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玉達興業有限公司、李櫻琪、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張麗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29號 原 告 玉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櫻琪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純 訴訟代理人 李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733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鑑定費用除外)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鑑 定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玉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麗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為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頁以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0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於世新大學宿舍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合計總價為300萬元(未稅),伊已於107年3月26日完成系 爭工程,被告複驗完畢已支付部分工程款317萬元,尚積欠 工程款911,733元未付。依已完成1F至8F、8MF(即8樓夾層 )、R1F至R3F(即屋突)各樓層模板,施作總數量應為9146.74㎡,乘以約定單價425元/㎡,核算總工程款(加計5%營業 稅)應為4,081,733元(=9146.74㎡×425元/㎡×1.05,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付317萬元後,尚欠工程款(含保 留款)911,733元(=4,081,733-3,170,000)。爰依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本件依約係實作實算, 應自兩造確認實作數量無誤後始得起算時效,因被告拒絕核算,迄未合意數量,不得起算時效;又系爭工程係於107年3月26日完工,伊於109年3月3日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尚未 罹於2年時效。另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指施工瑕疵存在,縱 有瑕疵,被告從未通知修補,被告抗辯其改善瑕疵支出82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之實質負責人鄭達洋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過世,原告即未再派工進場,亦未完成1F圍牆及花台灌漿系爭工程,且原告提出之世新大學帳款明細表並未列「8樓夾 層及屋突3頂」,可見原告自認其未施作該部分;又兩造於 簽約後,原告要求變更付款方式,變更為「各層樓版RC完成及模板拆模後,被告直接以匯款方式,給付該工程期款之90%」,系爭工程1F至8F每層模板之數量乘上單價,再乘上90%後,約為32萬元,另屋突1F至3F約為每層數量1/3,兩造議 定於各層樓版RC完成及模板拆模時每期匯款予原告32萬元,共9期,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伊已給付原告保留款10%即29萬元,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又系爭契約所附模板工程需知,可知花台、車道、水箱等皆屬原告應施作範圍,並非僅有結構體,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範圍僅就結構體鑑定施作面積數量,兩者並不相同,況且原告亦未依模板工程需知提出經伊審核通過之圖說、未將裁切廢料等廢棄物清除;再者,系爭契約營業稅欄位空白,可知單價425元/㎡係包含稅金;又原告於107年2月9日收受施作至屋突1F至3F即 系爭工程所有主體結構含屋突打底完成之款項,卻遲逾2年 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施作模板,存有施工不良或錯誤而需改善情事,伊於原告離場後委由他人進行改善,費用至少82萬元。縱認原告尚有工程款未領取,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伊自得從工程款扣除改善費用,而無需通知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6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以單價425元/㎡,合計300萬元,以實作實算計價, 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169,970元(每期均匯款32萬元, 已匯9期,除106年12月29日匯款319,970元,第10、11期共 計匯款29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時間及金額附表、發票日期及金額附表等件、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21-33頁、本院卷 一第117-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頁 ),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扣除其已受領之工程款317萬元,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含保留款)911,73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範圍、數量及工程款數額?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施作完成經工地查核達成品質要求方可依下列方式請領款項:1.本工程不預付工程款,各層樓版RC完成後,請領該工程期款80%。2.模板 拆除及細清完成請領10%。3.工程期款支付方式70%五天現金票,30%四十五天票期。4.所有主體結構含屋突打底完成請 領保留款10%。(100%六十天票期)」(見新北地院卷第21 頁),被告亦不否認因1F至8F及R1F至R3F(即屋突)各樓層模板完成,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4.請領保留款之約定,並自陳其已給付原告第10、11期款共計29萬元為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至明。被告事後雖辯稱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不僅是結構體,尚包括1樓圍牆、花台、車道入口處地坪、 水箱開口灌漿部分,原告均未施作云云,並提出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5日業主與被告營造團隊之工程進度會議、系 爭契約暨切結書及模板工程需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卷二第63-83頁)。惟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計價 「1.按照後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實作實算)」,然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特助即發包業務人員李哲名到庭證稱其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伊不曉得什麼是詳細價目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且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記載「1樓圍牆、花台、車道入口處地坪、水箱開口灌漿」屬於承攬範圍,佐以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應認系爭工程僅「所有主體結構含屋突打底」,而不包括被告所指「1樓 圍牆、花台、車道入口處地坪、水箱開口灌漿」之周邊零星模板工程,況且上開周邊零星模板工程倘若屬於承攬範圍,被告豈有於工程未依約完成之情況下給付原告保留款之理,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⒉就原告施作之模板工程數量究竟若干,原告固提出訴外人游錫鍊依樓層平面圖計算各樓層模板數量之模板計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165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兩造已合意每層模板工程款90%以32萬元計算云云。關於此 部分,兩造合意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使字第239號使用執照內所附竣工圖,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人)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模板工程數量、辦理結算之金額進行鑑定,鑑定人邀集兩造代表至現場進行會勘,並召開鑑定說明會議,最終仍採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進行鑑定,並提出111年12月20日111(十七)鑑字第3363號鑑定報告書,依鑑定分析及結果顯示應施作之模板工程數量總計為9146.74㎡,各樓層及屋突之模板工程數量計算結果詳如 附表所示,應可採認。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模板工程之 單價為425元/㎡,依此計算,原告施作模板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3,887,365元(=9146.74㎡×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稅)。關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模板工程單價425元/㎡,究 竟屬未稅或含稅之金額,兩造亦有爭執,依卷附原告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7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頁127-133),均係以數量乘以單價425元/㎡後,再加計5%營業稅之數額為發票總額,且被告亦持上開7紙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4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011752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515頁),被告持上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堪認其對於原告以數量乘以單價425元/㎡後,再加計5%營業稅之計算方式,並無異議。再者依證人即原告公司行政人員劉玉薰到庭證稱:系爭契約營業稅欄位空白,是因為當初不知道最後結算金額,所以才空白,鄭達洋認為300萬元做不到, 也沒有辦法確定300萬元可以完工;當初工程很趕,被告說 先趕工,每期先給32萬元,先施工最後再來結算,一般其他工地都是由對方工地主任核實模板面積才計算報酬,伊在發票上記載施作數量及單價,所以才會有發票金額與被告實際給付32萬元不符之情形,但是伊有向被告反應這樣很難核銷,被告說匯款都是固定金額,後面再一次核算,所以之後發票是將前面多開金額補到帳務核實,一開始被告工地主任還會與伊等核對,之後就說不能作主,後來被告工地主任離職,就沒有再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468頁)。依上, 證人劉玉薰證述原告公司開立發票金額計算方式、被告付款方式及數額、何以發票金額與被告匯款金額不符等各節,核與卷附7紙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及金額、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匯款時間及金額附表、發票日期及金額附表等件相符(見新北地院卷第21-33頁、本院卷一第117-133頁),堪予採信,則系爭契約第3條兩造約定單價425元/㎡,應 屬未稅價格,上開工程款3,887,36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4,081,733元(=3,887,365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付3,169,970元,原告尚有工程款(含保留款)911,763元未經領取,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11,733元,應屬有 據。被告固辯稱兩造已合意每樓層模板工程90%以32萬元計 算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亦與證人劉玉薰前揭證述內容不符,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為「應施作數量」,並非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云云。依一般工程慣例,模板為鋼筋混凝土構造之成型鑄造模,屬於臨時性之假設工程,非永久結構體,歷經模板組立、業主確認、灌漿、模板拆除之過程,依鑑定報告書所載,經鑑定人會同兩造於現場會勘後,本件世新大學宿舍新建工程已完工使用中,並有建築物外觀現況照片可參 (見鑑定報告書第2頁、附件七),因原告施作主體結構之板模工程已因拆除而不復存在,被告既同意以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作為計算施作模板工程數量之基礎,且對鑑定單位、鑑定事項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1、289頁),並稱於107年底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相關人員皆已離職, 電腦遭不明人士搬走,已無相關證據可提供等語,原告模板組立完成後,被告本可與原告會同核算數量,卻捨此不為,本件事後鑑定人僅得依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計算模板工程應施作數量,此亦為本院採認之計算基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再被告既否認原告提出訴外人游錫鍊依樓層平面圖計算各樓層模板數量模板計算單之真正及正確性,亦否認曾經提供樓層平面圖予原告,該模板計算單至多僅係原告委由他人單方計算結果,惟游錫鍊之計算基礎(依樓層平面圖)既與鑑定人(依竣工圖)不同,兩者縱有數量落差,亦無從以此推翻鑑定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之帳款明細表並未列「8樓夾層及屋突3頂」,原告自認其未施作該部分云云,惟該帳款明細表僅係證人劉玉薰為原告公司製作,其於「期數」欄所記載「8樓」、「屋突123」究竟有無包括「8樓夾層」、「屋突3頂」,無從由字義上加以排除,況且其非實際到場施工人員,僅能概略記載,亦屬合理,無從以此推翻鑑定人依竣工圖認定計算之應施作數量。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完工,且已施作部分有施作不良或錯誤需改善,伊請他人施工改善,共支出費用82萬元,主張以此扣除原告可領承攬報酬云云,並提出被告與捷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鴻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99頁)。惟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按即原告)應確實遵照合約規定施工,如因施工不良或錯誤應由乙方負責改善不得要求加價,如委由他人改善者其費用由乙方負責,有關費用同意由乙方工程款扣除。」(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核其約定內容,僅係約定由何方負責瑕疵修補,修補費用如何分擔,並未排除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2項之適用,被告辯稱上開契約約定賦予其選擇權,得選擇自行僱工修繕,由原告負擔修繕費用云云,已超出契約文義解釋範疇,難謂有據。關於「1樓圍牆、花台、車 道入口處地坪、水箱開口灌漿」之周邊零星模板工程,非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未完工,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委無足採。被告雖稱原告施作之模板工程有施工不良或錯誤之情形,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即原告施作模板何部分存有何等瑕疵、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以及原告經其通知仍不於期限內修補等節,逐一舉證證明。證人李哲名固證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發現位置不對,需要重工或再工或打除云云,並未具體指明係何樓層,發現何種瑕疵,其所稱重工究竟是否為原告施工瑕疵造成,已有可疑;再依證人即捷鴻公司負責人黃明德到庭證稱:伊沒有在工地現場,現場狀況要問師傅,伊與被告簽訂2份合約 ,1份合約是因搭好之板模有凸起、爆漿;爆漿或板模凸起 不平整是板模工程一般都會發生的事情,一定都會需要打平及現場清理,伊公司負責打除弄平,實際有幾處,伊不清楚,另1份合約是現場整理,板模、紙袋、民生垃圾、各工班 衍生垃圾之清理;當時除了承攬外還有點工,就是配合被告公司現場作業,伊簽訂2份合約時,世新大學建物之主結構 牆柱、立柱、天花板、地板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1頁)。依證人黃明德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一般板模工程 均會發生凸起不平整、爆漿、爆模或大肚之情形,縱認原告施作板模工程有此情形,亦難謂屬於瑕疵,再者考量證人黃明德與被告簽訂2份合約當時即107年5月1日世新大學建物之主結構牆柱、立柱、天花板、地板已經完成,佐以證人劉玉薰證稱:系爭工程做到107年3月26日被告匯款後,仍有進場施作;世新大學帳款明細表「期數」欄註記「收尾」,就代表我們完工了,要將工資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頁 ),縱認捷鴻公司與被告簽約承攬1樓以上RC內、外牆至屋 突模板施作錯誤打除工程及相關清運工作,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施作板模工程具有瑕疵。況且依證人劉玉薰證稱107年3月26日被告公司匯款後,並無通知原告至世新大學工程進行修繕(見本院卷一第468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既 未舉證原告施工有何瑕疵、發現瑕疵時已通知原告修補等各節,無從援引上開契約約定扣除工程款,其抗辯原告應負擔修補費用82萬元云云,核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2月9日收受施作「屋突123」之款項,遲逾2年後始提出訴訟,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 云云。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 段亦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4.所有主體結構含屋突打底完成請領保留款10%。」(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可知兩造約定就 剩餘10%保留款應於系爭工程「主體結構含屋突打底完成」 始得請領,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主體結構含屋突打底完成」即得行使請求權,並起算消滅時效。查被告自陳107年3、4月間原告已經完成1樓至8樓和屋突123;其於107年2月13日、同年3月26日將保留款10%匯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45、289頁),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可佐,堪認原告至遲於107年3月26日已完成系爭工程主體結構含屋突打底之工作,自斯時起算2年,原告係於109年3月5日向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收狀戳章),其起訴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顯然並未逾越2年之時 效期間至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新北地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11,733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減縮應受判決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以外),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訴訟費用部分諭知 由原告負擔14%,餘由被告負擔;另審酌兩造經鑑定後之責 任比例,諭知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依竣工圖計算應施作模板工程數量 樓層 1樓 2樓 3樓 4樓 5樓 6樓 7樓 面積㎡ 649.14 1002.09 980.18 956.06 980.18 956.06 980.18 樓層 8樓 8樓夾層 屋突1樓 屋突2樓 屋突3樓 屋突3頂 面積㎡ 800.19 709.62 490.5 304.66 266.99 70.89 總計 914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