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忠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秀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許偉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58號 原 告 忠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偉良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7,936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0年2月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31,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變更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 民法第490、第491條、「採購編號012-33A6西區-M棟1F&1MF打鑿修改工程」(下稱系爭打鑿修改工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A)、「採購編號125-A6西區-M、N棟-排水」(下稱系爭排水工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B)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31、388至38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在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偉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彭國倫,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66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下稱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係由訴外人泰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承攬興建,泰誠公司並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其中「M、N棟1F~RF-電力、給排水、消防水勞務包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2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4,453,750元(未稅)。嗣被告就系爭工程追加系爭打鑿修改工程、系爭排水工程,雙方乃分別於102年10月8日、104年1月29日簽署系爭訂購單A、系爭訂購單B。嗣原告依約於105年間完成該等工程, 然被告就系爭工程、系爭打鑿修改工程、系爭排水工程分別尚有3,445,373元、110,400元、23,440元,共3,579,213元 未給付,而浮洲合宜住宅早有住戶陸續交屋入住,被告亦於107年11月間與泰誠公司結算工程款項,被告即應給付原告 上開工程款。縱認系爭工程尚未通過驗收,惟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曾與原告訂於107年1月17日進行驗收,卻又片面取消,顯見被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礙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該條件應視為已成就,是系爭工程視同驗收完成,被告自應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況浮洲合宜住宅既已交屋予住戶,則依系爭契約附件之給排水各棟工程計價比例表(下稱系爭計價比例表)所示,被告至少仍應給付工程總價5%之尾款。又被告另有追加如附表所示之 工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452,070元(下 稱系爭追加工程款),以上被告所未給付之工程款合計4,031,283元(計算式:110,400元+23,440元+3,445,373元+452, 070元=4,031,283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445,373元;依系爭訂購單A、系爭訂購單B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0,400元、23,440元;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52,0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1,283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對系爭工程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雖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須由被告及被告業主派員完成初驗、複驗,且被告取得業主開立之驗收合格證件後,方為驗收合格,驗收完畢後依系爭契約同條第5項 約定,另須原告按施工範圍出具相關書面資料,始可向被告請求尾款,然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9年10月間進行初驗後, 發現多處瑕疵,被告即於110年1月5日發函催請原告修繕缺 失,迄未經原告修補完成,是本件初驗即未完成,被告尚無須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亦無以不正當方式阻礙驗收之情事。又系爭打鑿修改工程、系爭排水工程均為點工契約,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被告已就原告施作部分給付工程款,原告並無任何尾款可請求。另原告並未就兩造間存在追加工程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當毋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顯見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2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又於102年10月8日、104年1月29日簽署系爭訂購單A、系爭訂購單B。原告已施作系 爭工程完畢,被告尚有工程尾款3,445,373元未給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訂購單A、系爭訂購單B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至33頁;本院卷㈡第21、35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系爭打鑿修改工程、系爭排水工程之工程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尾款3,445,37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訂購單 A、B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打鑿修改工程之工程款11 0,400元、系爭排水工程之工程款23,440元,有無理由?㈢原 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452,07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承攬總價:新台幣34,453,750元整(未稅)」、第4條第10項約定:「付款辦法……驗收完成:10%,月結30天期 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關於給付10%工程尾款之條件均已成就,惟經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領10%工程尾 款即3,445,375元(計算式:34,453,750×10%=3,445,375元 ,而原告主張為3,445,373元),此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所明載。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關於「工程驗收」事項, 第2項約定:「本工程施工中或部分完工,乙方(即原告) 應充分配合便於甲方(即被告)或甲方業主之檢驗工作,全部完工由甲方會同業主派員初步驗收與複驗,經由甲方業主發給甲方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乙方施工之工程始認為合格」、第5項約定:「全部驗收完畢乙方須依所施工範圍做完 工資料、竣工圖、測試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乙方才得申請尾款」、第7項約定:「針對初驗所有不符合本合約 本旨之不合格部分,乙方應於甲方規定之期間內完成重做或修補,並即報請甲方複驗。複驗合格後,乙方應一併將保固書2份及工程總價10%工程保固票交付甲方始得請領工程尾款 」,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0.2項約定:「業主複驗合格,簽 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後才得以付款」。由上可見,原告應配合被告及業主辦理初驗與複驗,如初驗有不合格部分,應於規定期間內修補完成,於複驗合格,並由被告之業主發給正式驗收合格文件後,原告始得檢附相關文件以請領工程尾款。又查,泰誠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發函予被告,通知浮洲合 宜住宅新建工程A6西區管理委員會委任北國霖股份有限公司,將於同年11月9日進行建物之總驗收,請被告配合辦理; 又被告於110年1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原告就系爭工程初 驗瑕疵進行改善或修補,但被告迄未改善完成,且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A6西區迄今仍未辦理總複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泰誠公司109年10月30日泰幸福(備)字第1091030001號 函、寰鉐聯合律師事務所110年1月5日寰法字第1100101號函暨所附系爭工程M、N棟公共設備查驗報告索引表、初驗報告及郵件收件回執、泰誠公司110年8月25日泰幸福(備)字第1100825003號備忘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8至224、282 至284、344至347頁),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現仍由業 主辦理驗收等情,堪認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複驗合格,即不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2、5、7項之約定,難認係驗收完成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核屬無據。原告雖稱系爭契約所謂「業主」即指被告云云,然觀諸上開契約約定均將被告與業主分列,顯非指同一人而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⒊原告又主張:其於105年底早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經被 告驗收完成,而被告雖於110年1月5日通知其修繕瑕疵,但 系爭工程自其退場後已歷經數年,被告並曾交由其他廠商施作二次工程,故系爭工程縱經初驗不合格,亦非全係原告施作之範圍,是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云云。惟查,系爭工程須通過業主驗收完成,始符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之尾款請款 要件,業經認定如前。又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A6西區現仍在驗收階段,被告並於110年1月5日函請原告修補系爭工程 之初驗瑕疵,亦如前述。而原告固稱上開工程瑕疵事項非全係其施工範圍,然觀諸上開函文所附初驗報告已明確區分棟別及消防、給排水、電氣等工程項目暨缺失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28至224頁),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具體指明前開缺失究係何者屬二次施工範圍,復據被告否認其有變更或破壞原告施作完成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29頁), 實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另舉給排水、消防、電力各棟工程計價比例表(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8頁),主張浮洲合宜住宅既已陸續交屋予住戶入住,被告依上開比例表至少應給付8%之尾款(即業主驗收之3%及交屋完成之5%工程款 )予原告云云,惟此乃工程款計價比例之約定,亦即僅在說明10%保留款組成之比例而已,核與工程尾款給付之條件尚屬有別,且系爭契約第4條亦無應依比例或階段支付10%尾款 之約定。因認原告上開主張,洵難採取。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曾於107年1月17日安排原告進行驗收事宜,惟其後又無端取消,可見系爭工程迄今未通過業主驗收係可歸責予被告,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卻工程尾款給付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並提出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0頁)。按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業主泰誠公司係於109年10月30日通知浮洲合宜 住宅新建工程A6西區管理委員會將於同年11月9日進行建物 之總驗收,而被告復於110年1月5日發函原告就系爭工程初 驗缺失進行修補等情,均詳前述,是107年1月17日當時業主尚未進行驗收,則被告縱有臨時取消與原告相約查驗之情形,亦與阻止業主驗收程序無所關聯。況且,被告如刻意不配合業主驗收,其自身亦無法取得業主所支付之工程款,堪認被告應無阻止條件成就之動機可言。再考諸浮洲合宜住宅為住戶眾多之大型社區,而系爭契約已明文記載原告應配合被告及被告之業主進行驗收,於被告業主發給正式驗收合格文件後,始屬驗收合格而得請領尾款,此均為原告締約時所得知悉之事項,則縱該社區之驗收程序遲緩,亦難逕認係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⒌據上,原告並未舉證其已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工程尾款付款條件,亦未證明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卻工程尾款給付條件之成就,從而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445,373元,並無理由。 ㈡系爭打鑿修改工程、系爭排水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查,系爭訂購單A約定系爭打鑿修改工程之工程款為368,000 元(全為工資);系爭訂購單B約定系爭排水工程之工程款2 34,400元(其中50%為材料費、50%為工資),且上開訂購單 均無保留款,亦無約定以驗收為付款之條件,是於原告依約完工時,被告即應如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而原告主張上開2工程被告尚分別有110,400元、23,44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被告並當庭表示對該等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堪信屬 實。雖被告嗣後改稱該等工程均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其已支付原告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7頁) ,然此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被告又無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因此,原告既已施作系爭打鑿修改工程、系爭排水工程完成,則其依系爭訂購單A、系爭訂購單B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10,400元、23,440元, 共計133,840元,核屬有據。 ㈢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有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被告尚有系爭工程款452,070元未給付等情,並提出會議記錄、電子郵件、追 加費用列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5、37、232頁),但經被告 否認。觀諸前開會議記錄,係由兩造及泰誠公司因追加工程問題於108年1月31日所召開之協調會,但其會議結論僅記載:「忠瑩公司於現場所提出追加工程款無法提出明確事證,故泰誠無法協助處理,請忠瑩公司於2月28日前提出補正資 料可證明同開必須付款之證據,否則泰誠不予介入處理」;而前揭電子郵件亦僅記載「預估追加金額400,000(元)」 ,均未有任何被告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予原告之結論。又原告所提追加費用列表雖記載共有21項追加工程,且雙方議價金額為452,070元(即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款數額) ,然其上未有被告之任何簽認或蓋印,被告亦始終否認本件存在追加工程,即無從僅以此文件認定被告確有系爭追加工程款未給付。此外,原告雖另提出工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67至337頁),然其全未說明該等照片究係何者與其所主 張之追加工程相關,亦難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舉證尚無足證明其主張為真,故其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452,070元,不足採 認。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3,840元,且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9年8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5頁送達證書),故應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 月2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840元及自109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