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曹昌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昌旺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198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