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燦鋒、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俊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43號 原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6日簽立之工程(工資)合約書(工程編號:CM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7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9至13頁);嗣於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表示刪除系 爭契約第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35頁),經核原告 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伊將「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CM01標」中之「前鎮河護岸改建及渡輪碼頭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雖於104年12月22日經伊辦理驗收複驗合格,惟依約就碼 頭本體(包含基地工程、下部結構、上部結構、浚挖、擋土設施、碼頭附屬工程及防蝕工程)及其附屬設施部分(包含繫船柱、橡膠防舷材),應自正式驗收合格次日即104年12 月23日起計算3年保固期,且期滿後須辦理保固驗收、確認 並無瑕疵或問題時,方解除被告之保固責任。詎系爭工程之碼頭本體及其附屬設施部分於3年保固期滿辦理檢驗時,伊 發現共有繫纜柱頂部有生鏽處須除鏽、碼頭面伸縮縫不平整及方塊碼頭法線有突出之情形等3項工程缺失,且因該等缺 失都在水下,屬於隱蔽部分,經伊多次通知被告進場確認,並要求提出缺失改善方案,被告卻遲未回覆,伊不得已僅能委請訴外人振威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進行調查,並確認上開瑕疵確屬被告施作不良所致。然經伊定相當期限多次通知被告進場改善或提出修繕方案,均未獲被告回應,致伊不得不另行僱工修補上開瑕疵,因而支出修補費用共計540萬元以及 事前調查費用35萬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即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完 畢,故自斯時起算3年保固期間,系爭工程之碼頭本體及其 附屬設施部分應於107年10月21日保固期滿,縱依原告所自 承兩造係於104年12月22日辦理驗收完畢,其保固期亦已於107年12月22日屆至,而原告既係於保固期滿後之107年12月28日與業主辦理會勘時始發現其所述之上開瑕疵,依約伊並 不負保固責任,是原告以罹於保固期間後所發現之瑕疵,要求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而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原告所指之方塊碼頭設計上係以堆疊方式進行施作,有突出之情形可能係地震、洋流或橋面震動等外在因素所造成,此乃設計上之問題,伊否認有何施作不良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第17條已約明伊係在系爭工程隱蔽部分因伊偷工減料或施工不良致發生安全問題時,始對原告負瑕疵修補責任,惟原告對於伊施作上有何偷工減料、施工不良或工料不良進而導致有其所述之上開瑕疵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認原告本件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發見其所主張工程缺失瑕疵之時點已逾民法所定瑕疵發見期限以及契約所定保固期限: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49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 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揆諸前開規定,於承攬契約關係中,承攬人原則上僅對於定作人於工作交付或完成後一年內發見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又查,本件系爭契約第17條「工程保固」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正式簽收合格之日起 參年內為保固期(詳標單規定),本工程隱蔽部分如因乙方(按,指被告,下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良等致發生安全問題,乙方仍須負一切責任,該項責任於保固期滿後,仍須承擔,並不因保固期滿而消除。」、第2項約定:「在保固期 間,該工程如經查明卻因工料不良,以致發生開裂、歪斜、脫落、漏水、漏電或管線不通等損壞現象,並通知乙方修復,而乙方於接到通知三日內未能履行時,甲方(按,指原告,下同)或業主得自行僱工修復,其一切費用皆由乙方負責,否則依法令規定處理,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3 37頁)、並於系爭契約估價單第6頁約定:「40、本工程( 碼頭本體及其附屬設施)保固期限自驗收完成日起算為三年」(見本院卷㈠第355頁),則係將瑕疵發見期間延長為驗收 完成日起算為3年,逾3年保固期限後,被告依系爭契約僅就本工程隱蔽部分因被告偷工減料或施工不良等致發生安全問題者負責。 ⒉查,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日為104年12月21日至同 年月22日,自104年12月23日起計保固期,保固期限末日為107年12月22日,然其是於107年12月28日方辦理保固期滿會 勘而發見繫纜柱頂部有生鏽處須除鏽、碼頭面伸縮縫不平整及方塊碼頭法線有突出之情形等3項工程缺失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6頁)。原告顯係逾民法第498條所定瑕疵發見期限以 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所定保固期限才發見本件所主 張瑕疵,依上法律規定與契約條款約定,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以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請求被告負擔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保固期間內之 責任而為給付。 ㈡原告未證明其107年12月28日發現之繫纜柱頂部有生鏽處須除 鏽、碼頭面伸縮縫不平整及方塊碼頭法線有突出之情形等3 項工程缺失為被告施工不良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其107年12月28日發現之前開3項工程缺失係在水下隱蔽部分,且為被告施工不良所致,將發生安全問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中、後段之約定,縱保固期限經過, 被告亦應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前開3項工程缺失是外在的地震或洋流因素造成,並非 其施工不良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查,原告就其發見前開3項工程缺失之缺失情況固有提出109年4月之「前 鎮河北護岸碼頭構造物調查及改善措施報告書」一份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91-265頁),然觀該報告書內容,僅記載測 量系爭工程缺失之現況結果,評估異常的程度以及提出建議改善缺失之方式而已,報告書中並未對於系爭工程缺失現狀的成因為調查分析,其自無從證明前開3項工程缺失係被告 當時施工不良所致。原告就前揭被告施工不良之主張,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述自無從採信。原告既不能證明前開3項工程缺失係被告施工不良所致者,其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中、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107年12月28日發現之繫纜柱頂部有 生鏽處須除鏽、碼頭面伸縮縫不平整及方塊碼頭法線有突出之情形等3項工程缺失為被告施工不良所致云云,未舉證以 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抗辯原告發見瑕疵逾契約所定保固期限,該瑕疵並非被告施工不良所致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