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何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59號 原 告 何潔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告 夏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毓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夏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夏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夏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夏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夏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5萬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毓文應給付原告 345萬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一、被告夏克公司應給付原告330萬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毓 文應給付原告330萬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3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不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7月27日與被告黃毓文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夏克公司,就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Trump par k A1+A2+A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室内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委由被告夏克公司設計規劃系爭房屋裝潢,合約金額32萬元,原告依約將12萬8,000元匯入被告 黃毓文個人帳戶。後原告將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被告夏克公司承攬施工,兩造於107年10月3日簽立設計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合約金額300 萬元,約定同年11月1日開工,後原告已給付共計285萬元。被告夏克公司雖於108年4月24日承諾於108年5月20日完工,惟其遲未完工甚至擅自停工,至109年4月14日現場工程持續停擺,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同年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夏克公司於同年5月14日前完工,並於同年5月12日向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申請調解,然被告夏克公司均無回應,原告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09年5月14日發函被 告夏克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㈡、被告夏克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下費用: ⒈、設計費3萬2,000元:原告簽署系爭設計契約後,將後續工程交被告夏克公司承攬施作,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附註約定,被告夏克公司應退還50%設計費即16萬元【計算式:3 2萬÷2=16萬】,扣除原告已支付之12萬8,000元,應退還3萬 2,000元。 ⒉、工程款127萬0,073元: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委請鍾振光公證人對於工地現場就施作現況進行公證,並請訴外人翊發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翊發公司)現場鑑定並出具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估算被告夏克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估價 單未施作金額142萬0,073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尾款15萬元,被告夏克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溢領之127萬0,073元【計算式:142萬0,073元-15萬元=127萬0,073元】。 ⒊、後續發包金額72萬5,159元: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另發包其他 廠商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此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需72萬5,159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60條、第263條及第49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夏克公司給付。 ⒋、修繕費用19萬9,400元:被告夏克公司施工瑕疵部分,經原告 多次要求修補均未改善,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修繕費用為19萬9,40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夏克公司給付。 ⒌、遲延違約金108萬元:雙方原定完工日為108年5月20日,迄原 告109年5月14日發函終止契約為止,被告夏克公司均未完工,遲延計360日,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 求違約金108萬元【計算式:360日×300萬/1,000=108萬元】。 ㈢、被告黃毓文為被告夏克公司股東,經原告事後查知渠係以一貫手法虛報施工進度,騙取工程款,更有其他民、刑事案件涉訟,且被告黃毓文皆要求業主將工程款匯至個人帳戶,致被告夏克公司名下無資產,顯有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情 事,是被告黃毓文依應上開規定清償上開債務,並與被告夏克公司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㈣、被告應給付共計330萬6,632元【計算式:設計費3萬2,000元+ 溢領報酬127萬0,073元+後續發包72萬5,159元+瑕疵改善19 萬9,400元+違約金108萬元=330萬6,632元】,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 ㈠、依系爭設計契約,被告夏克公司確實尚應退還原告3萬2,000元設計費用。 ㈡、被告夏克公司所稱108年5月20日完成,僅為完成特定工項之日期,並非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之日期。且被告夏克公司並未逾期完工,其退場前系爭工程A3已全部完成,Al、A2主體架構已完工,僅油漆尚未開始,完工度與原告所支付之95%工程款相當,被告夏克公司無溢領工程款。然原告因不滿施作成果,要求變更及拆除重作。被告夏克公司於108年8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能回臺灣討論,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重新設計方案,被告於108年12月2日重繪設計 圖,於109年4月9日至現場修補後,因原告不願意支付追加 款項,被告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暫停施工,於109年4月29日後未再進入工程現場。 ㈢、系爭工程係原告屢次口頭表示修改設計,致部分工程拆除重作,方有現場似未施工完成及瑕疵之樣貌。前揭公證書為被告夏克公司退場後後1個月作成,是否為離場時狀況,尚非 無疑,無法證明被告夏克公司施作瑕疵。系爭鑑定報告則非由法院及兩造所指定之單位出具,且送鑑定之設計圖與最終兩造約定不同,鑑定過程亦未讓被告表示意見,難認公平。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未經驗收即自行入內使用,應以驗收完畢論,不得再主張系爭工程未完成或瑕疵,且原告未證明其所受遲延損害為何及其金額,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再退步言,本件原告未經被告夏克公司簽字認可,即片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該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夏克公司追討已付款項,且應給付被告工程總價5%即15萬元之違約金,是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被告夏克公司以上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 ㈣、系爭工程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夏克公司間,被告黃毓文僅為被告夏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未舉證被告夏克公司無清償債務之可能,亦未說明有如何情節重大且必要之情,得依公司法99條第2項定對被告黃毓文請求賠償,此部分主張自 無理由。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4-316頁): ㈠、原告、被告夏克公司於105年7月27日簽立室内設計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3-37頁,原證1,即系爭設計契約),原告委請被告夏克公司設計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 即系爭房屋)之裝潢,合約金額32萬元,原告已給付12萬8,000元,匯入被告夏克公司指定之被告黃毓文個人帳戶(見 本院卷一第39頁,原證2、第506頁)。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 條第2項規定,被告夏克公司應退還原告3萬2,000元,尚未 退還(見本院卷一第509頁)。 ㈡、原告、被告夏克公司於107年10月3日簽立設計工程委託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3-63頁,原證3,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由原告將系爭房屋裝潢發包被告夏克公司承攬施作,合約金額300萬元,約定107年11月1日開工(見本院卷一第45頁) 。 ㈢、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共計已給付285萬元予被告夏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原證4、第75-76頁,原證7、第83頁,原證10、第506頁)。 ㈣、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夏克公司,限被告夏克公司於1個月内完工,否則將終止契約求償;再於109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夏克公司,限被告夏克公司於109年5月14日前完工,否則將終止契約求償(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原證13),被告夏克公司均有收受(見本院卷一第507頁)。 ㈤、原告於109年5月14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177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夏克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5-103頁,原證15),被告夏克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 ㈥、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委請鍾振光公證人對於系爭房屋現場進行體驗公證,所攝照片為109年5月21日當天系爭房屋現場之情況,形式及實質内容均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05-207頁 ,原證16、17、卷一第470頁、第508頁)。 ㈦、翊發公司至系爭房屋現場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卷一第2 39-325頁為翊發公司所拍攝系爭房屋於109年5月26日當日之現場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09-429頁,原證18),卷一第377-429頁為被告夏克公司曾交付原告之圖說(見本院卷二第55 頁)。 ㈧、原告於被告夏克公司退場後發包他人接續施作,支出70萬5,0 00元(見本院卷二第21頁,原證21、第56頁、第185頁,原 證27、第226頁)。 ㈨、系爭工程原告嗣後發包他人修繕,支出2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原證22、23、第56頁、第187-189頁,原證28、29、第226頁)(原告僅請求19萬9,400元)。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二第316頁):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夏克公司應返還原告3萬2,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夏克公司返還完全未施作之溢領工程款127萬0,073元【計算式:鑑定未施作142萬0,073元-尚未付款15萬元=127萬0,073 元】,有無理由?被告夏克公司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 第2項約定原告不得追討已付金額,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60條、第 26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夏克公司給付接續未完工部分之72萬5,159元,有無理由?被告夏克公司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得停工,原告不得請求他人接續施作之費用,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夏克公司給付瑕疵修繕費用19萬9,400元,有 無理由?被告夏克公司抗辯原告未定期催告修繕,是否可採? 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之逾期違約金108萬元【計算式:300萬元×0.001×360日=108萬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黃毓文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夏克 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㈦、被告夏克公司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片面違約,應給付被告夏克公司15萬元違約金,並與原告本件債權為抵銷,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夏克公司返還原告3萬2,000元,為有理由: 查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之附註約定:「若本案成屋完工後工程已由乙方承接施作,則原預收之設計費退回50%於工 程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又系爭工程確有交由被告夏克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夏克公司亦不爭執依上開約款應退還原告設計費3萬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夏克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11 6萬2,274元,為有理由;被告夏克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迄原告109年5月14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止,系爭工程並未完成,經翊發公司鑑定未施作工項尚有142 萬0,073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尾款15萬元後,被告夏克 公司尚應返還127萬0,073元等情,業據提出鍾振光事務所於109年5月21日就系爭房屋現場進行體驗公證之公證書及當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翊發公司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暨109年5月26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原合約設計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207頁、第209-429頁),該等圖說及現場照片復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6、7點),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乃以系爭工程契約後附估價單、設計圖、兩造簡訊約定内容等為需求條件,藉目測及儀器等方式,針對系爭房屋現場會勘,以現況與原始圖面進行實際測量、覆核,並以文字記載、原始圖面標示及拍攝照片等方法做為記錄存證,復依據原契約估價單項目逐一鑑定未施作、已施作未完成、已施作但有瑕疵須二次施工改善之項目,再依原合約各項報價乘以議價折數後,鑑定各缺失項目之價格並製作鑑定報告書,應認其鑑定方法及過程並無不當,被告僅以翊發公司非法院囑託之鑑定單位為由,逕而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惟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翊發公司有何偏頗原告之動機或具體行為,且被告空言指稱該鑑定意見不可採,復未具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就何項目認定事實錯誤,亦未提出該等項目確有施作之證據,本院自無逕認其抗辯為可採。 ⒊、又系爭鑑定報告比對原系爭工程契約估價單之結果,被告夏克公司未施作之工項共142萬0,073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第221-235頁),其中就估價單項次十一、「設計工程管 理費7%」19萬3,649元(議價後),固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 全未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惟查,被告夏克公司就 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確有施作及完工,且工程管理並非單一面向,其內涵尚包括進度管理、品質管理、成本控制、安全衛生管理等,就系爭工程而言,被告夏克公司確有與原告確認圖面、安排進度聯絡工班等事實,縱或原告認進度管理環節不盡理想或施作不善,此亦僅生依約扣罰違約金或主張瑕疵修補相關權利之問題,尚難僅以工程有所缺失,即謂被告夏克公司無權收取管理費。從而,應認被告夏克公司僅就全未施作工項部分不得收取管理費7%即8萬5,850元【計算式:(142萬0,073元-19萬3,649元)×7%=8萬5,8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被告夏克公司未完成之工作應計價為131 萬2,274元【計算式:142萬0,073元-19萬3,649元+8萬5,850 元=131萬2,274元】,扣除原告尚未付款之15萬元,原告得請求116萬2,274元【計算式:131萬2,274元-15萬元=116萬2 ,274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理。 ⒋、至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內之照片,無從證明為系爭房屋於被告夏克公司退場時之現況云云,然被告夏克公司既不爭執該等照片為翊發公司所拍攝系爭房屋於109年5月26日當日之現場狀況(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本院卷一第239-325頁),且觀諸該等照片,核與被告夏克公司不爭執之109年5月21日鍾振光公證人於系爭房屋現場公證所攝照片,堪認相符(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本院卷一第105-207頁),證人即被告夏克公司之設計師陳美玲亦證稱:被告公司施工團隊退場時,現場狀況與公證書內照片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頁) ,且公證書作成與被告自陳之退場時間109年4月29日相去不遠,自可認系爭鑑定報告作成時之系爭房屋現場狀況,確屬被告夏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退場時原貌無疑。況被告夏克公司未能具體指明該等照片,何處與其施工狀況不符(見本院卷二第54頁),其空言所辯,當無足取。 ⒌、另被告夏克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業據原告口頭指示變更設計,故部分已完成工項經拆除重作,並非原工程未完工云云,固提出變更後設計圖說2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3-495頁),並據證人陳美玲附和證稱:估價單工項被告夏克公司均有施作,是因為業主要求所以後來又拆除。2020年4月份以後原 告很常到現場,幾乎我到時她都會到,要求要修改或是指示變更成原告想要的樣子。原告要求變更施作的內容包括夾層下方新施作的咖啡機的櫃子、夾層有增加10公分的區域、夾層的樓梯、小女孩臥室拆除牆壁,並在房間內增加書櫃及層板,書桌、衣櫃這些修改,被告都有完成。還有拆除木作之後,水電要移位及出線。增加插座及220v的電、抽風機等,這些都有施作。餐具櫃也依原告要求有修改過。夾層上方的天花板有另外施作,原本的夾層有拆除。主臥室層板燈拆除後修補天花板。夾層的書房區的地板往外再增加10公分,書桌本身也拆除重做過。A3的樓梯修改了3次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10-311頁)。惟證人陳美玲亦證稱:被告黃毓文是負 責接案,我就依照被告黃毓文與客戶談的內容進場施工,我是屬於設計及監工的單位,施作的部分是被告黃毓文與客戶談好後告訴我要做的事情。大部分都是由被告黃毓文進行接洽,我再依照被告黃毓文的指示。通常原告表示要變更設計,會直接與被告黃毓文講,通常不會跟我講,是原告與被告黃毓文談好之後,被告黃毓文交給我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313頁)。則證人陳美玲究有無與原告合意變更追加 之權限?其係親自與原告接洽,並受原告指示而變更、拆除現場,亦或遵照被告黃毓文之指揮,在工程現場負責及監工?證人陳美玲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況證人陳美玲雖證稱:工班施作完成後,我們自己會拍攝照片,照片都已經提供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惟被告夏克公司於本件訴 訟中並未提供拆除前已完工之相關照片,則證人陳美玲所述現場之拆除重作,究係因業主變更設計,亦或因被告夏克公司施作瑕疵所致,尚有疑義。本院自不得僅憑證人陳美玲之主觀認定,遽認系爭工程部分拆除且未完工,為原告指示變更設計所致。此外,上開被告夏克公司提出之圖說,原告否認收受(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其上既無原告之簽認,細考原告與被告黃毓文間以微信軟體通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3-160頁、卷一第85頁),亦無原告指示變更設計 或被告黃毓文傳送變更後設計圖與原告之相關內容,被告夏克公司抗辯兩造嗣後協議變更工程如該設計圖2紙,實難憑 採。 ⒍、被告夏克公司再辯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未經驗收即自行入內使用,應以驗收完畢論,不得再主張系爭工程之缺失;另原告單方面違約,依同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不得追討已付金額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 第3項、第5條第2項分別約定:「本工程…完工後三日時效内 ,雙方應會同驗收,如甲方逾期未驗收或未經驗收即自行使用,則以驗收完畢論…」、「本合約一經簽訂,隨即生效,甲方欲終止或更改本合約內容,需經乙方簽字認可,否則視同違約。如甲方單方面違約,乙方有權拆回本工地現場所有設備,且甲方支付金額不得向乙方追討,還需支付違約金( 總工程款百分之五)給予乙方,以此貼補乙方人事事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惟前揭契約約款「甲 方單方面違約」之真意,應係指於承商無可歸責事由,仍由業主片面、無故違約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否則倘認業主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終止契約及請求返還未施作之工程款,無異於承攬人即便不履行契約義務,亦無不利益之效果,而使承攬人居於不合理之優勢地位,對定作人難謂公允,亦非兩造締約真意所在。而本件兩造約定於107年11月1日開工,原告於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夏克公司,限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前完工,否則將終止契約求償;復於109年5月14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177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夏克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夏克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1、4、5點 ),應認系爭工程自開工後長達1年半期間仍未施工完畢, 且據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夏克公司履行未果,並有前述高達131萬2,274元之工項未施作,原告方依民法第511條前 段規定終止契約,難認其係無故終止契約,應不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原告違約事由,且原告於依法終止契約前,並無逕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自與該契約第4條 第3項約定內容不符,被告上開抗辯,並非有理。 ⒎、又原告既不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事由,則被告夏克公司另抗辯依該條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夏克公司15萬元違約金,並得與原告本件債權為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⒏、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陳建凱,欲證明原告於工程現場要求工班變更設計,並依其意思變更施作項目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然查,被告亦自承陳建凱僅為被告下包,不會由 原告指示陳建凱直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顯 見陳建凱無從證明原告有無與被告夏克公司合意辦理變更追加等事實,於本件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夏克公司給付接續未完工 部分之70萬5,000元: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 違反契約之情事,自應包括工作進行遲延,否則難以平衡保障定作人之權利。又按承攬人因民法第497條所負償還費用 債務,均屬原債務之轉換,為承攬人依承攬契約所負有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被告夏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遲延,經原告限期通知被告夏克公司完工,然被告夏克公司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又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給付被告夏克公司工程款共計28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且就剩餘未付之15萬元款項,本院業於認定前開被告夏克公司完全未施作工項中,將此15萬元列計,並由原告可請求金額中扣除,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其餘項目所對應之工程款,已全數給付完畢。次查,被告夏克公司退場前尚未施作完全,應由第三人接續施作之項目,預估費用合計為72萬5,159元,此有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221-235頁)。又原告於被告夏克公司退場後實際發包他人接續施作,共計支出70萬5,000元此情,為被告夏克公司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第8點)。從而,就被告夏克公司未施作完全,應使 第三人繼續後續工程之項目,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 其負擔必要費用70萬5,000元,應認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⒊、被告夏克公司雖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其本得暫時停工,故原告不得請求他人接續施作之費用云云。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不得以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分未完善為理由,拒絕或延遲支付任何工程款項,如甲方未依合約議定内容付款時,乙方得暫時停止工程,直到甲方依約付款後,再行後續之工作,如延遲超過合約議定日期三十日,依違約論。」、第3條第1項至第4項約定:「1、本契約訂定之日給付總設計工程款35%計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 整。2、本工程之天花板工程完成時給付總設計工程款30%計新台幣玖拾萬元整。3 、本工程之木作工程完成時給付總設計工程款30%計新台幣玖拾萬元整。4、工程完成驗收3日内 給付總設計工程款5%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49頁)。又系爭工程未經兩造於被告夏克公司退場前驗收合格,此為被告所無異詞;而原告迄108年6月5日為止,已給付被告夏克公司共計285萬元,有原告所提交易紀錄3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75頁、第83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堪認原告 僅餘驗收款15萬元未給付,其確有遵守系爭工程契約所訂付款期程,甚至有溢付情事甚明。是被告夏克公司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⒋、另本院已就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為其有利認定如上, 則就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60條、第263條 規定請求部分,本院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規定, 請求被告夏克公司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19萬9,400元,為無 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報酬減少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先例、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採相同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夏克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存有瑕疵,原告嗣後發包他人修繕共計支出23萬元,固為被告夏克公司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惟被告夏克公司否認原告 曾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經查,原告主張曾定期催告被告夏克公司修補,業據提出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22日寄發予被告夏克公司之存證信函、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戶協會函文、調處不成立之調處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第91-93、頁第507頁、卷二第56-57頁),然細考該等存證信函,僅表明限被告夏克公司於1個月或109年5月14 日前完工,否則將終止契約求償之旨(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 ),並非就特定工項表明瑕疵,並請求被告夏克公司修補。至原告聲請由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戶協會進行調處,依調處書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未見原告於聲請調處時,有定期催告被告夏克公司修繕系爭工程瑕疵;況被告夏克公司於調處時未到場,原告亦無於調處現場催告被告夏克公司修繕之可能。再觀諸原告與被告黃毓文間以微信軟體通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3-160頁、卷一 第85頁),復無原告定期催告修補特定工項之相關內容,則原告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被告夏克公司修補瑕 疵,堪以認定。其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夏克公司給付瑕疵修繕費用, 自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3 ,000元: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若未依合約估價單中之單項行事,則於總工程款中扣除此單價金額,或無正當理由延遲工程進度,則按逾期日數賠償,每日賠償金額為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以上扣除金額即賠償得於工程尾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47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8年5月20日完工,被告夏克公司無正當理由延遲工程進度,至原告於109年5月14日發函終止契約為止均未完工,遲延共計360日,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 求違約金108萬元等情,為被告夏克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其權利存在、履約期限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通訊軟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然細譯該對話內容,原告詢問:「另請問木作進場了嗎?我5月中、上旬回台」,被告黃毓文稱:「進場了 ,外面也同步施作櫃類工程」、「預計5月可完工」;原告 再詢問:「5月中還是5月底?我好提前安排時間」,被告黃毓文回覆:「5月20左右」等語,堪認雙方係就「木作工程 」之進度為討論,並非針對系爭工程整理之完工日期為確定。況被告黃毓文於108年6月5日向原告提及「何小姐,麻煩 一下,工程款透支了,要請第三期款給工班了」、「今天明天可以匯一下嗎,真的要付工資和材料費,這場公司真的是幫您管理了,請的錢都付工班了,我已經都墊款了,真的麻煩一下」;原告則回應:「照片記得發下」,經被告黃毓文傳送相關木作工程之完成照片後,原告於同日匯第三期款90萬元等節,有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卷二第159-160頁),適與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3項 約定:「本工程之木作工程完成時給付總設計工程款30%計 新台幣玖拾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45頁)之約定相符,足見因被告夏克公司告知原告其於108年6月5日前完成木作 部分,原告方給付相對應之第三期款,倘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工程整體應於108年5月20日完工,被告夏克公司應無可能於108年6月5日方請求第三期款、原告亦無可能僅檢視木作工 程之照片後,無異議將第三期款依約給付,且於對話過程中,未就被告夏克公司遲延完工之事指摘或催告。循此以觀,當足推論兩造僅約定木作工程應於108年5月20日完成,非就系爭工程整體之完工日期存有協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經查,本件兩造原未約定系爭工程完工之確定期限,且原告係於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夏克公司,表明限其於109年5月14日前完工,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夏克公司應於受原告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⒋、再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9年5月14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177 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夏克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夏克 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是被告夏 克公司自系爭工程契約終止為止,遲延共計1日。從而,原 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之違約金為3,000元【計算式:1日×300萬/1,000=3,000元】。 ㈥、原告主張被告黃毓文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負清償之責 ,為無理由: ⒈、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 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如欲引用前開公司法規定主張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以排除股東有限責任,例外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毓文利用其獨資成立之被告夏克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惟原告給付相關工程款在被告黃毓文要求下均匯款至其個人帳戶,致被告夏克公司清償顯有困難且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責由被告 黃毓文負起清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夏克公司有清償困難且情節重大之情,是本件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被告黃毓文所為有不法目的為要件,然則,被告黃毓文以其為被告夏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被告夏克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原告所舉情節,尚難認定有何不法目的:又被告黃毓文為被告夏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被告黃毓文出面收受款項,亦難依此事實逕認具有何不法之情,故無從認定被告黃毓文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等要件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黃毓文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負擔清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夏克公司返還3萬2,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夏克 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116萬2,274元、依同法第497條規定請 求被告夏克公司給付接續未完工部分之70萬5,000元、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夏克公司賠償逾期違約金3,000元等,應屬有據。從而,其請求被告夏克公司給付190萬2,274元【計算式:3萬2,000元+116萬2,274元+70萬5,0 00元+3,000元=190萬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1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44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