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明旺工程行即謝孝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明旺工程行即謝孝旺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 被 告 佑基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媄娥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睿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瑀 訴訟代理人 廖沂津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佑基石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睿騰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佑基石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被告睿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佑基石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佑基石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睿騰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睿騰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睿騰國際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睿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明旺工程行)分別與被告佑基石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基公司)就元順都美艷外牆石材工程(下稱都美艷工程)、被告即反訴原告睿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騰公司)就三芝馬偕護校新建工程外牆石材工程(下稱馬偕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分稱都美艷契約、馬偕契約),都美艷契約、馬偕契約第30條均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9、414頁),依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明旺工程行起訴請求佑基公司、睿騰公司 給付承攬報酬,嗣追加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89頁 ),經核其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參、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明旺工程行主張其承攬佑基公司、睿騰公司外牆石材安裝工作,該等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並已拆除外牆施工架,依約佑基公司等應給付承攬報酬餘款,睿騰公司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8月12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辯稱睿騰公司委由明旺工程行另行施作七天四季C20戶石 材外牆修繕工程(下稱七天四季工程),因明旺工程行偷工之瑕疵給付行為,致睿騰公司額外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 )107萬7300元,睿騰公司並將其中之47萬4945元部分之債 權讓與予佑基公司,並以其對明旺工程行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後,反訴請求明旺工程行賠償損害27萬1972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經核所提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 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亦經明旺工程行對於睿騰公司提起反訴於程序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事實: 明旺工程行主張: ㈠明旺工程行與佑基公司於107年9月6日簽訂都美艷契約,由明 旺工程行施作都美艷工程之外牆石材安裝,契約總價為213 萬8412元,該工程業經業主驗收並對外銷售,外牆施工架已拆除達6個月以上。明旺工程行另與睿騰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簽訂馬偕契約,由明旺工程行施作馬偕工程之外牆石材安裝,契約總價為55萬7235元,該工程亦經業主驗收、付款並開始使用,外牆施工架並已拆除達6個月以上。上開二工程 均符合都美艷契約、馬偕契約附件「工程標單」第一、3點 所定付款條件,且分別經佑基公司、睿騰公司就明旺工程行之109年3月10日請款單於109年4月14日傳真回覆確認工程款餘額為47萬4945元、33萬383元。詎佑基公司、睿騰公司迄 未給付工程餘款(含保留款),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項、「工程標單」第一、3點、佑基公司及睿騰公司於109年4月14日所回傳請款單之約定,以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渠等分別給付之。 ㈡對佑基公司、睿騰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都美艷工程部分:明旺工程行將請款單傳真給佑基公司、睿騰公司,經佑基公司等分別在其上註記數額後回傳,顯見渠等認同工程施作沒有瑕疵,且對金額表示同意。至外牆美容之瑕疵修補部分,實因佑基公司提供之石材原料於進場時已有破損,與明旺工程行無關,故佑基公司所為扣減,顯無理由。且佑基公司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相當期限請求明旺工程行修補,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依都美艷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既本件請求者為工程保留款,亦即各期工程均已估驗計價,堪認明旺工程行應負擔之所有分攤費用,均已於各期工程請款前繳納完畢,或於計價請款時由佑基公司逕行扣除,明旺工程行自無再行給付分攤費用之義務,佑基公司無從以此費用為扣減;縱認明旺工程行仍有給付義務,亦應限於按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6415元範圍內有給付義務而已。 ⒉馬偕工程部分:明旺工程行將請款單傳真給佑基公司、睿騰公司,經佑基公司等分別在其上註記數額後回傳,顯見渠等認同工程施作沒有瑕疵,且對金額表示同意。依馬偕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既本件請求者為工程保留款,亦即各期工程均已估驗計價,堪認明旺工程行應負擔之所有分攤費用,均已於各期工程請款前繳納完畢,或於計價請款時由睿騰公司逕行扣除,明旺工程行自無再行給付分攤費用之義務,睿騰公司自無從以此費用為扣減;縱認明旺工程行仍有給付義務,亦應限於按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1671元之範圍內有給 付義務而已。 ⒊七天四季工程部分:此工程原由訴外人蘇信明承作,嗣發現瑕疵後,僅由明旺工程行單純派遣人力供睿騰公司差遣使用,故此法律行為顯屬要派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因施工範圍太過廣泛,明旺工程行並未與業主接洽,始採取由明旺工程行派遣人員供睿騰公司指揮監督之方式合作,並非承攬,故睿騰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之瑕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該「正向圓弧」、「右面」外牆部分工作係依睿騰公司現場人員陳明淵之監督指揮施作,此等因定作人之指示所生之瑕疵,依民法第496條規定,明旺工程行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正向右側立面」則非明旺工程行施作範圍,自與其無關。且睿騰公司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相當期限請求明旺工程行修補瑕疵,不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此部分工作未涉及結構體,乃表 面裝修工程,非屬建築物或重大修繕,應適用民法第498條 第1項之1年瑕疵發現期間。而睿騰公司主張此部分工作於107年8月下旬完工、石材外牆於108年10月15日掉落,可知睿 騰公司之主張已逾1年之瑕疵發現除斥期間,故不得再行主 張賠償損害。 ㈢並聲明:⒈佑基公司應給付明旺工程行47萬4945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睿騰公司應給付明旺工程行33萬3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佑基公司、睿騰公司則以: ㈠因明旺工程行施作都美艷工程之外牆美容修補存有瑕疵,佑基公司將此瑕疵部分委由訴外人金麗寶石材工程行(下稱金麗寶工程行)修補,共計支出6萬9562元。又於108年4月18 日,因明旺工程行未妥善放置石材,致當日地震而倒塌破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明旺工程行負擔重新叫料及運送費用之損害共計15萬4460元。佑基公司係僅就輕微瑕疵者告知明旺工程行直接施工上牆面再施予修補,瑕疵嚴重者則另行補料,然佑基公司所列瑕疵部分,皆非明旺工程行所稱原有石材原料已有破損。再依都美艷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明旺工程行就都美艷工程應分攤費用7萬8982元。以上 合計30萬3004元(計算式:6萬9562元+15萬4460元+7萬8982元=30萬3004元)於明旺工程行請求之都美艷工程尾款均得 為扣減而予抵銷。另就馬偕工程部分明旺工程行依馬偕契約第6條第3項應分攤費用為1萬5800元,亦於明旺工程行請求 之馬偕工程尾款得為扣減而予抵銷。明旺工程行開立之請款單僅經佑基公司、睿騰公司計價人員初步計價核對而未經渠等簽認,且明旺工程行本件請求之款項除保留款外,尚包含最近一期工程款,亦因明旺工程行施作有瑕疵而未驗收完畢,佑基公司等自無給付保留款之理。 ㈡又睿騰公司另於107年4月間委由明旺工程行施作七天四季工程,已於107年8月下旬完工,並給付全部工程款。該工程原係由睿騰公司發包予蘇信明承作,於107年3月間完工初驗時,經業主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磐公司)檢討承重發現骨架不足、外牆鐵件不足,故要求睿騰公司補強,睿騰公司始於107年4月間交由明旺工程行施作補強工程,其中包括C20戶「正向圓弧」、「正向右側立面」及「右面」 之外牆,施作方式係以750mm以上外牆鐵件由原有之2支,以洗洞方式補植入第3支插梢鐵件,但明旺工程行施工時隔1年後於108年10月15日發生「正向右側立面」掉落石材之情形 ,業主承磐公司於108年10月17日要求睿騰公司全面檢查, 經睿騰公司委請森峰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將「正向右側立 面」石材拆下後,發現是明旺工程行施工時貪圖方便偷工,洗洞鑿破石材而以填上AB膠之方式安裝插梢鐵件。經睿騰公司多次要求明旺工程行修補瑕疵,明旺工程行置之不理,業主承磐公司為確保全區石材有無此類瑕疵,要求以內視鏡方式對全區檢查,睿騰公司因此受有支出檢修費用共107萬7300元之損害。又明旺工程行雖主張七天四季工程為要派契約 非承攬契約,然若睿騰公司僅需單純雇用零工勞力,則逕與人力派遣公司洽談即可,毋須與明旺工程行多次協調並委託其施作補強工程,實係考究其為專業工程,須由專業廠商承攬施作,故七天四季工程非單純點工契約關係。另因明旺工程行承攬七天四季工程係為避免以數量計價方式致承攬報酬過低,遂於107年4月13日協調會議中明確約定「每才90元施作(含拆裝),若工資無法達要求,補貼工資」,要求於不足時以點工方式計價,其後明旺工程行認為以數量方式計價過低,故以140工計價(經協調後改為135工),然時任睿騰公司經理徐雲祥認為價額過高,協商後將每才90元提升至100元,及以2556才之數量計算,金額為25萬5600元,由此可 證數量、點工僅係計價方式之選擇,不得執以否認其承攬之性質。且該會議紀錄第3點記載「於施作完成,每月請款需 會同公司工程人員,針對品質及施作數量之核定,經工程人員簽名同意,由公司工程人員計價」,此乃品質未達要求即須重做,並非單純聽命施作,而係承攬。再者,明旺工程行此偷工工法造成外牆石材稱力不足致石材掉落,該等石材非一般小磚瓦,掉落砸下必致人死傷,當屬民法第499條所稱 之重大修繕,瑕疵發現期間應延長至5年,睿騰公司是於期 限發現瑕疵,並於行使權利期間內請求之。 ㈢基上,睿騰公司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明旺工程行賠償上開七天四季工程之檢修費用107萬7300元,並將該損 賠債權中之47萬4945元讓與佑基公司。並就明旺工程行對佑基公司之都美艷工程款債權47萬4945元,佑基公司以前述受讓之七天四季損賠債權47萬4945元予以抵銷;就明旺工程行對睿騰公司之馬偕工程款債權33萬383元,睿騰公司以前述 保有剩餘之七天四季損賠債權60萬2355元(計算式:107萬7300元-47萬4945元=60萬2355元)予以抵銷後,明旺工程行 已無工程餘款可向任一被告為請求。 ㈣並聲明:⒈明旺工程行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事實: 睿騰公司主張:睿騰公司於107年4月間委由明旺工程行施作七天四季工程,於107年8月下旬完工,業已給付全部工程款。然該C20戶之石材外牆於108年10月15日掉落,經檢視發現明旺工程行係以不合規定之工法安裝,睿騰公司多次要求明旺工程行修補瑕疵,然明旺工程行置之不理,嗣因業主已對明旺工程行失去信心,遂要求全面檢修,檢修費用共107萬7300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明旺對此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經前揭所示之債權讓與及抵銷後,睿騰公司對明旺工程行之損賠債權尚餘27萬1972元(計算式:60萬2355元-33萬383元=27萬1972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明旺工程行給付之等語。並聲明:㈠明旺工程行應給付睿騰公司27萬197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明旺工程行則以:七天四季工程原由蘇信明承作,嗣發現瑕疵後,明旺工程行僅單純派遣人力供睿騰公司差遣使用,明顯屬要派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因施工範圍太過廣泛,明旺工程行並未與業主接洽,始採取由明旺工程行派遣人員供睿騰公司指揮監督之方式合作,並非承攬,故睿騰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之瑕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C20戶「正向圓弧」、「右面」外牆工作係依睿騰公司現場 人員陳明淵之監督指揮施作,乃係因定作人之指示所生瑕疵,依民法第496條規定,明旺工程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於「正向右側立面」部分則非明旺工程行施作範圍,自與其無關。且睿騰公司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不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況此部分工作未涉及結構體,乃表面裝修工程,非屬建築物或重大修繕,應適用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1年瑕疵 發現期間,而睿騰公司主張此部分工作於107年8月下旬完工、石材外牆於108年10月15日掉落,可知睿騰公司之主張已 逾1年之瑕疵發現除斥期間,故不得再主張賠償損害。並聲 明:㈠睿騰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2、163頁、卷二第195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明旺工程行與佑基公司於107年9月6日簽訂都美艷契約,由明 旺工程行施作都美艷工程(外牆石材安裝工程),契約總價為213萬8412元,業已完工,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47萬4945元。 明旺工程行與被告睿騰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簽訂馬偕契約 ,由明旺工程行施作馬偕工程(外牆石材安裝工程),契約總價為55萬7235元,業已完工,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33萬383元。 睿騰公司於107年4月間將七天四季工程交由明旺工程行承攬,該工程已於107年8月下旬完工,睿騰公司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 睿騰公司、佑基公司於109年8月11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雙方約定由睿騰公司將其對明旺工程行就七天四季工程之損害賠償債權107萬7300元中之47萬4945元,讓與佑基公司 ,睿騰公司並以109年8月12日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將前述債權讓與情事通知明旺工程行。 都美艷工程業經業主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順公司)驗收合格。 馬偕工程業經業主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華公司)驗收合格。 肆、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63、16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佑基公司主張就明旺工程行請求都美艷工程之尾款,得扣減下列款項合計30萬3004元,有無理由? ㈠依都美艷契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另請金麗寶工程行修補瑕疵之支出費用6萬9562元。 ㈡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明旺工程行賠償其不當保管放置石材造成之損害15萬4460元。 ㈢依都美艷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明旺工程行應分攤費用7萬89 82元。 睿騰公司主張就馬偕工程之尾款,得依馬偕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扣減明旺工程行之應分攤費用1萬5800元,有無理由 ? 佑基公司、睿騰公司主張七天四季契約係承攬契約,睿騰公司因明旺工程行之施工瑕疵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明旺工程行應賠償107萬7300元,而經睿騰公司將 其中47萬4945元債權讓與佑基公司後,佑基公司、睿騰公司對明旺工程行各享有損賠債權47萬4945元、60萬2355元,有無理由? 佑基公司執前開都美艷工程得扣減款項計30萬3004元及七天四季工程之損賠債權47萬4945元為尚未給付之都美艷工程款餘額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後尚應給付明旺工程行都美艷工程餘款金額為若干? 睿騰公司執前開馬偕工程得扣減款項計1萬5800元及七天四季 工程之損賠債權60萬2355元為尚未給付之馬偕工程款餘額之抵銷抗辯;並就抵銷後之餘額部分,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明旺工程行給付27萬1972元,有無理由?若否,睿騰公司尚應給付明旺工程行馬偕工程餘款金額為若干 ? 伍、本院之判斷: 佑基公司就都美艷工程尾款,得扣減明旺工程行應分攤費用6 415元,其餘扣減之主張,則無理由: ㈠佑基公司不得依都美艷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 2項、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另請金麗寶工程行修補瑕 疵之支出費用6萬9562元: ⒈按都美艷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按,即明旺工程行,下同)如未依照甲方(按,即佑基公司,下同)通知或約定之期限進場、完工,或未依甲方通知期限提送契約約定之各項證明及檢試驗文件,或未依雙方約定之人數、期限出工,或查驗及驗收缺失、瑕疵之改善期限逾甲方或業主規定期限仍未完成時,每逾一日除按本契約暫定總額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外,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此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導償金額甲方得由乙方任何工程款內逕行扣除,如有不足,則由履約保證金或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以現金補足。如乙方施工雖已遲延,但仍有義務繼續完成全部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7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亦有 明文,此為定作人得於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者請求承攬人改善之規定,且亦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改善。 ⒉查佑基公司雖主張明旺工程行施作都美艷工程之外牆美容修補存有瑕疵,經其委由金麗寶工程行修補支出6萬9562 元之費用,而其當時員工陳俊延有催告明旺工程行修補瑕疵云云,並提出金麗寶工程行請款單、工資估驗單、統一發票、支票簽回單、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157至167、439至491頁)。惟證人陳俊延於審理中具結證 稱:「(問:是否為系爭都美艷工程參與人員?參與內容為何?)有參與,我是設計繪圖,公司工務離職缺人手,所以我也兼任工務,我有在現場。」、「(問:關於系爭都美艷工程施工瑕疵,證人是否有通知原告進場修補瑕疵?)我在職時沒有通知過,石材美容不會通知原告。」、「(問:公司有無其他人會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71至573頁),並未見佑基公司有何定期催告明旺工程行修補瑕疵之情,此外佑基公司亦未對此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即乏佐證而難採憑。故縱佑基公司所稱瑕疵及支出費用等節屬實,惟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佑基公司即定作人在未先行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之情形下,尚不得逕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規定及都美艷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明旺工程行償還瑕疵修補費用。 ㈡佑基公司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明旺工程行賠償其不當保管放置石材造成之損害15萬4460元: 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都美艷工程外牆施作之石材係由佑基公司提供予明旺工程行為相關施作安裝乙節,業經佑基公司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另觀諸該工程之石材在工地現場有以靠牆方式立放者,此部分所指之瑕疵即係平躺地面之石材破裂,應係立放傾倒所致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373頁),則經佑基公司叫料後明旺工程行對該等石材有無保管不周導致傾倒破損之工作瑕疵,即為兩造爭議所在。查證人陳俊延於審理中結證稱:「(問:系爭都美艷工程是否曾於108年4月間發生石材放置不妥遇地震傾倒一事?若是,破損缺料是否有再補上?)有,後續出料我有經手。」、「(問:因地震倒塌的石材是放在工地的什麼位置、以什麼方式擺放?是依業界一般施工程序擺放?)因石材有重量還占空間,一般不是平放就是立放,吊料後就是立放,立放是依照業界一般施工程序擺放。」、「(問:吊料師傅將石材吊到現場後,誰負責保管這些石材?)沒有特別約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572至573頁),則堪信石材由佑基公司吊至現場後即依業界一般慣例予以立放,另佑基公司復未舉證雙方有應由明旺工程行負責保管石材之特別約定,則此部分石材傾倒後導致之破裂瑕疵損害,已難認可歸責於明旺工程行、或明旺工程行有何保管不當之工作瑕疵。況就佑基公司有無催告修補瑕疵乙節,查證人陳俊延結證稱:「(問:針對原證15【按,即上開現場照片】石材美容及地震造成石材倒塌破損後,你是否曾經通知原告謝孝旺來修補?)這一定是跟公司講,不會跟原告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73頁),亦足見佑基公司並未就此定期催告明旺工程行修補所謂瑕疵。則依首揭最高法院民庭決議,既難認明旺工程行就此部分有何保管不當之工作瑕疵或可歸責之事由,佑基公司復未舉證其有定期催告明旺工程行修補瑕疵,從而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㈢依都美艷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明旺工程行應分攤費用6415元,逾此範圍,皆於約無據: ⒈按都美艷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㈢其他分攤費用:本項費 用乙方應於辦理各期工程估驗計價前完成繳納,否則方不得辦理計價請款。⒈生活垃圾及公共區清潔分攤費用:乙方須分擔於工地現場所產生之生活垃圾及公共區清潔費,分攤比例依本契約暫定總額千分之三作為工地之共同安全衛生清潔及維護費用,且乙方應於辦理第一期工程估驗計價前完成繳納否則乙方不得辦理計價請款。⒉事業廢棄物代清理費:乙方各期施工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由業主代為清理時,乙方應依各期實際發生清理費用按各工項比例分攤,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5頁)。 ⒉佑基公司主張依約明旺工程行應分攤費用7萬8982元,並提 出其遭業主元順公司扣減費用之請款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相關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42頁),並以自行製作之「工地扣款總表」說明何等費用應由原告負責分攤(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經查 : ①「點工」計1萬3500元部分,依其工項名稱,尚難驟認與都 美艷契約第6條第3項所約定之「生活垃圾及公共區清潔分攤費用」、「事業廢棄物代清理費」等明旺工程行應分攤費用項目相符,且佑基公司並未舉證說明該點工費用與工地清潔作業有何關聯,則佑基公司依該約款請求扣減此項費用,難認有據。且縱佑基公司確有遭元順公司為此項扣款之事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要與明旺工程行無涉 。 ②「勞安罰款」計3萬5000元部分,與都美艷契約第6條第3項 所定之「生活垃圾及公共區清潔分攤費用」、「事業廢棄物代清理費」等應行分攤費用項目不符,則佑基公司依該約款請求扣減此項費用,於約不合。縱佑基公司有遭元順公司為此項扣款之情,基於債之相對性亦難逕執以請求明旺工程行亦應負責。 ③「公共區清潔分攤」計3萬482元部分,固與都美艷契約第6 條第3項約定之「生活垃圾及公共區清潔分攤費用」等明 旺工程行應分攤費用項目尚符,佑基公司亦提出首揭遭業主扣款之單據為憑。惟該條項第1款乃約定:「⒈生活垃圾 及公共區清潔分攤費用:乙方須分擔於工地現場所產生之生活垃圾及公共區清潔費,分攤比例依本契約暫定總額千分之三作為工地之共同安全衛生清潔及維護費用」,足見雙方就該項目之分攤金額已約定依契約總額千分之3計算 ,而都美艷契約總價為213萬8412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則明旺工程行就都美艷工程之「生活垃圾及公共區清潔分攤費用」應為6415元(計算式:213萬8412元×3/1000=64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明旺工程行雖主張其應負擔之所有分攤費用,均已於各期工程請款前繳納完畢,或於計價請款時由佑基公司逕行扣除,其自無再行給付分攤費用之義務云云,然卻未提出繳款單據或歷次計價時之扣款明細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早已分攤扣款完畢云云,即難採憑。 ④綜上,依都美艷契約第6條第3項約款,明旺工程行應分擔之金額即為6415元,佑基公司逾此範圍之主張,皆無理由。 睿騰公司就馬偕工程尾款,得扣減明旺工程行應分攤費用167 2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㈠按馬偕工程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㈢其他分攤費用:本項費 用乙方應於辦理各期工程估驗計價前完成繳納,否則方不得辦理計價請款。⒈生活垃圾及公共區清潔分攤費用:乙方須分擔於工地現場所產生之生活垃圾及公共區清潔費,分攤比例依本契約暫定總額千分之三作為工地之共同安全衛生清潔及維護費用,且乙方應於辦理第一期工程估驗計價前完成繳納否則乙方不得辦理計價請款。⒉事業廢棄物代清理費:乙方各期施工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由業主代為清理時,乙方應依各期實際發生清理費用按各工項比例分攤,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10頁)。 ㈡睿騰公司主張依約明旺工程行應分攤費用1萬5800元,並提出 其遭業主立華公司扣減「公共區清潔分攤」費用1萬5800元 之請款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43頁),並以自行製作之「 工地扣款總表」說明之(本院卷一第407頁)。此部分費用 固與前揭馬偕契約第6條第3項所定之「生活垃圾及公共區清潔分攤費用」等明旺工程行應分攤費用項目尚符;惟前揭馬偕工程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乃約定:「⒈生活垃圾及公共區 清潔分攤費用:乙方須分擔於工地現場所產生之生活垃圾及公共區清潔費,分攤比例依本契約暫定總額千分之三作為工地之共同安全衛生清潔及維護費用」,足見雙方就該項目之分攤金額已約定依契約總額千分之3計算,而馬偕契約總價 為55萬723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則明旺工程行就馬偕工程之「生活垃圾及公共區清潔分攤費用」應為1672元(計算式:55萬7235元×3/1000=1672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至明旺工程行雖主張其應負擔之所有分攤費用,均已於各期工程請款前繳納完畢,或於計價請款時由睿騰公司逕行扣除,其自無再行給付分攤費用之義務云云,然卻未提出繳款單據或歷次計價時之扣款明細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早已分攤扣款完畢云云,即難採憑。 佑基公司、睿騰公司主張就七天四季工程對明旺工程行享有損害賠償債權47萬4945元、60萬2355元,並無理由: 睿騰公司固主張七天四季契約為承攬契約,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明旺工程行賠償因以不合規定工法安裝致石材掉落之瑕疵,造成其受有支出檢修費用共107萬7300元 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工資估驗單、計價單、統一發票、支票簽回單、108年10月24日石材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181、183、431、499、501頁)。查七天四季工 程已於107年8月下旬由明旺工程行完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上開睿騰公司所指瑕疵之發生時點則係108年10月15日,則揆諸前揭說明,此完成工作後之瑕 疵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明旺工程行為修補 後,始得為之,不得未先行催告即逕行請求賠償損害。然就是否催告此節,睿騰公司僅泛稱依照上開協調會決議內容,業主承磐公司乃要求伊不得讓明旺工程行進場修補,嗣伊旋將決議內容以電話通知明旺工程行,已表示無法讓明旺工程行進場修繕,但仍須其負擔後續衍生費用,且伊公司人員自石材掉落時起多次與明旺工程行溝通,自當生催告效果,係因業主拒絕令其再行進場,始另尋廠商進場,未留書面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此情為明旺工程行所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自應由睿騰公司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睿騰公司原主張係時任經理之徐雲祥有以電話催告,並聲請傳喚之(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惟嗣則具狀捨棄 傳喚(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此外即未再就有何催告修補 瑕疵之情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睿騰公司之認定。本件既無法審認睿騰公司有先行催告明旺工程行之事實,自未能由較接近生產程序之明旺工程先行判斷瑕疵可否修補及如何修補,而無法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縱業主不同意明旺工程行再進場乙節為真,睿騰公司終未踐行通知程序使其有謀取瑕疵修補之機會,苟令明旺工程行因此即應負另行僱工修補支出費用之損賠責任,實悖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亦不符事理之平。從而,睿騰公司不得逕行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明旺工程行賠償損害107萬7300元,故佑基公司、睿騰公司主張將債權 讓與後對明旺工程行各享有損賠債權47萬4945元、60萬2355元,為無理由。渠等既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明旺工程行為請求,則七天四季契約是否為承攬契約、施作工法是否造成石材掉落瑕疵、瑕疵所在處是否為明旺工程行負責範圍、是否可歸責於明旺工程行之事由、是否因睿騰公司之指示而生瑕疵、是否已逾瑕疵發現期間、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等爭點,即無再事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明旺工程行得請求佑基公司給付都美艷工程款餘額,經佑基公司執前開6415元債權為抵銷後,尚得請求給付46萬853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都美艷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保留款:乙方每期估驗時保留各期估驗金額之10%作為工程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完成拆除外牆施工架後得請領5%,於使照過後六個月及乙 方全部完工並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且乙方辦妥保固手續及結算作業,並無待解決事項後,由乙方依甲方估驗規定提出請款請領5%,撥付金額付款,付款條件同估驗款付款方式 。」(見本院卷一第25、387頁);都美艷契約所附工程標 單第一、3點約定:「退保留款外牆工程施工完成,業主驗 收外牆施工架拆除退5%之保留款,剩下5%之保留款之請領須 業主取得使用執照或拆架後6個月後請領。」(見本院卷一 第31、404頁)。是以都美艷工程於拆除外牆施工架 ,且完工並經業主元順公司驗收合格後,佑基公司即應付清工程款餘額。而都美艷工程之建築物外牆已無施工架,並已對外銷售乙情,有明旺工程行提出之建物外觀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堪認明旺工程行已拆除外牆施工架;另都美艷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元順公司驗收合格,業主元順公司亦已陸續開立支票給付工程款乙情,有元順公司支票及其函覆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1、525、529、533、537、541、544頁、本院卷二第1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則依上開契約約款,佑基公司即 應付清工程款餘額。又都美艷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47萬494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是明旺工程行主張佑基公司應給付工程款餘額47萬4945元,要屬可採。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明旺工程行對佑基公司有47萬4945元之工程款債權,惟佑基公司對明旺工程行有清潔費分攤費用6415元之債權等情均詳如前所述,而兩造所負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皆已屆清償期,且兩造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或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則佑基公司自得以其上揭債權與明旺工程行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明旺工程行尚得請求佑基公司給付46萬8530元(計算式:47萬4945元-6415元=46萬853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明旺工程行得請求睿騰公司給付馬偕工程款餘額,經睿騰公司執前開1672元債權為抵銷後,尚得請求給付32萬8711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至睿騰公司反訴部分,則無理由: ㈠按馬偕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保留款:乙方每期估驗時保留各期估驗金額之10%作為工程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完成拆除外牆施工架後得請領5%,於使照過後六個月及乙方全部完 工並經甲方(按,即睿騰公司,下同)及業主驗收合格,且乙方辦妥保固手續及結算作業,並無待解決事項後,由乙方依甲方估驗規定提出請款請領5%,撥付金額付款,付款條件 同估驗款付款方式。」(見本院卷一第49、410頁);馬偕 契約所附工程標單第一、3點約定:「退保留款外牆工程施 工完成,業主驗收外牆施工架拆除退5%之保留款,剩下5%之 保留款之請領須業主取得使用執照或拆架後6個月後請領。 」(見本院卷一第31、427頁)。是以馬偕工程於拆除外牆 施工架,且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被告睿騰公司即應付清工程款餘額。而馬偕工程之建築物外牆已無施工架乙情,有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67頁),堪認明旺工程行已完成拆除外牆施工架;另馬偕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立華公司驗收合格,業主立華公司亦曾開立支票給付睿騰公司工程款等情,有立華公司支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4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則依上開契 約約款,睿騰公司即應付清工程款餘額。又馬偕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33萬383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是明旺工程行主張睿騰公司應給付工程款餘額33萬383元,於約有據。 ㈡惟睿騰公司對明旺工程行有清潔費分攤用1672元之債權乙節如前所述,而與其對明旺工程行所負之33萬383元工程款債 務之給付種類相同,均已屆清償期,且兩造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或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則睿騰公司自得以其上揭費用債權與明旺工程行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明旺工程行尚得請求睿騰公司給付32萬8711元(計算式:33萬383元-1672元=32萬8711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 ㈢另依前所述,睿騰公司無從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明旺工程行賠償工作瑕疵之損害,是其反訴請求明旺工程行給付27萬1972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工程款餘額之請求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於明旺工程行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方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而明旺工程行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5%之利息,依 前揭說明當屬有據。查明旺工程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6月1日送達佑基公司、睿騰公司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是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負擔法定利息。 柒、綜上所述,明旺工程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承攬法律關係、都美艷契約第6條第2項、契約所附工程標單第一、3點約 款等,請求佑基公司應給付46萬8530元,及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之承攬法律關係、馬偕契約第6條第2項、契約所附工 程標單第一、3點約款等,請求睿騰公司應給付32萬8711元 ,以及均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睿騰公司反訴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明旺工程行給付27萬1972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本件明旺工程行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明旺工程行及睿騰公司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