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耀乾、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文祥、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春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被 告 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祥 被 告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德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宜公司)之債權人,因德宜公司承攬被告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工程,德宜公司對福華公司有得收取之工程款,原告就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福華公司為被告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公司登記地址及連絡電話均同一,可能利用不同法人格與德宜公司訂約。惟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具狀均聲明異議,否認德宜公司對被告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德宜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權利,即因被告聲明異議,致德宜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德宜公司對於福華公司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債權存在。㈡確認德宜公司 對宏璟公司165萬元之債權存在(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109年6月23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德宜公司對於福華公司165萬元之債權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德宜公司對宏 璟公司165萬元之債權存在。亦即,如認德宜公司對福華公 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即審理德宜公司對宏璟公司有無工程款債權(本院卷一第314至31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德宜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建字第45號案件(下稱前訴訟)於108年6月21日判決德宜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伊1236萬0879元本息。德宜公司承包福華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建案之水 電工程(下稱延平南路案)、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之土城日月光建案(下稱土城案)及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宏璟麗園建案工程(下稱汐止案),德宜公司對福華公司應仍有未到期款、追加款、保固金等工程款債權尚得請求。另福華公司為宏璟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二家公司無論是法定代理人、公司登記地址、及聯絡電話均為同一,有可能利用不同法人格與第三人德宜公司訂約,亦即,原告主張宏璟公司為汐止案之投資興建者,建案名稱亦為宏璟公司之名,自難排除其對德宜公司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可能。原告向本院聲請前訴訟給付工程款之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571號受理執行,於函詢扣押德宜公司對福華公司與宏璟公司之工程款等債權時,詎被告均回函本院執行處表示德宜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惟被告之回函顯與前揭所述客觀事實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德宜公司對於被告福華公司165萬元之債權 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德宜公司對被告宏璟公司165萬元之 債權存在。 二、被告均以:土城案係由福華公司營造,已於106年7月14日竣工。其中,德宜公司向福華公司承攬土城案之工程合計13項,除項次11工程外,其餘工程均有約定工程計價金額之10% 為工程保留款,且其中5%於該工程驗收合格後退還,所餘5%則轉為保固保證金並於期滿後退還(項次8之工程則約定工 程保留款全額於驗收合格後即退還);至有約定履約保證金者(項次6、7、8、10及13工程),則於該工程驗收合格後 退還,乃為雙方歷來工程契約慣例。至項次11「土城區住商B4-2F空調配管系統新建工程」原約定於工程驗收後一次給 付全額工程款;嗣後基於前揭付款慣例,雙方約定計價金額之10%為保留款並於工程驗收後退還,惟因該項工程計價金 額不高、工程期短,且雙方歷來配合順利,而未辦理書面變更。關於土城案之工程款,福華公司均已依約給付退還,德宜公司對福華公司就土城案已無存有任何債權。再者,關於延平南路案,係由福華公司營造,並於108年4月22日竣工,其中就臨時水電配置工程乙項,乃轉由德宜公司於102年間 承攬施作,該項工程業已完竣且工程款均於105年10月25日 依約完付,德宜公司對福華公司就延平南路案確已無任何債權。又,汐止案工程,雖係由福華公司營造,並106年11月3日竣工,然德宜公司並未承攬汐止案之相關工程。此外,宏璟公司與福華公司乃二獨立公司法人,宏璟公司與德宜公司並無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宏璟公司並非汐止案之營造者,與德宜公司間亦無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德宜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相關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等,福華公司均已依約給付或返還,德宜公司對福華公司就承攬之工程並無債權。是福華公司於108年7月12日以德宜公司對之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對本院108年7月5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吉字第67571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於法無悖,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實無理由。另宏璟公司與德宜公司並無往來,而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宏璟公司與被告福華公司乃二獨立公司法人,當初是同時與被告福華公司收到上開67571號執行 命令,遂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僅以宏璟公司乃福華公司之母公司、可能與德宜公司另訂契約而有債務尚未清償,僅係單方臆測之詞,絕非可採。被告福華公司、宏璟公司對德宜公司均無任何工程款債務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與德宜公司就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建字第45號判決德宜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36萬0879元本息,並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因而向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7571號案件聲請假執行,被告於108年7月15日以德宜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5號判決、本院執行處108年12月6日函文及被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60 頁、第65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德宜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之延平南路案: 原告主張德宜公司承攬福華公司之延平南路案一節,經原告提出建物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福華公司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付款明細、領款簽收單等(本院卷一第375至379頁),依此可知,德宜公司於102年8月13日承攬臨時水電配置工程,承攬總價為126萬元,嗣德宜公司簽署 載有付款銀行名稱與帳號、支票號碼、到期日、金額分別為113萬4000元、6萬3000元、6萬3000元之領款簽收單三紙, 其各筆票款金額與總額相符;且福華公司並提出由臺灣銀行汐止分行所出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89頁),可證上開三紙支票受款人均為德宜公司且已兌領。依此,福華公司辯稱其已就延平南路案工程款全數付款,德宜公司就此已無工程款債權乙情,洵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德宜公司就延平南路案對福華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先位聲明之土城案: ⒈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0年1月6日北區國稅汐止 銷審字第1100393046號函覆德宜公司相關交易資料(本院卷一第381至391、437至657頁,含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1月22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0150839號函覆福華公司相關交易資料(本院另編證據資料卷,下稱本院卷三,第5、47至249頁,含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可知土城案項下分列13項子工程之契約總價合計2億0780萬9000元, 及有開立統一發票之請領工程款總額為2億0780萬8998元( 本院卷一第391頁、卷三第53頁),福華公司並稱該差額2元乃因尾數計算差異所致,德宜公司就工程款總額均已開立發票請款,並無尚未請款之餘額等語,衡情本件上開工程以比例付款,核與工程實務慣例於給付時依各期按比例請款、給付時因有四捨五入等計算式之故,其有前開差額,堪認與工程實務慣例相符。 ⒉承上,福華公司就上開德宜公司請款發票所示工程款共2億07 80萬8998元之支付乙節,提出全部13項子工程之各期款付款明細表,及銀行所出具匯款或兌領支票之證明書、經德宜公司簽章之領款簽收單等件為證,並說明其中有5筆款項係以 匯款方式支付而各扣減匯費30元(本院卷二第111至183頁);其中項次1、6、7、8、13列有代扣款而予以扣減未付金額分別為2萬2497元、37萬8323元、79萬5750元、7502元、6萬3264元,合計126萬7336元(本院卷二第111至116頁)且就 扣款金額,福華公司亦已提出代扣款明細表,及福華公司開立與德宜公司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85至219頁)。 ⒊原告雖稱:前開編號1至3、6至8、11至17、20至21等15紙領款簽收單上所載工程案地址均為「北縣○○街00巷0號」,乃 與其他領款簽收單上所載「土城住商」等不同,應係以另一工程案之付款資料拿來土城案湊數,金額達1344萬9838元云云。惟查,土城案之領款簽收單欄位格式(本院卷二第125 至183頁),地址欄係列於受款人欄位之後;各紙「領款簽 收單」於「地址」欄之實際填列內容為何,部分係填列「北縣○○街00巷0號」之地址、部分則係填列載有「土城」案址 與款項性質(如退工程保留款等)等工程款內容說明;「北縣○○街00巷0號」之地址,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 47至251頁)可知德宜公司曾租用改制前之汐止市○○街00巷0 號1樓房屋,福華公司所辯該時早期係以領款人即德宜公司 之地址列印「領款簽收單」之「地址」欄位內容,後期方改採列印工程名稱方式辦理等語,尚非無稽。另,觀諸福華公司提出德宜公司簽署上開15紙「領款簽收單」前為申請領款所出具德宜公司函文(本院卷二第255至285頁),其函文日期及所載請求付款金額,與上開15紙領款簽收單內容大致相符,德宜公司發函請款後,即已簽署領款單據,至實際領款金額等於或略低於請款金額,且德宜公司請款函文均載明工程名稱係土城案,並蓋有德宜公司圓戳章,益徵福華公司所辯上開15紙領款簽收單之工程款均屬於土城案等語,並非無稽。又,印有「北縣○○街00巷0號」地址之編號1至3、6至8 、11至17、20至21「領款簽收單」,其日期係介於100年7月至101年4月間(本院卷二第125至131頁),依建物登記謄本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6年3月17 日(本院卷二第245頁),亦即「北縣○○街00巷0號」早在86 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與上開100年7月至101年4月間之領款簽收單有其時間差距;再者,依前所述,福華公司所提出支票之領款簽收單與其他匯款紀錄之總額,經核與土城案之契約總價相比對,除尾數有微小之數元差距外,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⒋又原告雖指稱有數筆款項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合計71萬6186元,福華公司並未提出相關匯款明細,而難認確已給付完畢云云。然依前所述,福華公司已提出由臺灣銀行汐止分行蓋章出具金額合計71萬6036元、收款人均為德宜公司之5筆匯款 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17頁),並敘明匯款金額係扣除5筆各30元之匯費(本院卷二第116頁),其總額即為71萬6186元 。 ⒌綜上,本件稅捐機關已提供福華公司與德宜公司間與土城案相關之13份承攬契約及統一發票,及福華公司就上開承攬契約及統一發票總額已提出除尾數僅各有2元微小差距之付款 明細表與扣款明細表,並提出與付款明細表與扣款明細表所列各筆款項相符之經德宜公司蓋章請款函文、經德宜公司簽章之支票領款簽收單、由銀行蓋章出具受款人為德宜公司之匯款證明書等證,福華公司所辯其已付款完竣等情,均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德宜公司就土城案對福華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㈢先位聲明之汐止案: 原告雖提出建物現場照片為證(卷一第163至165頁),然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02300963號函覆略以:「德宜工程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8 日說明無旨揭有關之建案(按:即汐止案),且109及110年度本所查無旨揭公司(按:即德宜公司與被告福華公司)相關進銷項發票資料,隨函檢送相關說明書影本計1紙供參。 」(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福華公司與德宜公司間有何汐止案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德宜公司就汐止案對福華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㈣備位聲明之宏璟公司部分: 原告雖主張:汐止案之照片所示乃投資興建:宏璟公司;工程營造:福華公司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63 至167頁)。並稱:宏璟公司與福華公司之負責人相同,倘 前述工程案非由同案被告福華公司發包由德宜公司承攬,則不無可能實係以被告宏璟公司名義交由德宜公司承攬云云。惟依前所述,延平南路案、土城案等工程案均係由福華公司交由德宜公司承攬,況原告並未舉證宏璟公司以其名義將工程交由德宜公司承攬,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汐止案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宏璟公司有以其名義將工程交由德宜公司承攬,從而,原告僅以上開照片舉證,尚不足以認定宏璟公司與德宜公司間就汐止案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確認德宜公司對宏璟公司有165萬元債權存 在,自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德宜公司對於福華公司有165萬元之債權存在,及備位請求確認德宜公司對於宏璟公司有165 萬元之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①向國稅局及其分局函詢福華公司與德宜公司間有關汐止伯爵街52巷9號工程案是否有承攬事實及若有則提 供相關報稅資料、②向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函詢福華公司帳號0 03359號支票帳戶自106年7月1日起匯款至德宜公司帳戶之支票提示兌現全部交易明細、③向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函詢德宜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7月1日迄今之全部交易明細、④向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函詢調取德宜公司名下帳戶自1 06年7月1日迄今之全部交易明細、⑤向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函詢調取德宜公司名下帳戶自106年7月1日迄今之全部交 易明細,以證明㈠福華公司有將所謂「汐止伯爵街52巷9號」 工程案之付款資料充作土城案付款內容,或㈡福華公司對於所謂「汐止伯爵街52巷9號」工程案可能有逃漏稅事實,及㈢ 福華公司對德宜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清等情(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惟第㈠項待證事實部分,依前所述,卷內證據已徵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早在86年 間,該址應係德宜公司聯絡地址而非其近年承攬工程地點,且福華公司就原告所指之100年7月至101年4月間款項,均已提出載有「土城案」之德宜公司請款文件,以證其均屬土城案工程款,且實際付款總額與契約總價相合,就此待證事實而言,尚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另第㈡項待證事實,福華公司究有無逃漏稅,顯與債權是否存在之基礎事實無涉,亦無調查證據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又第㈢項待證事實,德宜公司對於福華公司之延平南路案、土城案等之契約價金均已支付且有統一發票與實際付款資料在卷可證,且依稅捐稽徵機關函覆內容,可知德宜公司並未向福華公司承攬汐止案,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至原告聲請函詢銀行帳戶資料部分,被告既已提出相關支付明細,原告逕以該帳戶全部明細予以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前開認定無涉,故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