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裕峰、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張裕沛(原名:張振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75號 原 告 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峰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沛(原名:張振東) 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薛智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建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參仟捌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參仟捌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向訴外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承攬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之「和嘉苑」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施工期間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共分10期,依約按期檢附單據向利嘉公司請領各期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32萬元,期 間利嘉公司因資金問題致無法繼續給付原告剩餘項目之工程款,故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後續期數之工程款。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付款辦法修正」約款,三方共同約定自105年12月1日起將剩餘工程款4368萬元,改由被告收回辦理 計價付款,被告應按估驗計價比例明細表每期所定金額100%核付原告。惟原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9月10日間分別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7期至第30期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並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按期檢附相關憑據,開立發票予被告請領第27期至第30期及追加工程款997萬3851元,另 有原證5中項次15、23至25已完工但尚未計價項目共468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追加工程款90萬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375萬38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萬3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立約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因系爭契約而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至系爭補充協議上所用被告大小章,均係由訴外人高天來保管,但被告未授權高天來或任何人得用印於系爭補充協議,亦未就給付後續工程款乙事為任何意思表示,而原告亦明知上情,依民法第169條但 書之規定,系爭補充協議對被告並無不拘束力。 ㈡退步言之,縱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對被告生拘束力,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多處瑕疵,經被告委請原告修補後仍未改善,甚至有部分瑕疵涉及結構等問題,無法改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從而得拒絕 給付剩餘之款項。且被告請求原告修補未果後,另覓廠商修繕瑕疵,為此支出額外更新電線、打掉冷排管重作,廢棄物清運等修繕費用,而被告因系爭工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罹於時效前,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皆處於抵銷適狀,可為之抵銷。況兩造間從未就追加項目為議價或書面合意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42至343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103年6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案由一:討論公司印信管理。決議:……登記印鑑章之公司大章由高天來保管,公 司小章(負責人章)由高天來保管。」(見被證1,見本院 卷㈠第51頁)。 ㈡原告於104年2月17日向利嘉公司承攬基隆市○○區○○段000○0○ 地號之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見原證一,基院卷第29-41頁),合約期間104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原告完成第1期至第10期 工程,依約按期檢附相關憑據向利嘉公司請領第1期至第10 期工程款,總計832萬元。 ㈢合約期間,利嘉公司因資金問題致無法繼續給付原告剩餘項目之工程款,故原告與業主即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補充協議書(見原證二,即系爭補充協議,基院卷第43-45頁),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後續期數之工程款。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 條之「付款辦法修正」條款,三方共同約定自105年11月30 日起剩餘工程款4368萬元,改由被告收回辦理計價付款,被告應按「估驗計價比例明細表」每期所定金額100%核付原告。系爭補充協議上所用之被告之公司大小章為真正。 ㈣原告公司於107年4月20日傳真予被告之工程聯絡函,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回文說明:「貴公司承包七堵區明德段水電消防等相關工程,為配合進度趕工需求。貴公司提出趕工超出費用增加$1,302,857元(未稅),以上金額經溝通議價後,雙方合意由嘉基開發建設針對貴公司趕工超支貼補$659,901元(未稅)達成協議」(見原證四,基院卷第87頁)。 ㈤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報價總表、水電工程第二次變更報價總表上經李建志於108年2月20日回文書寫:「經與貴公司議價後140萬元(含稅)交得呈辦理李建志108/2/20」、「經與貴 公司議價後以36萬元(含稅)交得呈辦理李建志108/2/20」(見原證四,基院卷第91頁、第93頁)。 ㈥108年4月2日工程報價單上被告之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且下方 「張振東108.4.17」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振東(現改名為張裕沛)親簽(見原證四,基院卷第97頁)。 ㈦高天來為利嘉公司之總經理,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鈺峰為利嘉公司副總蔡碧雲之親弟弟。 ㈧被告確有收受原告開立金額為208萬元、156萬元、234萬元、 104萬2625元、1萬8375元、13萬200元、69萬2896元、176萬元、34萬9755元之發票(分見基院卷第55頁、61頁、67頁、75頁、81頁、85頁、89頁、95頁、99頁)。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344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被告是否應受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拘束,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公司抗辯系爭補充協議上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係總經理高天來所盜蓋,有無理由?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及民法第490條規定,主張自 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9月10日間分別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第27期至第30期之工程項目、追加工程項目,工程款合計997 萬3851元,與原證五項次15、23至25已完工但尚未計價項目合計468萬元,扣除被告給付之90萬元,請求1375萬3851元 是否有理由? 1.兩造就追加工程是否有達成合意? 2.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 3.如確有瑕疵,被告是否有催告?其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受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拘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 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兩造就被告公司大小章由高天來所保管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裕沛於本院110年 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就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復觀被告所提103年6月26日召開股東 會之會議紀錄,亦可知高天來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工程管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又酌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協議係被告用印後方提供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65頁),實已足以讓原告信任高天來有係有代理權之人,縱認被告所稱系爭補充協議係由高天來盜蓋屬實,仍應依民法第169條 之規定,負本人之責任,即應受系爭補充協議之拘束。況被告就高天來盜蓋乙節,僅泛稱有相關訴訟或爭議,且高天來當時是利嘉公司總經理,蔡碧雲是利嘉公司副總,兩人皆知悉高天來就被告大小章只有保管權限。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蔡裕豐是蔡碧雲之弟,因此系爭補充協議係無權代理用印乙節,原告自也知悉,無從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然高天來、蔡碧雲即使分別任利嘉公司 之總經理、副總職務,然亦難以據此認定蔡碧雲必然知悉高天來有無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之權限,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裕峰縱為蔡碧雲之弟,亦無從單以親屬關係即認定蔡裕豐得以知悉高天來無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被告復未就此盜蓋之變態事實為舉證,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觀系爭補充協議係由兩造及利嘉公司共同簽訂,內容包括第1條工程地點、第2條工程範圍、第3條工程合約總價、第4條付款辦法修正,並載明「其餘條款同原合約」等文字,是依其文義,被告應受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拘束,已足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及民法第490條規定,主張自 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9月10日間分別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第27期至第30期之工程項目、追加工程項目,工程款合計997 萬3851元,與原證五項次15、23至25已完工但尚未計價項目合計468萬元,扣除被告給付之90萬元,請求1375萬3851元 是否有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監督付款」,通常係因承攬人因財務發生困難等情形,致已拖欠或可能拖欠次承攬人之相關工程款項,影響次承攬人進場施作之意願或工程進度,而由定作人、承攬人及次承攬人協議,於定作人與承攬人辦理估驗計價付款時,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或指定之帳戶。使次承攬人願意繼續施工,完成工作。然監督付款之性質,究屬是否屬債務承擔、債權讓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僅係指示給付(即付款方式之變更,原有債權債務關係仍不變更,即次承攬人並未取得直接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或其他性質,仍應按雙方或三方之約定內容而定。 2.系爭工程第27期至第30期工程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部分)及原證五項次15、23至25已完工但尚未計價項目 工程款: ⑴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第1款約定:「一、本工程之計價採分項方式計價,於每一工程項目完成並經甲方(即被告)核驗後,按『估驗計價比例明細表』每期所定之金額100%核付丙方 (即原告),各工程項目計價金額如附表所示。」(見基院卷第45頁),是原告完成「機電工程估驗計價比例明細表」(下稱計價比例明細表)(見基院卷第47頁)所列工程項目時,被告應按該明細表所列金額核付原告。 ⑵證人葉文斌於本院證稱:我是利嘉公司派駐工地負責收尾、修繕及交屋的監工,從108年8月到109年1月,我進工地時使用執照已經拿到、送水送電,天然瓦斯管也已經完成。已購戶會有一個交屋單等於驗收單,有問題就修繕,會跟建設公司反映,沒問題就約時間交權狀及鑰匙給客戶,房屋有缺失或瑕疵,我會協助修繕,我是負責建築的部分,水電部分就是原告處理,當時確實有遇到A棟1樓有「水管被鋼筋塞住」等4個瑕疵,原告有派人維修,交屋沒有問題,都已經交給 已購戶,當初被告出售的戶數不多,已購戶都已處理完,離開後就交由業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60頁),依證人 葉文斌於進場時,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既已取得,則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竣工圖,亦必定完成並經政府檢查,佐原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水用電資料查詢資料(即原證9,見本院卷㈡第43-45頁),併衡兩造就系爭建案於108年2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均不爭執,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成,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應依計價比例明細表給付系爭工程第27期至第30期工程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部分),於法要屬有據。 ⑶再自證人葉文斌證稱有負責交屋,已購戶持驗收單交屋等情,自常情可推得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應均已完成,再酌被告自承將系爭工程興建完成後44戶房屋(總共82戶)移轉所有權予尚昇公司用以抵債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2頁);佐原告亦提出不同戶別房屋點交清單(水電部分)(即原證7,見 本院卷㈡第21-29頁),是依原告所舉,堪認原告已就系爭工 程原證五項次15、23至25,即包括衛浴設備安裝完成、交屋、公共設施移交(初驗)、公共設施移交(覆驗)已完工乙節為相當之舉證,被告復未為其他反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追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部分)工程款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合約總價:…三、工程總價係固定金額 ,除依本合約條款之規定為增或減外,如工程有變更經雙方議價辦理加減之。」(見基院卷第31頁)、第8條「工程變 更:一、甲方(按即利嘉公司)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甲方(按即利嘉公司)得行文通知,乙方(按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之數量,雙方參照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乙方(按即原告)於收到變更圖樣或變更通知後以書面辦理追加減帳申請。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時,乙方(按即原告)須依甲方(按即利嘉公司)提出之項目核實計列,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及分析表由雙方協議之」(見基院卷第33頁),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款及第4款: 「工程合約總價:…三、工程總價係固定金額,除依本合約條款之規定為增或減外,如工程有變更經參方議價辦理加減之。四、因業主針對管線辦理追減帳時則本合約依規定辦理之。」(見基院卷第43頁),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付款 辦法修正:本工程至105年11月30日止乙方(按即利嘉公司) 已支付丙方(按即原告)第一期至第十期工程款共計0000000元(16%),剩餘工程款00000000元(84%)由甲方(按即 被告)收回辦理計價付款,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一、本 工程之計價採分項方式計價,於每一工程項目完成並經甲方(按即被告)核驗後,按『估驗計價比例明細表』每期所定之 金額100%核付丙方(按即原告),各工程項目記價金額如附表所示。二、交屋完成款必須於交屋全部完成,始辦理付款…。三、本工程每月底估驗一次,丙方(按即原告)於本月份實際完持爭工程計價單月底前提交甲方(按即被告),甲方(按即被告)審查合格後,並於次月25日支付50%15天期票50%為60天期票(遇國定假日則順延)。」,並載明「其餘條款同原合約」(見基院卷第43-45頁),是可知被告、 利嘉公司、原告三方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並非由被告承擔利嘉公司之系爭契約,而僅係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由被告代利嘉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含變更追加減)予原告,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仍僅存在於原告與利嘉公司間,被告亦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76頁)。 ⑵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甲方(按即利嘉公司)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甲方得行文通知,乙方(按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之數量,雙方參照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乙方(按即原告)於收到變更圖樣或變更通知後以書面辦理追加減帳申請。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時,乙方(按即原告)須依甲方(按即利嘉公司)提出之項目核實計列,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及分析表由雙方協議之。」(見基院卷第33頁),是利嘉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之需要,仍得依系爭契約指示或同意原告對於工程之變更追加減,於原告完成追加減工程後,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固仍僅存在於原告與利嘉公司間,惟被告應係利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前開系爭補充協議中之「業主」,本得指示利嘉公司為工程之變更追加減,原告亦應按變更後之工程施作。原告完成該變更追加減工程後,應得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⑶附表一項次5「1樓柱子排水阻塞打石」、項次6「外管線開挖 」: 查原告開立品名為「1F柱子排水阻塞打石」金額1萬2500元 (未稅)、「屋頂排水通管」金額5000元(未稅),合計1 萬8375元(含稅)、品名為「外管線開挖」金額13萬0200元(含稅),買受人均為被告,開立日期均為107年10月2日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此有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稽為證(分見 基院卷第81頁、第85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該2紙發票 ,稱會計事務均由利嘉公司處理,其並不知情,並抗辯未經書面辦理追加等語(分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卷㈡第76頁), 然系爭補充協議既已議定由被告付款,且被告受系爭補充協議拘束,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與利嘉公司間內部人事關係或財務糾葛,原告實無由知悉,況依前述,無論是被告或利嘉公司指示施作,均應依約付款,且系爭契約第8條中約定 「對於增減之數量,雙方參照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乙方(按即原告)於收到變更圖樣或變更『通知』後以『書面』辦 理追加減帳『申請』」、「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時,乙方(按 即原告)須依甲方(按即利嘉公司)提出之項目核實計列,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及分析表由雙方協議之」,是如為數量增減,系爭契約已約明計價基準,則原告提出追加減帳申請並無應經被告同意之理,且「1樓柱子排水阻塞打石」、「外 管線開挖」之工項,實際上應屬新增工程項目,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僅需協議,而無需書面辦理追加,且被告既 收受發票而不於相當時期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況依系爭工程事件性質,原告與被告除此等工項外,尚有後述工項繼續施作,應認被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其契約為成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項次5「1樓柱子排水阻塞打石」、項次6「外管線開挖」之工程款,應屬 合法有據。 ⑷附表一項次7「配合趕工-加班補貼」: ①觀107年4月20日原告工程聯絡函之回文說明記載:「…貴公司 (按即被告)提出趕工超出費用增加$1,302,857元(未稅), 以上金額經溝通議價後,双方合意由嘉基開發建設針對貴公司趕工超支貼補$659,901元(未稅)達成協議。…」,並蓋 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見基院卷第87頁),是系爭工程變更通常施工作業,改採趕工方式施工,業經被告同意支付超支補貼,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合法有據。 ②被告固抗辯前開工程聯絡函係利嘉公司經理陳漢陽所回文,陳漢陽乃無權代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頁),然被告就陳 漢陽無權代理卻能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乙節,並未為具體舉證或說明,即難認被告抗辯可信。 ⑷附表一項次8「水電變更(一,二次)」: 觀「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報價總表」手寫記載:「經與貴公司議價後以140萬元(含稅)交得呈辦理」、「李建志108/2/20」,「水電工程第二次變更報價總表」手寫記載:「經 與貴公司議價後以36萬元(含稅)交得呈辦理」、「李建志108/2/20」(分見基院卷第91頁、第93頁),而被告復稱李建志為利嘉公司水電部門經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 可知本項水電變更工程,業經利嘉公司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76萬元(計算式:140萬元+36萬元=176萬元)。 ⑸附表一項次9「小公盤線路更換」: ①觀108年4月2日工程報價單,金額34萬9755元(含稅),業經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振東(現改名為張裕沛)簽名確認,此有前開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基院卷第97頁)。可知本項追加工程,業經被告公司同意施作,原告應得請求本項工程費用34萬9755元(含稅)。 ②至被告抗辯該前述報價單係就「小公盤線路更換電氣工程配合台電審圖修正」工程之報價,該工程實係因原告偷工減料,擅自變更電線管線(縮小規格致與標準規格不符),經主管機關查核後命修正始為之,係修補原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項追加工程係因 原告工程有瑕疵而須變更追加施作,被告既已同意原告之追加工程及報價,自應按該報價金額給付予原告。 4.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瑕 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承攬關係所生,倘雙方自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前開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發生。 ⑵原告與被告、利嘉公司三方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後,並未變 更 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仍僅存在於利嘉公司與原告間,業經認定如前,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既無承攬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從援引前開民法第495條等規定, 主張其有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 ⑶再被告執被證3主張曾催告原告修補乙節,然觀被證3「水電工期進度表」其上固有以手寫記載「PS.B1污水幹管修改自 然放流加透氣管施作(責任歸屬未確定)」,並有原告受僱人簽名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61頁),以文 義言,已無法推得此屬原告施作之瑕疵或有催告原告之意思表示,據此已難認被告已取得減少報酬請求權。況依證人葉文斌前開證述,亦可知原告就有瑕疵部分均已為修繕,方能點交房屋給系爭建案已購戶等情,佐被告自陳:葉文斌係利嘉公司派駐和嘉苑之工地主任,並非修繕期間才開始擔任工地主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此與證人葉文斌所證派駐系爭建案時點大致符合,亦與被證3「水電工期進度表」 上時間相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抗辯之瑕疵非其施作所致乙情,亦屬可信。基此,實難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從而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抵銷乙節,亦均屬無據。 5.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及民法第490條規定 ,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第27期至第30期之工程項目、追加工程項目,工程款合計997萬3851元,與原證五項次15、23至25已完工但尚未計價項目合計468萬元,扣除被告給付之90萬元,合計1375萬38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0年1月9日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㈠第33頁),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5萬3851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一: 編號 請款期別 請款項目 請款日期 請款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第27期 1.室內插座開關安裝 2.室內弱電設備安裝 107年10月25日 2,080,000元 2,080,000元 2 第28期 1.衛浴設備設備安裝完成 2.消防/給排水泵浦安裝完成 3.電燈安裝完成 107年11月25日 1,560,000元 1,560,000元 3 第29期 消防檢查完成 107年12月25日 2,340,000元 2,340,000元 4 第30期 送水/送電完成 108年5月25日 1,042,625元 1,042,625元 5 追加工程 1樓柱子排水阻塞打石 107年10月2日 18,375元 18,375元 6 追加工程 外管線開挖 107年10月2日 130,200元 130,200元 7 追加工程 配合趕工-加班補貼 108年1月9日 692,896元 692,896元 8 追加工程 水電變更(一,二次) 108年3月13日 1,760,000元 1,760,000元 9 追加工程 小公盤線路更換 108年6月5日 349,755元 349,755元 合計:9,973,851元已付款:900,000元 共積欠:9,073,8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