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莊建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69號原 告 台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建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東虹綠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東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承攬合約」第20條約定「保證人與乙方(即原告)均同意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1樓,即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桃園環保科技園區新建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中心系統設備工程-溶劑回收系統、蒸餾設備、設計、製作及現場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6日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10萬元(未稅),分4階段付款, 分別為預付款15%、交貨款50%、安裝款25%、驗收款10%;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款約定,驗收款10%應於系爭工程經被告及業主台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鎔公司)正式性能驗收合格後給付,如未能完成性能測試之責任不在原告工作範圍內且所有安裝工作已完成並超過180天,則視同 驗收。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安裝工作,然被告於107年1月15日給付第3階段之安裝款25%後,即拖延不願給付後續驗收款,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及委託律師發函追討後,被告始於108年7月3日給付5%驗收款331萬2750元,然迄今仍積欠其餘5%驗收款331萬2750元。而系爭工程既已 完工超過180天應視同驗收,且業主台鎔公司已會同設計單 位工研院共同進行試車運轉測試完成,試車報告顯示原告施作成果符合工研院設計要求及台鎔公司性能測試要求,試運轉後台鎔公司即出具缺失改善點檢驗收單予原告,嗣與原告有關部分已改善完成,台鎔公司並已向原告請求為年度檢測等保固工作;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於竣工檢查後核發操作許可證,台鎔公司實際使用滿1年後亦報請北區勞檢所進行定期檢查,故系爭工程已 驗收完成,機器亦正常運作至今,被告理應給付驗收款。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萬275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業主台鎔公司新任廠長上任後,所要求缺失改善為控制系統改變,已達變更設計等級,因此委請另一廠商施作變更設計;另機器放置於露天場所經過使用會有自然損耗,並非施工缺失,例如管線及控制閥外觀鏽蝕、管線保溫材料破損等,且台鎔公司之缺失改善單(原證6)並無關於保 溫之缺失;實為台鎔公司不合理要求,被告將其遭業主扣款虧損轉嫁予下包商即原告,極不合理,無法律上依據。⒉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即出貨所有物品至業主台鎔公司廠房,且被告亦給付30%之交貨款,依工程實務,給付交貨款 之時為完成安裝時,並無逾期。 原告前稱107年1月15日完工日實為請領安裝款之日期,並非實質完工日,而依原告出具給被告之竣工報告(參原證10),可看出早已在105年9月2日、12月29日完成「c.成 型尺寸測試檢查」,在105年12月13日完成「f.熔接/構造檢查」,並最慢於106年1月12日完成最後項目「e.測試被告」,該竣工報告上並經被告人員簽名,故無延遲完工。⒊倘有逾期完工,本件違約金每日高達12萬6200元,乃屬過高,且被告並未因延期竣工而遭台熔公司主張違約金而受有損失,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違約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雖於107年1月15日完成安裝,但原告施工有瑕疵且未經被告及業主台鎔公司驗收合格,被告自無義務給付驗收款。又系爭工程始終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所定性 能測試要求,兩造與台鎔公司遂於108年11月5日簽訂付款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先行給付5%驗收款,原告則須保證完成系爭工程後續缺失問題改善,並依合約或三方協商內容取得業主性能驗收之核可,方可請領餘款;然原告並未依約改善及取得台鎔公司之性能驗收核可,則原告請求付款自屬無據。另台鎔公司於109年8月17日提出解決方案,擬採取減價收受方式辦理,然未獲原告應允,更證系爭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合格,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餘款。至於台鎔公司委託原告做年度檢測,及提報北區勞檢所檢查,乃基於政府規定而為,實不足作為通過性能測試及驗收合格之佐證。 業主之缺失檢查報告內容詳列驗收相關合約條款,並據以檢視原告所完成工作,並做出缺失報告,並無不合理要求。 ㈡抵銷抗辯: ⒈縱被告有給付餘款義務,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保固金為工程總價之10%即631萬元,應先扣除。 ⒉另因原告施工瑕疵而未完成性能測試,致被告遭台鎔公司以減價方式辦理現況驗收,減少金額為165萬6375元(含稅) ,其中包括台鎔公司因原告拒絕修補而支出僱工修繕費用90萬2875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⒊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於106年4月15日前安裝完成,然原告實際於107年1月15日始安裝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應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2之逾期罰款,並以合約總價10%為上限,而罰款已達上限,應扣罰合約 總價10%即631萬元。 付款方式分為預付款、交貨款、安裝款、驗收款,故原告主張給付交貨款之時為安裝完成,與契約不符。 ⒋被告以上開金額抵銷後,已無給付義務。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桃園環保科技園區新建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中心系統設備工程-溶劑回收系統、蒸餾設備、設計、製作及現場安裝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5年4月6日簽訂承攬合約(即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6310萬元(未稅),分4階段付款,分別為預付款15%、交貨款50%、安裝款25%、驗收款10%(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17至31 頁)。 ㈡兩造於108年11月5日簽訂付款協議書,約定被告先行給付5%驗收款,原告則須保證完成系爭工程後續缺失問題改善,並依合約或三方協商內容取得業主性能驗收之核可(見被證1 ,本院卷一第111至134頁)。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預付款(15%)、交貨款(50%)、安裝款(2 5%)及半數驗收款(5%),尚未給付之餘額為331萬2750元 。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逾180天視同驗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餘額331萬2750元,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驗收款餘額331萬2750元,是否有理?㈡被告主張原告應繳納 保固保證金631萬元、償還瑕疵修補費用90萬2875元、給付 逾期罰款631萬元,並執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析述如 下: ㈠被告至少得執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631萬元為抵銷抗辯, 已超過原告請求給付之驗收款餘額331萬2750元,是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3.竣工日期:乙方應於民國1 05年11月30日進廠施工,並於民國106年4月15日前安裝完成。(詳如附件三)」、第15條第1項約定:「1.乙方倘不於 所約定期限內完工時,甲方得按逾期之日數按日罰款。每日逾罰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二計算。此項賠償,上限為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19、23頁)。 ⒉查: ⑴依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於106年4月15日前安裝完成;而原告具狀自陳「原告公司於107年1月15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安裝」(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顯示逾期天數已遠超過50天,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扣罰金額為合約總價10%之逾期罰款。另系爭工程總價為6310萬元(未稅)乙節已如前述(參不爭執事項㈠),則被告主張逾期罰款為631萬元,並執為 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1月18日即出貨所有物品至業主台鎔公司廠房(參原證8),出貨時立即完成安裝,且被告 亦於106年2月16日給付交貨款(參原證9),依工程實務 ,給付交貨款之時即為完成安裝時,並無逾期云云(詳本院卷一第300頁、卷二第11頁)。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已明定分4階段付款,分別為預付款15%、交貨款50%、安 裝款25%、驗收款10%(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19頁),顯 示「交貨」、「安裝」、「驗收」分屬不同之進度階段,則原告之主張與上開約款內容明顯不符,亦與前述原告具狀自陳「原告公司於107年1月15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安裝」等情牴觸,洵無可採。 ⑶另原告雖嗣後改稱其前稱107年1月15日完工日實為請領安裝款之日期,並非實質完工日,而依原告出具給被告之竣工報告(參原證10),可看出早已在105年9月2日、12月29日完成「c.成型尺寸測試檢查」,在105年12月13日完成「f.熔接/構造檢查」,並最慢於106年1月12日完成最後 項目「e.測試被告」,該竣工報告上並經被告人員簽名,故無延遲完工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惟綜觀原告所提出「竣工資料II」(見原證10,本院卷二第21至333頁),至多僅足證明其中表列個別槽體尺寸有經兩造檢 查合格、原告於斯時有提出供貨廠商所出具「品質證明書」、表列個別槽體有經壓力測試合格、表列個別器材之焊接處有經過檢驗,然尚難據認全部之器材、設備、管路於斯時均已安裝完成;且依原告所提出「出貨單」(參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4頁),顯示原告於106年1月18 至20日仍有陸續運送原料槽、成品槽、管橋、泵浦等器材設備至系爭工程廠區,足見上開「竣工資料II」中日期介於105年9月2日至106年1月12日之文件資料,並不足代表 全部工作物之安裝歷程;另原告委由楊隆源律師事務所於107年間致被告函於說明段載有「本公司已於107年1月15 日完成安裝」(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亦 顯示原告於斯時即表明完成「安裝」日期為107年1月15日;則原告徒執「部分」器材設備之紀錄文件,即據以主張其有如期安裝完成「全部」工作物云云,乃未適足舉證,更於先前原告陳述及致被告函文內容牴觸,洵難採憑。 ⑷又原告雖主張倘有逾期完工,本件違約金每日高達12萬620 0元係屬過高,且被告並未因延期竣工而遭業主台熔公司 主張違約金而受有損失,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違約 金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惟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定逾期違約金上限金額為契約總價之20%,亦即一般常見之 公共工程契約多採此比例作為逾期違約金之合理上限百分比。依前所述,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所定逾期違約 金上限為契約總價之10%;而系爭工程雖非公共工程, 然如與上開一般公共工程契約所慣用約款相比,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上限金額比例並無偏高,甚至較低。 ②另兩造於108年11月5日所簽立「付款協議書」載有「業主、東虹公司與迪肯特公司三方對於蒸餾系統工程之性能驗收共識有所差異,以致東虹公司未能於蒸餾系統工程項目達業主之工程驗收標準並向業主請領性能驗收款。」、「東虹公司願於下述前提下,先行支付迪肯特公司合約總金額5%之驗收款:1.迪肯特公司須保證本案蒸餾系統工程後續之缺失問題改善(詳如附件)並依合約或三方協商內容取得業主性能驗收之核可。…3.倘若後續完成業主性能驗收後,迪肯特公司亦須依據合約提供貳年之保固書,該蒸餾系統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如正常使用情況下發生故障或損壞時,迪肯特公司願負完全修復之責任」(參被證1,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 及台熔公司以110年11月30日台熔字第1101126-001號函覆本院略以:「惟前述竣工檢查並非工程已無瑕疵,係因工程後期我司與東虹公司均投入相當資源在製程調整,最後同意以減價驗收方式驗收,後續設備調整及整改則由我司自行處理。」、「於上述減價驗收時蒸餾系統實質仍有相當多軟硬體缺失需要改善,且原告公司後期並未積極配合,導致最後減價驗收時操作系統及控制系統…仍需要東虹擔保並協助解鎖。」(參本院卷二第347 至348頁);據上,顯示台熔公司係認為原告所負責工 作有所瑕疵或遲延,且有一定程度係因此而對被告改採減價收受之方式辦理,從而堪認原告之給付遲延或瑕疵給付,應已對被告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則原告局部割裂以被告並未遭台熔公司課罰逾期違約金乙情,即主張被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尚難採憑。 ③基上,參酌前述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是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難認有理。 ⑸綜上,姑不論原告所主張驗收款餘額331萬2750元之給付條 件已成就等情是否有據,然縱屬有理,原告所得請求給付金額仍低於前述被告所執逾期違約金631萬元之得抵銷金 額,從而原告仍無餘額可資請求給付。 ⑹末被告雖另執原告應繳納保固保證金631萬元、償還瑕疵修 補費用90萬2875元等債權為抵銷抗辯,然逾期罰款已足供抵銷等節已如前述,則尚無再行析述論斷此部分抵銷抗辯究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餘額331萬27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雖聲請向北區勞檢所調取系爭工程於完工及試車運轉後報請竣工檢查及109年度定期檢查等資料,及傳喚證人劉 文宗即工研院材化所博士,以證明系爭工程之蒸餾設備業經台鎔公司驗收、性能測試符合要求且已開始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然不論原告所主張驗收款餘額之給付條件已成就等情是否有據,原告仍無工程款餘額可資請求給付等節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事證並無從影響前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