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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2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承翰

聲請人
即原告
春和工程有限公司
即原告
禾鋒企業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孟源
聲請人
即原告
信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水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翔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所執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將該文書繕本逕送聲請人。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 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將「新市1工地」之「鋼管鷹架(D、E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鋼管鷹架(A、F、G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2)、「鋼管鷹架(B、C棟+會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3)(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別交由聲請人春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和公司)、禾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鋒公司)、信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嬅公司)承攬施作。又聲請人春和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1係由相對人助群公司管理,是春和公司所完成系爭工程1之計價數量及金額,係交由相對人助群公司核對;聲請人禾鋒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2係由相對人坤福公司管理,是禾鋒公司所完成系爭工程2之計價數量及金額,係交由相對人坤福公司核對;聲請人信嬅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3係由相對人助群公司及坤福公司管理,是信嬅公司所完成系爭工程3之計價數量及金額,係各交一份予相對人助群公司及坤福公司核對。而聲請人春和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1之施作後,已將系爭工程1之結算數量及金額計價資料(含圖面資料等)交由相對人助群公司核對無誤;聲請人禾鋒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2之施作後,已將系爭工程2之結算數量及金額計價資料(含圖面資料等)交由相對人坤福公司核對無誤;聲請人信嬅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3之施作後,已將系爭工程3之結算數量及金額計價資料(含圖面資料等)交由相對人助群公司、坤福公司核對無誤;故相對人應依雙方所核對完成之結算數量及金額辦理結算計價。惟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及金額計價資料,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以證明其本件請求確有理由。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屬與本件訴訟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且確可佐證系爭工程完成施作應辦理結算計價數量及金額為何之待證事實,聲請人並已釋明該等文書均由相對人所保管,是本院認其所請具有正當性及重要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爰裁定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予本院,並將該文書繕本逕送聲請人。

四、相對人如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正。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相對人應提出之文書  1 相對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民國107年8月21日鷹架數量計算檢討會時,聲請人春和工程有限公司及信嬅工程有限公司所分別施作「新市1工地」之「鋼管鷹架(D、E棟)工程」、「鋼管鷹架(B、C棟+會館)工程」之最後版本之結算數量及金額計價資料(含圖面資料等)。  2 相對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民國107年2月2日A.F.G棟鷹架數量結算會議時,聲請人禾鋒企業有限公司施作「新市1工地」之「鋼管鷹架(A、F、G棟)工程」之最後版本之結算數量及金額計價資料(含圖面資料等)。  3 相對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民國107年8月21日鷹架數量計算檢討會時,聲請人信嬅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新市1工地」之「鋼管鷹架(B、C棟+會館)工程」之最後版本之結算數量及金額計價資料(含圖面資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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