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拓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秀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23號 原 告 拓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萬肆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萬肆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下稱臺北營運處)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公司內部組織轉型,臺北營運處自北區電信分公司之下轄單位改為總公司之下轄單位,並由總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概括承受本件之相關權利義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中聲請代臺北營運處承當訴訟(卷五第321至322頁),並提出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調整對照表及組織系統圖為證(卷五第323至325頁),原告、臺北營運處則分別表示無意見及同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承認臺北營運處所為之訴訟行為,故本件訴訟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臺北營運處承當訴訟為被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4萬1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9頁)。嗣於 民國109年11月20日變更第1項聲明數額為3619萬6823元(卷一第524頁);復於110年8月3日變更第1項聲明數額為3613 萬9472元(卷四第80頁);再於111年12月15日變更第1項聲明數額為3613萬9468元(卷五第25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之抽水站第四分區自動化監控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第四分區工程)及第五分區自動化監控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第五分區工程,與第四分區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後,被告將其分包原告承攬,兩造於105年8月30日、105年10月26日簽訂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抽水站第四分區自動化監控系統建置工程-主要工程部分專案契約書(下稱第四分區契約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抽水站第五分區自動化監控系統建置工程-主要工程部分專案契約書(下稱第五分區 契約),兩造並於106年11月30日就第五分區工程簽訂專案 工程契約修約書。原告已依約完成第四分區工程、第五分區工程,水利處並於108年11月7日完成第四分區工程驗收、於108年10月29日完成第五分區工程驗收,且各開立結算驗收 證明書與被告。又,第四分區、第五分區工程均因水利處及被告指示而有追加工程。原告已施作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第四分區工程款已施作應計價總金額9364萬5966元,被告就此已給付8146萬4030元,原告尚得請求1218萬1936元;第四分區之追加工程款467萬8315元,被告就此已給付9萬3656元,原告尚得請求458萬4659元;第五分區工程款已施作應計 價總金額9631萬9458元,被告就此已給付8392萬2167元,原告尚得請求1239萬7291元;第五分區之追加工程款909萬7972元,被告就此已給付212萬2390元,原告尚得請求697萬5582元。於水利處為驗收系爭工程之前,原告早已請求被告進 行驗收,然被告置之不理,甚至在水利處驗收完畢後,被告仍未與原告辦理驗收結算。被告拒不辦理驗收,卻另指示原告執行保固工作,包括自108年10月30日起派員進駐管理中 心。依第四分區契約、第五分區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第3目約定,兩造約定被告按工程完成進度辦理估驗計價,且於竣工後如有尚未估驗者得併入尾款給付報酬。第四分區工程、第五分區工程均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於各工程驗收合格日屆至,即於第四分區工程、第五分區工程驗收合格時,被告即應給付,兩造間第四分區工程、第五分區工程未能完成驗收程序,係因被告消極不作為所致,依照前開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款,第四分區、第五分區至 遲各於108年11月7日、108年10月29日應認已完成驗收,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各該工程尾款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負給付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3目約款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原契約應計價工程款;並爰擇一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3目約款;民法第176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13萬9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水利處之系爭工程後,將第四分區、第五分區之部分施工項目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簽訂第四分區契約、第五分區契約及修約書,兩造合意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詳細價目表」作為第四分區工程、第五分區工程契約之施作範圍。原告雖分別於108年2月19日、1月25 日通知被告第四分區工程、第五分區工程業已竣工,經被告查驗發現原告施工有瑕疵需辦理修繕,由原告與其協力廠商修繕後,業主水利處方於108年11月7日、10月29日就第四分區工程、第五分區工程辦理驗收完畢,被告嗣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辦理驗收,就第四分區工程於109年2月19日完成驗收,第五分區工程則於109年2月24日驗收合格。另,系爭工程在水利處驗收後仍存有瑕疵改善爭議,且原告迄未繳納保固保證金,不符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無待解決事 項及已繳納保固保證金之報酬給付條件。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再者,業主水利處及被告並未指示原告辦理追加工程,被告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原告所稱追加工程內容不外乎施工不慎、瑕疵之重新施作費用,卻誆稱為追加工程。且被告並未在原告提出之所謂追加工程資料上簽名,亦未曾同意。原告係於第四分區工程、第五分區工程經被告辦理驗收之際,於109年1月9日始提出有追加工程 ,觀之兩造109年2月19日辦理第四分區之契約價金、施工項目、請求報酬數額經原告用印確認報酬數額,即已確認第四分區契約總價自9796萬4867元減少為9107萬3143元,原告就第四分區工程之全部施工項目得請求承攬報酬總額為8651萬9488元;兩造於辦理第五分區工程驗收時,亦一併結算該區最後一期得請求承攬報酬數額為580萬1560元,被告僅於上 開範圍內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即水利處)之抽水站第四分區自動化監控系統建置工程(即第四分區工程)及第五分區自動化監控系統建置工程(即第五分區工程,與第四分區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將其分包原告承攬,兩造分別於105年8月30日、105年10月26日簽訂第四分區工程專 案契約書(即第四分區契約)及第五分區工程工程專案契約書(即第五分區契約,與第四分區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復於106年11月30日就第五分區工程簽訂專案工程契約修約書 。水利處已於108年11月7日完成第四分區工程驗收、於108 年10月29日完成第五分區工程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四分區工程原契約:原告以附表2-1(卷三第29至45頁)主 張其已施作應計價總金額為9364萬5966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以上開附表主張就第四分區工程原契約已施作應計價總金額為9364萬5966元等情,被告則以附表2-2(卷四第131至165頁)及前詞置辯,原告對此主張:否認兩造已辦理估驗 計價數量即為最終結算數量,實作數量至少為水利處結算數量,且其中部分工項短計等語,並以水利處工程結算明細表(卷一第643至704頁)、原告下包商施工、供料數量單據為證(卷三第77至145頁、第417至455頁)。是依後附「附表 一」對照可知,兩造所不爭執者,即依附表所列單價與數量予以核算。且就原告主張應以水利處之結算明細表核算其實作數量者,因被告業已向其業主即水利處請求結算計價完畢,可知被告即係向其業主水利處施作該等數量,依此,被告既已將該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中有何工項之數量係由其自行施作、或交由第三人施作等情,原告主張以水利處結算數量為其施作者,堪以憑採。被告辯稱就契約原定數量較業主結算數量為少之工項,應以契約原定數量為準云云,自不可採。 ⒉至原告就利處結算之數量外,另主張之實作數量: ⑴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數量較高,然因被告漏未向業主請求計價付款,致業主結算數量不足,被告仍應依約計價付款云云,另提出原告委由下包廠商施工、購料進場之相關單據與付款文件等為證。茲查: ①依下包廠商請款資料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各下包廠商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及請款發票為證(卷三第77至125頁、第417至455頁)為證,並經證人即佑鋐電信工程行林經智、沅彤企業 有限公司林志強、普江工程有限公司李承宏、嘉鶴科技有限公司林漢陽各到庭結證在卷(卷四第479至483頁、第483至486頁、第614至618頁、第619至622頁),被告就原告於附表2-1所列下包廠商施作工項數量,僅概括否認,然被告未具 體指出有何與上開工程估驗計價單內容不符之處,原告主張其已與下包商完成估驗該等實作數量一節,既有上開估驗計價單及證人結證可查,堪認原告與其下包商間確已在系爭工程完成上開施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 ②至原告僅依供料廠商請款資料部分:因該等材料採購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料進場,然並無從證明究竟有無全數用竣,且衡諸常情,該等材料為管線,施工過程中應有可能產生零星廢料,則原告以進場材料為其已如數施作之依據,已難逕採。況,除購料單據外,原告並未如前述以下包廠商請款資料為證,且亦未列明下包廠商實作數量之情。則原告僅憑購料單據數量,遽稱其有施作完成與材料數量一致之工作物云云,尚難採憑。 ⑵是依此核算各工項實作數量、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又因本件系爭工程之項目較多,兩造並稱如認各單項請求有理由時,每一工程項目以單價計算施作數量後之金額,並以四捨五入方式核算(卷五第350頁),是後述附表一、二、三、四, 本院判斷金額即以上開方式予以認定。 ⒊以一式計價之間接工程費項目部分: ⑴原告主張:第四分區工程之「勞安人員費」、「自主品管費」、「稅什費」等間接工程費用,經其核對第四分區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及本件請求工程款數額,即以第四分區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工項22.19、二三、二四為依據而請求第四分 區工程間接費用等語(卷五第269至270頁),即原告係以契約原訂者予以計價請求,並未按比例增減。惟觀諸上開間接工程工項性質,並非獨立工作內容,係附隨於直接工程所衍生費用、報酬;亦即,倘直接工程費於履約過程中有所增、減,如仍按契約原訂總額計給間接工程費,尚難採憑。 ⑵被告則以:應以工程結算表所列百分比予以核算,主張應依系爭工程先前辦理估驗、結算之間接工程費計算比例計價(分別為1%、1.23%、10.00000000%,卷一第421至422頁)云 云。然此為原告以並非正確計算方式所否認,被告並未指出該等比例之契約上依據,亦不可採。 ⑶互核第五分區工程契約,第五分區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備註欄載明以一式計價之「勞安人員費」、「自主品管費」、「稅什費」等間接工程費之金額計算方式暨百分比為何,依序分別為「壹( 一~十五)×1%」、「(一~十五)×1.26%」、「(一~二十二)×10.00000000%」(卷一第199、208、209頁 );然第四分區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則未載明該等間接工程費應如何計算暨百分比。審酌第四分區工程契約、第五分區工程契約,係於相近時間簽立,且業主相同、工程性質相仿,第四分區工程契約應參照第五分區工程契約內容計算上開間接工程費,方屬合理。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第四分區工程原契約已施作應計價總金額應為9122萬2203元,原告逾此主張數額,並無理由。㈡第五分區工程原契約:原告以附表3-1(卷三第47至67頁)主 張其已施作應計價總金額為9631萬9458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以上開附表主張就第五分區工程原契約已施作應計價總金額為9631萬9458元等情,被告則以附表3-2(卷四第167至199頁)及前詞置辯,原告對此主張:否認兩造已辦理估驗 計價數量即為最終結算數量,實作數量至少為水利處結算數量,且其中部分工項短計等語,並以水利處工程結算明細表(卷二第5至168頁)、原告下包商施工及供料數量單據為證(卷三第147至255頁、卷三第457至515頁)。是依後附「附表二」對照可知,兩造所不爭執者,即依附表所列單價與數量予以核算。且就原告主張應以水利處之結算明細表核算其實作數量者,因被告業已向其業主即水利處請求結算計價完畢,可知被告即係向其業主水利處施作該等數量,依此,被告既已將該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中有何工項之數量係由其自行施作、或交由第三人施作等情,原告主張以水利處結算數量為其施作者,堪以憑採。被告辯稱就契約原定數量較業主結算數量為少之工項,應以契約原定數量為準云云,自不可採。 ⒉至原告在利處結算之數量外,另主張之實作數量: ⑴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數量較高,然因被告漏未向業主請求計價付款,致業主結算數量不足,被告仍應依約計價付款等語,並提出其委由下包廠商施工、購料進場之相關單據與付款文件等為證。茲查: ①原告以下包廠商請款資料為證部分:原告提出各下包廠商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及請款發票(卷三第147至245頁、第457至515頁)為證,並經證人即普江工程有限公司李承宏、嘉鶴科技有限公司林漢陽、華藏興有限公司徐衍琦各到庭結證在卷(卷四第614至618頁、第619至622頁、第623至626頁),被告就原告於附表3-1所列下包廠商施作工項數量,僅概括否 認,然被告未具體指出有何與上開工程估驗計價單內容不符之處,原告主張其已與下包商完成估驗該等實作數量一節,既有上開估驗計價單及證人結證可查,堪認原告與其下包商間確已在系爭工程完成上開施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 ②至原告僅依供料廠商請款資料部分:因該等材料採購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料進場,然並無從證明究竟有無全數用竣,且衡諸常情,該等材料為管線,施工過程中應有可能產生零星廢料,則原告以進場材料為其已如數施作之依據,已難逕採。況,除購料單據外,原告並未如前述以下包廠商請款資料為證,且亦未列明下包廠商實作數量之情。則原告僅憑購料單據數量,遽稱其有施作完成與材料數量一致之工作物云云,尚難採憑。 ⑵是依此核算各工項實作數量、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⒊以一式計價之間接工程費項目部分:第五分區工程契約於詳細價目表之備註欄載明以一式計價之「勞安人員費」、「自主品管費」、「稅什費」,其金額計算方式、百分比(卷一第199、208、209頁),則該等工項之結算金額即應依契約 所定百分比計算之。 ⒋契約修約書之「離合器增設短軸及基座工程」部分:兩造簽署專案工程契約修約書,增加金額為191萬4000元等情,有 上開契約文件在卷可稽(卷一第211至212頁)。就此,被告並未辯稱原告有何短漏施作之處,則原告請求如數付款,尚屬有理。 ⒌依上開原則核算此部分實作數量及金額,合計9310萬4088元(詳附表二)。 ㈢第四分區工程之追加工程:原告以附表4-2(卷四第83至89頁 )主張追加工程款合計467萬8315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追加事項包括「第1次變更設計」、「儀表設備」、 「鐵捲門」、「增加施作光纖佈設」、「雙園站植栽」、「電控管線」、「XLPE電纜」等七大項(卷四第83至89頁),被告答辯如附表4-3(卷四第201至205頁),即如附表三所 示。 ⒉關於「第1次變更設計」部分: ⑴經查,依被告與其業主水利處間「第1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 價表」文件(卷二第549至560頁),確有監控系統工程、電控管線工程項下契約數不足而辦理追加監控系統工程、電控管線工程之事實。原告並提出其報價報價歷程及報價單等件為證(卷一第265至268頁、卷二第411至415頁、第459至473頁、第417頁、第419至422頁)。依此可知,原告主張有該 次變更追加,且應依原告報價之單價予以計價等情,堪屬可採。 ⑵被告對此辯稱原告並未施作、業經估驗結算等語,經查,依上開㈠之第四分區工程原契約工程款」,就各契約工項業已認定總實作數量(即附表一「本院判斷」項下之第「C」欄 )、原契約部分之計價數量(即附表一「本院判斷」項下之第「D」欄);從而,已施作但未於原契約計價之餘數即為 「C-D」,數額即如附表一「本院判斷」項下之第「F」欄所示,此部分尚未計價之餘數,顯非屬被告所稱業已估驗計價之數量,原告自得於所稱追加工程款範圍請求給付。 ⑶經比對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款之各工項數量,與附表一所示於原契約範圍尚未計價之餘數,其中項次8.11、8.23、8.27、8.41、18.5、8.43、8.44、8.45等項目互核一致,則原告於此部分所主張追加工程數量,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稱已於原契約範疇估驗計價云云,即無可採。 ⑷另經比對後,項次7.6、9.1、9.11、9.17等項目之整體實作數量均已於原契約範圍內計價,並無餘數得於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中予以計價請求。至原告主張因業主水利處結算數量有所短少,原告仍得額外主張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業主確有漏未計價情事,則原告空言主張業主短少計價等情,難認有據。 ⑸又,項次24「稅什費」部分,則依上開爭點㈠所述原則之百分 比予以計算。 ⒊關於「儀表設備」部分: ⑴查,原告業已提出水利處就待澄清工項疑義確有就儀控設備數量之現場會勘紀錄(卷二第423至430頁),且原告提出其向被告報價歷程及報價單等件(卷一第239至240頁、卷二第441至442頁、第443至445頁、第447至453頁、第455頁、卷 二第457頁、第411至415頁、第417頁、第459至461頁、第419至422頁),依此可知,原告主張有追加,且應依原告報價之單價予以計價等情,堪屬可採。 ⑵至原告所請求數量,依「附表一」予以核對後,以上開第一次變更追加之判斷、計算方式,經核算此部分得予追加計價之金額合計45萬9120元(見附表三)。 ⒋關於「鐵捲門」部分: ⑴查,原告業已提出水利處就鐵捲門之現場會勘紀錄(卷二第4 75至477頁),且原告提出其向被告報價歷程及報價單等件 (卷二第479至482頁、第459至461頁、第419至422頁;卷一第241至243頁),依此可知,原告主張有此追加,且應依原告報價之單價予以計價等情,堪屬可採。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僅尺寸變更仍屬原契約範圍,且被告已核算與原告云云,則與上開證據不符,並不可採。 ⑵至原告所請求數量,依「附表一」予以核對後,以上開第一次變更追加之判斷、計算方式,經核算此部分得予追加計價之金額合計32萬5104元(見附表三)。 ⑶另,原告主張「鐵捲門PLC控制程式軟體編輯 」、「鐵捲門圖控畫面及資料編輯」、「鐵捲門系統測試及調校」、「洗孔&打鑿及復原」等項目,經檢視業主水利處之工程結算明 細表(卷一第643至704頁)並無此等工項,且相關防颱型不鏽鋼鐵捲門係將項次13.11至13.13予以減作改以項次13.45 至13.47計價,內容為尺寸變更,可見本有設計鐵捲門僅變 更尺寸、並非從無至有,則「洗孔&打鑿及復原」應非額外 工作,尚難認屬應追加費用,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項目均屬追加工作且有完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⒌關於「增加施作光纖佈設」部分: ⑴查,原告業已提出水利處就光纖管路佈設之現場會勘紀錄(卷二第483至486頁、第487至490頁),且原告提出其向被告報價歷程及報價單等件(卷一第245至247頁、卷二第491至497頁、第499頁、第501頁、第459至461頁、第419至422頁、第505頁、第507頁、第509至513頁),依此可知,原告主張有追加,堪屬可採。又第2.1、2.4、2.5、2.7、19.8等項目,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單價(詳見附表三之序號四內容所援引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卷證出處),則應以契約單價為依據。 ⑵至原告所請求數量,依「附表一」予以核對後,以上開第一次變更追加之判斷、計算方式,經核算此部分得予追加計價之金額合計66萬4695元(見附表三)。 ⒍關於「雙園站植栽」部分: ⑴經查,水利處107年3月9日會勘紀錄略以:「(五)植栽遮蔽 多軌式對照紅外線感知器警戒線時,請承商依約予以修剪,若整株影響時,則由地面起一米處全株切除,並須負責清除截枝。」(卷二第517頁);且水利處107年8月27日北市工 水工字第1076021819號函略以:「三、經查該站20株植栽皆已盡數遭砍除,且高度未達1M(詳附件照片),請貴公司( 即被告)於文到7日內來文說明,並提送相關補植新樹苗計畫供監造公司審查。」(卷二第519頁),觀諸上開函文所檢 附照片(卷二第520至523頁),可見圍牆邊多株樹木業已遭砍除,且依上開函文說明可知,遭砍除樹木之殘餘樹幹高度為何與周邊房屋、圍牆、路側緣石之高度相較,即在1公尺 以下。 ⑵對此,證人即被告負責管理該現場之員工黃浩偉結證:其有出席107年3月9日水利處雙園抽水站現場會勘過程,該次會 議係因植栽影響紅外線感知器,雙園抽水站有三個方向,北側、東側及西側,有植栽遮蔽問題,其中西側為小型植栽,係由地面起一米處全株切除,至北側、東側為榕樹,則為修剪。因台北市樹木有列管,經詢問水利處可否修剪。水利處及被告公司不同意全數砍除,只要修剪。嗣後,其巡工地時,發現雙園站抽水站之植株竟全數遭砍除,經其詢問砍除者為原告公司員工,當時仍在現場,已經砍完,但尚未移除等語明確(卷四第715至716頁),且證稱:「(問:提示原證54-2(卷二519至523頁) ,請證人確認該函文所附照片是否 為上開證述關於前開抽水站植株砍除之照片? 如是,遭砍除之照片樹種為何?)這些照片都是在北側,樹種為榕樹。」 (卷四第718頁)。 ⑶承上,原告實未依水利處、被告指示內容予以修剪、切除植栽,甚將部分榕樹砍伐,被告辯稱此部分工作係原告施工疏誤所致改善工作,原告不得另行請求給付費用等語,應有理由。是原告主張此為變更追加工項且應計價云云,自不可採。 ⒎關於「電控管線」部分: ⑴查,原告業已提出水利處之現場會勘紀錄(卷二第527至530頁),且原告提出其向被告報價歷程及報價單等件(卷一第251至252頁),依此可知,原告主張有追加,且應依原告報價之單價予以計價等情,堪屬可採。 ⑵至原告所請求數量,依「附表一」予以核對後,以上開第一次變更追加之判斷、計算方式,經核算此部分得予追加計價之金額合計10萬3725元(見附表三)。 ⒏關於「XLPE電纜」部分: ⑴原告主張:水利處以107年10月24日函告知被告如附表三序號 七之XLPE電纜數量誤植,以現場實作數量結算。經原告施作後,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通知被告應向業主水利處請求增 加點驗材料數量,被告未辦理致水利處短少計價,應再追加總計為3600公尺等語,並提出函文、工程結算明細表及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為證(卷一第255頁、第253至254頁、第665頁;卷三第535頁)。 ⑵查,對於上開出廠證明書,證人即原告分包商佑紘電信工程行專案負責人林經智固證係經現場丈量、確認長度後始向伸泰公司叫貨等語(卷四第478至479頁),然則,依上開證據所示,至多僅證原告有購料進場,依前述第四分區工程原契約工程款,原契約範圍計價數量為2270公尺(附表一),則上開原告主張追加數量申請點驗數量縱有如數進場,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均已實際施作,是原告另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⒐綜上,經核算此部分數量及金額合計287萬9901元(詳附表三 )。 ㈣第五分區工程之追加工程:原告以附表5-2(卷四第91至103頁)主張追加工程款合計909萬7972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追加事項包括「第1次變更設計」、「儀表」、「減 速機防逆轉裝置」、「光纖」、「三陽原廠離合器來令片更換」、「來令片+拆裝」、「H9工法變更」、「抽水井追加 」、「結算追加」等九大項(卷四第91至103頁),被告答 辯如附表5-3(卷四第207至211頁),即如附表四所示。 ⒉關於「第1次變更設計」部分: 經查,依被告與其業主水利處間「第1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 總價表」文件(卷二第549至560頁),確有監控系統工程、電控管線工程項下契約數不足而辦理追加監控系統工程、電控管線工程之事實。證人即被告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盧俊宇證稱第五分區確有辦理追加(卷五第11至12頁)。原告並提出其報價報價歷程及報價單等件為證(卷二第411 至415頁;卷一第265至268頁;卷二第459至473頁;卷二第417頁;卷二第419至422頁),由上可證,原告主張有該次變更追加,且應依原告報價之單價予以計價等情,洵屬可採。又,項次23「稅什費」部分,則依上開爭點㈠所述百分比予以計算。從而,經核算此部分得予追加計價之金額合計331 萬0622元(附表四)。 ⒊關於「儀表」部分: 查,原告業已提出水利處之現場會勘紀錄(卷二第561至563頁、第565至567頁),並提出兩造之討論文件、原告報價歷程及報價單等件(卷二第569至570頁、第459至473頁、第419至422頁),依此可知,原告主張有該次變更追加,且應依原告報價之單價予以計價等情,堪屬可採。惟查,經與附表二核對後,且依原告主張應減帳金額尚多於核給之加帳金額,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追加金額為0元(附表四)。 ⒋關於「減速機防逆轉裝置」部分: 查,原告於108年1月15日、108年2月12日提出有關減速機防逆轉裝置之報價單與被告(卷二第411至415頁、第585至588頁);嗣於108年3月13日,被告寄送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依108年3月12日會議紀錄之「四、五分區抽水站待辦事項」表格之第二、4項,於「項目」欄記載「景美站防逆轉裝置 復舊」、於「辦理情形」欄記載「2/25已到貨,尚未進行安裝」於「備註」欄記載「(拓西及中華各出一半錢,復舊日期再議)」等情明確(卷一第305至307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在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盧俊宇亦證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是指因景美站防逆轉裝置損壞,被告購買防逆轉裝置尚未進行安裝,會議記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費用等語(卷五第14頁),依此,原告即向被告提出108年4月8日、總額為120萬0400元減速機防逆轉裝置之報價單(卷一第275至276頁),且於108年11月4日,原告以電子郵件提出數項報價金額與被告,與此有關金額亦為120萬0400元(卷二第419至422頁)。是以 ,原告主張應依其報價金額由被告負擔半數,為有理由,故就此項目,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0萬0200元(附表四)。 ⒌關於「光纖」部分: 對此,原告雖提出其報價歷程及報價單等件為證(卷一第277至278頁、卷二第459至473頁、第419至422頁),然此並無被告及水利處指示等情,且就此項工程均未經被告簽認,亦無任何被告同意之證據;則原告僅以其單方之製作文件主張有所謂變更追加情事,已難逕採。另經比對業主水利處之結算文件及被告曾辦理估驗計價數量與原告主張之追加內容,均無任何額外數量而可堪認定屬此部分所謂追加範疇,亦無從佐證業主或被告曾認許此部分所謂追加內容。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額外完成該等工項。承上,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⒍關於「三陽原廠離合器來令片更換」、「來令片+拆裝」部分 : ⑴原告主張:第五分區原廠來令片更換、拆裝工程,係因既有設備未發生工程之異常所致,且離合器原廠之鑑定報告係以被驅動側異常負載導致離合器燒燬,並非原告提供之設備瑕疵或施作瑕疵,故原告再將來令片拆換工程,為追加工項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來令片瑕疵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工程驗收時,廠商即原告即應負修繕之責任,不得將修繕責任以追加工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等語。 ⑵經查,兩造就此往來函文略以:被告以108年8月22日函向原告表示,業主水利處認定離合器過熱屬施工廠商責任,請原告負責處理(卷二第589頁);原告雖以108年8月30日函稱 冷卻系統未發揮功能係因既有循環泵管路濾網過髒導致,並非原告施工瑕疵所致(卷二第305至315頁);及原告以108 年9月5日函向被告建議尋求第三方公正單位前往檢驗事故原因(卷二第593頁),並以108年9月20日函向被告提送日本 原廠技師於108年9月18、19日之實地檢查事故報告,判斷為被驅動一側的超負載引起(卷二第595至597頁);原告以108年10月9日函向被告表示,重申日本原廠調查報告內容,及重申建議尋求第三方公正單位前往檢驗事故原因(卷二第599至608頁)。對此,水利處於108年10月14日函檢送108年10月2日會議紀錄略以該瑕疵係於108年7月24日驗收測試過程 發生損壞;108年8月29日、9月25日仍未更換,水利處以驗 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要求更換後,就相關瑕疵同意對被告減價收受等情(卷二第317至320頁;同卷五第237至239頁)。被告則以108年11月5日函向原告表示,水利處認定被告及原告主張上開受損係因機關維護不當之舉證不具說服力,不予接受,原告仍應負責(卷一第293至294頁;同卷五第243至2244頁)。 ⑶就該儀器事發原因究係歸責於何人,兩造各執一詞,然原告對於離合器相關設備過熱受損之原因,先稱係因既有設備之濾網過髒導致,後改稱係因被驅動側超負載引起,且觀之該事故調查報告內容,實未能具體指出「被驅動一側的超負載引起」之機械動力機制、如何發生高熱等細節為何,尚難據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⑷職是,原告並未舉證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設備器材受損之情形下,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在完成驗收前,原告應負擔危險責任並負責修復等語,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屬契約追加並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⒎關於「H9工法變更」部分: 經查,原告業已提出水利處指示文件(卷一第295至304頁),且有原告與其下包商討論文件、原告與被告之討論文件及報價單等件(卷一第283至285頁、卷二第611至612頁、第419至422頁),依此可知,原告主張有該次變更追加,且應依原告報價之單價予以計價等情,堪屬可採。經核算此部分得予追加計價之金額合計61萬0512元(詳附表四)。 ⒏關於「抽水井追加」部分: 查,原告業已提出水利處指示文件(卷一第295至304頁),且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討論文件、原告報價歷程及報價單等件(卷一第287至288頁、卷二第613至626頁、第627至643頁、第5至168頁),則原告主張有此變更追加,應依原告報價之單價予以計價等情,尚非全然無稽。經核算此部分得予追加計價之金額合計40萬3130元(附表四)。 ⒐關於「結算追加」部分: 查,原告業已提出水利處指示文件(卷一第295至304頁),且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討論文件、原告報價歷程及報價單等件(卷一第215至216頁、第289頁、卷二第5至168頁、第627至642頁、第645頁),則原告主張有此變更追加,應依原告報價之單價予以計價等情,尚非全然無稽。經核算此部分得予追加計價之金額合計31萬5690元(詳附表四)。 ⒑綜上,經核算此部分數量及金額合計524萬0154元(詳附表四 )。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第3目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原契約工程款,及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款第3目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核於2484萬4099元之額度為有理由: ⒈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全部工程尾款: ⑴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第四分區工程經水利處108年11月7日驗收合格、第五分區工程經水利處108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各有驗收證明書 可證(卷一第213、215頁)。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第4目、第5目,然被告未曾自行辦理初驗、亦未曾通 知原告會同辦理驗收,更未曾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與原告,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驗收瑕疵為何及改正期限,至就被告所指缺失均為保固問題,與驗收缺失無涉等語,經核前開所述,應屬有據。至被告所辯稱其與原告完成驗收云云,係以通知單等為證(卷一第397至423頁、第425至452頁),然觀之該文件中,原告所用印者僅係估驗表,實非驗收證明,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已於109年2月19日及24日驗收並結算工程款數額,且原告施作仍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既係因被告、水利處指示予以辦理,且被告亦已向其業主水利處完成前開追加工程之結算,應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應施作該等追加工程項目,是依前開認定,系爭工程業經水利處予以驗收合格並交付使用,則依上開意旨,原告應得分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第3目約定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3目約定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等承攬報酬。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⒉總工程款:依前所述,第四、五分區工程之原契約工程款、追加工程款金額合計1億9244萬6346元(計算式:9122萬2203元+9310萬4088元+287萬9901元+524萬0154元=1924萬46346 元)。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上開第四分區工程之原契約工程款之8146萬4030元、第四分區工程追加款9萬3656元、第五分 區工程之原契約工程款8392萬2167元及追加工程款212萬2390元,與被告所辯數額相符。是被告已給付金額為1億6760萬2243元(計算式:8146萬4030元+9萬3656元+8604萬4557元= 1億6760萬2243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餘額合計2484萬4103元(計算式:1億9244萬6346元-1億6760萬2243元=2484萬4103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4萬4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6月29日,卷一第321至323頁)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