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國晟工程有限公司、李成長、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惠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國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成長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珠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鑫晟陽營造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晟陽公司)之下包商,與鑫晟陽公司協議將鑫晟陽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57萬7,697元(下稱 系爭債權)轉讓予伊;嗣鑫晟陽公司與被告間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以106仲聲孝字第08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81號仲裁判斷)認鑫晟陽公司就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扣除已付工程款、瑕疵修補費用及已為債權轉讓之4,242萬9,53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鑫晟陽公司1,100萬,故系爭81號仲裁判斷既已扣除系爭債權,伊自得向被告請求。又從 被告於系爭81號仲裁判斷之仲裁答辯書及陳報書所示附表已扣除債權讓與金額4,242萬9,538元之內容,皆可知被告已就債權讓與之工程款發生承認之效力,且被告最後一次之承認行為係在民國108年6月10日,伊於108年12月28日提起本訴 ,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故被告既承認鑫晟陽公司4,242萬9,538元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包含伊在內之下包廠商,則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已通知被告,伊自得本於工程契約(指與鑫晟陽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下同)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7,697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合稱357萬7,697元本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鑫晟陽公司對於伊之工程款債權,經系爭81號仲裁判斷認定金額為1,100萬元,該1,100萬元並未扣除鑫晟陽公司主張已債權讓與之4,242萬9,538元(内含原告之系爭債 權),而在鑫晟陽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前,已於106年3月29日讓與債權1,498萬4,866元予春源公司、106年6月1日 讓與債權309萬1,130元予吉泰公司、同年月(以下均同)8日 讓與債權481萬1,781元予誼泰公司、17日讓與債權515萬7,422元予集城公司、19日讓與債權430萬4,581元予國產公司、29日讓與債權103萬6,507元予協進公司,早已超過鑫晟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100萬元,故鑫晟陽公司並無債權可得讓 與原告。縱認1,100萬元債權已扣除系爭債權,鑫晟陽公司 提出之仲裁聲請並不包含請求伊給付系爭債權,伊亦從未向原告表示有系爭債權存在,伊於與鑫晟陽公司仲裁期間亦僅對於鑫晟陽公司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不爭執,並非承認系爭債權,故不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姑不論原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係何期之工程款,伊與鑫晟陽公司之工程契約係於106年2月24日終止,則系爭債權若係於106年2月24日契約終止前即得請求之債權,其請求權於108年2月23日前已罹於時效,若係106年2月24日契約終止前尚不得請求之債權,則因契約終止後,工作業已交付,且鑫晟陽公司已無法完成各期工程款所約定得請款之進度,故該得請款進度之事實已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8年2月24日已消滅。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且依本院論 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鑫晟陽公司與原告於106年6月2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之系爭契約書)。 ㈡、鑫晟陽公司與被告就淡水區馥人灣-山區住宅新建工程案(下稱山區新建案)之工程款債權,經系爭81號仲裁判斷認被告應給付鑫晟陽公司1,100萬元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之系爭81號仲裁判斷),並經本院調取該仲裁判斷全卷審閱無誤。 ㈢、原告於106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其受讓系爭 債權情事(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之台北北門郵局0000000 號存證信函)。 ㈣、鑫晟陽公司就山區新建案之工程債權分別讓與含原告在内之 9家廠商,共計4,242萬9,538元(見本院卷第109頁之山區新建案辦理債權移轉廠商統計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鑫晟陽公司已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爰依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鑫晟陽公司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債權可得讓與原告? 1.按「債權讓與」要件,係有可得讓與之「債權」為其前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無債權存在,即無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之可能。次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查,鑫晟陽公司曾因對被告之山區新建案工程款債權,向仲裁協會聲請另案仲裁,經系爭81號仲裁判斷認被告應給付鑫晟陽公司1,100萬元本息,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㈡所示)。觀諸108年1月3日系爭81號仲裁判斷之第二次詢問會筆錄,主任仲裁人黃立先生詢問:「雙方對於聲請人的債權轉讓沒有爭議嗎?」被告代理人梁有忠答:「這次訴訟標的沒有轉讓。」主任仲裁人黃立詢問:「沒有影響嗎?」被告代理人梁有忠先生答:「扣掉了。」主任仲裁人黃立詢問:「扣掉了?」被告代理人梁有忠答:「轉讓部份我們不是沒有意見,是無從提出意見,他讓掉的時候也沒問過我們,他現在是讓掉以後的部分跟我們作爭執。」被告代理人陳錦芳律師答:「沒關係,反正他們扣掉那筆金額了。」鑫晟陽公司林聖峰律師答:「我們請求的時候就已經扣掉。」等情,有該詢問會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調取卷查明屬實;再參酌訴外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鑫晟陽公司為9筆債權讓與之其中之一債權受讓人)與被告間為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所聲請之仲裁協會107仲聲平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9號仲裁判斷)「判斷理由」「貳、實體 部分」所載:「一、(三)有關鑫晟陽公司對相對人(即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依本會就相對人與鑫晟陽公司間之另案仲裁判斷書(即本會106仲聲孝字第081號仲裁判斷)所載,可知另案仲庭於計算及判斷鑫晟陽公司已完成之各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時,已審酌聲請人(即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本件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聲證4及聲證5之兩份鑑定 報告,且相對人事實上於該另案仲裁程序中,亦已就各項工程項目之數量及金額,予以查證確認,抑有進者,有關聲請人本件受讓之債權金額,亦經鑫晟陽公司於另案仲裁程序中予以扣除,故聲請人就其所受讓之14,936,458元債權,自得於本件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乙節,有系爭9號仲裁判斷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堪認鑫晟陽公司所為包含原告 系爭債權在內之9筆債權讓與金額4,242萬9,538元,並未在 系爭81號仲裁判斷之標的範圍內。是被告空言辯稱系爭81號判斷係以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減瑕疵修補費用減實際已領得金額再減被告之損失,計算出餘額為1,100萬元,並未扣除 債權讓與之金額云云,要無足取。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並未在系爭81號仲裁判斷之標的範圍內,鑫晟陽公司對被告應有系爭債權可得讓與伊等語,要值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與鑫晟陽公司間之山區新建案工程契約,被告以鑫晟陽公司進度落後經催告改善未果,且逕自停工未再進場施作為由,於106年2月24日函告鑫晟陽公司終止該工程契約,經系爭81號仲裁判斷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為原告所不爭;嗣鑫晟陽公司與原告於106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將鑫晟陽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欄㈠所示)。是系爭債權自106年2月24日被告終止山區新建案工程契約時起,鑫晟陽公司已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包含系爭債權在內之工程款,惟鑫晟陽公司就系爭債權之部分未向被告請求,嗣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遲至108年10月21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有台北南海郵局 第11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罹於 時效,應堪認定。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依上揭說明,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81號仲裁判斷所提之仲裁答辯書、仲裁答辯㈥書、仲裁辯論意旨書,及仲裁陳報書所示附表已扣除債權讓與金額4,242萬9,538元等內容,皆可知被告已就債權讓與之工程款發生承認之效力,而被告最後一次之承認行為係在108年6月10日,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提起本訴,並 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取得系爭債權後即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人,然其並未於時效內向被告為請求權之行使,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是認請求權之存在,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皆屬系爭債權轉讓後,鑫晟陽公司已非該筆債權之請求權人時,被告方對鑫晟陽公司所為之表示,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況觀諸鑫晟陽公司系爭81號仲裁判斷期間所為之表示,至多僅為對鑫晟陽公司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不爭執,核與承認需對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迥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3.原告又稱被告陸續對受債權讓與之吉泰、誼泰、集城、國產、協進、倒源、伸格等公司清償鑫晟陽公司所讓與之債權,屬一部清償,自已發生全部債務承認之效力,且原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工程款,尚未經雙方(應指鑫晟陽公司與被告)結算,時效實則無從起算云云。惟查,鑫晟陽公司既已將其金錢債權分別轉讓與吉泰、誼泰、集城、國產、協進、倒源、伸格公司等不同受讓人,債權債務關係即分別獨立存在於上開各受讓人與被告間,縱被告分別對上開受讓人為清償,亦與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涉,更遑論有對其他受讓人為清償,即生對系爭債權承認之效果。至系爭債權自106年2月24日被告終止山區新建案工程契約時起,鑫晟陽公司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包含系爭債權在內之工程款,業如前述,原告稱爭債權工程款未經鑫晟陽公司與被告結算,致時效無從起算云云,亦無可採。 4.原告另稱因被告一直主張鑫晟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或債權未明,且系爭81號仲裁判斷期間被告不斷以程序事由拖延仲裁程序之進行,原告於108年年初始知悉被告於仲裁庭 會算時同意將鑫晟陽公司債權讓與之部分扣除,被告今行使時效抗辯,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時效抗辯係濫用權利且違反誠信原則,無非係以被告未與鑫晟陽公司結算且過程爭執鑫晟陽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與否,致原告遲遲無法確定得否請求系爭債權為由,惟系爭債權自106年2月24日山區新建案工程契約終止時起,即可請求,原告指謫被告之上開行為,並未妨礙原告行使債權人權利,而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係依法行使法律賦予之抗辯權利,考量時效制度係敦促債權人從速行使權利之意旨,債務人本於法律規定行使抗辯權,尚無權利濫用可言,故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5.基上,鑫晟陽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業罹於時效,原告受讓系爭債權,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萬7,69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