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林福即巧豐室內裝潢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98號 原 告 張林福即巧豐室內裝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陳敬穆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潮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柔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民國一O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之「新屋傳家寶」、「頭份市沈公館」、「艾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合江街楊公館」、「敦南街」、「台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等6處室內設計裝 修施作工程之木作工程(下分別稱為新屋工程、頭份工程、 艾訊工程、合江街工程、敦南街工程、德行西路工程,合稱為系爭6件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4,661,100元,原告就系爭6件工程均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全部工程款,惟 被告迄今僅給付共3,791,460元,除就新屋工程及頭份工程 之工程款已給付完畢外,就其餘艾訊工程、合江街工程、敦南街工程、德行西路工程等4件工程(下合稱系爭4件工程)工程款尚未給付完畢,共積欠869,640元(計算式:4,661,100元-3,791,460元=869,640元),經原告多次催請未果,爰 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6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長期配合廠商,原告向被告承攬多處工地之木作工程,雙方關係緊密,惟近年室內裝修競爭激烈,被告僅能打平成本。於民國107年間被告向業主承包頭份工程 及艾訊工程,被告賠本施作且遭業主遲延給付工程款,經營更為困難。嗣於108年3月12日被告代表人林嘉柔於電話中與張林福協商折讓工程款事宜,張林福因考量兩造情誼,遂同意就「頭份工程」之工程款由原約定110萬元調降為80萬元 ,就被告已給付之頭份工程款110萬元中超過80萬元即溢付30萬元部分,則轉為扣抵被告積欠原告之其他工地工程款; 張林福復同意就「艾訊工程」之工程款由原約定之163萬1,100元調降為140萬元,故就此兩工程張林福同意折讓共53萬1,100元〔(計算式:(頭份工程110萬元-80萬元)+(艾訊工 程163萬1,100元-140萬元)=53萬1,100元〕。故被告就系爭6 件工程原約定總工程款4,661,1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791,460元,再扣除張林福同意折讓之531,100元,被告僅需再 給付原告338,540元(計算式:4,661,100元-3,791,460元-5 31,100元=33萬8,540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93至94頁、第98頁): (一)原告共承作被告6筆工地之木作工程,分別為「新屋傳家寶 」、「頭份」、「艾訊」、「合江街」、「德行西路」及「敦南街」(下稱系爭6件工程),原工程款合計4,661,100元。 (二)被告就系爭6件工程共給付原告工程款3,791,460元。 (三)原告就系爭6件工程均已完工(見本院卷第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6件工程,被告僅給付工程款共3,791,460元,尚應給付869,640元等語,並提出入款明細、艾 訊股份有限公司室內設計報價單、台北合江街-楊公館室內 設計報價單、德行西路7號2樓室內設計報價單、敦南街86號15樓工資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59頁)。被告對上開文件不爭執,惟以張林福已口頭同意就「頭份工程」、「艾訊工程」折讓共531,100元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6件工程、原工程款為合計4,661,100元,原告已施作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張林福同意折讓531,100元,並提出被告法 定代理人林嘉柔與張林福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據(即被證1,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下稱被證1對帳單)。惟查,依 證人即被告法代理人林嘉柔於審理中證稱:「(問:108年3月12日是否與張林福達成口頭協議,將頭份工程之總價110萬元減為80萬元?)確有此事,當天是張林福打電話給我, 因為艾訊工程在進行,他問我貨款的事情,然後我們就順便聊到頭份工地的事情…,我就詢問張林福可否折讓頭份工程款,他想了一下,就答應要折讓30萬元,他還告訴我因為110萬元我已經全數給付了,所以折讓的這30萬元就拿來抵扣 其他工程的款項,我就在電話裡感謝他。之後張林福他又再詢問艾訊工程的貨款…,我就再問張林福關於艾訊工程是否也可以折讓…,張林福就說艾訊工程就減價為140萬元。我現 在回想起來張林福之所以同意頭份工程的折讓,應該是因為知道潮觀公司當時在承做頭份工程時損失龐大,而就艾訊工程是因為張林福知道我們承作時價格就不好了。此外,我們合江街工程的案件仍給張林福承包,他基於未來合作關係,也同意折讓。」(問:你剛才所稱張林福在電話中同意就頭份工程折讓30萬元、就艾訊工程減價為140萬元,之後你們 有無簽立任何文件?)完全沒有,我們就只有那通電話裡張 林福給我的口頭承諾。(問:張林福表示他未曾同意就頭份工程折讓30萬元,且就艾訊工程折讓款項,你須於108年4月底前還清,否則折讓之協議無效,對此你有何意見?)事情 不是這樣的,當初張林福打電話給我時,在電話裡就是承諾頭份工程折讓30萬元,艾訊工程減價為140萬元,而且張林 福當時也沒有說108年4月底前要還清這個條件。」(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可知被告所辯兩造間之達成折讓合意乙節僅有口頭約定,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而就被證1對帳單,林 嘉柔並證述:(問:〔提示被證1,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否 有看過此line對話紀錄之文件?〕)這是我與張林福間之line 對話紀錄,這上面的文件是張林福於109年7月7日傳給我的 ,但文件內容與他在電話裡承諾我的內容是不同的。(問:〔你收到line後如何回應?)因為我在109年7月間我有告訴張 林福說,我看不懂他的對帳單,我有請銀行幫我調潮觀公司匯給張林福的匯款紀錄,我就告訴張林福我要做對帳單,與他的對帳單複核,張林福得知後,就以line傳這幾份文件給我了。我後來在109年7月10日有打電話給張林福,我告訴張林福折讓30萬元是就頭份工程為折讓,而非就艾訊工程為折讓,他傳給我的文件卻把這個折讓款項列在艾訊工程下,這樣列是錯的,張林福聽了就很不開心就翻臉不認帳…。」(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徵以被告另辯稱被證1對帳單及原 告所提對帳單(即證物1,見司促卷第13頁,下稱證物1對帳單)均為張林福單方製作,均未與林嘉柔確認,不足以證明108年3月12日雙方口頭協議內容(見本院卷第121頁),則 依被告所辯,被證1對帳單及證物1對帳單均非林嘉柔與張林福之協議,自無從據以認定該兩份對帳單為兩造折讓之協議內容。 (三)再觀張林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8年3月12日當天下午是林嘉柔打電話給我,他說艾訊工程的錢,他三月底會從業主那裡收到款項,然後他就說頭份工程他有虧錢,我就說那部分與我無關,因為當時頭份工程的工地主任就有告訴過我因為工程拖太久,所以被告與業主不愉快,但我承作頭份工程並未拖延任何工期,我在電話裡就請林嘉柔快點將艾訊工程的款項給付給我,林嘉柔就問我艾訊工程的尾款還欠多少,我當時是說還有102萬幾千元,因為林嘉柔是突然打電話給 我,當時我手上沒有明確的數字,林嘉柔當時就在電話裡說算70萬元好不好,我就說不行,我已經賠錢賠很多了,後來我才說90萬元才可以,後來我們就再講一下,就折衷為80萬元,林嘉柔就說好,他錢快下來了,他就又說他被國稅局查稅要繳30幾萬元,問我是否可以晚10天再給付,我就回他說請他四月底前要給付給我,如果沒有還清,艾訊工程就回復原價,林嘉柔就說好,後來我們就掛電話了。(問:你當時已經收到頭份工程的全部款項,你有同意就頭份工程折讓30萬元嗎?)沒有,當時林嘉柔講頭份工程只有工程款他有虧 錢,但叫我折讓的部分是就艾訊工程說的。(問:〔提示證物1,司促卷第13頁)就艾訊工程項下有提到108年3月12日協議餘款為80萬元(108年4月底前還清,如逾期此協議無效)及下一行經協議後總工程款為140萬元,這些記載,是否均在 指艾訊工程款的事?)是的。」、「(問:向你確認,你究 否承諾頭份工程要由110萬元折讓為80萬元?)沒有。」(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可知原告未曾同意就頭份工程之工程款調降之意。被告雖辯林嘉柔與張林福間有折讓之協議,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自無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已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完成工程,請求被告就系爭4件工程給付工程款869,640元等語,應為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9,64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12日(見司促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