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曾玟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24號 原 告 曾玟迪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赫碩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安愉 訴訟代理人 馬健凱 被 告 界陽大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馬健凱 訴訟代理人 鄭郁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赫碩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赫碩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赫碩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新北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以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242,000元及其利息(本院卷一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母張麗馨前與被告馬健凱(下稱馬健凱)就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A6-2F)及118號2樓(A7-2F)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屋)洽談設計事宜,並於108年5月1日與馬健凱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界陽大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界陽大司公司)簽立委託設計詳約契約書(下稱設計契約),由馬健凱、界陽大司公司完成系爭房屋裝修設計圖。原告基於設計與施工盡量為同一人之考量,於109年6月間,與馬健凱洽商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簽約時馬健凱要求以被告赫碩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賴安愉為馬健凱配偶,下稱赫碩公司)名義簽約,原告遂於109年6月23日與赫碩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60萬元(未稅,含稅為378萬元),原告當日即給付第一期簽約款378,000元予被告,然實際 進場施工者為界陽大司公司,系爭工程裝潢許可證(下稱裝潢許可證)之施工廠商亦為界陽大司公司,原告雖感狐疑,但認為只要完成工程即可,而未加質疑。故系爭工程與原告接洽、討論契約者為馬健凱,簽約當事人為赫碩公司,實際施工廠商為界陽大司公司,而原告自始至終均係與馬健凱聯繫,馬健凱、赫碩公司、界陽大司公司三人(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應均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二)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21日開工,然被告於109年7月30日收受第二期款756,000元後,即於次日告知要停工,自109年8月3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經雙方多次溝通仍不願復工,兩造乃於109年8月10日合意解除契約,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134,000元(第一期簽約款378,000元+第二期款756 ,000元=1,134,000元)。被告雖辯稱已施工部分之款項、已 代繳之社區裝潢保證金20萬元(下稱裝潢保證金)及其他受損金額均應扣除,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代繳裝潢保證金亦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予以扣除。又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140天,被告於109年7月21日開工後,於109年8月3日即停工,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09年9月3日,被告已遲延完工30日,依系爭契約約定,每遲延一天應扣合約總價千分之一,故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08,000元(計算式:360萬元×1/1000×30日=108,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工程款1,134,0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共同給付逾期違約金108,000元,合計共1,242,000元(計算式:1,134,000元+108,000元=1,242,000元)。 (三)訴之聲明:1.被告應共同給付1,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242,000元本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設計契約與系爭契約為二個不同契約,設計契約係界陽大司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係由赫碩公司簽訂,原告給付之第一期款匯款、第二期款支票受款人均為赫碩公司,且開立款項發票之營業人亦為赫碩公司,赫碩公司始為系爭契約契約當事人。系爭工程開工前,系爭房屋大樓物管中心要求施工廠商填寫施工申請單並開立10萬元保證金支票方可開工,因赫碩公司未向銀行申請支票,由界陽大司公司代為開立保證金支票10萬元,故裝潢許可證記載之施工廠商為界陽大司公司,系爭契約主體仍為赫碩公司,系爭工程亦係由赫碩公司發包予合作工班,與界陽大司公司無關。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圖施工,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多次催請原告簽名確認施工圖,均遭原告拒絕,反要求被告儘快進料開工。被告於109年7月21日開工後,原告仍未簽名確認施工圖,且提出許多變更設計事項,被告為避免繼續施作徒生爭議,始於109年7月31日通知原告於施工圖簽名確認前須停工,兩造並合意於109年8月3日正式停工、於109年8月10日解除 契約。原告雖已給付工程款1,134,000元,然應扣除被告已 施作部分工程款382,705元、被告交付之社區裝潢保證金支 票20萬元、代墊之社區管理清潔費4,000元;又被告因應系 爭工程賠償工班及人員調度損失費用2萬元,且原告聲請假 扣押致赫碩公司遭假扣押1,143,271元、界陽大司公司遭假 扣押964,723元,被告受有利息損失以週年利率3%暫計1年為63,240元〔計算式:(1,143,271元+964,723元)×3%×1年=63,2 40元〕,另被告因本件訴訟支出80,000元,均應予扣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係以赫碩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約定工程總價為360萬元(未稅,含稅為378萬元)(新北卷第19頁原證1、 本院卷一第47頁被證7)。 (二)界陽大司公司曾與張麗馨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簽訂委託設計詳約契約書(本院卷第153頁原證5)。 (三)原告已給付被告赫碩公司第一期款37萬8000元、第二期款75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2)。 (四)兩造於109年8月10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3、3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赫碩公司,馬健凱及界陽大司公司是否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1.赫碩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依系爭契約記載立合約書人為「業主:曾玫迪」、「承包廠商:赫碩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第5頁簽約欄位記載「立合 約書人」為「甲方(業主):曾玫迪」及「乙方(承包商):赫碩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並蓋印有「赫碩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賴安愉」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47、55頁),可知系爭契約由原告與赫碩公司所簽立,赫碩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當無疑義。 2.馬健凱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原告以伊係與馬健凱接洽,並合意由馬健凱施作系爭工程,簽約時馬健凱要求以赫碩公司名義簽約,然原告從未前往赫碩公司登記址,亦未見過赫碩公司負責人賴安愉,赫碩公司109年8月11日函文自承「…工程合約是與赫碩室內設計簽署,馬健凱和負責人賴安愉是夫妻,且此案是馬健凱全權處理」(見本院卷一第97頁,下稱8月11日函文)等節,主張馬 健凱事實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9、123頁)。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赫碩公司具名簽約,已如前述,系爭契約並未記載馬健凱為簽約之人,馬健凱亦否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縱其曾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承攬事宜,及8月11日函文曾表示系爭工程由馬健凱全權處理,至多僅 可認馬健凱為赫碩公司之代理人,有權代理赫碩公司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之承攬事宜,尚難逕認馬健凱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3.界陽大司公司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原告以系爭契約簽約後,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者為界陽大司公司,且裝潢許可證施工廠商為界陽大司公司等節,主張界陽大司公司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見新北地院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27、131頁)。惟查,一般工程承攬契約簽訂後,承攬人部分承攬工作分包予其他廠商次承攬之情形,甚為常見。本件裝潢許可證固記載施工廠商為「界陽大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見新北地院卷第35頁),然原告係與被告赫碩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界陽大司公司法定代理人馬健凱亦否認有以界陽大司公司名義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或與赫碩公司共同承攬之意,自無從僅以界陽大司公司實際施工並為裝潢許可證上記載之施工廠商等情,即認定界陽大司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原告所稱馬健凱曾以界陽大司公司名義與其母張麗馨簽訂設計契約,並由馬健凱、界陽大司公司完成系爭房屋裝修設計圖,系爭契約雖由赫碩公司簽訂,然實際裝修施工者為界陽大司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惟查,一般房屋裝修工程之設計與施工,固常交由同一室內裝修公司辦理,然將裝修工程之設計與施工交由不同室內裝修公司分別辦理,並非罕見,而本件設計契約與系爭契約既分別為不同契約,其主體自無完全相同之必要,縱張麗馨曾與界陽大司公司簽訂設計契約,亦非謂系爭契約須由相同主體簽立甚明,原告據此主張界陽大司公司同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仍無足採。 4.據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赫碩公司,馬健凱、界陽大司公司均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1,134,000元? 1.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兩造間109年8月1日以LINE對話紀錄內容:「…(小馬/界陽大司)以上4點我的工班水準無法達到 避免越做越多 無法達到的特殊要求也會越來越多建議可以考慮解除合約 找更專業的團隊來接手 解除合約明細 合約書都有註明 該退你們款的部分 皆會退給你 們」(見本院卷一第73、307頁)、109年8月4日LINE對話內容:「(小馬/界陽大司)剛剛楊先生有告知確定要解除合 約…這幾天會先處理已施作明細明細確認沒問題後會約個時間解除合約…(Wen-Di)我已經委任律師,後續請跟我的律師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可知兩造係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且兩造就109年8月10日已合意解除契約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3、381頁),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解除,堪可認定。再觀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得解除合約全部,一經通知乙方,應立即停工,乙方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倘因此而使乙方蒙受損害時,甲方應予補償。」(見新北卷第21頁)可知依此條約定,定作人得為解除契約之單獨行為,倘使承攬人蒙受損害,定作人應予補償。然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依應依此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先予敘明。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 ,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他方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3、6款定有明 文。系爭契約經雙方合意解除,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準此,赫碩公司應返還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已受領赫碩公司施作之工程及提供之勞務,亦應返還其價額,故赫碩公司辯稱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應扣除相當於赫碩公司已施工及提供勞務之價額等節,即屬有據。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13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就赫碩公 司辯稱應扣除之款項,分述如下: (1)赫碩公司已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辯稱赫碩公司已施作如判決附表1所示之項目及數量, 其價額共計為382,705元(含稅),惟原告以被告未舉證、 非屬契約工項或並被告未完成等如判決附表1「原告回應」 欄內之內容為爭執。經本院綜合兩造提出之照片、估價單等證據及證人即赫碩公司到場施工之水電師傅張志峰、原告後續發包施工之水電人員張一昱之證詞為如判決附表1理由欄 所為判斷,認定赫碩公司已施作工程價額為245,961元(含稅),得自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扣除。 (2)社區裝潢保證金20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曾交付社區裝潢保證金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大樓物管中心,伊要領回需要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在申請書上簽名始得向物管中心申請退還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經查,系爭支票係以 界陽公司為發票人、面額金額20萬元、受款人為「新潤興業有限公司」,其右下角並蓋有「社區秘書朱唯瑄」之印章,並有蓋有社區大章之收款證明單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可知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施工交付予社區大樓物管中心之保證票。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應向大樓物管中心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縱依被告辯詞認原告有協助取回系爭支票之義務,被告仍不得據此逕向原告請求返還20萬元。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協助取回系爭支票,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應扣除2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3)社區管理清潔費4,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曾代原告繳付社區管理清潔費4000元予管委會,為一次性收費,管委會不予退款,故應自原告請求返還款項內扣除等語,並提出收款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原告亦不爭執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應自原告請求金額內扣除,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屬可採。 (4)假扣押利息部分: 被告辯稱赫碩公司、界陽大司公司遭原告假扣押,受有年利率3%之利息損害云云。按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應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 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假扣押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因遭假扣押致無法提前繳交房貸本金、所購買美金定期定額保單需向家人借貸造成損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衡之與假扣押間並無因果關係,其辯詞 洵無足採。 (5)訴訟費用、因工程終止所生工班及人員調度損失: 被告另辯稱因本件訴訟負擔訴訟費用8萬元、因解除契約工 班及人員調度損失2萬元,應予扣除云云,惟系爭契約既係 兩造合意解除,並無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辯稱訴訟費用及調度損失應由原告負擔乙節,即屬無據。 3.從而,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應扣除被告已施工部分價值245,961元、社區管理清潔費4,000元,即884,039元(計算式: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134,000元-已施工部分價值245,961元-社區管理清潔費4,000元=884,039 元)。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逾期違約金108,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1日開工,109年8月3日停工至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09年9月3日,已遲延完工30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每遲延一天應扣合約總價千分之一,故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08,000元(計算式:360萬元×1/1000×30日=108,000元)云云。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自民國109年 月 日起至109年 月 日止,共計140個工作天。」第15條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延遲完工一天,需扣本原始簽約之合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金額,延遲完工兩天(2天*千分之一)以此類推,以工作天數計算,賠償金總額不得超過此合約總工程款的百分之十。…」(見新北院卷第19、23頁)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21日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自開工日起算140工作天(不計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應於110年2月3日完工,然雙方於完工日屆至前之109年8月10日即合意解除契約,自尚無逾期完工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884,039元 。又原告起訴主張係請求被告赫碩公司、馬健凱、界陽大司公司共給付1,242,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19、171頁) ,且兩造亦未約定被告就該金額為連帶之債或不可分之債,原告並明確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可認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之金額,係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赫碩公司、馬健凱、界陽大司公司應平均分攤1,242,000元本息,亦即各應給付414,000元(計算式:1,242,000元÷3=414,000元)。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赫碩公司間, 已認定如前,故兩造合意解除後,原告應僅得向赫碩公司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414,0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 求返還上開款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赫碩公司係於109年9月16日收受(見新北院卷第4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予請求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赫碩公司給付414,000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