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矽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學憲、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建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50號 原 告 矽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憲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訴訟代理人 謝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又貳拾貳美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美金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又貳拾貳美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Roll to Roll拆裝機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及民國106年6月20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萬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146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迭次變更聲明,並追加兩造間返還代墊款之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53頁),最終於1 10年10月27日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美金(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5萬9,35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7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 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合約,由伊為被告施作系爭合 約第1條所定之在大陸地區河南省焦作市嵩陽光電公司(下 稱嵩陽光電)現場的設備拆裝工程(下稱系爭拆裝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47萬2,500元(以下均含稅)。詎系爭拆 裝工程已於107年9月19日完工驗收,被告迄今尚有尾款5萬2,500元未為給付,經伊於109年2月13日發函催告,迄今仍未獲付款。 ㈡兩造另於106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被告承攬訴外人藍思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下稱藍思公司)之松山湖廠AKT In Line Sputter復機案(下稱系爭復機工程)進行 合作,由被告負責客戶之接洽、案子承接、進度協調、款項收取與所需外包工程之發包,伊則負責設備復機工程之執行、監督與工程下包商之工作管理與協調;並約定各自承擔支出之成本,所收取系爭復機工程總價扣除經雙方同意之必要業務、公關費用後,依各50%之比例分配,被告並應於收到 藍思公司款項之7日內將分配款匯入伊之帳戶。詎系爭復機 工程已於106年底完工,然被告除未返還伊為被告先行墊付 之工程轉包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鴻公司)預付款1萬8,000元外,就已收取藍思公司系爭復機工程總計51萬3,416.76元之工程款,扣除兩造同意之必要成本後,亦僅分配利潤4萬0,551.46元予伊。惟經伊計算,發現被告扣除之多 筆差旅費、佣金等成本支出顯非必要,且均未經伊同意,實際上伊尚可請求被告分配利潤8萬8,858.1元(詳如本判決附表「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計算),連同伊上開代墊之款項,被告應再給付伊10萬6,858.1元【計算式:88,858.1+18,0 00=106,858.1】。綜上,被告共應給付伊15萬9,358.1元【計算式:52,500+106,858.1=159,358.1】等語。 ㈢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兩造間返還代墊款之約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3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之約定,系爭拆裝工程於製程測試時若發現與設備裝機有關問題時,原告需協助伊解決,待完成送電測試所有功能無誤後,原告始能請求尾款10萬元。因系爭拆裝工程執行後續製程測試過程中,陸續發生:⑴ULVAC Polycold feedthrough安裝時受損洩漏、⑵ULVAC Cryo pump安裝不良,導致溫度過高、⑶MFC44 MFC安裝不良,致無法流氣體、⑷AKT GWK安裝不良,致冷凍 液流失損耗、⑸AKT GWK安裝不良,漏冷媒、⑹AKT MF安裝不 良,快速接頭及銅冷排損壞造成漏水等與原告組裝設備工作有關之瑕疵,伊於107年4至6月間陸續反應,原告未能修繕 ,直到108年1月間伊的員工仍須與業主討論缺失如何處理,致伊無法驗收向業主請款,原告亦未協助伊處理,故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伊給付剩餘之工程尾款5萬2,500元並無依據。 ㈡至於系爭復機工程部分,該案總價扣除藍思公司代扣、代繳稅金12萬0,768.24元後,伊實際收到之總金額為38萬7,482 元,兩造已分配其中8萬1,102.92元之利潤,剩餘金額扣除 工程轉包總成本19萬5,117.23元,以及伊先行代墊之業務佣金支出10萬0,908.84元、差旅支出1萬3,636.62元及其他雜 項支出159.05元後,已無餘額可得再為分配(詳如附表「被告主張金額」欄所示計算)。再者,原告就該案於106年7月中旬即將工程人員撤離藍思公司松山湖廠區,置後續未完成工程於不顧,顯已違約在先,自不得再行使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權利。另原告主張就系爭復機工程墊付之1萬8,000元工程轉包預付款,於兩造進行第一筆拆帳後,伊已匯款4萬0,551元予原告,該款項即已包含返還原告上開代墊款項,故原告於本件再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7至48頁): ㈠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 拆裝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47萬2,500元。 ㈡被告就系爭拆裝工程迄今尚有工程尾款5萬2,500元未支付予原告。 ㈢兩造於106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被告承攬藍思公司之系爭復機工程進行合作,由被告負責客戶之接洽、案子承接、進度協調、款項收取與所需外包工程之發包,原告則負責設備復機工程之執行、監督與工程下包商之工作管理與協調;並約定各自承擔支出之成本,工程報酬扣除經雙方同意之必要業務、公關費用後,依各50%之比例分配。 ㈣被告向藍思公司承攬系爭復機工程之總價為53萬5,000元;另 被告已將第一期利潤分配款4萬0551.46元支付予原告。 ㈤兩造就系爭復機工程都同意扣除之必要業務、公關費用有:⒈工程轉包支出18萬元、 ⒉雜項支出159.05元、 ⒊佣金支出3萬9,663.59元。 ㈥兩造於106年6月2日原證17電子郵件中約定被告應退還給原告 1萬8,000元的預付騰鴻公司墊款。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㈢第48-49頁): ㈠系爭拆裝工程部分: 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約定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工程尾款5萬2,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系爭復機工程部分: ⒈被告就系爭復機工程實際收到之總報酬金額為何?是如原告所述51萬3,416.76元?抑或如被告抗辯該案總工程款於扣除藍思公司代扣、代繳稅金12萬0,768.24元後,其實際收取之款項為38萬7,482元? ⒉除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列費用外,被告另抗辯下列費用亦為雙 方同意扣除之必要業務、公關費用,是否可採? ⑴工程轉包部分: ①「派人至客戶端維修RMB22195.72 @6.4087」3,463.38元。 ②「承譽精密技術公司(維修)」1萬1,653.85元。 ⑵差旅費支出部分: ①「106/6/14~106/6/16 大陸出差差旅費」449.92元。 ②「106/8/4~106/8/10 大陸出差差旅費」372.19元。 ③「106/10/12~106/10/19 大陸出差差旅費」233.59元。 ④「106/11/6~106/11/13 大陸出差差旅費」648.12元。 ⑤「矽基106/6/8~106/6/14 大陸出差差旅費(機票與伙食費)詹 志遠」552.39元。 ⑥「矽基106/6/8~106/6/14 大陸出差差旅費(住宿與交通費)詹 志遠」2,952.45元 ⑦「矽碁106/6/12臺灣交通費何偉丞」10.97元。 ⑧「矽碁106/6/12~106/7/6交通/ 住宿/ 伙食何偉丞」991.24元。 ⑨「矽碁106/6/6~106//7/20 臺灣交通費/ 伙食費何偉丞」2,7 17.89 元。 ⑩「矽碁106/7/3~106//7/20交通費/伙食費 何偉丞」351.75元 。 ⑪「107/1/17~107/1/23 大陸出差差旅費」1,444.29元。 ⑫「107/12/15~107/12/18 大陸出差差旅費」2,911.82元。 ⑶佣金支出部分: ①「支付佣金-1 USD294250*(1-22.0000000%)*4%」9,113.1元。 ②「支付佣金-2 USD294250*(1-22.0000000%)*4%」9,113.1元。 ③「支付佣金-3 USD294250*(1-22.0000000%)*4%」9,113.1元。 ④「支付佣金-4 USD294250*(1-22.0000000%)*4%」9,113.1元。 ⑤「支付鄭sir佣金RMB30,000」4,800元。 ⑥「鼎碩公司業務佣金」1萬9,992.85元。 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分配利潤8萬8,858.1 元,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自106年7月20日起就將工程人員撤離現場,沒有再參與工程,但當時工程尚未完成,所以原告並未履約,原告是否有依照系爭協議書為給付?) ⒋被告是否已返還原告上開不爭執事項㈥之代墊款?原告依兩造 間返還代墊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系爭拆裝工程尾款5萬2,500元本息: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承攬系爭拆裝工程,施作地點在大陸地區河南省焦作市嵩陽光電,系爭合約第3 條「設備拆裝費用及付款辦法」約定:「一、設備拆裝費用:(一)設備拆裝費:總金額美金肆拾伍萬元整(稅外加)(二)付款方式:設備拆裝費用於本合約內共分4次付款1. 定金為即期付5萬美金。2.待全部機台拆機完畢後30天內付20萬美金。3.機台運抵裝機目的地拆箱後裝機即期付10萬美 金。4.機台安裝完成送電測試所有功能無誤為即期付10萬美金。二、該設備拆裝費用包含乙方人員之出差全部費用。三、上列款項匯入由乙方所提供之銀行指定帳戶內。(如附件)四、上列款項乙方需開立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稅金外加。」(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可知原告需完成安裝並「送電測試所有功能無誤」方能依約向被告請領最後一期全部款項。惟此處「所有功能」的範圍為何並未特定,參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2款明訂驗收方式:「驗收規格為完成各機台送 電測試流片及鍍膜動作無誤」,是兩造約定驗收以送電測試流片及鍍膜動作等項目為準,該等項目測適合格,即應給付尾款。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拆裝工程已於107年9月19日完工依約驗收合格等情,有「送電及鍍膜測試完工報告」附卷為證,其上載明測試項目為:「送電測試流片及鍍膜動作無誤」,測試結果均為「Pass」,並經原告員工詹志遠與被告所派監工人員唐炎毅簽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33-37頁)。證人詹志 遠到庭證稱:系爭拆裝工程原告負責的部分是由伊負責的,伊大約107年1月中到嵩陽光電,8月23日返台,工程完工分 成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硬體完成,大約於107年5月間完成硬體,大約也在此時段完成難度較低的送電測試與流片,第二階段就是鍍膜測試,因為此測試包含製程條件和生產供應的問題難度較高,鍍膜測試約於107年8月底完成,鍍膜測試完成後,伊回到臺灣是同年9月多,即寄交「送電及鍍膜測 試完工報告」給唐炎毅簽署,會這樣做是因系爭拆裝工程的三個機台其中SPW-140 R2R 這台,就是氣體流量穩定測試的項目唐炎毅沒有在現場參與,但這部分唐炎毅同意用手機錄影傳給他看,其他部分唐炎毅都有在場參與驗收,驗收完後,伊並沒有收到被告或嵩陽光電反應有瑕疵需要維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42頁);證人即原告之下包商魏煜峰到庭亦 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拆裝工程的拆機、裝機工作,該工程監工驗收之被告方承辦人為唐炎毅,該項工程完工日期是107 年5月15日,伊於107年5月15日退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3 7頁),均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堪信系爭拆裝工程已經兩 造人員會同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2款明訂驗收規格確認 送電測試流片及鍍膜動作無誤。準此,驗收既已依約完成,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尾款5萬2,500元本息,核屬有據。 ⒊又查,系爭拆裝工程機台測試過程中曾發生①ULVAC Polycold feedthrough安裝時受損洩漏、②ULVAC Cryo pump安裝不良 ,導致溫度過高、③MFC44 MFC安裝不良,致無法流氣體、④A KT GWK安裝不良,致冷凍液流失損耗、⑤AKT GWK安裝不良, 漏冷媒、⑥AKT MF安裝不良,快速接頭及銅冷排損壞造成漏水等6項缺失,原告陸續接到被告通知後,於107年6月28日 以前已針對上開缺失發包修繕,並於107年6月28日以修繕費用分攤的名義向被告請款,嗣後108年1月間嵩陽光電人員曾另與被告討論SPW-140(ULVAC)機台上下移動滑塊損壞,移動時機構不順暢的問題等情,固然有原告107年6月28日所提出系爭拆裝工程業務增加項目費用總額新臺幣60萬0,243元 請求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0萬5,589元之請款單、以及相關 備維修安裝合同書、報價單以及採購單以及李樣文與唐炎毅於108年1月間之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5-267頁 、第287-319頁、第379-381頁)。 ⒋惟證人詹志遠、魏煜峰均證稱:上開①至⑥項缺失是在安裝過 程陸續發生,都已經在驗收前修復完成,驗收完後並沒有收到維修瑕疵的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37頁、第38-40頁)。且查,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Dear廖 總:可能您比較忙,我打您電話沒接到,所以寫信跟您講一下關於矽碁科技-銀鴻科技的兩個案子款項。兩個款項要麻 煩您處理一下,因為都拖太久了,一個是鄭州的R2R拆裝機 案,完工已經一年半,尾款US$52506.5,另一個是兩年前的 藍思科技松山湖的復機案,總金額US$535,000,這個我們這邊一毛錢都沒拿到,有點講不過去了,所以還麻煩您儘快幫忙處理一下結掉,不然我這麼一直無法結案,股東也一直問這款項問題,公司這邊對未收款項的push壓力很大了,所以要拜託您這邊看能不能年底把這兩案子款項結清一下!感謝!」向被告催促系爭拆裝工程款項時,被告並未以系爭拆裝工程存有上開①至⑥項缺失或108年1月間所發生SPW-140(ULV AC)機台移動不順暢等瑕疵,原告卻未修復,致未能從嵩陽光電領得尾款為由拒絕之,而是於108年11月24日回信稱: 「吳總,最近在大陸跑來跑去,沒接到你的電話,實在很報歉!藍思案尾款已收到,可能是財務忘了跟你們公司結帳,我跟公司財務說一下。嵩陽光電的尾款一直沒收回,不過你放心,這部分我們會負責的,我先跟公司財務商量一下如何處理,我再回復你。」承諾處理尾款等情,有兩造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1頁)。不論哪一種工程,完工後 的「驗收」均為履約過程中的重要事項,若驗收程序未完成、未合格而有爭議待解決或有瑕疵待修補,衡情,業主(定作人)多不會遺忘此事,除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外,通常更不會鬆口同意給付尾款。被告固辯稱系爭拆裝工程仍有瑕疵發生而未能修復,是以未通過驗收云云,惟原告已否認之,亦未見有何證據顯示被告於107年9月之後曾催告原告修繕瑕疵,反見被告於108年11月間承諾負責本件尾款。其情狀實 在與本院辦理其他驗收未合格而承攬人逕行起訴請求工程款的案件中,定作人常常在被訴前已經透過通訊軟體、工程聯絡單或存證信函等聯繫管道多方多次抱怨工程品質低劣並稱要扣尾款的情形迥異,況已有「送電及鍍膜測試完工報告」、證人詹志遠及魏煜峰之證述可證驗收通過一事,被告辯稱系爭拆裝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云云,無從採信。 ㈡系爭復機工程: ⒈被告就系爭復機工程實際收到之報酬總金額僅為38萬7,482元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藍思公司下列三筆匯給被告之款項均為系爭復機工程之報酬,分別為106年7月24日24萬0,730元、107年1月19 日12萬5,980元、107年3月15日14萬6,706.76元,報酬總金 額應為51萬3,416元云云,無非以被告曾於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2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向原告表示與藍思公司協商約 定僅負擔企業所得稅及增值稅附加捐僅約6%或6.5%,證人即 另一施作系爭復機工程之下包商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鴻公司)之經理蕭俊義證稱系爭復機工程約106年8月25日完工,於107年1月底驗收,107年2月過完年後催款,107 年3月中拿到驗收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9、102頁),前開1 07年7月、107年1月、107年3月之款項與簽約時間、證人蕭 俊義所述驗收以及拿到驗收款時間相符,金額加總後也接近原本約定的報酬金額為理由推論。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藍思公司給付系爭復機工程之工程款僅有於106年7月24日付款24萬0,750元、以及107年3月15日付款14萬6,732元此兩筆款項,總計38萬7,482元(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卷㈡第103頁, 卷㈢第5、407頁,註:被告主張實際收到金額較匯款資料各有20元、25.24元之差距,而被告自承金額較高,本判決附 表記載與認定乃以被告自承為準),此係因為藍思公司於給付第二筆驗收合格款(約定為總價50%即26萬7,500元)時代 扣代繳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印花稅、增值稅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稅教育費附加、城市維護建設稅(市區,增值稅附征)等稅費共計12萬0,768.24元,約是總價53萬5,000元的22.573028%;至於107年1月19日收到12萬5,980元是106年12月2 日所簽定合同編號:「LENZ 000000000000(DG)-SC」的AKTP134和P135 side1/side2程序改造與泵浦安裝案之訂金款(見本院卷㈢第61、75、405-407、470頁),並非系爭復機工程工程款等語,並提出藍思公司出具金額12萬0,768.24元之扣款通知單、代為繳交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印花稅、增值稅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稅教育費附加、城市維護建設稅(市區,增值稅附征)等稅費給廣東省國家稅務局之電子繳款憑證、增值稅代扣、待繳稅款報告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扣繳企業所得稅報告表、印花稅納稅申報(報告)表、東莞地方稅務局稅收完稅證明以及其與藍思公司所訂立其他6份契約節 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3-207頁,卷㈢第67-83、379-38 9頁),其所辯並非無據。 ⑶查,藍思公司與被告係於106年6月10日簽署設備維修及復機合同(下稱系爭復機工程合同),約定被告以總價53萬5,000元承攬五條AKT鍍膜線設備之維修、復機工作(即系爭復機工程),系爭復機工程合同第7條第1、2、3項並約定給付前開報酬的時間為:「1.自合同簽訂完畢生效日起【3】個工 作日內由甲方預付45%預付款給乙方。」、「2.合約內設備維修、復機完畢經甲方驗收合格,並收到乙方INVOICE後【7】個工作日內支付合同總金額的50%。」、「3.總價5%作為 質保金,在質保期結束後【7】個工作日內支付,不計利息 。」,此有系爭復機工程合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65 頁)。又藍思公司分別於106年7月24日匯款24萬0,730元、107年1月19日匯款12萬5,980元、107年3月15日匯款14萬6,706.76元給被告等節,固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文暨所附交易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27、329、333、335頁)。然106年7月間兩造往來提到系爭復機工程稅捐負擔的電子郵件內容其實為106年7月17日被告先發主題:「藍思傳過來的有關稅的訊息」之郵件,附上一大段藍思公司有關稅費的說明:「……,有以下幾點需注意:1.與境外供應商、服務 商簽訂的合同需30天內提供合同、發票、境外企業法人的商業登記證等先在國稅局作合同備案;2.備案後向境外企業付匯前需我司先在稅局幫非居民企業完稅(包含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增值稅附征等稅種繳納)注:各合同涉及的增值稅稅率、企業所得稅稅率折疊按項目不同情形由國稅核定稅率。各採購在定對外合同時需把境外服務商的稅金扣減完後的金ˊ為之覆金額。三、這次需付款的維修合同總金額535,000 .00美元,申請240,750.00美元稅局諮詢的情況如下:a.先 在稅局作合同備案。b.增值稅稅率6%,企業所得稅稅率25% ,企業所得稅利潤率25%,匯率案付匯當稅局公布的第一個工作日匯率。c.核算稅金並在國稅代扣代繳:增值稅=需付 款美元*匯率/1.06*0.06,企業所得稅=需付款美元*匯率/1.06*0.25*0.25,增值稅附征=需付款美元*匯率/1.06*0.06*0.12這次需付稅金額=30310美元(麻煩和供應商確認代扣代 繳的稅金由誰承擔)d.在稅務局開具對外支付證明。e.銀行作相應支付處理。」並稱「Hi吳總,FYI,目前請藍思的採 購去爭取由買方付,可能不太樂觀,努力看看!」。原告同日回應:「Dear廖總:我覺得藍思這樣的搞法有點過分了,我們都快做完了訂金和合約還沒到,這是我做這種案子不曾發生的情形,這星期再不收到我建議該停工了,謝謝!」,被告106年7月18日回覆同一主題:「Hi吳總,確實是過分了,還要我們負擔所有的税金,今早有再協商,稅金的部分,增值稅6%的部分由他們支付,企業所得稅約6%由我們來負擔 ,但要在本周內匯出預付款我想我們損失一些,趕快收到錢比較要緊,以上你看如何?」僅陳述正在以怎樣的條件協商,並未稱已經確定約好僅負擔6%稅賦等情,有前揭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43-347頁)。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再發信,主題:「藍思預付款匯款水單」,稱: 「Hi吳總,附件為匯款水單,企業所得税及增值稅附加捐約6.5%左右這次未扣,改下次付款款時扣款項昨天已經進來, 這兩天會匯款給蕭總第二次款30%,你公司的部分我算一下再匯給你」(見本院卷㈠第349頁),亦未見有與藍思公司約定 好僅負擔6.5%稅賦,原告所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不足以證明稅 賦僅限於6.5%以內而不可能如被告所稱。 ⑷又證人蕭俊義到庭固證稱:我並沒有到藍思公司松山湖現場參與工程進行,因為我為經理,不實際參與工作,現場派駐人員為張志彬,我們有微信群組,工作人員會回報進度,我在群組上看到系爭復機工程約106年8月25日完工,於107年1月底驗收,107年2月過完年後催款,107年3月中拿到驗收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6-102頁)。惟嗣後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提到驗收完成之最早訊息時間係在107年2月中下旬(見本院卷㈢第459-465頁),並非1月;嗣後是被告於107年3月29日以電子郵件發信給騰鴻公司請其開發票請款後才付款,並非3月中即付款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其與騰 鴻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91頁),可見證人 蕭俊義記憶之日期有誤,自無從以其稱系爭復機工程於107 年1月底驗收云云即推論藍思公司於107年1月19日匯款12萬5,980元為本件工程款。 ⑸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藍思公司就系爭復機工程付款金額超過被告自承所收到報酬總額38萬7,482元,本件系 爭復機工程實際收到之報酬總額自應以被告自承金額為限。⒉除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列費用外,被告另抗辯下列費用亦為雙 方同意扣除之必要業務、公關費用,均不可採: ⑴工程轉包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合作利潤的分配」約定利潤之計算方 式、基準為:「(A)甲乙雙方同意,本案總收入扣除必要 的業務公關等費用(經雙方同意)後的利潤,甲乙雙方依50%50%分配之。……」(見本院卷㈠第57頁),是以,計算利潤 時得以扣除的費用必須是兩造都同意該項費用屬於必要的業務公關等費用者。查,被告抗辯另有「派人至客戶端維修RMB22195.72 @6.4087」3,463.38元以及「承譽精密技術公司(維修)」1萬1,653.85元等兩筆工程轉包費用屬於必要費用應從報酬中扣除等語,提出與承譽精密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承譽公司)於107年3月2日簽訂之設備維修合同、107年7月6日匯款27,780元給承譽公司之第一銀行匯款水單、承譽公司107年4月28日開立給被告之商業發票(包含一筆金額人民幣2 萬2,195元的費用)、購買方與銷售方分別為「廣東百力明 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深圳市崗勝科技有限公司」日期為107年5月23日之深圳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與承譽公司另於107年6月初簽訂之設備維修合同、承譽公司107 年10月22日開立給被告之商業發票在卷(金額11,828.4元)(見本院卷㈠第219-229頁,卷㈡第115-125頁),固可證明其 與承譽公司簽約,並有支出上開款項等情。惟原告否認上開款項支出有經其同意作為必要費用扣除,被告就此2筆支出 係屬於經雙方同意扣除之必要費用乙節並未舉證,依前開系爭協議書第3條(A)之約定,計算利潤時自無從扣除此2筆 支出。 ⑵差旅費支出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協議內容:有關甲乙雙方權責義務 (包含但不限於以下內容):……(C)甲乙雙方同意各自承 單己方為執行本復機工程案的所有費用,包含各自人員的薪資及差旅等費用。」(見本院卷㈠第57頁)。是以兩造人員各自的差旅費支出應各自負擔,不列於利潤計算之扣除項,被告亦於111年4月7日具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表明不再抗辯 總收入應扣除差旅費用支出計算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7 頁)。準此,此項目均不列計。 ⑶佣金支出部分: A.被告抗辯除原告已經同意扣除的佣金支出3萬9,663.59元外 ,尚有第二期佣金①「支付佣金-1USD294250*(1-22.0000000 %)*4%」9,113.1元、②「支付佣金-2USD294250*(1-22.00000 00%)*4%」9,113.1元、③「支付佣金-3USD294250*(1-22.000 0000%)*4%」9,113.1元、④「支付佣金-4USD294250*(1-22.0 000000%)*4%」9,113.1元、⑤「支付鄭sir佣金RMB30,000」4 ,800元以及⑥「鼎碩公司業務佣金」1萬9,992.85元等6筆佣金支出應從總收入扣除等語,原告否認之,稱前開佣金支出非經其同意者,且部分未見有支出單據,否認被告有給付之。 B.①至⑤之五筆佣金部分:查,被告收到藍思公司第一期款項( 45%)時,於106年8月15日曾發信稱:「Hi吳總,這次收到藍思45%的第一次款項,扣除成本及相關的費用(打點的部分 如此mail中的說明)我建議先保留50K美金作為執行後續工 作的可能支出,其他的部分我們按50%/50%比例分配,計算 如附件,你看如何?」,附件為被告於106年5月30日所發電 子郵件,其中說明有關佣金之事項為:「……這案子的現況如 下:1.這幾天我們會正式拿到訂單,付款流程藍思内部正在加急中。2.合同最後價格:535,430USD。3.費用:採購總價8%,技術總價8%,周群飛董事長的先生的三哥鄭董(松山湖 廠區的2把手)紅包5WRMB(—次性),……」,原告於106年8月1 5日回覆稱:「廖總您好:沒問題,就按照您的方式處理,謝謝!」有前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5-237頁),足證原告曾同意佣金支出為「採購總價8%,技術總價 8%,……鄭董(松山湖廠區的2把手)紅包5WRMB(—次性)」,固 足證被告所抗辯①至⑤之五筆佣金金額之計算式有所依據。惟 原告否認被告有支付上開五筆款項,被告迄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交易明細,自無從將該等佣金列入成本予以扣除。 C.⑥「鼎碩公司業務佣金」1萬9,992.85元部分:查,被告與鼎 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碩公司,代表人鄭明宗)於106年7月24日簽訂酬庸合約書,約定被告願意以買賣成交價(未稅)4%作為酬庸,委請鼎碩公司僅就藍思公司AKT鍍膜機復機工程相關買賣業務居間介紹,並協助向藍思公司辦理帳款催收協調事宜,佣金分二階段支付,第一階段為訂金款45%給付8,996.78元,第二階段為驗收款55%給付10,996.07元,被 告已於106年7月26日、107年4月3日以新臺幣給付鼎碩公司 佣金等情,有渠等酬庸合約書、兩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以及鼎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7 -233頁)。雖被告已支出酬庸合約書所約定佣金予鼎碩公司乙節堪信屬實,然原告否認曾同意支付佣金予鼎碩公司。觀前揭106年8月15日以及106年5月30日兩造溝通佣金之郵件內容,確實並未提到有此項給付予鼎碩公司的佣金。此項佣金既然未經原告同意支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A)之約定,即不能列為扣除項目之計算。 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僅得請求被告分配利潤4萬3,2 78.22元: ⑴承前⒈、⒉之結論以及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點,系爭復機工程總 收入為38萬7,482元(已扣除稅費),應扣除必要費用為21 萬9,822.64元【計算式:18萬元+159.05元+3萬9,663.59元= 219,822.64元】,且先前已經分配之利潤為8萬1,002.92元 ,是剩餘得分配之利潤為8萬6,656.44元【計算式:38萬7,482元-21萬9,822.64元-8萬1,002.92元=8萬6,656.44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A)之約定,原告得請求其中50%即4萬 3,278.22元(計算詳見本判決附表「本院認定」欄位)之利潤;至於超過前開範圍的請求,核屬無據。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自106年7月20日起就將工程人員撤離現場,沒有再參與工程,但當時工程尚未完成,所以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不得請求分配利潤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並稱雖原告所派員工何偉丞於106年7月20日離開系爭復機工程現場,然由原告介紹來與兩造共同合作的廠商騰鴻公司仍派駐人員於現場施工,會透過微信群組回報工作進度給原告,騰鴻公司已施作到系爭復機工程驗收完成,原告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工作內容等語。查,證人即施作系爭復機工程之下包商騰鴻公司之經理蕭俊義證稱:系爭復機工程轉包給騰鴻公司的過程是由原告公司的負責人吳學憲先來接洽,並說明之後會由被告與騰鴻公司簽約,但工作內容與過程都需要與原告回報,嗣後騰鴻公司派張志彬到大陸地區現場負責,現場工作由大陸地區工作人員執行,依群組回報的工作進度,系爭復機工程約106年8月25日完工,於107年1月底驗收,107年2月過完年後催款,107年3月中拿到驗收款,原告公司派到大陸地區得人員為何偉丞、詹志遠,他們在場的工作主要為監工與現場各種工作的協助,其中何偉丞有參與工程到接近完成到95%才離開,騰鴻公司是與被告簽約,但騰鴻公司認知自己是對應原告公司,所以都有回報工程進度給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6-102頁);證人何偉丞證稱:我是系爭復機工程現場處理復機工程的工程師,參與作業到106年7月20日離開,離開前有確認約定要修復的機台設備可以運作,只是其中有PUMP損壞的設備,因為當時沒有零件,是拆其他可以使用的PUMP裝到PUMP壞掉的設備上測試,我沒有參與系爭復機工程的工程技術性能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3-107頁)。綜合前開證人陳述可知原告仍是有依系爭 協議書第2條(B)約定派工程師前往藍思公司執行系爭復機工程,有參與大部分之工程進度,雖於106年7月20日原告之工程人員皆離開工程現場,嗣後未繼續履行對下包商工作管理與協調的職責,亦未參與驗收,但其並非完全沒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B)所約定義務。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B)約定:「乙方針對本標的所負責的工作內容是設備復機工程的執行、監督與復機工程下包商的工作管理與協調」、第4條違約責任(A)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需賠償守約方的經濟損失」(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可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縱原告未完整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B)所約定給付義務,其效果係依第4條(A)賠償被告經濟損失,尚非不得請求分配利潤。 ⑶從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B)、第3條(A)、第4條(A)之約定,原告已有履行其對設備復機工程的執行、監督與復機工程下包商的工作管理與協調之給付義務,雖就工程最後的收尾與驗收未派人負責參與,依約仍得請求分配合作利潤。被告以原告人員於106年7月20日均撤離系爭復機工程現場為由,抗辯毋須分配合作利潤予原告云云,並不可採。 ⒋被告尚應返還代墊款1萬8,000元: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日原證17電子郵件中約定被告應退 還給原告1萬8,000元的預付騰鴻公司墊款,被告尚未返還,應返還之等語;被告對於有前揭約定雖不爭執,然辯稱匯款4萬0,551元分配利潤時已經包含返還此項代墊款1萬8,000元等語。 ⑵查,被告匯款4萬0,551元之計算方式,係如前㈡、⒉、⑶、B.所 述被告於106年8月15日以及106年5月30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述(見本院卷㈡第235-239頁),其僅提到扣除成本 、稅費、預留5萬元作為執行工作可能支出,即按50%/50%比 例分配利潤,並未提及包含返還原告1萬8,000元的預付騰鴻公司墊款,被告抗辯匯款4萬0,551元之中已經返還原告1萬8,000元的預付騰鴻公司墊款云云,與其自身所發電子郵件所列計算不合,並不可採。應認此項債權被告尚未清償,原告於本件中請求被告給付之,自屬有據。 ㈢綜上各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尾款5萬2,5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分配利潤4萬3,278.22元以及依兩造間106年6月2日返還代墊款之約定請求1萬8,000元,均屬有據,其得請求總額為11萬3,778.22元【計算式:5萬2,500元+4萬3,278.22元+1 萬8,000元=11萬3,778.2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以及依兩造間106年6月2日返還代墊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3,77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