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威雄營造有限公司、黃建清、余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59號 原 告 威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清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余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就「余淑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10,974,374元承攬被告地點位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之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工程款則分5期給付。 嗣被告就新建工程之施作追加水電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其總額2,922,197元連同5%營業稅146,109元,合計款項為3,068,306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詎被告對於新建 工程第4、5期共10%之工程款,及上開系爭追加工程款卻不 依約給付,經原告聲請調解後,雙方同意由被告先行給付新建工程第4、5期共10%之工程款,至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則另 循訴訟程序解決。又施工過程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本應由營建業主即被告繳納,惟其中1筆費用16,037元(下稱系爭費用 )係由原告墊付。是為求紛爭一次解決,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84,343元(計算式:系爭追加工程款3,068,306元+系爭費用16,037元=3,084,343元),及自109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兩造就新建工程之承攬事宜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第16條約定:「…甲乙雙方本善意之行為遵守合約,違反本合約訴訟時,同意以工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已對雙方因新建工程所生紛爭涉訟乙節,合意以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新建工程地點位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為系爭契約第1條所明定,故兩造就新建 工程爭訟時,所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該工程地點所屬轄區範圍內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又原告起訴請求之款項及費用,其中系爭追加工程款乃在新建工程之施作過程中,因追加工程項目(即系爭追加工程)所生;而系爭費用亦係本於新建工程應繳納之稅費。準此,兩造既以書面合意由新北地院管轄與新建工程相關之訴訟,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