】。從而,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所受領之工 程款其中82萬2,800元,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對原 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項次1-15、3-15、4等合計約定複價83萬7,500元之部分,被告雖有施作,然因尚未完成,依民法第490條之 規定,被告並無給付報酬之請求權,故應全額返還原告云云。惟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係:「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係承攬契約之定義規定,而不僅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者,應優先適用,且於工作未全部完成前,而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 約時,則應轉換為就承攬人已完成之部分進行結算並計付報酬之法律狀態,非仍以定作人終止契約前之情況論斷,此即首揭所謂「定作人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之意,且庶免定作人反受有不當得利之譏。乃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㈣至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因其前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故應可回溯至被告收受調解通知書時,或被告收受本件原告起訴狀時云云。惟查,原告就其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已有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尤有甚者,本件原告起訴狀及所附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原告108年11月6日存證信函,亦俱未見原告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原告既係於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則揆之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等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82萬2,800元,亦僅得請求自上開書狀送達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2萬2,800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