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允佳工程有限公司、吳志成、鈺龍工程有限公司、麥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85號 原 告 允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建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6,9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 本院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6頁),合於前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19萬元(含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被告 即於108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經兩造現場會算後,就 已完成之工程結算工程款為327萬1,87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163萬8,000元,剩餘工程款為163萬3,875元,原告並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支付81萬6,937元,尚欠 工程款81萬6,938元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9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原向巨人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人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水電及空調工程,因被告無甲級冷凍空調登記證,經原告實際負責人楊滄洲向被告表示原告有甲級冷凍空調登記證,被告乃於107年11月1日將系爭新建工程空調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嗣巨人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之水電及空調工程讓與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誠公司),世誠公司再將水電、空調工程發包予被告。於108年7月中旬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發函通知,無法證明原告具有甲級冷凍空調業資格,致被告遭世誠公司以無履約能力為由解除契約,並通知被告辦理結算,惟因當時現場工程正在趕工,故原告仍持續施工。於108年11月間原告向被告請款, 然因世誠公司與被告間結算作業尚未完成,故被告未同意原告之請款,至109年1月間因原告表示年關將近,資金調度困難,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先行支付發票金額一半款項,剩餘部分則待世誠公司與被告結算完成及付款後,再與原告辦理結算。 ㈡世誠公司事後委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承接被告施作之工程,並委託東元公司與被告辦理結算驗收,經東元公司與被告結算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工程款項為227萬2,930元,被告已先後給付原告163萬8,000元、81萬6,937元,原告尚溢領工程款18萬2,007元,故原告本件已無工程款餘額得請求。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即系爭新建工程)之風管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19萬元(含稅),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163萬8,000元及工程款81萬6,937元等情,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281號卷第9頁至第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327萬1,875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81萬6,938元未給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1萬6,93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 爭契約業經終止(見本院卷第146頁),需就原告已施作完 成之工程辦理結算,惟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327萬1,875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完成施作之工程價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108年11月13日、同年月28日寄送予被告之估驗請 款單(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99頁),主張兩造經現場會算後,已確認原告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327萬1,875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上開請款單,其上並無被告之簽認用印,故尚難認被告已同意該請款單所載之內容,再經證人即被告之工務經理何志中到庭具結證稱:108年11月13日這份請款單是原告最原始製 作的,伊有請原告修改,但原告認為有些工程是超出合約多做的,所以原告又提出108年11月28日這份請款單,被告對 於原告重新提出之請款單並未全部同意,因為還在進行結算,又該份請款單的數量及金額與東元公司核算給被告的數量落差過大,故有請原告提供其請款單數量正確無誤之證明文件,但原告並沒有全部提供完成,於109年1月間,原告董事長致電被告,表示年關將近,資金調度有困難,希望被告可以先行支付部分款項,被告始依據原告提供之請款單扣除訂金後支付一半金額予原告,並表示另外一半待結算完成後再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是依證人何志中上開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估驗請款單,並未經被告核可同意,自難以其上所載之數量及金額作為兩造間系爭工程計價之依據;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業經結算完成,被告始會同意支付結算金額之一半予原告云云,然被告之所以先行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乃係因原告表示有資金需求之故,此業據證人何志中證述如前,是尚難以被告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而得遽認兩造間業已完成結算驗收;至被告所提出其與東元公司進行結算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雖證人何志中與證人林威州即東元公司機電工地主任2人對該份請款 單係由何人製作、是否經東元公司認可等節所述不同,然渠2人既均證稱被告有與東元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清點,且被 告亦已辯稱系爭工程經清點後,實際施作工程款項僅為227 萬2,930元,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 之工程價值高於227萬2,930元之相關證據,自應由其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 ㈢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之結算工程款為3 27萬1,875元,則僅能以被告自認之範圍即227萬2,930元辦 理計價,而經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163萬8,000元、81萬6,937元後,已無剩餘,故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已無工 程款餘額得請求,確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工程款81萬6,938元未給付云云,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萬6,9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