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邦固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立慶、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許崑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33號 原 告 邦固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立慶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沂真律師 被 告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零肆萬零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群光電子住宅大樓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7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106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大樓名稱為「群光之星」 之「群光電子住宅大樓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 於工程進行中追加工程項目,伊依被告指示先行施作,雙方已於107年7月9日簽署補充協議書㈠,續已簽署補充協議書㈡ ,另已議定補充協議書㈢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因被告於工程期間未能督促各協力廠商推展工進,致伊緊跟在後之水電消防作業無法配合施作而有所延後,然伊仍戮力趕工,於109 年1月10日送水、109年1月21日送電、於109年1月21日竣工 、於109年3月26日移交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並委請SGS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進行驗收、於109年7月24日完成總體工程之複驗,故已完成驗收程序。惟: ⒈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伊以109年9月15日函催於文到7日 內給付後,被告竟回函藉詞拒付,被告雖不否認有辦理追加,但針對補充協議書㈢之款項以雙方應繼續協商為由百般推託,實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9條約定給付補充協議書㈢之 追加工程款計1153萬0965元(參附件1)。 ⒉另伊於施工期間雖依約提出完整資料辦理估驗計價,然被告竟就第14、15、18、19期估驗工程款未依系爭契約第178條 第3項約定於30天內給付,其中: ⑴第14期估驗工程款伊於108年4月18日提送完整資料、被告未於30天內付款、伊於108年7月7日催告、被告於108年8 月14日始支付、遲延38天、遲延利息計3萬6466元。 ⑵第15期估驗工程款伊於108年5月9日提送完整資料、被告未 於15天內審核、伊於108年7月7日催告、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始支付、遲延150天、遲延利息計33萬7438元。 ⑶第18期估驗工程款伊於109年2月12日提送完整資料、被告未於30天內付款、伊於109年4月8日催告、被告於109年5 月22日始支付、遲延44天、遲延利息計11萬8608元, ⑷第19期估驗工程款伊於109年6月9日提送完整資料、被告未 於30天內付款、伊於109年8月14日催告、被告於109年10 月14日始支付、遲延61天、遲延利息計3萬6962元, ⑸上開自催告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合計52萬9474元(參附件2) 。 ⒊又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8年4月14日,然因配合整體工程進度及被告指示,導致在109年3月26日始移交社區管委會及在109年7月24日始完成驗收,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99 條約定給付此段期間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計576萬1289元 。 ⒋再者,就上開補充協議書㈢之追加工程款1153萬0965元及工程 管理費576萬1289元,伊以109年9月15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 文到7日內給付,該函於109年9月16日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 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㈡爰依: ⒈系爭契約第178條、第179條第2款、第3款、第199條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53萬0965元。 ⒉系爭契約第178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估驗工程款之遲延利息52 萬9474元。 ⒊系爭契約第178條、第179條、第199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576萬1289元。 ⒋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工程管理費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追加工程款1153萬0965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92條、第193條約定,伊收到被告指示變更時,即應先行辦理,並非待書面通知後始能進行施作。被告對於有施作並不否認,只是對金額沒有共識,但事實上兩造已經議價過了,且被告有指示變更,符合契約變更要件。追加項目都是總價承攬沒有的工項,契約約定按照市價做協商,被告在伊施作時已有議價程序,被告也不否認這些工項是伊所施作。依系爭契約第196條約定,如追加工程與契約詳細 價目表工項相同且在相同條件施作者,則按契約單價計算;如無相同契約工項或非在相同條件施工者,伊儘量合理引用作為估算基礎,並經兩造議價而確定。而雙方於109年5、6 月間經過議價,然被告卻於109年9月1日備忘錄函覆被告表 示宏匯公司機電系統處審查金額為738萬4537元(原證122),此違反契約精神。本件雖屬總價承攬契約,惟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 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及系爭契約第196條、第199條約定 ,仍應變更增加工程款。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9至9-25之意 見,彙整如原證123、124-1至124-25。伊均按圖施作,並經被告作成結算驗收證明書(被證7),其上並未載明數量有 短少,而被證22第1頁之減價收受金額表為被告單方作成, 並無從證明數量有短少,被告再請求減價收受,顯無理由。縱然被告沒有指示變更,揆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98號、100年度建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也應該有擬制變 更的情況。 ⒉估驗工程款遲延利息52萬9474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48條、第218條、第219條約定,顯示系爭契約第48條所指求償不得要求利息,應不及於工程款遲延給付情事。 ⑵系爭契約第178條所稱完整請款資料並不包含發票在內,否 則倘被告永不通知伊開立發票,豈非永不可能遲延付款。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78條第3項約定於15天內核定金額。其中: ①第14期款: 伊於108年4月18日提送完整資料予被告,有簽收紀錄簿可證(原證121),然被告至108年7月19日始核定通知 伊開立發票(原證111)。 ②第15期款: 伊於108年7月19日提送完整資料予被告,有簽收紀錄簿可證(原證121),然被告至108年11月6日始核定通知 伊開立發票(原證112)。 ③第18期款: 伊於109年2月13日提送完整資料予被告,有簽收紀錄簿可證(原證121),然被告至109年4月22日始核定通知 伊開立發票(原證113)。 ④第19期款: 伊於109年6月10日提送完整資料予被告,有簽收紀錄簿可證(原證121),然被告至109年9月28日始核定通知 伊開立發票(原證114)。 ⑶備忘錄都有指出是哪一期,雖然沒記載詳細金額,但已經被告核定,被告一定知道金額多少。依原證5、6、7內容 ,可知伊已表明特定債權並請求給付;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伊並無須表明確定之金額或數 量。 ⒊工程管理費576萬1289元部分: 因為在伊辦理前同時有其他平行承包商在施工,被告還有逐一通知伊外牆拆架日期、使用執照取得日期,都是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 ⒋抵銷抗辯: 依前所述,並無逾期問題。系爭契約第101條約定以「預估 工程價金」作為計算違約金之計算基礎,該「預估工程價金」應非工程總價金1億4000萬元,應指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 所述之每月工程價金或各里程碑工程價金。退步言,縱認被告得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⑴消防檢查: 依108年6月27日會議紀錄(原證132),足見108年7月1日尚未完成全部拆架作業;另依原證5備忘錄,足見108年7 月9日尚未完成拆架作業;又依108年8月20日會議紀錄( 原證133),可知當時尚未完成全部外牆拆架作業;故被 告主張以被證26所載之108年6月12日為外牆拆架日,顯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不符。依總體工程進度表顯示預定工 期自106年8月8日至108年4月14日(參原證115第7頁), 然因被告另行發包裝修工程逾期完成天花板,致伊無法辦理消防檢查所需工項。伊於108年8月30日至現場時,被告仍未完成天花封板,伊自無法進行感知器及瓦斯偵測器固定及辦理消防檢查掛件(參原證116)。原證117之備忘錄顯示雙方於108年5月間已協議如不考慮協力廠商進度為前提,則消防檢查時程應為45天(6月10日掛件、7月25日取得核准);另伊以108年9月3日備忘錄要求被告解決其協 力廠商遲延問題,經被告以109年9月11日備忘錄函覆表示協力廠商已辦理完成(被證10);而伊嗣於108年10月23 日取得核准函計辦理時程為43天,自無遲延。被告為辦理天花板高度變更設計,以108年8月7日備忘錄要求伊配合 修改(原證70),可知被告之108年6月26日備忘錄(被證16)所載天花板無法封板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致,非可歸責於伊。 ⑵污水排放許可證: 因被告變更污水排上設計,且被告委託辦理重新送審之阜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阜川公司)於審竣後始將資料交付伊(參原證117),伊於收受後即於108年10月1日掛件、 於108年10月9日完成會勘、於108年10月21日取得核准函 ,遲延乃不可歸責於伊。 ⑶送水: 因原設計空間不足無法擺設自來水表,伊於108年7月修正並提交自來水公司審核,經自來水公司要求調整排列,伊於108年8月排定改管作業,然被告為避免申請使用執照時程受影響,要求暫停施工,待請領使用執照後始得再施工(參原證117、118),故伊於108年11月19日取得使用執 照後即開始改管,於108年12月16日完成施工及送水掛件 作業(參原證117),則原約定期限自應展延;況送水掛 件後之審理期間並非原告所能掌握,故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⑷送電: 伊於108年4月即申請掛件,但台電公司於頂文路上埋設引進管線進建物時發現路上埋設管路有問題,伊乃緊急連絡台電公司,而台電公司亦向相關單位申請挖掘馬路,此有退件通知單可稽(參原證119);伊續於108年12月3日再 次掛件,然掛件後之審理期間並非伊所能掌握,故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告在109年1月10日發文要求伊須於109年1月22日完成送電(原證117附件10),而伊在109年1 月21日完成送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萬1728元,及其中1729萬2254元自109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追加工程款1153萬0965元部分: 變更追加應依系爭契約第192條約定方式為之,原告僅以伊 員工所發電子郵件據以主張伊已同意追加云云,顯無可採。伊並未授權員工莊世賢決定變更金額,亦無表見代理可言。依系爭契約第192條第2項約定,變更契約時應以書面文件為準,並加蓋伊印章始發生效力,然所謂補充協議書㈢並未蓋有伊大小章,各項金額並非全經伊同意,兩造從未議定所謂補充協議書㈢,伊謹提出如被證1所示意見。伊謹整理各項核 定金額如被證9至9-25所示,經伊核定金額為483萬3286元。依竣工檢驗結果(被證6),尚未議定追加減金額之工程項 目中有2處施作數量與契約不符,伊依系爭契約第208條約定予以減價收受(參被證7),減價金額為6萬4343元,被告原核定金額483萬3286元扣減6萬4343元後餘額為476萬8943元 。工程圖說並無違誤,不適用擬制變更。系爭契約已載明原告應於締約時充分考量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並承擔該風險,包括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系爭 契約附件八第5條、採購發包議價紀錄表所載事項等。 ㈡估驗工程款遲延利息52萬9474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8條第2項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利息。 ⒉伊均依系爭契約第178條第3項約定於原告開立發票後30天內付款,並無遲延。其中: ⑴第14期款: 原告於108年4月18日、6月3日均有提送估驗申請,可知原告提出後因資料不完整而重新提送。伊通知原告核定金額之日期為108年7月19日(原證111)。於108年7月19日開 立發票(被證2),於108年8月14日付款。 ⑵第15期款: 原告於108年7月19日、9月20日、10月14日均有提送估驗 申請,可知原告提出後因資料不完整而重新提送。伊通知原告核定金額之日期為108年11月6日(原證112)。於108年11月7日開立發票(被證3),於108年12月4日付款。 ⑶第18期款: 原告於109年2月12日、3月5日均有提送估驗申請,可知原告提出後因資料不完整而重新提送。伊通知原告核定金額之日期為109年4月22日(原證113)。於109年4月23日開 立發票(被證4),於109年5月22日付款。 ⑷第19期款: 原告於109年6月9日、9月4日均有提送估驗申請,可知原 告提出後因資料不完整而重新提送。伊通知原告核定金額之日期為109年9月28日(原證114)。於109年9月28日開 立發票(被證5),於109年10月14日付款。 ⒊原告稱以原證4以下作為催告依據,但其並無明確就何期工程 款做催告、也未表示催告金額,無從核算遲延利息。 ⒋原證121僅能證明原告何時提出估價文件,但無法證明有依約 完整提出。 ㈢工程管理費576萬1289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管理進度,如原告已善盡提醒責任而伊未督促平行包商如期完成而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遲延,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7條約定於事發後7天內申請展延工期,然原告從未申請展延。 ⒉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如期完成消防檢查、污水排放許 可證、送水、送電等工作,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1條約定,原告應負擔遲延責任。其中: ⑴消防檢查應於外牆拆架加30天即108年7月11日完成,但實際完成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 ⑵污水排放許可證應於外牆拆架加50天即108年7月31日完成,但實際完成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 ⑶送水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加30天即108年12月19日完成,但實 際完成日期為109年1月10日。 ⑷送電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加30天即108年12月19日完成,但實 際完成日期為109年1月21日。 ⒊原告稱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24日完成驗收並非事實,實為原告於109年10月5日提出竣工文件,嗣於109年10月15至23日 、11月18至19日進行查驗時尚有缺失未改善,經改善後伊依約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被證7),驗收合格日期為109年11月18日,保固期自109年11月19日起算(被證8)。至於原告所謂伊委請SGS公司代為驗收並於109年7月24日完成驗收云 云,實則SGS公司檢測項目僅限水電、消防、升降梯等是否 符合SGS標準,並非針對全部項目檢驗,更未包含住戶內區 域及附屬建物。 ⒋縱認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然依系爭契約估價總表(被證33)補充說明欄約定,管理及利潤費之增減依固定比例計算,工期延長或縮短時不增減管理及利潤費,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㈣追加工程款及工程管理費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 如上所述,兩造迄未就補充協議書㈢達成合意,伊自無給付義務,另系爭工程遲延實係因原告所致,伊並無負擔遲延完工所增加工程管理費之義務。 ㈤抵銷抗辯: 原告逾期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里程碑計137天,依系爭契約第101條約定每天逾期違約金為14萬元,共1918萬元。逾 期天數包括: ⒈消防檢查: 伊工程司已於108年7月29日、109年9月4日2次通知原告外牆拆架日為108年6月12日(被證26),而原告從未表示反對,可見原告已同意系爭契約第5條之外牆拆架日為108年6月12 日。應於外牆拆架加30天即108年7月11日完成,但實際完成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逾期104天。完成天花板雖為消防檢查要素之一,然天花板封板之前提為消防電管配置拉線均需完工;而原告於108年9月3日通知伊表示2至9樓廚房天花板 尚未封板時(詳原證116),2至9樓之天花板封板實已完成 (被證10),可見原告所言不實,況原告於108年9月10日仍有多項缺失待改善顯見消防檢查逾期實可歸責於原告。被證10無法看出原告係不可歸責。 ⒉污水排放許可證: 應於外牆拆架加50天即108年7月31日完成,但實際完成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逾期82天。 ⒊送水: 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加30天即108年12月19日完成,但實際完 成日期為109年1月10日,逾期22天。 ⒋送電: 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加30天即108年12月19日完成,但實際完 成日期為109年1月21日,逾期33天。原告為專業水電公司,自應台電公司確認各種管路接線事宜,儘早安排各項程序,原告諉稱遲延係因台電公司引進管路問題,實為推諉之詞。原證119並未記載原告何時掛件,無法看出原告係不可歸責 。伊於原證117附件10備忘錄要求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前完 成送電乃敦促原告完工,並無免除遲延責任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505至506頁): ㈠被告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大樓名稱為「群光之星」 之「群光電子住宅大樓水電消防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6年8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35至106頁)。 ㈡兩造於107年7月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㈠」(見原證2,本院卷 一第107至114頁),續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㈡ 」(見原證11,本院卷一第255至331頁)。 ㈢本件建案之使用執照取得日期為108年11月19日。 ㈣系爭契約各階段工作之實際完成日期如下: ⒈「消防檢查完成」為108年10月23日。 ⒉「污水排放許可證」為108年10月21日。 ⒊「送水」為109年1月10日。 ⒋「送電」為109年1月2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辦理變更追加、被告遲延給付估驗工程款、系爭工程延長工期應增給工程管理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8條、第179條第2款與第3款、第199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1153萬0965元(明細詳民事起訴狀附件1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33頁;嗣修改為原證151,見本院卷四第511至524頁,但聲明請求給付金額未調整;嗣再修改為原證155,見本院卷五第141至154頁,請求金額與民事起訴狀附件1第2頁相同),是否有理?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8條約定及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第14、15、18、19期估驗工程款之遲延利息共52萬9474元(明細詳本院卷一第31頁),是否有理?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8條、第179條、第199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程進度延後所 增加工程管理費576萬1289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一第31頁) ,是否有理?㈣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工程管理 費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㈤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各階段工作,逾 期天數合計137天(明細詳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1條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918萬元,並 執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8條、第179條第2款與第3款、第199條約 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53萬0965元,核於804萬0679 元之數額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78條約定:「已施作工程之估驗計價 〈第1項 〉乙方應於每月9日前提出完整估驗計價資料,申請辦理已施 作工程之估驗計價。〈第2項〉申請估驗時,乙方應備妥請款 單、工程估驗計價單(以下簡稱估驗單)、詳細計算書表(含數量計算書、分層分量統計表)、品管文件查驗報告、工程缺失改善報告(含改善前中後照片)、施作完成工作之照片(數量如無規定,按工程司指示辦理)、晴雨表、施工進度報告、專業分包商領取前期工程款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提送工程司審核。〈第3項〉工程司應於接獲乙方提供 完整及正確資料15日內核定估驗計價金額,工程司核定確認後,乙方應按契約規定開具發票予甲方。〈第4項〉甲方依本 契約書第184條等相關規定扣抵、扣留或扣除後,於收受乙 方完整請款資料後30日內辦理當月估驗當期工程款之付款。〈第5項〉因乙方遲延提出完備文件、驗收不合格、甲方指示 改進或有其他應討論或爭議事項致甲方無法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付款者,甲方不受前項付款期限之限制」(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第179條約定:「估驗計價之範圍 工程款之請 領,應滿足下列條件:一、按契約文件完成,並經查驗合格之工程或工作。二、契約變更之工程或工作,已按契約文件要求條件完成,且經查驗合格者。三、如因契約變更而有新增工作項目時,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依本契約書第196條規 定議定,但乙方於單價未議定前仍應依工程進度施工。甲乙雙方就新增工作之單價無法議定時,應依本契約書第197條 之規定處理。四、相鄰工作項日間,或與其他工作項目間之分隔界限,如契約文件未明確指定是否應估驗計價時,應由工程司決定」(本院卷一第91頁)、第199條約定:「契約 工期及費用之調整 甲方或工程司按本契約第192條規定, 指示乙方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乙方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本院卷一第96頁)。 ⒉兩造先前就其他變更追加工項,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補充 協議書㈡」(本院卷一第255至331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而觀諸「補充協議書㈡」內容,有檢 附各項費用之「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其中以項次1「景 觀排水追加減」為例,顯示兩造初於109年5月21日議價初步金額,嗣於109年9月10日再次議價始議定最終金額(本院卷一第259頁),即採2階段議價方式;至於其餘項目之議價程序,亦大致相同(本院卷一第262、265、269、273、278、282、285、289、295、299、304、315、320、329頁),合先敘明。 ⒊茲將兩造主張及答辯,摘要彙整如附表1所示(共35項),並 逐項析述如下: ⑴項次1「冷媒套管(∩型)」計71萬3720元部分,核給51萬437 5元: ①針對金額若干,依被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被證28-1,本院卷三第399頁),雖顯示兩造於108年11月18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為71萬3720元,然109年9月15日之第2階段議價結果為未達成合意;足見兩造並未議定價金若干。 ②另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惟其上記載各子項金額均屬非契約單價(原證15,本院卷一第343頁) ,且原告並未提出該價格屬合理市價之佐證,亦未聲請鑑定合理市價,實難逕採。 ③惟被告自認金額為51萬4375元(本院卷一第151頁、卷四 第275頁),即應採憑。 ⑵項次2「灑水過樑套管(∩型)」計74萬0830元部分,核給48 萬6708元: ①針對金額若干,依被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被證28-2,本院卷三第401頁),雖顯示兩造於108年11月18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為74萬0830元,然109年9月15日之第2階段議價結果為未達成合意;足見兩造並未議定價金若干。 ②另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惟其上記載各子項金額有多項屬非契約單價(原證17,本院卷一第347 頁),且原告並未提出該價格屬合理市價之佐證,亦未聲請鑑定合理市價,實難逕採。 ③惟被告自認金額為48萬6708元(本院卷一第151頁、卷四 第275頁),即應採憑。 ⑶項次3「車輛充電預留套管」計18萬1992元部分,如數核給 18萬1992元: ①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擬定追加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 51頁),即應採憑。 ②至被告雖主張最終實作數量不足,應扣減6萬3210元,並 提及相關證據為被證6、7、22、39-3等語(本院卷三第82頁、卷四第275頁)。惟觀諸被證6、7、22、39-3內 容(本院卷一第161至203頁、卷三第93至95頁、卷四第287頁),雖有以表單臚列所謂「車輛充電預留管追加 工程-預留管未到定位之減價收受金額」(本院卷三第93頁),然該明細表並未經任何人簽署,亦無其他文件 可資佐證該表所列數量、金額;則被告片面主張有所謂實作數量不足之扣款金額等語,難認有據。 ⑷項次4「1樓天花管路變更(原設計配置後拆除)」計63萬000 0元部分,核給33萬0138元: ①針對金額若干,依被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被證28-4,本院卷三第405頁),雖顯示兩造於109年5月25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為63萬元,然109年9月15日之第2階段議價結果為未達成合意;足見兩造並未 議定價金若干。 ②另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惟其上記載各子項金額有多項屬非契約單價(原證20,本院卷一第357頁),且原告並未提出該價格屬合理市價之佐證,亦未聲 請鑑定合理市價,實難逕採。況原告自承該紙詳細價目表所列總額51萬5344元屬原報價金額、嗣後又有再追加(本院卷一第218頁),益徵其無從採憑。 ③惟被告自認金額為33萬0138元(本院卷一第151頁、卷四 第275頁),即應採憑。 ⑸項次5「2-35樓梯廳線槽增設」計56萬元部分,核給29萬07 14元: ①針對金額若干,依被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被證28-5,本院卷三第407頁),雖顯示兩造於109年5月25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為56萬元,然109年9月15日之第2階段議價結果為未達成合意;足見兩造並未 議定價金若干。 ②另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惟其上記載各子項金額有多項屬非契約單價(原證21,本院卷一第359 頁),且原告並未提出該價格屬合理市價之佐證,亦未聲請鑑定合理市價,實難逕採。況原告自承該紙詳細價目表所列總額55萬5631元屬原報價金額、嗣後又有再追加(本院卷一第218頁),益徵其無從採憑。 ③惟被告自認金額為29萬0714元(本院卷一第151頁、卷四 第275頁),即應採憑。 ⑹項次6「各戶變更追加減」計147萬元部分,核給147萬元: ①就變更追加數量,兩造並未爭執(原證135、被證9-6所列數量相同,本院卷四第111頁、卷二第29頁)。 ②針對金額若干,依被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被證28-6,本院卷三第409頁),雖顯示兩造於109年5月28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為147萬元,然109年9 月15日之第2階段議價結果並未達成合意,且被告於第2階段議價時對於數量、金額仍有疑問並要求原告提報資料核對;足見兩造並未議定價金若干。 ③惟就合理單價、合計金額為何,原告提出總金額為154萬 5556元之詳細價目表與說明單價組成細項之引用資料來源(原證135,本院卷四第111至117頁),及說明間接 工程費用(運什費、利潤及管理費)之百分比計算依據,並敘明引用資料包括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總表(標單)」(被證33,本院卷四第31至75頁)、「補充協議書㈡」(原證11,本院卷一第255至331頁)、系爭契約附件之「客戶變更承包商加減帳計算標準」(原證134 ,本院卷四第109至110頁)等語(本院卷四第91頁),尚非無稽。 ④基上,在原告所主張合理單價、合計金額尚非無稽,及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為147萬元等情狀下,則堪認此筆變更追加之合理金額應為147萬元。 ⑺項次7「景觀水池系統追加」計3萬5000元部分,核給2萬90 15元: ①就變更追加數量,兩造並未爭執(原證136、被證9-7所列數量相同,本院卷四第119至120頁、卷二第39頁)。②針對金額若干,依原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原證26,本院卷一第445頁),雖顯示兩造於109年5 月21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為3萬5000元,然第2階 段議價欄位內容為空白;則難認兩造已議定價金若干。③就合理單價、合計金額為何乙節: 原告提出總金額為3萬5245元之詳細價目表與說明單價 組成細項之引用資料來源(原證136、136-1,本院卷四第119至120、165至166頁),及說明間接工程費用(運什費、利潤及管理費)之百分比計算依據,並敘明材料單價引用資料包括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總表(標單)」(被證33,本院卷四第31至75頁),及工資單價引用資料為系爭契約詳細表原始參考資料即易樹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樹公司)所編製工率表(原證141,本院卷四第167至227頁)及每日工資行 情價23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91至92、153至155頁)。 姑不論上開原告所提出易樹公司工率表及每日工資行情價額是否可參,惟經比對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初所提出合理價格佐證資料即「詳細價目表(標單)」(原證25,本院卷一第443頁)與嗣改提出之「詳細價目 表(標單)」(原證136-1,本院卷四第165頁),顯示原告所表列使用管材厚度前後不一而有增加;就此,原告並未說明更正緣由及提出佐證資料;則原告片面主張按其無端調整管材規格後之材料單價及所對應工資數額計算所謂合理價格,已難逕採。 ④惟被告自認金額為2萬9015元(本院卷四第275頁),即應採憑。 ⑻項次8「航障燈避雷系統追加」計27萬7510元部分,如數核 給27萬7510元: ①針對金額若干,依被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被證28-7,本院卷三第411頁),雖顯示兩造於108年11月18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為27萬7510元,然109年9月15日之第2階段議價結果並未達成合意,原因為被告表示避雷系統已於編號AL-01圖面標明,屬總價承攬 範圍而不予追加。 ②惟原告表示詳細價目表中並未就避雷針管線予以計價,應屬漏項等語(本院卷二第348頁),並提出系爭契約 之「詳細價目表(標單)」(原證127第50頁,本院卷 二第422頁)與本件請求追加項目金額之「詳細價目表 (標單)」(原證28,本院卷一第451頁)為佐。就此 ,被告並未指出原告所稱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標單)」並未臚列相關數量與金額等節有何不實之處,則原告主張此屬「漏項」等語,應非無稽。 ③至於合理單價若干,依前所述,兩造雖未完成第2階段議 價作業,惟於第1階段已初步商議金額為27萬7510元, 而觀諸前述「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內容,顯示被告於第2階段議價程序中並未就原告所提出報價之數量或單 價有所指摘,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具體指出第1階 段所磋商之數量金額有何訛誤或顯不合理之處;則原告主張參照第1階段議價之初步金額核認本工項金額,應 非無稽而尚值參採。 ⑼項次9「配合裝修,預埋管線需修改變更」計62萬4000元部 分,核給43萬9980元: 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初主張金額為62萬4000元(本院卷一第33頁),嗣更易為108萬8695元(本院卷四第513頁),再更易為62萬4000元(本院卷五第144頁),合先敘 明。 ②針對金額若干,依被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被證28-8,本院卷三第413頁),雖顯示兩造於108年12月5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為62萬4000元,然109 年6月2日之第2階段議價結果為未達成合意;足見兩造 並未議定價金若干。 ③另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原證30,本院卷一第463頁),惟其上所載金額為108萬8065元,與原告原所主張之62萬4000元暨兩造間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 大相逕庭,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舉證該差異之合理事由為何,已難逕採;且其上記載各子項金額有多項屬非契約單價,而原告並未提出該價格屬合理市價之佐證,亦未聲請鑑定合理市價,亦難參採。 ④惟被告自認金額為43萬9980元(本院卷一第151頁、卷四 第275頁),即應採憑。 ⑽項次10「浮動基礎台」計24萬1395元部分,核給16萬元:①針對金額若干,依被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被證28-9,本院卷三第415頁),顯示兩造於108年3 月22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為22萬9325元,則原告 所主張金額已有不合;況109年6月2日之第2階段議價結果為未達成合意,足見兩造並未議定價金若干。 ②另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惟其上記載各子項金額並未顯示有援引契約單價(原證34,本院卷一第413頁),且原告並未提出該價格屬合理市價之佐證, 亦未聲請鑑定合理市價,實難逕採。 ③惟被告自認金額為16萬元(本院卷一第151頁、卷四第27 5頁),即應採憑。 ⑾項次11「屋頂雨水立管移至室內管道」計14萬1372元部分,核給9萬3263元: ①針對金額若干,依被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被證28-10,本院卷三第417頁),雖顯示兩造於108 年5月21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為14萬1372元,然109年9月22日之第2階段議價結果為未達成合意;足見兩 造並未議定價金若干。 ②另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惟其上記載各子項金額並未顯示有援引契約單價(原證36,本院卷一第419頁),且原告並未提出該價格屬合理市價之佐證,亦未聲請鑑定合理市價,實難逕採。 ③惟被告自認金額為9萬3263元(本院卷一第151頁、卷四第275頁),即應採憑。 ⑿項次12「A3、A4戶廚房隔間牆出牆管路移位(營造變更)2~1 5F、22~30F」計43萬0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①原告主張工程圖說原無標示牆面應設置隔熱層,乃被告嗣後要求主承商增設隔熱層,致伊須配合移位,經被告以原證37之備忘錄指示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03、349頁)。惟原告就所稱額外加設隔熱層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觀諸原證37之備忘錄內容(本院卷一第421 頁),顯示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在該備忘錄說明段第 一、6點已表示「A3、A4因廚房隔間牆面出牆給水管位 置,須責任釐清後辦理。」(本院卷一第421頁);又 觀諸被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被證28-11 ,本院卷三第419頁),顯示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復重 申無足夠佐證資料可判定責任劃分;顯示被告未曾因所謂加設隔熱層之事,要求原告變更修改管路位置;則原告就所主張情節,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難認有據。⒀項次13「閥件材質變更」計72萬7000元部分,核給65萬165 9元: ①被告之107年12月19日備忘錄,於說明段第2點記載「2.請 貴司依設計圖面要求,給水閥件全面施作不鏽鋼材質。」(原證39,本院卷一第427頁);及依原告所提 出「詳細價目表(標單)」(原證40,本院卷一第429 頁),顯示其變更內容為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使用砲金銅或鑄鐵製之閥件,改以不鏽鋼製者報價,而進行追減、追加;以及經比對原告所提出「詳細價目表(標單)」(原證40)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內相關工項(原證127,本院卷二第403頁),顯示該等工項在系爭契約中原係採用砲金銅或鑄鐵等材質。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確認應採用不鏽鋼材質閥件,故應辦理變更追加費用等情,應屬有據。 ②至於金額若干,被告辯稱閘門閥依圖面本即採用不鏽鋼製故不予追加、減壓閥單價應以市價每只1萬2000元計 算、其餘依原告報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惟依 前述,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本係以砲金銅或鑄鐵材質之單價計算費用、並非不鏽鋼,即契約內容本有誤,故原告請求變更釐正,即有所本。另關於「減壓閥」之單價爭執,原告所提出「詳細價目表(標單)」(原證40)內記載原告主張金額為每只1萬2700元( 本院卷一第431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該價格屬合理市 價之佐證,亦未聲請鑑定合理市價,實難逕採;惟被告自認金額為1萬2000元,即應採憑,二者價差為每只700元;依「詳細價目表(標單)」(原證40)所列數量95只及「利潤及管理費、稅金」為13.295%等方式計算, 差額合計7萬5341元(計算式:700×95×(1+13.295%)=75,341);續自原告主張金額72萬7000元中扣減差額7萬5341元後,餘額為65萬1659元(計算式:727,000-75,341=651,659)。 ⒁項次14「浴廁地排尺寸不足」計50萬6115元部分,如數核給50萬6115元: ①原告之107年8月20日備忘錄於說明段第一、4點載有「4. 二~八樓以及二十二~二十三樓,排水口位置配合磁磚計畫及廚具,共需位移一百六十二處,修改位置請與專辦討論。」(原證41,本院卷一第433頁),顯示此項變 更係因配合被告方面之磁磚計畫及廚具位置所致;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費用,應屬有據。 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各層施工圖送審時間晚於結構體澆置時間而屬機電套圖不及範圍,故不予追加云云(本院卷一第152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各層施工圖之 送審時間如何遲延,亦未說明原告之施工圖送審遲延與磁磚計畫及廚具設置位置之關聯性為何,況倘原告方面之施工圖延後提出,應更有可能發現原告管路之計畫施作位置有無與其他設施匹配;則被告所執辯詞,難謂有據。 ③而針對金額若干,依被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被證28-13,本院卷三第423頁),雖顯示兩造於109年3月25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為50萬6115元部分 ,然109年9月22日之第2階段議價結果並未達成合意, 原因為被告表示原告各層施工圖送審時間晚於結構體澆置時間而屬機電套圖不及範圍故不予追加云云。惟兩造雖未完成第2階段議價作業,然於第1階段既已初步商議金額,而被告於第2階段議價程序中並未就原告所提出 報價之數量或單價有所指摘,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具體指出第1階段所磋商之數量金額有何訛誤或顯不合 理之處;則原告主張參照第1階段議價之初步金額核認 本工項金額,應非無稽而尚值參採。 ⒂項次15「匯流排受潮處理」計8萬1081元部分,核給6萬548 8元: ①針對金額若干,依原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原證49,本院卷一第491頁),雖顯示兩造於109年6 月23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為8萬1000元,然第2階 段議價結果並未顯示有達成合意;足見兩造並未議定價金若干。 ②另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惟其上記載各子項金額有多項屬非契約單價(原證48,本院卷一第489 頁),且原告並未提出該價格屬合理市價之佐證,亦未聲請鑑定合理市價,實難逕採。 ③惟被告自認金額為6萬5488元(本院卷一第151頁、卷四第275頁),即應採憑。 ⒃項次16「監控系統需求點工配合事項」計18萬7000元部分,核給3萬0858元: ①針對金額若干,依原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原證52,本院卷一第497頁),雖顯示兩造於109年6 月23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為18萬7000元,然第2階段議價結果並未顯示有達成合意;足見兩造並未議定價金若干。 ②另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惟其上並未記載有援引契約單價(原證51,本院卷一第495頁),且原告 並未提出該價格屬合理市價之佐證,亦未聲請鑑定合理市價,實難逕採。 ③惟被告自認金額為3萬0858元(本院卷一第151頁、卷四第275頁),即應採憑。 ⒄項次17「東側外管挖斷修補」計15萬4000元部分,於約不合: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營造廠商破壞管路,故依被告指示辦理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86條第1項約定:「乙方之協 調義務 在施工中因乙方與主承包商、其分包商、平行承包商間,就群光電子住宅大樓相關工程有遭破壞、損耗、修補、重做,或額外增加之維護工地安全與衛生等費用,乙方同意與主承包商、其分包商、平行承包商共同協商解決,與甲方無涉。」(原證1,本院卷一第68 頁),足見兩造已約定倘原告所施作工作物遭其他承商損壞時,應自行向該肇因廠商協商、求償;則被告所辯其無需負擔費用等語,於約有據。 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以原證47之電子郵件指示伊辦理,故屬應追加範圍云云(本院卷一第225頁);惟觀諸原 證47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一第487頁),顯示實為 被告方面通知原告就其所主張應辦理補充協議事項提出資料送審,並非指示原告代為修復或同意追加費用。則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指示始行修繕,故被告應負擔費用等情,難認有據。 ⒅項次18「臨時水電切換」計15萬3000元部分,核給8萬0302 元: ①被告辯稱臨時電切換部分同意原告報價,但自來水進水管屬總價承攬範圍,且無指示變更之文件依據,此部分不予追加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 ②就原告所主張自來水進水管工程費,依兩造所提出現場施工照片(原證56、本院卷一第509頁,及本院卷四第459頁),顯示此部分兩造爭執費用應係針對臨時用水表位置與正式水表位置不同之移設工程。惟綜觀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之約款內容(原證1,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及契約附件「估價總表(標單)」之項次壹、二「給排水衛生系統設備工程」內容(被證33,本院卷四第51至55頁),並未顯示兩造有約定臨時用水管路設備應移供正式給水管路使用;則原告主張臨時、正式水表間之管路裝設費用屬契約以外之工作而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難認有據。 ③據上,被告主張僅應給付電力部分費用等語,尚非無稽;於扣除給水部分金額後,餘額為8萬0302元。 ⒆項次19「空調電源增設」計18萬9000元部分,核給18萬232 9元: ①針對金額若干,依原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原證62,本院卷一第529頁),雖顯示兩造於109年6 月23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為18萬9000元,然第2階段議價結果則未見有達成合意;足見兩造並未議定價金若干。 ②另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惟其上所列數項按裝工資並未記載說明乃援引契約單價(原證61,見本院卷一第527頁),且原告並未提出該價格屬合理市價 之佐證,亦未聲請鑑定合理市價,實難逕採。 ③惟被告自認金額為18萬2329元(本院卷一第151頁、卷四 第275頁),即應採憑。 ⒇項次20「消檢缺失」計80萬元部分,核給61萬5935元: ①被告辯稱R2F與R3F排煙風管防火塗料16萬2000元屬契約 範圍故不應追加、偵煙感知器依契約單價應為每只140 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就此,原告原提出總額為81萬1169元之詳細價目表(原證65,本院卷一第547 頁),嗣調整偵煙感知器單價為1400元後總額為80萬9552元(原證146,本院卷四第249至250頁),合先敘明 。 ②針對R2F與R3F排煙風管防火塗料16萬2000元是否屬契約範圍乙節,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項約 定,原告應依消防法令施工,則為符合法令規定所需之防火塗料應屬系爭契約範圍而非追加等語(本院卷四第5頁)。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雖定有「...並應遵守國家標準(包括但不限於CNS)、消防法規、環保法 規等相關法令及規則...」等內容(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衡情承攬人係依定作人所提供設計圖說進行施工,應非漫無限度提升規格品質以代定作人尋求最佳方案,否則契約圖說所定規格品質即形同具文,且課予承攬人難以預期之額外義務;則上開約款尚難解釋為承攬人(即原告)應負責檢視、調整、提升施工材料規格,以確定符合消防法令規定。故上開被告所執主張,難認有理。 ③針對金額若干,依被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原證66,本院卷一第549頁),雖顯示兩造於109年6 月23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為80萬元,然嗣後第2階段議價結果並未達成合意,並於「業主代表簽認」欄載有「專辦審覆金額為573,695元(含利管稅)」,足見 兩造並未議定價金若干。 ④另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惟其上所列「R2F 、R3F緊急排煙風管防火塗料」之16萬2000元,於備註 欄記載「專業委託實價」,然原告並未就所謂委託實價提出任何單據資料為佐,亦未聲請鑑定合理市價,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法則,實難逕採。 ⑤惟被告自認金額為61萬5935元(本院卷一第151頁、卷四 第275頁),即應採憑。 (21)項次21「RF景觀燈變壓器箱追加」計11萬2700元部分,核給9萬5632元: ①針對金額若干,依原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原證69,本院卷一第555頁),雖顯示兩造於109年6 月23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為11萬2700元,然第2階段議價結果則未見有達成合意;足見兩造並未議定價金若干。 ②另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惟其上所列項目金額已記載非屬契約單價(原證68,本院卷一第553頁) ,且原告並未提出該價格屬合理市價之佐證,亦未聲請鑑定合理市價,實難逕採。 ③惟被告自認金額為9萬5632元(本院卷一第151頁、卷四第277頁),即應採憑。 (22)項次22「A3、A4戶室內給水進戶管修改」計24萬8400元部分,核給6萬7625元: ①被告雖不爭執有此追加工作,惟辯稱因採用原管材而毋需追加材料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查被告之108年8月7日備忘錄於說明段第二點記載「二、戶內A3、A4戶廚房天花,原設計高度250CM,給水幹管原規劃高 度為260CM,後因設計變更天花高度,造成給水高度不 足需修改管路,依 貴公司邦群(備)0000000-0號備 忘錄所述,計54戶須修改,請 櫃公司安排修改事宜,後續辦理議價。」(原證70,本院卷一第557頁),顯 示此部分應為修改作業而非重作新設;則上開被告所辯,應非無稽。 ②至於工資及五金另料金額若干,依原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原證72,本院卷一第561頁),雖顯 示兩造於109年6月23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然第2階段議價結果則未見有達成合意;足見兩造並未議定價金若干。 ③另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惟其上所列項目金額已記載非屬契約單價(原證71,本院卷一第559頁 ),且原告並未提出該價格屬合理市價之佐證,亦未聲請鑑定合理市價,實難逕採。 ④惟被告自認金額為6萬7625元(本院卷一第151頁、卷四第277頁),即應採憑。 (23)項次23「配合梯廳裝修拆卸消防箱面板及排煙柵門」計18萬元部分,核給2萬6185元: ①針對金額若干,依原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原證75,本院卷一第567頁),雖顯示兩造於109年6 月23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為18萬元,然第2階段議價結果則未見有達成合意;足見兩造並未議定價金若干。 ②另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惟其上所列項目金額已記載非屬契約單價(原證74,本院卷一第565頁) ,且原告並未提出該價格屬合理市價之佐證,亦未聲請鑑定合理市價,實難逕採。 ③惟被告自認金額為2萬6185元(本院卷一第151頁、卷四第277頁),即應採憑。 (24)項次24「車道燈移位修改」計4萬8300元部分,核給5123元: ①被告雖不爭執有此變更作業,惟辯稱車道燈安裝工資屬契約範圍故不應追加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查觀 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聯繫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原證76,見本院卷一第569至570頁),僅顯示被告有指示變更安裝高度,然並未顯示有拆除重作之重複施工情事,而原告亦未說明、舉證有何重複施工情事,則被告所辯安裝工資非屬追加事項等語,應非無稽。 ②至於其餘費用金額若干,依原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原證79,本院卷一第579頁),雖顯示兩造 於109年6月24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然第2階段議價結果則未見有達成合意;足見兩造並未議定價金若干。 ③另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惟其上所列項目金額並未顯示乃援引契約單價(原證78,本院卷一第577頁),且原告並未提出該價格屬合理市價之佐證,亦未 聲請鑑定合理市價,實難逕採。 ④惟被告自認金額為5123元(本院卷一第151頁、卷四第27 7頁),即應採憑。 (25)項次25「B3F管道底部排水管移位(梯廳筏基封閉)」計1萬5525元部分,核給7855元: ①針對金額若干,依原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原證83,本院卷一第589頁),雖顯示兩造於109年6 月24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為1萬5525元,然第2階 段議價結果則未見有達成合意;足見兩造並未議定價金若干。 ②另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惟其上所列項目金額並未顯示有援引契約單價(原證82,見本院卷一第587頁),且原告並未提出該價格屬合理市價之佐證, 亦未聲請鑑定合理市價,實難逕採。 ③惟被告自認金額為7855元(本院卷一第151頁、卷四第27 7頁),即應採憑。 (26)項次26「破壞、打鑿、修補」計20萬2095元部分,於約不合: ①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之營造廠商破壞,故會同被告工程師會勘後依指示辦理修補云云(本院卷二第352頁)。 ②惟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指示其辦理修復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契約第86條第1項約定(原證1,本院卷一第68頁),足見兩造已約定倘原告所施作工作物遭其他承商損壞時,應自行向該肇因廠商協商、求償,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其無需負擔費用等語,於約有據。(27)項次27「消防圖審變更」計49萬元部分,核給39萬2692元: ①被告辯稱火警受信總機與業務廣播主機無變更而應依契約單價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就此原告雖提 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臚列所謂變更追加工項(原證87,本院卷一第617至622頁),然就所主張之項目數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就被告所否認追加事項,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②至於其餘費用金額若干,依原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原證88,本院卷一第633頁),雖顯示兩造 於109年6月24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然第2階段議價結果則未見有達成合意;足見兩造並未議定價金若干。 ③另被告辯稱新增中繼箱價格應比照弱電整合箱之契約單價2000元、火警綜合盤及中繼器箱等安裝工資應以合理單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而原告雖提出自行製 作之詳細價目表,惟其上所列項目金額有數項載明非屬援引契約單價,包括「中繼器箱」、「按裝工資」等( 原證87,見本院卷一第622頁),此適為上開被告所爭執者;然原告並未提出該價格屬合理市價之佐證,亦未聲請鑑定合理市價,實難逕採。 ④惟被告自認總金額為39萬2692元(本院卷一第151頁、卷 四第277頁),即應採憑。 (28)項次28「開關插座追減」計-56萬5632元部分,核給-57萬7199元: ①茲將兩造主張、差異,合先敘明如下: 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臚列各追加減工項之數量單價,金額為淨追減57萬1380元(原證147, 本院卷四第251頁),並表示工資單價引用資料為系 爭契約詳細表原始參考資料即易樹公司所編製工率表(原證141,見本院卷四第167至227頁)及每日工資 行情價2300元(原證142,本院卷四第229至240頁) 等語。 被告亦提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金額為淨追減60萬8982元(被證9-23,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並表示19F之A2與A3戶開關及全棟電視電信開關插座換包施 作追減工資應依契約單價比例計算、磁力門扣移位欠缺指示變更文件故不予追加(本院卷一第152頁), 以及電源供應器之單價為500元(按:原告主張為600元),復主張電源供應器之最終實作數量不足而應再扣款1133元等語(本院卷三第82頁、卷四第277頁) 。 ②關於開關插座追減工資應如何計算乙節: 姑不論系爭契約擬定前究有無參照易樹公司所編製工率表,惟該份易樹公司文件應非針對系爭工程臨訟編纂,且詳列各類項目、規格產品所需工率;則原告參照其內容主張合理工資計算方式,尚非無稽。另原告主張每日工資行情價為2300元乙節,亦未異常高於一般市場常見之技術工人薪資水準。則原告所主張合理單價編製原則及金額,尚值參採。 至被告雖主張應按系爭契約附件「估價總表(標單)」第13至14、38、36頁(被證33,本院卷四第44至45、69、67頁)之項次壹一㈢之1.01、1.02、1.05、5.0 9、項次壹六㈣之1.06、項次壹六㈠1.6所列設備材料價 格佔各大項下全部材料總價之比例,攤算推得各子項之安裝工資若干云云(本院卷四第6至14頁)。惟衡 諸常情,各項器材設備之安裝工資,主要應以安裝難易程度而定,與材料單價高低應無必然關係;則被告所主張攤算工資方式,容有疑問。則在原告已提出工率參考資料之情形下,被告所主張依材料金額按比例推算安裝工資之計算方式,尚難採憑。 ③關於應否追加磁力門扣移位費用乙節: 觀諸原告所提出「詳細價目表(標單)」(原證90、1 47,見本院卷一第637頁、卷四第251頁),顯示原告所主張數量為B3F至10F共13處。而原告就所主張磁力門扣移位實係指因電源由原定AC110V供電改為DC24V 供電,故需更改配置乙節,提出原設計圖、竣工圖之節錄資料加以說明(原證137,本院卷四第121至129 頁),應非無稽。則原告主張有此新增費用等情,尚屬有據。 針對此項費用之合理單價若干乙節,原告主張參照契約附件「客戶變更承包商加減帳計算標準」(原證134,見本院卷四第109頁)所列價格,亦非無稽。 基上,原告主張此項費用,尚屬有據。 ④關於電源供應器之合理單價為何乙節: 原告主張為每組單價為600元,並自承此非契約既有單 價(本院卷四第251頁);然原告並未就所主張單價 提出任何佐證、參考資料,尚難逕採。 被告主張每組單價為500元(本院卷二第79頁)。 則在原告並未就所主張單價提出任何佐證之情形下,應以被告所自認金額500元為準。 ⑤關於電源供應器實作數量是否不足而應扣款1133元乙節: 依原告所提出「詳細價目表(標單)」,顯示電源供應器之數量為41組(本院卷四第251頁);惟109年11月19日「群光之星工程查驗記錄單」上載有「(十二)...磁力門扣電源供應器共安裝39只。」(被證22,見本院卷三第94頁)。 則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短少2只,加計利潤、管理費及稅 金後,應扣款1133元(本院卷三第93頁)等語,即屬有據。 ⑤基上,原告所主張追減金額57萬1380元(原證147,本院 卷四第251頁),應再減去電源供應器差額計4686元( 計算式:(600-500)×41×(1+8.85%)×(1+5%)=4,686)及 實作數量短少扣款1133元,合計應追減57萬7199元(計算式:-571,380-4,686-1,133=-577,199)。 (29)項次29「接戶線追減」計-3萬3357元部分,核給-3萬3583元: ①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臚列各追加減工項之數量單價,金額為淨追減3萬3583元(原證92、148,本院卷一第667頁、卷四第253頁)。而被告亦提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金額為淨追減4萬7571元(被證9-24 ,見本院卷二第81頁),同時表示追減之安裝工資應依契約單價比例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並說明 其如何攤算推得各子項之安裝工資若干等語(本院卷四第14至19頁)。 ②而依前述,各項器材設備之安裝工資,主要應以安裝難易程度而定,與材料單價高低應無必然關係,被告所主張攤算工資方式,容有疑問;則在原告已提出工率參考資料之情形下,被告所主張依材料金額按比例推算安裝工資之計算方式,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所主張扣款金額3萬3583元(原證92、148,本院卷一第667頁、卷四第253頁),尚值採憑。 (30)項次30「B3F污水泵增設工程」計36萬3000元部分,如 數核給36萬3000元: ①針對金額若干,依原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原證95,本院卷一第677頁),雖顯示兩造於109年6 月24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為36萬3000元,然第2階段議價結果並未達成合意,原因為被告表示於圖面標明2處,屬總價承攬範圍而不予追加等語。 ②惟原告表示詳細價目表中僅列1組,應屬漏項等語(本院 卷二第354頁),並提出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標 單)」(原證127第29頁,本院卷二第401頁)與本件請求追加項目金額之「詳細價目表(標單)」(原證28,本院卷一第451頁)為佐。就此,被告並未指出原告所 稱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標單)」並未臚列相關數量與金額等節有何不實之處,則原告主張此屬「漏項」等語,應非無稽。 ③至於合理單價若干,依前所述,兩造雖未完成第2階段議 價作業,惟於第1階段已初步商議金額為36萬3000元, 而觀諸前述「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內容,顯示被告於第2階段議價程序中並未就原告所提出報價之數量或單 價有所指摘,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具體指出第1階 段所磋商之數量金額有何訛誤或顯不合理之處;則原告主張參照第1階段議價之初步金額核認本工項金額,應 非無稽而尚值參採。 (31)項次31「B1F~B3F分水管路修改」計44萬6000元部分, 如數核給44萬6000元: ①茲將兩造主張、差異,合先敘明如下: 原告就所主張項目金額,提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臚列各追加工項之數量單價,金額為45萬1635元(原證96,本院卷一第679頁),並提出「採購發包議 價記錄表」(原證97,本院卷一第681頁),其上顯 示兩造於109年6月24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為44 萬6000元。 被告則辯稱已依補充協議㈡第1項辦理且其餘屬總價承 攬範圍故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第4條及補充協議㈡第4條約定不應追加、B1F~B3F排水平面配置圖均與發包 圖說相符,並無變更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卷三 第14頁)。 ②關於本項「B1F~B3F分水管路修改」是否已包含於「補充 協議㈡」第1項「景觀排水追加減」乙節: 依「補充協議㈡」內容(原證11,本院卷一第255至331 頁),其中「景觀排水追加減」之「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所載變更內容為「1F景觀植栽區因排水配置圖變更,落水頭由原屬坤福營造承攬追減,改由邦固供貨施作,相關配管依新圖施作,並新增不銹鋼沉沙池。」(本院卷一第259頁),並附有「詳細價目表( 標單)」(本院卷一第260頁)。及依原告所提出與 本項「B1F~B3F分水管路修改」相關之109年6月24日 「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其議價項目欄位記載「雨水回收管路修改工程」,另載有「1.配合水利局雨水儲留檢查,依送審圖面修改雨水回收管路。」(原證97,本院卷一第681頁)。依據上開契約變更過程文 件,顯示「補充協議㈡」第1項「景觀排水追加減」應 係針對1樓景觀植栽區之排水配置進行變更;而本項 「B1F~B3F分水管路修改」另又涉及雨水回收管路、 儲留方式修改之設計變更;二者應不相同。則原告主張本項「B1F~B3F分水管路修改」並未包含於「補充 協議㈡」第1項「景觀排水追加減」內等情,應非無稽 。 另被告雖辯稱其僅指定地上1樓、地下3樓之進、出水路節點位置,中間過程之地下1至3樓排水路徑屬原告自行專業規劃而屬總價承攬範疇,不涉及變更追加等語(本院卷四第20至21頁)。就此,原告提出地下1 樓排水配置平面圖之原始發包圖(原證149,本院卷 四第255頁)與被告所提出竣工圖(被證36,本院卷 四第83頁)進行比對,及針對被告所提出地下3樓之 發包圖、竣工圖(分別見被證37、38,本院卷四第85、87頁)進行比對,說明有多處排水管路設備前後不同(本院卷四第161至162頁);復提出地下1至3樓之原設計圖、竣工圖比對資料(原證153,本院卷四第645至647頁),補充說明變更前後不同之處(本院卷 四第484頁)。則在前述除「補充協議㈡」第1項「景觀排水追加減」外另有「配合水利局雨水儲留檢查,依送審圖面修改雨水回收管路。」之情事,且原告已指出前後圖面確有變動等情狀下,被告所辯概無變更或非屬變更云云,尚難採憑。 據上,則原告主張有本項「B1F~B3F分水管路修改」之 變更追加工作等情,應值採憑。 ③而針對金額若干,依原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見原證97,本院卷一第681頁),雖顯示兩造於109年6月24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為44萬6000元,然第2階段議價結果並未達成合意,原因為被告表示此部分 應涵蓋於「補充協議㈡」第1項之「景觀排水追加減」云 云。惟兩造雖未完成第2階段議價作業,然於第1階段既已初步商議金額,而被告於第2階段議價程序中並未就 原告所提出報價之數量或單價有所指摘,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具體指出第1階段所磋商之數量金額有何訛 誤或顯不合理之處;則原告主張參照第1階段議價之初 步金額核認本工項金額,應非無稽而尚值參採。 (32)項次32「1F電信外管路」計12萬9000元部分,於約不合: ①原告主張被告之營造廠商整地時將中華電信管路埋沒,嗣經養工處表示不得直接接入共同管溝並要求回復,故被告指示原告代為搶修,自屬追加等語(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 ②惟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指示其辦理修復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契約第86條第1項約定(參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68頁),足見兩造已約定倘原告所施作工作物遭其他承商損壞時,應自行向該肇因廠商協商、求償,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其無需負擔費用等語,於約有據。 (33)項次33「消防設備損壞及缺失」計12萬7000元部分,核給12萬7000元: ①茲將兩造主張、差異,合先敘明如下: 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臚列各追加工項之數量單價,金額為12萬8476元(原證103、150,本院卷一第695頁、卷四第257至258頁),並說明各項單 價係參照系爭契約附件「估價總表(標單)」(被證33,本院卷四第31至75頁)及契約附件「客戶變更承包商加減帳計算標準」(原證134,見本院卷四第109至110頁)。 而被告亦提出自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金額為9萬0599 元(被證9-25,本院卷二第83頁),及表示工資應依契約單價比例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並說 明其如何攤算推得各子項之安裝工資若干等語(本院卷四第21至29頁)。 ②依前所述,原告所引用參考單價均源自契約附件內容,應值參採。且依前述,各項器材設備之安裝工資,主要應以安裝難易程度而定,與材料單價高低應無必然關係,被告所主張攤算工資方式,尚難採憑。 ③惟依原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原證104,本 院卷一第697頁),顯示兩造於109年7月13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為12萬7000元,且此為原告同意之減價金額;雖嗣後第2階段議價結果為未達成合意,然在原告 前已表明願以12萬7000元承作之情狀下,則原告現所請求金額,應以12萬7000元為限。 (34)項次34「冷熱水管路埋設」計67萬9000元部分,核給67萬元: ①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人員間往來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內容,顯示被告員工於106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傳遞工程圖 說,其圖說上載有「冷熱水預埋加帳」等文字(原證12,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則原告主張有此項契約變更情事,應屬有據。 ②針對金額若干,依原告所提出「詳細價目表(標單)」內容(原證105,本院卷一第699頁),其上單列「冷熱水管路埋設工程」1式60萬元,加計利潤、管理費及稅 金後合計67萬9770元;及依「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原證106,本院卷一第701頁),顯示兩造於109年7月3 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為67萬元,然第2階段議價結果則未達成合意,且被告方面表示「請補充專辦指示文件,請補充新舊圖面及差異,請補充數量計算式及追加詳細明細表,退回重送」;足見兩造並未在正式程序上議定價金若干。 ③惟查,被告員工蔡昇達於106年11月24日以標題為「標準 層預埋配管施作」之電子郵件寄送5個電子檔予其上級 陳世銘,其附件電子檔圖面載有「冷熱水預埋加帳-----------------600,000元」等情,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原證138,本院卷四第131至132頁);及陳 世銘於107年3月7日所寄發電子郵件,在敘及追加減之 表格上載有「106/12/22於宏匯向許董簡報後變更」、 「樓板RC給水管改預埋管追加減」、「住戶室內原給水明配管改暗配管、迴水管取消。」等內容(原證138, 見本院卷四第133頁);則原告主張其已與被告員工蔡 昇達完成議價稅前金額為60萬元,並經被告員工層層報請董事長同意等情(本院卷四第94頁),尚非無稽;從而原告主張60萬元之未稅金額屬合理價格等情,即非無稽而值參採,亦即上開「詳細價目表(標單)」(原證105,本院卷一第699頁)內容,即值參採。 ④惟依原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原證106,本 院卷一第701頁),顯示兩造於109年7月3日之第1階段 議價初步金額為67萬元,且此為原告同意之減價金額;雖嗣後第2階段議價結果為未達成合意,然在原告前已 表明願以67萬元承作之情狀下,則原告現所請求金額,應以67萬元為限。 (35)項次35「B3F&筏基平安集成未完事項修復」計24萬6000元部分,核給4萬3968元: ①依原告所陳情節,此部分係原告就第三人平安集成公司之施工缺失進行改善。而就被告有無指示原告代為施作乙節,觀諸原告所提出其106年10月31日備忘錄,其內 容為原告詢問被告就平安集成公司之施工缺失後續應如何處理、是否請平安集成公司完成、抑或由原告接手處理等(原證108,本院卷一第705頁),顯示原告於斯時有先詢問被告後續處置方式;衡諸常情,倘被告方面未指示原告施作,應會要求平安集成公司儘速完成,且應不致任其延宕未決。則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指示辦理等情,應非無稽;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亦非無稽。 ②針對金額若干,依原告所提出「採購發包議價記錄表」(原證110,本院卷一第721頁),雖顯示兩造於109年7月3日之第1階段議價初步金額為24萬6568元,然第2階 段議價結果則未達成合意,且被告方面表示「...相關 工資請依施工日報表實際派工工數提報,退回重送」等語;足見兩造並未議定價金若干。 ③針對原告所提出金額合計24萬6368元之「詳細價目表(標單)」(原證109、139,本院卷一第719頁、卷四第135頁),其中: 查管工資部分: 其上所列「查管工資」有2項,數量分別為12工、80 工,然就數量部分未見任何佐證說明;則上開被告所質疑「相關工資請依施工日報表實際派工工數提報,退回重送」等語,應非無稽。就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出工數量之佐證資料為憑,且被告於兩造議價過程中亦已提出質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 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洗洞費用部分: 針對數量是否有據,原告提出經被告員工簽署之手寫、列印資料為佐(原證139,本院卷四第137至139頁 ),應非無稽。針對單價是否有據,原告提出專業廠商逢展鑽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逢展公司)之制式「鑽孔工程價目表」為佐(原證139,見本院卷四第136頁),顯示原告報價金額均在逢展公司價目表金額以內;則原告所主張單價,尚屬合理。從而原告所主張洗洞費用,應值參採。 基上,上開原告所提出「詳細價目表(標單)」之24萬6368元,應扣除尚難認有據之2項查管工資,金額 分別為2萬6400元、17萬6000元,經扣減後餘額為4萬3968元(計算式:246,368-26,400-176,000=43,968 )。 ⒋基上,金額合計804萬0679元(詳附表1)。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8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4、15、18、19期估驗工程款之遲延利息共52萬9474元(明細詳本院卷一第31頁),核於14萬2154元之數額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78條約定內容,業如前述(本院卷一第90至91 頁)。 ⒉綜觀前揭系爭契約第178條約定全貌,顯示第1項係約定辦理估驗日期、第2項係約定申請估驗應備妥何等資料送審(未 包含統一發票)、第3項係約定定作人應於承攬人提供「完 整及正確資料」後15天內核定金額、第4項係約定定作人應 於承攬人提供「完整請款資料」後30天內付款、第5項係約 定第4項之期限計算應以無其他付款障礙條件為前提。據上 ,顯示第3項所定「完整及正確資料」與第4項所定「完整請款資料」應非指涉相同內容,否則應無需區分此二階段;另併觀第2、3項約定,顯示定作人應在承攬人提送「完整及正確資料」(不包含統一發票)後15天內核定金額,足見承攬人在接獲定作人通知核定金額後,始得確認該期估驗工程款金額,並據以開立統一發票而完成提供「完整請款資料」。職是,堪認系爭契約所定估驗工程款請領步驟應為: ⑴承攬人在申請估驗計價時應提出不包含統一發票之「完整及正確資料」,定作人應於15天內「核定金額」(除非有待補正事項)。 ⑵在承攬人依定作人核定金額提出統一發票而充實「完整請款資料後」,定作人應於30天內「付款」。 ⒊茲將原告主張及系爭第14、15、18、19期估驗工程款之請款過程重要日期摘要彙整如附表2所示,並分別析述如下: ⑴第14期: ①被告「核定金額」之遲延天數為31天: 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簽收文件紀錄(原證121,本院卷二 第125至151頁),顯示原告陸續於108年4月18日、5 月27日、6月3日提出申請付款文件(以被告簽收日期為準,參本院卷二第125、129、130頁);衡諸常情 ,倘原告初所提出資料完整正確,應不致又再提出,則應堪認原告提送「完整及正確資料」之日期應為108年6月3日。 依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顯示被告係以108年7月19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核定金額」為700萬5285元(原 證111、本院卷一第723頁)。 據上,顯示被告係在原告提出「完整及正確資料」後4 6天始「核定金額」,扣除契約所定15天容許期間後 ,計遲延31天。 ②被告「付款」之遲延天數為0天: 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日期為108年7月19日(被證2,本卷 一第153頁)。 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付款日期為108年8月14日(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亦為相同主張(本院卷一第143頁 ),即應採憑。 據上,顯示被告係在原告提出「完整請款資料後」30天內「付款」,此階段並無遲延。 ⑵第15期: ①被告「核定金額」之遲延天數為8天: 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簽收文件紀錄(原證121,本院卷二 第125至151頁),顯示原告陸續於108年7月19日、9 月20日、10月14日提出申請付款文件(以被告簽收日期為準,參本院卷二第132、133、135頁);衡諸常 情,倘原告初所提出資料完整正確,應不致又再提出,則應堪認原告提送「完整及正確資料」之日期應為108年10月14日。 依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顯示被告係以108年11月6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核定金額」為1642萬1967元(原證112、本院卷一第725頁)。 據上,顯示被告係在原告提出「完整及正確資料」後2 3天始「核定金額」,扣除契約所定15天容許期間後 ,計遲延8天。 ②被告「付款」之遲延天數為0天: 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7日(被證3,本卷 一第155頁)。 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付款日期為108年12月4日(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亦為相同主張(本院卷一第143頁 ),即應採憑。 據上,顯示被告係在原告提出「完整請款資料後」30天內「付款」,此階段並無遲延。 ⑶第18期: ①被告「核定金額」之遲延天數為33天: 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簽收文件紀錄(原證121,本院卷二 第125至151頁),顯示原告陸續於109年2月13日、3 月5日提出申請付款文件(以被告簽收日期為準,參 本院卷二第139、141頁);衡諸常情,倘原告初所提出資料完整正確,應不致又再提出,則應堪認原告提送「完整及正確資料」之日期應為109年3月5日。 依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顯示被告係以109年4月22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核定金額」為1967萬8201元(原證113、本院卷一第727頁)。 據上,顯示被告係在原告提出「完整及正確資料」後4 8天始「核定金額」,扣除契約所定15天容許期間後 ,計遲延33天。 ②被告「付款」之遲延天數為0天: 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日期為109年4月23日(被證4,本卷 一第157頁)。 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付款日期為109年5月22日(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亦為相同主張(本院卷一第143頁 ),即應採憑。 據上,顯示被告係在原告提出「完整請款資料後」30天內「付款」,此階段並無遲延。 ⑷第19期: ①被告「核定金額」之遲延天數為9天: 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簽收文件紀錄(原證121,本院卷二 第125至151頁),顯示原告陸續於109年6月10日、7 月29日、9月4日提出申請付款文件(以被告簽收日期為準,參本院卷二第145、147、149頁);衡諸常情 ,倘原告初所提出資料完整正確,應不致又再提出,則應堪認原告提送「完整及正確資料」之日期應為109年9月4日。 依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顯示被告係以109年9月28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核定金額」為442萬3371元(原 證114、本院卷一第729頁)。 據上,顯示被告係在原告提出「完整及正確資料」後2 4天始「核定金額」,扣除契約所定15天容許期間後 ,計遲延9天。 ②被告「付款」之遲延天數為0天: 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日期為109年9月28日(被證5,本卷 一第159頁)。 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付款日期為109年10月14日(本院卷 一第31頁),被告亦為相同主張(本院卷一第144頁 ),即應採憑。 據上,顯示被告係在原告提出「完整請款資料後」30天內「付款」,此階段並無遲延。 ⒋基上,被告就第14、15、18、19期估驗工程款之「核定金額」分別為700萬5285元、1642萬1967元、1967萬8201元、442萬3371元,「核定」遲延天數分別為31、8、33、9天,依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分別為2萬9748元、1萬7997元、8 萬8956元、5453元,合計14萬2154元(參附表2)。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8條、第179條、第199條約定及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程進度延後所增加工程管理費576萬1289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一第31 頁),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78條約定(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第179條約定(本院卷一第91頁)、第199條約定(本院卷一第96頁 ),業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估價總表(標單)」於「依據及補充說明」欄位約定略以:「...本工程內容如有 變更,該部分之【管理及利潤費】之增減,依本【估價總表】內管理及利潤項目固定比例換算之...;本案工程期限延 長或縮短時,不增減『管理及利潤費』。...」(本院卷四第3 1頁)。 ⒉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99條約定,如被告指示原告辦理契約變 更致使被告之成本有所增減,其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並於「估價總表(標單)」約定「管理及利潤費」之計算方式。 ⒊而依原告所提出金額計算表,顯示其所請求此部分金額576萬 1289元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系爭契約所定管理費含稅總額為1032萬9418元,除以工期2 0.2個月後(註:自106年8月8日之簽約日起,至108年4月14日之預定完工日止〈參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737頁 〉),每月金額為51萬1357元。 ⑵延長工作期間包括(參本院卷一第31頁): ①「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定日期為108年3月15日(參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737頁)、實際日期為108年11月19日,延後7個月4天;此段延長期間依上開月額計算之工程管理費為364萬7680元。 ②「完成驗收」之原定日期為108年4月15日、實際日期為1 09年7月24日,延後15個月9天;此段延長期間依上開月額計算之工程管理費為782萬3762元。 ③「移交管委會」日期為109年3月26日,延後11個月11天;此段延長期間依上開月額計算之工程管理費為581萬2425元。 ⑶原告請求金額為上述3項方式計算金額之平均值,即576萬1 289元。 ⒋針對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定管理費含稅總額為1032萬941 8元之金額依據為何乙節,原告具狀表示乃系爭契約附件「 估價總表(標單)」(被證33,本院卷四第31頁)所列所謂與時間因素有關之項次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壹*0.3% )」、肆「品質管理費(壹*0.3%)」、伍「綜合保險費( 壹*0.3%)」、陸「廠商利潤及管理費((壹+貳+參+肆+伍 )*7%)」等項目總和再加計5%營業稅等語(本院卷四第96 至97頁)。惟觀諸原告在前述爭點㈠中所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內涵,已包含約8.5%之「利潤及管理費」,其金額既已包括上開項次參至陸之費用(參原證135於備註欄所臚列 計算說明,見本院卷四第111頁);顯示原告在針對增加工 作而請求追加工程款時,已計算、請求此類間接工程費。則原告於此復以所謂增加工作時間為由,再次請求計給此類間接工程費,乃形同針對同一契約變更事實,分別以追加工作、追加工時為由2次請求此類間接工程費,應有重複。且觀 諸上開此類間接工程費之項目名稱,已分別載明係依項次壹或壹至伍總和金額一定百分比計算此類間接工程費數額,況前揭「估價總表(標單)」已約定「本案工程期限延長或縮短時,不增減『管理及利潤費』」;益徵原告於此節所執計算 方式,除重複外亦於約不合。 ⒌另原告除主張有前述變更追加工作外,並未舉證指出有何其他與增加工作無關之延長工期事由並說明延長天數若干;則在業已計給因追加工程所附隨之間接工程費外,原告復再請求所謂因延長工期所生之間接工程費,仍屬無據。 ⒍再者,上開原告所採計算方式係以「取得使用執照」、「完成驗收」、「移交管委會」之延後天數平均值為基礎。惟原告並未就此計算方式提出任何契約上之依據,亦未說明合理性為何,且除「取得使用執照」期程與實際施工天數有較高關聯性外,其餘「完成驗收」、「移交管委會」等完工後作業進度應與實際施工天數間較無關聯;則原告憑空執此計算方式主張、計算所謂額外工程管理費云云,益顯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工程管理費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於804萬0679元自109年9月24日起算之數額為有理由: ⒈原告委由環宇法律事務所以109年9月15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追加工程款及工程管理費等情,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而上開函文係於109 年9月16日送達乙情,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則原告主張自109年9月16日起算7日之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⒉另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04萬0679元, 但請求增加給付工程管理費576萬1289元則為無理由;從而 原告得請求804萬0679元自109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㈤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各階段工作,逾期 天數合計137天(明細詳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1條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918萬元,並執 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01條約定:「逾期違約金 乙方未能於契約文 件所訂之日期內,使本工程竣工(含竣工文件之提送)、達成各里程碑工程或各工程項目之完工期限、改正如影響上述工程里程碑完工期限之瑕疵或履行保固責任者,除應按逾期日數計罰本契約書第4條預估工程價金0.1%之懲罰性違約金 予甲方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增加之費用。但如乙方提出相關書面證明其逾期未影響總工程進度及平行承包之要徑工程進度者,甲方原則上同意得免計前述之逾期違約金。」(本院卷一第72頁)。 ⒉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總價金為1億4000萬元,則依上開契約約款所定每日懲罰性違約金為14萬元。 ⒊茲就被告主張之4項逾期違約金,分別析述如下: ⑴「消防檢查完成」部分,難認有據: ①實際完成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㈣)。 ②預定完成日期為何乙節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完成期限為「外牆拆架加30日」( 本院卷一第48頁)。 而實際完成「外牆拆架」之日期為何,被告辯稱為108 年6月12日,並以原告在履約過程中就被告之109年9 月4日備忘錄所載外牆拆架實際完成日期為108年6月12日(被證26,本院卷三第277頁)等內容未曾有所異議乙情,為其論據。惟: A.108年6月27日會議紀錄載有「13~5F外架預計6/28~7/1拆除,請專辦安排7/2施作外牆防水」(原證132,本院卷三第147頁),足見「外牆拆架」作業於108年6月27日尚未進行,至多僅有於斯時預計在108年7月1日完成,但無從據以判斷嗣後有無如預期 進度辦理。 B.108年8月20日會議紀錄載有「4FL投射燈,訂於8/23開始拆施工架→Danny & TB」、「8/23~8/24施工架拆除及撤場。加速東南角→TB」(原證133,本院 卷三第151頁),足見「外牆拆架」作業於108年8 月20日尚未完成,至多僅有於斯時預計在108年8月24日完成,但無從據以判斷嗣後有無如預期進度辦理。 C.另主體工程承攬廠商坤福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具狀陳報表示其有將施工日誌文件交付予被告(本院卷三第317頁),嗣經本院諭知被告提出坤福公司所交 付施工日誌,然經被告具狀表示其無留存而未提出(本院卷三第389頁);從而仍無從據以查悉「外 牆拆架」作業之實際完成日期為何。 ③據上,在被告陳稱「外牆拆架」完成日期為108年6月12日,然其所主張日期顯與上開事證相佐而不足採信,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主張或任何佐證之情形下,實難認定「外牆拆架」之實際完成日期為何;從而尚無法認定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外牆拆架加30日」之期限為何。則 在被告未能積極舉證「外牆拆架」實際完成日期為何之情形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而據以起算逾期期間暨天數為何。是被告主張此部分逾期違約金,難認有據。 ⑵「污水排放許可證」部分,難認有據: ①實際完成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㈣)。 ②預定完成日期為何乙節: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完成期限為「外牆拆架加50日」( 本院卷一第48頁)。 而實際完成「外牆拆架」之日期為何乙節,依前所述,卷內事證僅足認「外牆拆架」作業於108年8月20日尚未完成,但無從認定實際完成日期為何。 ③則在被告未能積極舉證「外牆拆架」實際完成日期為何之情形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而據以起算逾期期間暨天數為何。是被告主張此部分逾期違約金,難認有據。⑶「送水」部分,難認有理: ①預定完成日期為108年12月19日: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完成期限為「使用執照取得日加30 日」(本院卷一第48頁)。 而本件建案之使用執照取得日期為108年11月19日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從而上開「使用執照取得日加30日」之完成期限為108年12月19 日。 ②實際完成日期為109年1月10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 ③據上,此部分延後完成天數為22天。 ④關於延後完成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乙節: 原告主張因原設計空間不足無法擺設自來水表,原告於108年7月修正並提交自來水公司審核,經自來水公司要求調整排列,原告於108年8月排定改管作業,然被告為避免申請使用執照時程受影響,要求暫停施工,待請領使用執照後始得再施工(參原證117、118),故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開始改 管,於108年12月16日完成施工及送水掛件作業(參 原證117),則原約定期限自應展延;況原告主張送 水掛件後之審理期間並非伊所能掌握,故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等語(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而觀諸上開原告執為佐證之原證117、118內容,包括: A.原告之108年12月2日邦群(備)0000000-0號備忘 錄於說明段第二點載有「二、自來水水錶位說明:自來水屋頂水錶位於屋頂地磚鋪設前經自來水變更圖審審查單位要求須調整水錶位置,本所於當時(108年08月10日提報)即便要進行改管作業,惟 貴司因應請領使用執照時程,要求本所暫停作業,待使用執照請領後再行作業。」(原證117,本院 卷一第765頁)。 B.原告之108年12月16日邦群(備)0000000-0號備忘錄於說明段第三、六點載有「三、有關送水送電進度事項,本所於邦群(備)0000000-0號業已說明 ,本所當盡力跟催配合。」、「六、有關屋頂表位排序事項,本所鑒於原設計空間不足,無法擺設。於108年07月重新修正並提交自來水公司審核,經 自來水公司要求排列需調整,本所於108年08月排 定進行改管作業,惟 貴司因應請領使用執照時程,要求本所暫停作業,待使用執照請領後再行作業。該項作業業已完成,並提交送水掛件作業,惟自來水公司作業時程本所後續跟催。」(原證118 ,本院卷一第771頁)。 C.證人張忠鴻即被告員工證稱:「(問:〈請提示卷一第771頁,民事準備一狀原證118邦固備忘錄〉依備忘錄說明欄六、內容,被告當時是否為了請領使用執照,有要求原告應先暫停改管作業?)有這件事。」(本院卷三第177頁)。 據上,原告所稱其於斯時因被告要求配合請領使用執照時程而暫停相關作業等語,應非無稽。 至證人蕭相德即被告員工雖證稱:「(問:〈提示卷一 第771頁即原證118號〉該備忘錄說明六第4行寫道「.. .要求本所暫停作業」,可否說明該事件過程?)並 未要求邦固公司暫停作業,在108年12月由承辦人張 忠鴻也有擬稿要求邦固公司送水完成時程必須依照合約規定。」、「(問:可否提供該擬稿?)可以。〈庭呈張忠鴻擬稿予本院〉」等語(本院卷三第288頁) ;惟觀諸證人蕭相德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被告之備忘錄函稿內容,其主旨為「覆 貴司邦群(備)0000000-0號備忘錄,請查照。」,與送水有關之內 容為說明段第1點,其內容為「1.第三、六項送水送 電完成時程請 貴司依照合約規定完成。」(本院卷三第311頁),顯示上開備忘錄雖有向原告表示請原 告依約完成,然對於原告來函敘及因被告要求配合請領使用執照時程而暫停相關作業等語並未有所駁斥、爭執;衡諸常情,倘原告於上開備忘錄所述暫停作業情節悉屬虛捏,被告應不致僅未加以指摘駁斥,而僅籠統表示請原告依約辦理,益徵上開原告所言情節,應非事後虛捏。 據上,則原告主張送水作業延後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情,應值採憑。從而被告主張其得對原告課予此部分逾期違約金云云,難認有理。 ⑷「送電」部分,難認有理: ①預定完成日期為108年12月19日: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完成期限為「使用執照取得日加30 日」(本院卷一第48頁)。 而本件建案之使用執照取得日期為108年11月19日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從而上開「使用執照取得日加30日」之完成期限為108年12月19 日。 ②實際完成日期為109年1月21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 ③據上,此部分延後完成天數為33天。 ④關於延後完成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乙節: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即申請掛件,但台電公司於頂文路上埋設引進管線進建物時發現路上埋設管路有問題,原告乃緊急連絡台電公司,而台電公司亦向相關單位申請挖掘馬路,此有退件通知單可稽(原證119 );原告續於108年12月3日再次掛件,然掛件後之審理期間並非原告所能掌握,故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 查依卷內日期為108年11月28日、受文者為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之「新北市道路挖掘退件通知單」,其上於「退件原因」欄位記載「本案審查後退件,原因為暫緩受理該單位案件」、於「審查說明」欄位記載「新鋪路」(原證119,本院卷一第773頁);顯示遭新北市政府暫緩受理挖掘道路管線者為台電公司、並非原告,且遭否准之理由為該處屬「新鋪路」,均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後完成,故被告不得對其課予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等語,尚屬有理。 ⒋基上,被告所執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04萬0679元, 及第14、15、18、19期估驗工程款之遲延利息14萬2154元,合計818萬2833元(計算式:8,040,679+142,154=8,182,833),以及其中804萬0679元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8條、第179條第2款與第3款、第199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8萬2833元,及其中804萬0679元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