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宏有水電有限公司、吳坤焱、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陳玲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10號 原 告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被告營業所設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稱被 告有同意以匯款至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作為工程款之給付方式,而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契約履行地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惟觀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乃係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通知原告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原告再將該訊息截圖傳送予被告,並未見原告有告知該帳戶究竟為何,雖依原告與中國人壽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可知中國人壽公司所匯款之帳戶應係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難以此逕認兩造間亦約定有以此帳戶作為指定匯款帳戶之意思,復觀之兩造與中國人壽公司三方簽立之「中國人壽高雄中華辦公大樓12F~13F工程發包說明」, 其上關於「請付款條件」記載:各階段請款正確資料送達14日內以匯款或即期票支付(見本院卷第91頁),亦可見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不以匯款為限,則原告遽以該匯款帳戶分行所在即臺北市大安區作為兩造間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實屬無據。再者,縱原告曾提供該帳戶供被告匯款使用,然衡以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不必然會告知該銀行帳號之分行名稱或所在,另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該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難僅因該帳戶之提供,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是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不得認本院有管轄權。準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