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蕭富平、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復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76號原 告 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平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樵 被 告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蕭鈺豈律師 邱錞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貳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7條及工程 承攬單承攬條款第10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9、119、195、283、363頁,本院卷二第113、89、161、181、257、33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 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金門工商休閒園區新建工程」中如附表所示之11項工程,前述工程皆已完工結算,然被告尚有附表「未付金額」欄所示總計18,062,99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嗣兩造於108年2月13日達成結算協議,確認修繕費用為7,996,065元,自被告未付款中扣除,則被告尚積欠原 告工程款10,066,925元,原告既已完成交付前述工程,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10,066,925元。被告雖主張以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逾期違約金抵銷,然附表項次1「使照隔間與他項工程(西北棟) 」部分,逾期違約金為878,746元,原告不爭執;附表項次2「西棟電影院及挑空區室內裝修工程」部分,依驗收紀錄原告僅逾期1.5日,逾期違約金僅為660,000元;附表項次4「 北棟二樓綺麗珊瑚含B、C挑空區室內裝修工程、機電工程」部分,原告僅逾期2日,逾期違約金雖為532,825元;至附表項次5「西棟一樓原合約裝修面積增加追加減工程」、項次6「北棟二樓左右側電梯廳裝修及機電工程」及項次7「北棟 二樓綺麗珊瑚廁所修改工程」等工程,原告並未逾期,縱有逾期亦不可歸責原告,被告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況縱認原告得扣罰逾期違約金,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之比例為百分之1、千分之3、千分之5不等,均較政府採購契約範本所定扣 罰比例千分之1為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亦應予以酌減,故被告至多僅得扣罰逾期違約金2,071,571元,原告至少仍得 請求被告給付7,995,35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6,9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前向被告承攬附表所示之11項工程,皆已完成結算,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18,062,990元,兩造於108年2月13日結算協議修繕費用7,996,065元,從以上工程款 扣除,故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10,066,925元等情,被告俱不爭執。然原告施作附表項次1、2、4、5、6、7等工程皆有逾期情事,逾期日數及應扣罰逾期違約金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合計9,033,281元,被告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 款抵銷,經抵銷後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033,644元。原告雖 主張附表項次2「西棟電影院及挑空區室內裝修工程」僅逾 期1.5日,然依兩造間驗收紀錄,原告已有3日逾期,原告不得以其單方製作之竣工檢驗單主張逾期1.5日,且依原告提 出之竣工報告表可知,原告至少逾期128天,被告自得扣罰 逾期違約金上限6,600,000元;附表項次4「北棟二樓綺麗珊瑚含B、C挑空區室內裝修工程、機電工程」部分,原告提出申請展延經被告同意後,同意自103年8月30日再展延5個工 作天,展延後完工期限為103年9月4日,驗收紀錄記載逾期2日應屬誤繕,此項工程共計逾期3日;附表項次5「西棟一樓原合約裝修面積增加追加減工程」、項次6「北棟二樓左右 側電梯廳裝修及機電工程」及項次7「北棟二樓綺麗珊瑚廁 所修改工程」等工程,原告皆未依約向被告提交工期展延之依據,均不得請求展延。至原告另主張逾期違約金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然兩造就各項工程逾期違約金約定之扣罰比例不盡相同,為求公平亦針對逾期違約金設有上限,則逾期違約金比例顯係經雙方考量各工程之重要程度後磋商之結果,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自無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承攬「金門工商休閒園區新建工程」中如附表所示之11項工程,所有工程皆已完工結算,被告尚有如附表「原告主張(兩造不爭執)」欄所示總計18,062,99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嗣兩造於108年2月13日達成結算協議,確認修繕費用為7,996,065元自被告未付款中扣除,故被告尚 未給付工程款10,066,925元等情,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0頁),並有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5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述未付工程款10,066,925元,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部分工程有逾期完工情形,經以逾期違約金抵銷後,至多僅得請求1,033,644 元等語,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066,925元?㈡本件逾期違約金金額為何?又金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 066,925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承攬「 金門工商休閒園區新建工程」中如附表所示之11項工程,所有工程皆已完工結算,被告尚有18,062,99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嗣兩造於108年2月13日達成結算協議,確認修繕費用為7,996,065元自被告未付款中扣除,故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10,066,925元等情,為不爭之事實,堪認原告已完成交付附 表所示之各項工程。又本件兩造就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10,066,925元亦未爭執,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066,925元,自屬有據。 ㈡本件逾期違約金金額為何?又金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⒈被告主張其得扣罰原告如附表「被告抗辯」所示逾期違約金合計9,033,281元,惟為原告否認,辯稱被告至多僅得扣罰 逾期違約金2,071,571元。茲就附表所示兩造存有爭執之部 分依序審酌如下: ⑴附表項次1「使照隔間與他項工程(北、西棟)」 按使照隔間與他項工程(北、西棟)契約條款第13條第4項 約定:「乙方未按照工程契約規定之竣工日期內竣工,應依前述『竣工逾期』及『驗收改善逾期』之逾期日數總和,每逾壹 日,按全部工程竣工結算總價認罰千分之三作為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工程契約如另有『增(特)訂條款』或『補充說明』之 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則以『增(特)訂條款』或『補充說明』罰 金標準計算),按日計算,不得異議,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五為上限。但非乙方因素導致耽誤工程進度,其事實經甲方核可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原告施作使照隔間與他項工程(北、西棟)如有逾期,應按日扣罰竣工結算總價千分之3之逾期違約金。經查 ,兩造於107年12月4日召開結算會議,確認使照隔間與他項工程(北、西棟)可展延376天,經展延後逾期3天,有經兩造簽認之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參該工程之驗收記錄「履約有無逾期」欄位載明逾期3天(見本院110年度調移補字第82號卷宗第27頁),兩造就逾期日數復無歧見(參本院附表項次1對應欄位),堪認原告施作使照隔間與 他項工程(北、西棟)確有逾期3日之情事。又使照隔間與 他項工程結算金額為97,638,417元,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附表項次1「結算金額」欄),揆諸上開約定,被告自 得扣罰逾期違約金878,746元(計算式:97,638,417元×0.003×3=878,746元)。 ⑵附表項次2「西棟電影院及挑空區室內裝修工程」 按西棟電影院及挑空區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條款第13條第4項 約定:「乙方未按照工程契約規定之竣工日期內竣工,應依前述『竣工逾期』及『驗收改善逾期』之逾期日數總和,每逾壹 日,按全部工程竣工結算總價認罰百分之一作為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工程契約如另有『增(特)訂條款』或『補充說明』之 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則以『增(特)訂條款』或『補充說明』罰 金標準計算),按日計算,不得異議,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五為上限。但非乙方因素導致耽誤工程進度,其事實經甲方核可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是原告施作西棟電影院及挑空區室內裝修工程如有 逾期,應按日扣罰竣工結算總價百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經 查,兩造於109年4月22日就西棟電影院及挑空區辦理驗收,有驗收記錄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調移補字第82號卷宗第29 頁),依前揭驗收記錄「履約期限」及「完成履約日期」欄之記載,可徵原告施作西棟電影院及挑空區室內裝修工程逾期3日完工,該驗收記錄並經兩造簽認,應可信實。又西棟 電影院及挑空區室內裝修工程結算金額為44,000,000元,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附表項次2「結算金額」欄),揆 諸上開約定,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320,000元( 計算式:44,000,000元×0.01×3=1,320,000元)。原告固主張西棟電影院及挑空區室內裝修工程僅逾期1.5天云云,並 提出竣工報告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三第58頁),惟前述竣工報告表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之表格,並未經被告簽認,自難認被告應受拘束。至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竣工報告表可知原告逾期128天,其得扣罰逾期違約金上限云云,惟前述竣 工報告表既未經被告簽認,亦與兩造簽認之驗收記錄不符,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扣罰,是兩造此部分主張與抗辯,均無足採。 ⑶附表項次4「北棟二樓綺麗珊瑚含B、C挑空區室內裝修工程、 機電工程」 按北棟二樓綺麗珊瑚含B、C挑空區室內裝修工程、機電工程契約條款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未按照工程契約規定之 竣工日期內竣工,應依前述『竣工逾期』及『驗收改善逾期』之 逾期日數總和,每逾壹日,按全部工程竣工結算總價認罰百分之一作為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工程契約如另有『增(特)訂條款』或『補充說明』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則以『增(特) 訂條款』或『補充說明』罰金標準計算),按日計算,不得異 議,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五五為上限。但非乙方因素導致耽誤工程進度,其事實經甲方核可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是原告施作北棟二樓綺麗 珊瑚含B、C挑空區室內裝修工程、機電工程如有逾期,應按日扣罰竣工結算總價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經查,北棟二 樓綺麗珊瑚含B、C挑空區室內裝修工程、機電工程之竣工報告表工程內容欄記載:「1.因北棟3F結構補強至7月29日交 場,故同意展延至103年8月30日。2.因左右側挑空區露台過重,致另行補強共5個工作天,故同意展延至103年9月5日。3.實際竣工日期應是103年9月7日,共逾期二日,建議依合 約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三第58頁),該竣工報告表並經兩造簽認,足見兩造就北棟二樓綺麗珊瑚含B、C挑空區室內裝修工程、機電工程逾期日數為2日已有合意,被告雖辯稱 展延後完工期限為103年9月4日,驗收紀錄記載逾期2日應屬誤繕云云,惟被告既同意自103年8月30日起展延5個工作天 ,而103年8月31日係週日,則驗收記錄記載展延後之完工期限為103年9月5日,尚無違誤,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又北棟二樓綺麗珊瑚含B、C挑空區室內裝修工程、機電工程結算金額為53,282,542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附表項次4「結算金額」欄),揆諸上開約定,被告得扣罰之 逾期違約金應為532,825元(計算式:53,282,542元×0.005×2=532,825元)。 ⑷附表項次5「西棟一樓原合約裝修面積增加追加減工程」 經查,依西棟一樓原合約裝修面積增加追加減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內容欄記載:「因颱風因素影響船期進料,故實際完工時間延至103/7/30。嘉甫已提工期展延說明,附件(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足見原告遲延竣工係因颱風因素影響所致,兩造既均於前揭竣工報告表簽認,應認被告就西棟一樓原合約裝修面積增加追加減工程應已同意展延工期至103年7月30日。又原告實際係於103年7月30日竣工,此觀竣工報告表實際竣工日期欄即明,是原告施作西棟一樓原合約裝修面積增加追加減工程並無逾期情事,被告自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 ⑸附表項次6「北棟二樓左右側電梯廳裝修及機電工程」 經查,兩造於104年6月25日就北棟二樓左右側電梯廳裝修及機電工程進行驗收,有經兩造簽認之驗收記錄、竣工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依前揭驗收紀錄、竣工報告表之記載,固可認原告施作棟二樓左右側電梯廳裝修及機電工程進行驗收逾期2日。惟依兩造嗣後另行製作之竣工報 告表工程內容欄略以:「…因①設計變更材料文化石改為永定 磚。②地磚圖面較晚確認,故竣工日期延遲2日。」(見本院 卷三第65頁),並將之併入之前製作之竣工報告表,足認被告就北棟二樓左右側電梯廳裝修及機電工程確有同意展延工期2日,經展延後原告自未逾期,是被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 金云云,應屬無據。 ⑹附表項次7「北棟二樓綺麗珊瑚廁所修改工程」 按北棟二樓綺麗珊瑚廁所修改工程契約條款第13條第4項約 定:「乙方未按照工程契約規定之竣工日期內竣工,應依前述『竣工逾期』及『驗收改善逾期』之逾期日數總和,每逾壹日 ,按全部工程竣工結算總價認罰百分之一作為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工程契約如另有『增(特)訂條款』或『補充說明』之逾 期懲罰性違約金,則以『增(特)訂條款』或『補充說明』罰金 標準計算),按日計算,不得異議,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五為上限。但非乙方因素導致耽誤工程進度,其事實經甲方核可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是原告施作北棟二樓綺麗珊瑚廁所修改工程如有逾期,應按日扣罰竣工結算總價千分之5之逾期違約金。經查,北 棟二樓綺麗珊瑚廁所修改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內容欄記載略以:「…1.因部分牆面合約是美耐板,後因變更為石英磚,故施工時間會增加一天。2.故本合約共逾期6天…。」(見本 院卷三第67頁),該竣工報告表並經兩造用印,堪認原告施作北棟二樓綺麗珊瑚廁所修改工程逾期6天,原告固主張逾 期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未提出相關展延工期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自無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逾期7天云云,顯與上開記載不符,亦 不可採。又北棟二樓綺麗珊瑚廁所修改工程結算金額為1,580,000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附表項次7「結算金額」欄),揆諸上開約定,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為47,400元(計算式:1,580,000元×0.005×6=47,400元)。 ⒉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 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1‰ )計算逾期 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賓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見本院110年度調 移補字第82號卷宗第33頁),可徵一般公共工程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基準,均係以契約總價千分之1為其計罰基準。 本件兩造就「使照隔間與他項工程(北、西棟)」、「西棟電影院及挑空區室內裝修工程」、「北棟二樓綺麗珊瑚含B、C挑空區室內裝修工程、機電工程」、「北棟二樓綺麗珊瑚廁所修改工程」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扣罰比例依序為千分之3、 百分之1、千分之5、千分之5,固可認較一般公共工程計罰 基準高。惟原告向被告承攬附表所示之11項工程,兩造係分別就11項工程各自簽立獨立之工程契約或工程承攬單,並約定不同扣罰比例,顯有意區別各項工程之重要性,是被告抗辯逾期違約金比例顯係經雙方考量各工程之重要程度後磋商之結果等語,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11項工程結算金額共計279,232,319元(詳附表「原告主張結算金額」欄 ),而被告得扣罰逾期違約金數額2,778,971元僅佔前揭結 算金額0.995%(計算式:2,778,971元÷279,232,319元×100%=0.995%),認本件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原告復未具體立證說明本件逾期違約金有何過高顯有失衡之情形,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66,925元,扣除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2,778,971元(878,746元+1,320,000元+5 32,825元+47,400元=2,778,971元)後,尚餘7,287,954元( 計算式:10,066,925元-2,778,971元=7,287,954元)。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8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