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仁、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復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93號 原 告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仁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蕭鈺豈律師 翁韶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柒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貳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萬參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柒萬零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萬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先後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同年12月8日具狀追加其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聲明㈠所示,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發包之「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自來水配水系統及汙水處理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億0223萬元,被告並委託中興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設計監造。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約定,被告應按期估驗伊完成之工作項目後,由伊開 立估驗計價發票辦理估驗計價,並於估驗計價完成核定日之180天後給付估驗工程價款90%(下稱估驗款),其餘10%作 為保留款;伊簽約後即依約進場施作,並經被告委託之中興公司依伊完成之工程數量估驗後,伊開立估驗計價發票辦理估驗計價請款,迄今已完成10期之估驗計價,被告依約應於各期之估驗計價核定日後180日付款,然被告僅給付第1至4 期之估驗款,尚欠第5至10期之估驗計價金額扣除10%保留款後之估驗款共2767萬0454元未給付(各期應給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核發金額」欄所示),各期估驗計價於如附表「估驗計價完成核定日」欄所示之日期完成核定,均已經過180 天,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第5至10期之估驗款,惟經 伊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7萬0454元,及其中398萬208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53萬5316元自109年11月1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15萬3056元自109年12月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僅依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估驗款之約定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然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估驗程序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 、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驗收程序不同,估驗程序僅需工程施作之照片,原告施作是否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仍需待驗收程序時確認,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亦明訂估驗計價不能視為該項材料設備及已完成構造物之代價,亦不視為該工程已完成部分項目之驗收合格,顯見兩造並無依民法第505 條第2項規定分部交付工作並給付報酬之合意,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估驗款之性質應係以融資為目的之暫付款,係為減少承攬人資金壓力所設之財務上融資,並非承攬報酬之分期給付。又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承攬報酬須自工作完成時始得 請求給付,是原告應於全部工程完成驗收時始得請求估驗款,本件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工程,亦未完成驗收,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估驗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8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 發包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億0223萬元,被告並委託中興 公司設計監造。被告委託之中興公司已於如附表「估驗計價完成核定日」欄所示之日期完成第5至10期估驗計價之核定 ,原告已開立發票請款,均已經過180天,被告尚未給付第5至10期之估驗款等情,有系爭契約、中興公司第5至10期估 驗計價核定函、第5至10期之估驗表及發票、被告通知第5至8期估驗款付款日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103、165 至185、253至2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5至10期估驗計價之核定 ,且均已經過180天,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5至10期之估驗 款合計2767萬045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時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定作人對於承攬人給付報酬之義務,法律上係採「後付原則」之立法,亦即報酬係在工作完成後始為支付。但因如嚴格採取上述報酬後付原則,承攬人勢必須先自行支出施工成本,而影響其資金週轉,故工程實際上通常會經由雙方之合意,就報酬依施工完成之進度為估驗,而採分期給付之方式(即工程實務上所稱之各期估驗款)。此時,承攬人所領取之各期估驗款,因係按工程進度為估驗核付,則是否屬暫付款或上開條項所稱之分部交付之報酬,自應就雙方所簽訂契約之約定,基於各該工程之履約目的、完工效果、付款及結算需求等為通盤考量因素。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估驗計價㈠自開工之日起工程估驗 計價,於每月底辦理1次。由甲方(即被告)按契約工程項 目將乙方(即原告)完成之工程數量予以估驗後,並由乙方開立估驗計價全額之發票辦理估驗計價,於估驗計價完成核定日之180天後無息給付估驗工程價款90%,其餘10%,作為 保留款。於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移交接管手續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經甲方辦妥保固規定手續後,一次無息給付保留款。...㈢估驗計價不能視為該項材料設備及已完 成構造物之代價,亦不視為該工程已完成部分項目之驗收合格。如甲方估驗時發現當期或前期之工程不符本工程契規定者,在乙方改善前得暫停辦理核付工程款或部分扣回...」 (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契約文義所載,係約定原告在工程施工中,雖得因完工一定比例而提出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定後得請求估驗款,但仍不能視為該項材料設備及已完成構造物之代價,亦不視為該工程已完成部分項目之驗收合格,且各期所受領之估驗款,須俟工程驗收後結算,尚不得認係各期經估驗完成之工程款,此從上開約定核發之估驗款應扣除10%之保留款,且在特定條件下得暫停給付估驗款之約定 ,亦可得知,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估驗款之性質固屬暫付款。惟兩造既於系爭契約合意被告依施工完成之進度為估驗,並由原告開立發票辦理估驗計價,被告應於估驗計價完成核定日之180天後給付估驗款等節,即均應受契約拘束,原告自 得於上開付款條件成就時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與其是否完成全部工程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工程,亦未完成驗收,不得請求伊給付估驗款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委託之中興公司已於如附表「估驗計價完成核定日」欄所示之日期完成第5至10期估驗計價之核定(各期金額分別如附 表「核發金額」欄所示),原告亦已開立發票請款,均已經過180天,被告尚未給付第5至10期之估驗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見原告請領第5至10期估驗款之付款 條件已成就,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5至10期估驗款合計2767萬0454元,應屬有據。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僅約定被告應於估驗計價完成核定日之180天後給付估驗款,該給付並未約定期限,則被告 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67萬0454元其中398萬20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8月2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其中853萬531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7頁),其中1515萬305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9日起(被告收受日期見本院卷第2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67萬0454元,及其中398萬2082元自109年8月25日起,其 中853萬5316元自109年11月19日起,其中1515萬3056元自109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編號 項 目 估驗計價完成核定日 估驗計價金額 (新臺幣) 10%保留款 (新臺幣) 核發金額 (新臺幣) 1 第5期估驗款 108年12月12日 213萬9418元 21萬3942元 192萬5476元 2 第6期估驗款 109年1月9日 228萬5118元 22萬8512元 205萬6606元 3 第7期估驗款 109年2月6日 881萬7610元 88萬1761元 793萬5849元 4 第8期估驗款 109年3月12日 66萬6074元 6萬6607元 59萬9467元 5 第9期估驗款 109年4月13日 219萬9726元 21萬9973元 197萬9753元 6 第10期估驗款 109年6月1日 1463萬7003元 146萬3700元 1317萬3303元 共2767萬04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