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65號 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 訴訟代理人 戴亦涵 陳慶祥 陳偉玲 被 告 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健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109年度訴字第15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公開辦理兒童新樂園小型遊樂設施採購案(案號:C08C00397,下稱初次招標案),被告參 與投標並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得標,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於108年4月25日開工,並於150個日 曆天即108年9月21日前完成小型尋寶船1座及小型碰碰車15 臺(下合稱系爭遊樂設施)之設置。嗣兩造於108年6月4日 針對系爭契約召開財物規格審查會議,並請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前提供小型碰碰車規格資料,原告復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8年9月23日止共9次函通知被告履約,亦於期間召開協 調會議,然被告仍未履約,原告方於108年10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約定,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按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不發還被告提供之履約保證金28萬元。原告之後重新公開招標(案號:C08C07849,下 稱第二次招標案),於108年11月13日決標,由訴外人錏洲 娛樂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錏洲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360 萬6593元,業經完工、驗收合格,已於109年6月3日全數付 款,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為第二次招標致增加費用80萬6593元【計算式:0000000(第二次招標案價款)-0000000(初次招標案價款)=806593】,前於109年6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1 7條第3款約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遭拒,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0萬6593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遊樂設施按建築法第77條之3第1項、第5項及機械遊樂設 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應請領雜項 執照且為契約必要之點,原告在第二次招標案卻未要求錏洲公司而逕行付款,則該遊樂設施依法仍無法使用,給付條件未成就,難認驗收已完成,原告自行驗收完成並付清款項,應自行負擔風險,被告應屬不可歸責。倘設置系爭遊樂設施依法無需請領雜項執照,且第二次招標案原告亦未要求得標人錏洲公司需為雜項執照申請,初次招標案卻要求被告申請雜項執照,除初次招標案與第二次招標案採購之財物是否同一有疑義外,更可見系爭契約係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自始、客觀、確定無效。 ㈡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15條第15款及第17條第3款約定,應屬民法第250條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請求金額應加以扣除後而為52萬65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26593)。 ㈢退步言,縱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差額賠償,初次招標案時,原告招標底價328萬2438元(未稅),而被告投標價格266萬6667元(未稅),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12目「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同一減價比率調整。」後,可知各單項價格同一減價比率,即為0.812404(計算式:0000000÷0000000=0.812404),又第二次招標案已無雜項執照申請費用,從而原告招標金額應扣除項次雜項執照申請之工程金額,則第二次招標案之合理發包金額應為291萬9374元【計算式:0000000元(未稅)-363064元(雜項執照申請費用)=0000000元】,兩造間初次招標案與 第二次招標案之合理差額應為25萬2707元【計算式:0000000元(二次招標案之合理價格)-0000000元(初次招標案原 告投標價格)=252707元,均為未稅】,原告應僅得就25萬2707元範圍內請求,超過部分,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即屬原告與有過失而自行擴大損害,又與有過失亦屬民法第252條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法定事由。 ㈣再退步言,初次招標案未稅底價自328萬2438元調高至第二招 標案未稅底價344萬1562元,其調整幅度僅1.04848倍(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4848),且依前述,初次招標案 及第二次招標案之合理差額應為25萬2707元,是至多僅得調整為26萬4958元(計算式:252707×1.04848倍=264958元) ,而原告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28萬元,業已充作兩造間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原告主張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公營公司,就兒童新樂園小型遊樂場設施採購(案號:C08C00397)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經被告投標並於108年3月18日得標,決標金額為280萬元,兩造於108年4月2日 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即聲證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司促字第12122號卷第13-68頁,下稱士院卷),依約開工日為108年4月25日,且應於開工日起150個日曆天完成工程 ,即被告應於108年9月21日完工。 ㈡兩造於108年6月4日有開財物規格審議會議,並約定於108年6 月10日提供小型碰碰車規格資料(會議紀錄如聲證3,見士 院卷第71-81頁)。 ㈢原告有依如聲證四(見士院卷第83-102頁)所載時間寄送如聲證四所載函文予被告,均經被告收受。 ㈣兩造於108年7月29日有開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如聲證5,見士 院卷第103-107頁)。 ㈤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 目解除契約及依第11條第3款第4目不予發還保證金(如聲證6,見士院卷第109-111頁)業經被告收受。 ㈥原告嗣另行招標重新採購(案號:C08C07849),108年11月1 3日決標,金額為360萬6593元,已於109年5月18日完工,109年5月25日驗收合格,於109年6月3日給付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初次招標案得標後,經多次函催後仍不履約,除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解除契約及依第11條第3款第4目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外,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招標增加費用80萬6593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初次招標案和第二次招標案是否均為設置系爭遊樂設施所為相同財物採購案?㈡申請雜項執照是否為契約必要之點?申請雜項執照是否為契約必要之點?從而初次招標案是否有民法第246 條給付不能之情形?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解 除契約及依第11條第3款第4目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重新 招標增加費用80萬6593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應扣除前開履約保證金28萬元或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初次招標案和第二次招標案是否均未設置系爭遊樂設施所為相同財物採購案? 觀初次招標案和第二次招標案之詳細價目表(分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7頁),採購之項目均包括小型尋寶船1座(含 安裝)、小型碰碰車15臺(含安裝)、小型尋寶船安裝場地整理費用、小型碰碰車安裝場地整理費用、安全衛生設施暨設備費用、安全帽、安全鞋、反光背心、安全衛生管理費用及管理費共7項,兩者不同處僅在於「雜項執照申請」之有 無,顯見初次招標案和第二次招標案係均為設置系爭遊樂設施所為相同財物採購案,被告抗辯兩招標案不同云云,並無可採。 ㈡申請雜項執照是否為契約必要之點?從而初次招標案是否有民法第24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 1.按建築法第7條「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 、瞭望臺…、機械遊樂設施…」、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機械 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又內政部營建署依建築法第7 7條之3第5項授權訂定之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2條「本法第7條所稱機械遊樂設施,指建築基地內固著於地面或建築物,藉由動力操作運轉,供遊樂使用之下列設施」。充氣式遊樂設施及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第2點第11款「遊樂設施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該設施所設置 場所之中央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其他場所 設置遊樂設施之主管機關,為各場所之主管機關」、第6點 「設置遊樂設施之業者,應檢具下列表件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始得開放使用;異動時亦同:…」。 2.原告主張:在招標前有詢問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是否一定要取得雜項執照,因都發局當初有二派見解,所以為了保障使用者的安全,沿用以往採購經驗,故將申請雜項執照列入初次採購案並編列費用,後來被告拒絕履約時,我們再重新招標前跟都發局確認,只要符合充氣式遊樂設施及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第2 點第11項,不以取得雜項執照為限,所以才在第二次招標案安裝施作說明第3條第4款標明系爭遊樂設施如依法令需申請雜照或依政府最新相關規定辦理,其費用皆已包含於契約總價等文字,故系爭遊樂設施因非固定式遊樂設施,只要能取得主管機關教育局備查即可,但仍可依以往設置非固定機械設施之前例如森林舞會遊樂設施等向都發局申請雜項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1頁、第280頁),並提出臺北市教育局109年5 月15日之備查函及都發局使用執照存根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95頁、第321頁),又系爭遊樂設施為小型尋寶船1座及小 型碰碰車15臺,查原告所提照片(分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53頁),實與需固著地面或建築物之機械遊樂設施有異,是原告主張系爭遊樂設施係屬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報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備查已合法使用且依法並無禁止請領雜項執照等情,堪以採信。 3.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即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⑴原告基於公營事業為民服務之立場,於初次招標案將申請雜項執照作為財物採購之項目並編列費用(見本院卷第201頁 ),第二次招標案亦將其標註於安裝施作說明第3條第4款並載明:本案遊樂設施如依法令須申請雜照,應依「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所規定之「相關執業專業技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認證後申請,並於履約期限內完成取得雜照及使用許可,或依政府最新相關規定辦理,其費用皆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酌系爭遊樂設施係屬非固定式機 械遊樂設施,報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備查已合法使用且依法並無禁止請領雜項執照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知原告於招標時所關注者,並非申請雜項執照,而係系爭遊樂設施如何方能進場設置進而合法使用為營業,據此,已難認申請雜項執照為契約必要之點。 ⑵況被告自陳初次招標案得標後所提分包計畫即被告分包給訴外人曹方維建築師申請雜項執照之分包計畫,業經原告審查後合格,是因原告多次以被告其餘文件不合格導致被告根本無從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25頁),此與觀兒童 新樂園契約開工前應提送文件審查表中,經原告審查不合格部分係被告提供材料計畫安裝財物規格等文件不合格(見本院卷第124頁)所見情況相符,是被告既本已委由建築師申 請雜項執照並經原告審查通過,顯非依社會常情,系爭契約有被告客觀上不能提出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4.又原告於第二次招標案固未將申請雜項執照作為財物採購細項並編列費用,然就設置系爭遊樂設施言,亦已於第二次招標案之安裝施作說明相關文件載明,同樣能達成安全設置之目的,就此應尊重原告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而為之安排,並已依政府採購法為相關合法程序,實無從以司法公權力強加認定申請雜項執照為契約必要之點,並加以介入,第二次招標案既已取得主管機關備查函,則原告主張驗收完成,並給付360萬6593元,應屬合法有據,被告抗辯驗收未完成 、給付條件未成就云云,尚難採憑。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解除契約及依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28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士院卷第31頁)、第17條第1項第11款「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⒒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士院卷第41頁)。 2.被告固另抗辯係原告承辦人員多次表示小型碰碰車規格中,驅動方式需使用12VDC以上之直流馬達,被告業多次向原告 說明18VDC以上之直流馬達仍可驅動,並具相同品質,均遭 原告否決,並非故意不履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查 :系爭契約(含財物規格說明)係經原告依法上網公開招標並公告,且觀財物規格說明文件上明確載有「㈡座艙電池:1 2VDC/34Ah」(見士院卷第65頁),是既為被告於投標前所 明知,即應就此詳加瞭解,並納入履約成本之考量,然被告於招標階段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請求原告釋疑,亦未依同法第75條提出異議,於履約過程中,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18條爭議處理等相關條款與原告協商解決,逕未為任何履約行為即未申請雜項執照,亦完全未進場施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應認被告 具可歸責之事由。 3.原告有依如聲證四(見士院卷第83-102頁)所載時間即自107年6月13日起至108年9月23日止,寄送如聲證四所載函文予被告,均經被告收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㈤),可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且有可歸責之事由,嗣經原告通知改正後,被告仍未依限履約,是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函通知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解除契約及 依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就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8萬元不予返還,均屬合法有據。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招標增加 費用80萬6593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應扣除前開履約保證金28萬元或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除此之外,該保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 2.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依其性質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不得另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⒊系爭契約第11條保證金第1款「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2.履 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第3款第4目「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均見士院卷第30-31頁)、第15條第1款、第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 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機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2.除第14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見士院卷第39頁)、第17條第3款「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之費用,包括尚未領取之各階段或各期費用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履約費用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士院卷第41頁),是依前揭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解 除契約及依第11條第3款第4目之文義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即被告有可歸責事由遭原告解除契約時,原告即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28萬元,且如另有損害,復依第17條第3款約定並得要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並包括所 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顯係以沒收或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此即難認該履約保證金僅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堪認系爭保證金於此際兼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被告自不得抗辯於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 定賠償時予以扣抵,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4.兩造就初次招標案與第二次招標案之決標金額各為280萬元 、360萬6593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其差額為80萬6593元,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招標 增加費用80萬6593元,應屬有據。 5.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違約金之約定,其目的無非在督促契約當事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履約,至於被告為參與並履行初次招標案付出之勞力、精神、時間、費用前,須負擔之成本及可得之利潤為何,於被告參與系爭遊樂設施招標程序,並得標後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前,即應全面予以審酌,並依審酌結果決定是否、如何與原告簽訂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本件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知悉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惟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修改,顯然被告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若違約時自己可承受之違約金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況原告因被告未履約,而為第二次招標案,除增加無端人力物力之耗損外,重新招標增加費用80萬6593元業經認定如前,且初次招標案本預定於108年9月21日完工,因第二次招標,於109年5月18日方完工,原告稱系爭遊樂設施完工遭遲延8個多 月致短收388萬餘元之營業收入(此部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 ),就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言非小,相對於沒收履約保證金28萬元言,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處,被告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被告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被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對原告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基此,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即尚難 准許。 6.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 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額時 ,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機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 ,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援引 並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12目「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同一減價比率調整。」而為抗辯云云,查:原告於辦理初次招標案係以公開招標之最低標決標方式,並公告底價為344萬6560元,先於108年3 月7日第1次開標卻流標,同年3月18日第2次開標(依法不受3家廠商家數限制),並由被告以280萬元得標,此有原告提出之兩次招標公告及開決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3頁、士院卷第47頁),可見並無前開政府採購法第53 條第1項、第54條規定所載廠商最低標價超過底價而需減價 之情形,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有需「減價」之情形,則二者事實本有不同,從而並無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 第1款第12目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一併敘 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109年8月15日起 (即支付命令送達日之翌日109年8月15日,見士院卷第147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解除契約及 依第11條第3款第4目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28萬元,均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重新招標增加費用80萬6593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