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菲鴻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羅隆陞、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謝正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22號 原 告 菲鴻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隆陞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謝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底委由伊就其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裝修工程進行設計與施作(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7年6月初議定工程項目及價款後,伊即於107年6月15日依被告要求進場施作,嗣並於107年8月15日補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300萬元。伊自承攬系爭工程後,即著手設計、備料並僱工施作,詎被告未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690萬元, 並於107年9月10日通知伊暫停施工,其後雖經伊多次詢問被告何時復工,仍未再接獲進場復工之指示,因已拖延甚久,伊遂於108年8月14日以臺北古亭第88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復工或商討終止系爭契 約及工程結算事宜,逾期未回覆即視為被告無意復工履行合約,系爭契約即逕行終止,不再另函通知。被告於108年8月1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未回應,系爭契約已由伊終止,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已施作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23萬2955元,及總工 程價款5%之發包損失115萬元(即總價2300萬元×5%=115萬元 ),合計438萬295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8萬2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然施作至一半,因陸客不來,遂請原告先暫停施工,嗣便未繼續施作,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但伊接手之股東不願支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告於106年底委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設計,原告於107年6月15日依被告要求進場施作,並於107年8月15日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300萬元,被告於107年9月10日通知原告暫停施工,經原告於108年8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復工或商討終止系爭契約及工程結算事宜 ,逾期未回覆即視為被告無意復工履行合約,系爭契約即逕行終止,不再另函通知,被告於108年8月1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未回應,系爭契約已由原告終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設計圖面、系爭存證信函、原告已施作工程明細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因素無法履約要求伊暫停施工,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 及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而尚未付款之工 程款323萬2955元,及總工程價款5%之發包損失115萬元,合計438萬295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時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約定「本合約簽立後,如因甲方(即被告)因素無法 履行本合約而要求乙方(即原告)停止進場或暫停施工時,甲方除應按已施作而尚未付款之工程進度計算費用付予乙方外,另應加計總工程款5%予乙方,以作為補償乙方相關發包工程損失,雙方合約終止」(本院卷第24頁)。 ㈡查被告於106年底委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設計,原告於107年6月15日依被告要求進場施作,並於107年8月15日簽訂系 爭契約,被告於107年9月10日通知原告暫停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亦陳稱:系爭施作至一半,因陸客不來,伊遂請原告先暫停施工,嗣便未繼續施作等語(本院卷第255頁),而原告之施工內容係進行建物裝修工程 ,需至工地現場施作始能完成,被告因故通知原告停工,足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法提供工地,致伊無法進場施作等語,堪予採信。而原告於108年8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復工或商討終止系爭契約及工程結算事宜, 逾期未回覆即視為被告無意復工履行合約,系爭契約即逕行終止,不再另函通知,被告於108年8月1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未回應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協力義務,惟被告未能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本件係因被告因素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而要求原告停止進場,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除應按已施 作而尚未付款之工程進度計算費用付予原告外,另應加計總工程款即2300萬元之5%予原告,以作為補償原告相關發包工程損失(本院卷第24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前,其所完成之工程應依323萬2955元計價,被告均未給付等情,業 據提出其已施作工程明細及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43至16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5頁),堪信為真正。被 告雖辯稱伊公司接手之股東不願支付工程款云云,然公司為單一法人格,不因股東更異而改變,此不能作為被告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之理由,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323萬2955元,及總工程價款5%之發包損失115萬元(即總價2300萬元×5%=115萬元),合計438萬2955元,應屬可採。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8萬29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起(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8萬2955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