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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97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瘋狂尾巴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告
何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要經營寵物食、用品與相關周邊產業,就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上,擬興建大型寵物遊樂園(下稱系爭遊樂園),遂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聲請106中都建字第00218號建築執照。嗣因原負責系爭遊樂園設計規劃與監造之室内裝修公司,與原告理念不合,連同監造人「初樸建築師事務所」一併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整體營造工程部分仍繼續由訴外人成濟營造有限公司所承造。惟系爭遊樂園裝修工程之監造與設計部分,原告遂改與被告及其所配合之訴外人李海建築師合作。原告先於107年4月2日匯款支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即工程造價40%)予被告,兩造始於107年6月5日簽訂台中瘋狂尾巴設計及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工程款為1200萬元。嗣原告就「室外工程」部分另有追加減之工程項目,兩造遂合意就室外工程部分,另外簽訂「台中瘋狂尾巴(室外工程總結細項表)」契約書,約定室外工程項目總價追加金額至765萬6553元,原告並已額外支付573萬2487元(190萬2285元+152萬1828元+230萬8374元=573萬2487元)。至原支付之第一期工程款480萬元,則更改為「室内裝修」工程部分之款項。詎被告趁原告為求儘速完成建築工事與寵物遊樂園開發計畫,對原告佯稱須辦理室内裝修工程之開工,致使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16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及預先開立到期日為108年8月31日、9月30日與10月31日面額100萬元之遠期支票各1紙交付予被告兌現,共計380萬元(80萬元+100萬×3=380萬元)予被告做為第二期款。然被告收受合計860萬元(480萬元+380萬元),卻始終無任何室内裝修之工程進度。嗣後被告負責人失聯,被告公司甚於108年11月11日起遭停業至109年10月31日止,客觀上已無法再繼續履行契約,已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當可預見被告不能於合理之限期内完工,嚴重延宕約定之工程,致陷入給付遲延狀態。原告遂委請勤益法律事務所於108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與解消系爭契約書,並請求退還原告已付之室内裝修工程款項860萬元。系爭契約書既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被告因未施作任何室内裝修工程,其因此所溢領之室內裝修工程款860萬元,自應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或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包含其遲延利息一併賠償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231條、第232條之規定,就原告應返還工程款860萬元中之300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執照、成濟公司公示資料查詢、48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系爭契約書、「台中瘋狂尾巴(室外工程總結細項表)」、108中都使字第02330號使用執照查詢系統畫面、8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第二期款300萬之支票、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被告停業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勤益法律事務所108年10月30日108北律字第161800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9至67頁),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本件室內裝修工程既未施作,原告於起訴狀中並已表示因被告無法履約,請求返還工程款等語,顯已不欲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應認屬終止系爭室內裝修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是上開契約因原告之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被告已收受原告預付之工程款860萬元,惟就承攬之工作內容迄今尚未施作,依前開說明,系爭承攬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收受之工程款860萬元即屬溢收,且已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9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址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於同年10月6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從而,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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