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緒永股份有限公司、鄭郁霖、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江程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56號 原 告 緒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郁霖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判要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就「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1C標工程」,與訴外 人鑫茂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茂達公司)簽訂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一、二),另於103年間,就「環狀線CF640區段標工程-CF642標南機廠土建工程模板組立工程」,與原告簽訂編號000000000號工程 合約(下稱工程合約三),上開三項工程均已陸續依約估驗完工,而鑫茂達公司則於100年1月10日將工程合約一、二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而被告就工程合約一、二、三所應給付予原告之保留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1,979元、45萬5,239元及342萬3,708元,合計418萬0,926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工程合約等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然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二、三,其第35條均約定:「甲乙雙方如有爭訟,均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且敘明工程合約一除金額外,其餘均與工程合約二相同。是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亦應受上揭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