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展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余俊賢、榮朋工程有限公司、林秉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81號 原 告 展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發票人為原告、票號KN0000000、票面金額 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擔當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本票一張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零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就天山南營區機電新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24條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7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26萬992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誤植追減金額,原告 嗣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426萬8984元(本院卷二第57頁),依前揭說明,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範圍為強電、弱電、電信、給水、排水、消防系統工程,採總價承攬,工程價款為3100萬元(未稅)。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及系爭合約附錄之授權書記載,簽發契約總價15%即465萬元如附件所示之銀行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及保固責任之用。復依系爭合約附錄之保固保證切結書記載,保固期限為全部竣工及完成交屋之次日起算1年;而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經業主於107年5月29日驗收合格,是保固期限於108年5月29日屆滿,並 經被告於110年1月13日之書狀表示願返還系爭本票,自構成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認諾,另被告同時表示本案確已全部 竣工並完成交屋1年期滿,亦構成事實之自認,故被告自應 返還系爭本票。 ㈡被告尚有下列之原契約工程款20萬2150元、保留款281萬4709 元、保固金2萬1000元、追加工程款108萬5070元、追加點工款14萬6055元,共計426萬8984元未給付: ⒈原契約工程款20萬2150元:系爭工程總價為3100萬元,惟應追減419萬3251元,是總價調整為2680萬6749元;於扣除被 告已付款2393萬3550元及保留款268萬675元(總價10%)後,尚餘工程款19萬2524元加計營業稅後為20萬2150元未給付。而上開應追減419萬3251元部分: ⑴HA棟水電工程追減79萬1547元:兩造於106年7月27日協議追減HA棟水電工程,因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經兩造於現場勘查後協議原告完成比例為30%,因該部分工程金額原為113萬 781元,完成30%之金額為33萬9234元,追減金額為79萬1547 元(未稅)。 ⑵HB棟水電工程追減71萬7155元:兩造於106年7月27日協議追減HB棟水電工程,因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經兩造於現場勘查後協議原告完成比例為30%,因該部分工程金額原為102萬 4507元,完成30%之金額為30萬7352元,追減金額為71萬715 5元(未稅)。 ⑶K棟水電工程追減121萬3003元:兩造於106年7月27日協議追減K棟水電工程,因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經兩造於現場勘 查後協議原告完成比例為35%,因該部分工程金額原為186萬 6157元,完成35%之金額為65萬3154元,追減金額為121萬30 03元(未稅)。 ⑷E棟衛生設備安裝追減80萬743元:兩造於106年4月28日達成協議,為配合被告進度需求,原告同意被告代為執行E棟所 有衛生設備安裝,惟相關系統架構仍屬原告承接範圍,至於被告代辦事項之費用,依原合約辦理追減。因該部分工程金額原為1019萬4208元,經計算後,原告完成金額為939萬3465元,追減金額為80萬743元(未稅)。 ⑸MA至MD棟消防泵浦、發電機組裝追減28萬4703元:兩造於106 年4月28日達成協議,為配合被告進度需求,原告同意被告 代為執行MA至MD棟消防泵浦、發電機組裝,惟相關系統架構仍屬原告承接範圍,至於被告代辦事項之費用,依原合約辦理追減。因該部分工程金額原為84萬4529元,經計算後,原告完成金額為55萬9826元,追減金額為28萬4703元(未稅)。 ⑹E棟及D棟點工之106年4月及5月追減38萬6100元(未稅):被 告不爭執。 ⒉原契約保留款及追加工程保留款(保固金)共283萬5709元 : ⑴系爭工程保固期限於108年5月29日屆滿,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款約定應給付保留款268萬675元,稅後為281萬4709元。⑵被告於系爭合約外追加D棟南向鍋爐配管,經兩造確認以總價 20萬元承作,原告完成後,請領18萬元,被告扣留10%加計營業稅後即2萬1000元作為保固金。而保固期限於108年5月29日屆滿,被告自應給付該保留款2萬1000元。 ⒊追加工程款108萬5070元:被告就水電工程原發包給盟立自動 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承攬,然因渠等間有工程糾紛,始由原告進場接手,惟盟立公司雖完成1樓大底板之 配管部分然有所缺失,就該部分係被告應先打鑿1樓大底板 錯誤配置或漏未配置之部分交付原告施工,故系爭合約第18條第10款約定,1樓缺失部分,大底板打鑿屬被告工程,惟 被告仍交由原告執行,故被告應給付大底板打鑿追加工程款共計108萬5070元(稅後): ⑴AE棟大底板打鑿工程:AE棟大底板打鑿工程,兩造議價55萬元(未稅),該工程已完工,原告已於105年9月5日請款6萬6000元、105年10月5日請款33萬元、105年10月30日請領5萬5000元,故被告尚有9萬9000元未給付,稅後則為10萬3950 元未給付。 ⑵D棟大底板打鑿工程:D棟大底板打鑿工程,兩造議價57萬540 0元,稅後為60萬4170元,該工程已完工,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請款,該工程估驗計價並經被告工程師確認無訛,惟被告尚未給付該追加工程款60萬4170元。 ⑶FB棟大底板打鑿工程:FB棟大底板打鑿工程,兩造議價35萬9 000元,稅後為37萬6950元,該工程已完工,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請款,該工程估驗計價並經被告工程師確認無訛,惟被告尚未給付該追加工程款37萬6950元。 ⒋追加點工款14萬6055元(稅後): ⑴106年7月及8月因變更設計、盟立公司施工缺失改善、工程師 指示追加點工,共計11萬0200元,稅後金額為11萬5710元,原告已施工完畢,惟被告尚未給付該追加點工款11萬5710元。 ⑵106年7月及8月因盟立公司施工所產生之缺失改善,追加點工 計2萬4500元,稅後金額為2萬5725元,原告已施工完畢,惟被告尚未給付該追加點工款2萬5725元。 ⑶106年8月D棟二樓南北側露台排水及雨排變更追加點工,共計 4400元,稅後金額為4620元,原告已施工完畢,惟被告尚未給付該追加點工款4620元。 ⒌綜上被告合計尚有426萬8984元未給付(計算式:20萬2150元 +283萬5709元+108萬5070元+14萬6055元=426萬8984元) 。 ㈢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因被告趕工之故,而要求原告切割工程,並非原告人力不足,兩造分別於106年4月28日辦理第一次追減,追減範圍為E棟衛生設備安裝工程、MA至MD棟消防泵浦及發電機 組裝工程,另於106年7月27日辦理第二次追減,此次追減係經兩造合意為部分工程之終止,就終止後之部分工程,已非屬原告承攬之範圍,被告之發包與點工均與原告無關,無債務不履行問題。又HA、HB、K棟之水電工程原告原承攬金額 僅402萬1445元,被告辯稱花費697萬7936元為後續工程,若含原告已請領之129萬9741元,被告總發包金額竟高達827萬7677元,已逾原先承攬金額1倍之多,足認被告所列花費多 所不實。又不完全給付的效果屬可以補正,應定期催告補正,但被告並未催告補正。 ⒉被告提出之文件有部分未附收據,有部分有收據但未記明施工位置,雖有載明係扣原告款項,然均為手寫,應係事後填載,部分內部表格用打字記載:「屬原告的部分列做紀錄,待日後作成本分析用途」,應非屬扣款用,僅係成本分析使用,足證已辦理追減。另被告將HB棟二級廠及K棟三級廠水 電工程交付豪德科技有限公司;另將HA、HB及K棟消防水系 統勞務工程交付桔寬防災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係採總價承攬並包含大小五金及管材另件,則被告就該二棟之水電材料重複計入其他證物,亦非有理,且未有任何收據,被告主張抵銷並非有理。至電錶遺失部分,被告未附任何原告領取電錶遺失之證明,並非有理。又原告承攬原則上為帶工不帶料之勞務部分,被告所列之水電材料是否為原告能負責之範圍,由相關證物無法得知,被告主張抵扣,自非有理。另有部分係被告自行記載或匡列屬原告範圍,無異為被告陳述,自不足證明。被告主張自辦隊之勞務費用或自辦隊工之塑膠另料,惟被告自辦隊辦理事務繁多,無法證明係施作HA、HB及K 棟之水電工程,況且被告事後已再發包,則不應再自行辦理,且該自辦隊之勞務費用係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非收據,亦無法證明。另雖提出高空車租金收據,但施工位置全未記載,且原告當時仍在現場施工,被告亦無代為支付租金之必要,又被告所提之高空車租金項目屬原告和駿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億公司)共同施作應平均分擔,事實上原告與駿億公司施作範圍完全不同,被告計算殊有違誤。被告主張之吊運費用,列舉B、C、FA棟,本非原告承攬範圍,不應向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之證物,部分僅係工程合約或議價單,惟是否為最終金額及有無支出並未可知。 ⒊被告要求原告進場維修部分,原告均有進場辦理維修,倘被告未告知,原告無從辦理維修。且嗣後之瑕疵修補,均為被告上包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通知被告,非由被告通知原告。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原告為發票人、票號KN000000 0、票面金額465萬元、付款行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本票壹張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26萬8984元 ,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確已全部竣工並完成交屋1年期滿,惟依系爭合約第20條 約定,工程必須全部完工才需返還系爭本票,被告並無認諾或自認之問題。依契約總價約定,原告並未完全完工,甚至造成被告後續損害,原告因人力問題無法履行系爭合約,實屬未依債之本旨履約,致被告需雇工施作產生額外費用,自得主張扣抵,且因HA、HB及K棟水電工程均未完成,故無返 還系爭本票必要。原告主張因HA、HB、K棟工程切割,已施 作完成比例為30%、30%、35%,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 朱振廷僅是原告僱用「監工」,並未參與建物施建之過程,且自承其製作追減金額之表格時,並無任何依據,被告亦自始未同意原告任意追減,被告否認該切割完成比例及追減金額。至原告主張E棟衛生設備安裝80萬743元、MA-MD消防泵 浦及發電機組裝28萬4703元、106年4-5月點工38萬6100元,被告不爭執追減金額。故系爭合約總價為3100萬(未稅 ),後工程期間追減金額147萬1546元(計算式:80萬743元+28萬4703元+38萬6100元),故工程總價應調整為2952萬8454元。又「原告應施作但未施作之HA、HB、K棟部分」尚餘300萬4646元應予以扣除,扣除後為2652萬3808元。故保留款10%應為265萬2381元,稅後應為278萬5000元。則系爭工程應無剩餘款項可得請求。又原告未提出證據主張D棟南向鍋 爐配管屬於合約外之追加工程。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依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18條約定,缺失改善屬原總價承攬之 範圍。而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及追加點工等情,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被告得以下列款項共計859萬1462元主張抵銷: ⒈額外支出僱工施作費用697萬7936元:因被告被迫收回HA、HB 、K棟工程額外發包僱工施作費用697萬7936元:原告因人力調配問題無法如期履約,於106年5月3日函知被告自106年5 月10日起退出工程。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合約,致被告被迫收回HA、HB、K棟等工程,額外支出僱工施作費用697萬7936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並主張抵銷。 ⒉施工機具等費用119萬2806元;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機具應由原告購置,然竟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施作之範圍包含第二階段之FB棟(餐廳)單元,FB棟乃挑高區(消防系統及燈具安裝),原告施作時勢需租用12M高空 車,而同時段使用12M高空車者僅有原告與駿億公司,應由 渠等平均負擔,故被告依據係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予以 扣抵實屬合理。 ⒊新亞公司代僱工扣款24萬2220元、被告保固維修扣款17萬850 0元:因原告未盡保固責任,經被告致電通知原告修繕未獲 置理,致被告需支出額外僱工費用修補原告施作瑕疵,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新亞公司代僱工扣款24萬2220元,及被告保固維修費用17萬8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98-599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5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載明工程範圍為強電、弱電、電信、給水、排水、消防系統工程,合約工程價款為3100萬元(未含營業稅 ),採總價承攬。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於105年7月25日簽發如附件所示之票號KN0000000、票面金額465萬元、擔當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㈢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經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造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業主)於107年5月29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保固期限於108年5月29日屆滿。 ㈣被告已給付系爭合約工程款予原告為2393萬3550元(未含營業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依約交付系爭本票作為保固使用,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保固期限於108 年5月29日屆滿,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並應給付未付之工 程款、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2 0萬2150元及保留款281萬4709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D棟南向鍋爐配管保留款2萬1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大底板打鑿工程款108萬5070元,有 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點工款14萬6055元,有無理由?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得為抵銷若干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按契約總價10%繳交履約保證金(銀行本票),並於全部工程完竣驗收合格,繳交保固切結書並交付甲方(按即被告,下同)結算總金額10%保固金(銀行本票)後,無息退還。㈠保固 期自本工程完竣驗收合格,完成公設點交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1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缺失時, 經查明屬乙方施工不良或所用材料不佳所致,乙方應即負責無償修復,所生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5頁),復依系爭合約附錄之授權書記載:「展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包人)承包榮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朋公司)之天山南營區機電新建工程-水電系統勞務 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業已完工,授權人為保證能履行本工程合約規定之履約/保固責任,特提供保證票據供擔保,… 本票據於授權人完成本工程履約/保固責任後無息退還授權 人。」(見本院卷一第31頁),堪認於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合格,並至保固1年期限屆滿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本票。 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固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10年1月13日民事陳報暨答辯㈠狀稱願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自構成訴訟標的之認諾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書狀乃於本件於110年1月15日行第1次 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前提出,被告訴代複 代理人於該期日即已改稱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答辯「變 更為原告之訴駁回,因本票之部分尚無返還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訴訟標的 之認諾顯非在言詞辯論時為之,自難認此部分得逕為被告認諾之敗訴判決。惟被告對系爭工程已竣工及經業主驗收合格,並於108年5月29日保固期滿之事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雖復稱係因HA、HB及K棟水電工程未經原告完成,始無 返還系爭本票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之言詞辯論筆 錄),然觀之兩造於106年7月間會同辦理HA、HB及K棟水電 工程之已完成及追減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可知,有關HA、HB及K棟水電工程經兩造現場會勘後,認 定HA棟完成比例為30%、HB棟完成比例為30%、K棟完成比例 為35%,就剩餘未施作部分則辦理追減,雙方並會同於上開計算資料簽名確認,足徵兩造已合意就HA、HB及K棟水電工 程未施作部分辦理追減,原告並已完成未追減部分工作之施作,自無被告所述未完成施作之情,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HA、HB及K棟水電工程,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云云,自非 可採。原告依首揭系爭合約書第20條、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20萬2150元及保留款281萬47 09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金 額為3100萬元,惟應追減419萬3251元,是總價調整為2680 萬6749元,於扣除被告已付款2393萬3550元及總價10%之保留款268萬675元後,尚餘工程款19萬2524元,加計營業稅後則為20萬2150元及保留款281萬4709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 合約切割總表、追減金額計算表、106年4月28日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5、215、217頁)等為證,經查: ⒈原契約應辦理追減金額共419萬3251元,追減後原契約結算金 額為2680萬6749元(未稅): ⑴HA、HB及K棟水電工程已完成金額(含追減後金額)部分: 被告抗辯該3棟水電工程原告實際施作比例非原告主張之30 %、30%、35%,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已如前述提出兩造會勘後認列完成比例之計算表為證,其中即已明列HA、HB、K棟工程「經雙方認定比例」為 「30%」、「30%」、「35%」(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復稽諸證人即擔任原告系爭工程之監工朱振廷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HA、HB、及K棟工程追減之過程,是經過兩造 合意辦理工程追減,約在106年7月份左右,當時第一階段的驗收時間落在7月,從106年初到7月間全部的工人和工進都 集中在第一階段驗收,因此被告為求整理工作進度,與原告協議將HA、HB、及K棟收回自辦,當時有請被告的工地主任 、副主任、原告的領班及工地主任,到現場協議認列金額,才由伊製作上開認列比例表,並由在場會勘的人於事後簽名確認。該比例表沒有進度表作為依據,是兩造透過工程慣例及現場會勘,認列基礎工程之比例為百分之30至35。辦理工程追減後,是由被告接續施作,施作過程中,被告並未表示接續施作費用要由原告賠償,亦無在各期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0-64頁),足徵原告之前揭主張,確 已有適當之證明,而被告復未提出推翻該等人證、書證之反證,應認其所辯尚無足取。從而,依HA、HB及K棟水電工程 合約金額113萬781元、102萬4507元、186萬6158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各依30%、30%、35%計算後,HA棟完成金額 為33萬9234元(113萬781×30%=33萬9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HB棟完成金額為30萬7352元(102萬4507×30%=30萬7352)、K棟完成金額為65萬3155元(186萬6158×35% =65萬3155),故HA棟應追減金額為79萬1547元(113萬781-33萬9234=79萬1547)、HB棟應追減金額為71萬7155元(102萬4507-30萬7352=71萬7155)、K棟應追減金額為121萬3003元(186萬6158-65萬3155=121萬3003),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誤。 ⑵原告主張E棟衛生設備安裝追減80萬743元、MA至MD棟消防泵浦、發電機組裝追減28萬4703元、106年4至5月E棟及D棟點工追減38萬6100元部分: 兩造於106年4月28日簽立協議書記載:「為配合業主進度需求,展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同意榮朋工程有限公司,代為執行E棟所有衛生設備安裝,以及MA~MD棟消防泵浦、發電機組 裝,其相關系統架構仍屬展億承接範圍。此次代辦事項之費用,依原合約辦理追減。」,有該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是兩造合意由被告代為執行E棟衛生設備安裝,以及MA~MD棟消防泵浦、發電機組裝工作,相關代辦費用並依原合約辦理追減等情,殆無疑義。另原告亦已自認106年4至5月E棟及D棟點工部分亦應追減,而被告復不爭執E棟衛生設備安裝部分追減數額為80萬743元、MA至MD棟消防泵浦、 發電機組裝部分追減數額為28萬4703元、106年4至5月E棟及D棟點工部分追減數額為38萬6100元(見本院卷二第539頁、卷三第9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⑶綜上,原契約應辦理追減金額共419萬3251元(79萬1547+71萬7155+121萬3003+80萬743+28萬4703+38萬6100=419萬3251),又系爭合約工程價款為3100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㈠),追減後原契約尚未加計營業稅之結算金額即為2680萬6749元(3100萬-419萬3251=2680萬6749)。 ⒉原契約保留款為268萬675元,加計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281萬 4709元: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應保留10%工程保留款,且尚未經被告給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卷三第93頁),依前⒈所述,原契約之保留款即應為268萬675元(2680萬6749×10%=268萬675),又衡諸工程慣例工程保留款 係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給付,而如前述兩造不爭系爭工程業已竣工、驗收完畢且保固期滿,可認保留款清償期已屆至,是被告自應給付加計營業稅後之保留款281萬4709元(268萬675×1.05=281萬4709)予原告。 ⒊又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合約工程款2393萬3550元(未稅),是加計營業稅後,被告就原契約尚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為20萬2150元(【2680萬0000-000萬000-0000萬3550】×1.05=20萬2150)。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D棟南向鍋爐配管保留款2萬1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外追加D棟南向鍋爐配管,經兩造 確認以總價20萬元承作,原告完成後,請領18萬元,被告扣留10%即2萬元之保留款,含稅金額為2萬1000元,作為保固金,現保固期限於108年5月29日屆滿,被告自應給付該保留款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觀諸該表記載工程名稱為D棟南向鍋爐配管工程,亦經被告 人員李英暉、沈士凱等人簽認,足徵被告確有於原契約外追加D棟南向鍋爐配管工程,兩造並已合意該部分工程款金額 為20萬元,而被告已付款18萬元,剩餘2萬元(以上均為未 稅價)作為保留款,又一般工程保留款係於工程驗收合格後給付,而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業已竣工驗收合格,並保固期滿,可認保留款清償期已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加計營業稅後之保留款2萬1000元(2萬×1.05=2 萬1000),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此D棟南向鍋爐配管工程 非屬合約外之追加工程云云,然於原告就此工項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確有給付該90%工程款即18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被告開立之支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3-55頁),可認兩造對此工項確有於原契約外追加之 合意,被告方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殊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大底板打鑿工程款共108萬5070元,有 無理由? 按系爭合約第18條第10款約定:「本合約工程範圍包括如下:…10.一樓缺失部分,大底板打鑿屬甲方(按即被告)工程 。」(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兩造已約定就原盟立公司施作相關1樓缺失部分,需施作之大底板打鑿工程係由被告辦 理,非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經查: ⒈A、E棟大底板打鑿工程: 原告主張A、E棟大底板打鑿工程,兩造議價55萬元(未稅),該工程已完工,原告業於105年9月5日請款6萬6000元、105年10月5日請款33萬元、105年10月30日請領5萬5000元,故被告尚有9萬9000元未給付,含稅則為10萬3950元未給付云 云。然觀之歷次A、E棟大底板打鑿工程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1-206頁)可知,兩造就A、E棟大底板打鑿工程係 以點工方式辦理,即應認以實際點工之施作數量辦理計價,而被告於第1至3次估驗計價時,分別已依實際點工數量30工、150工、25工(原議定共250工)給付上開各期之點工款6 萬6000元、33萬元、5萬5000元予原告,此外則未見原告再 舉證尚有實際點工原先合意之其餘45工(000-00-000-00=45),自難認有何未付此部分工程款之情。故原告此項主張,應屬無據。 ⒉D棟、FB棟大底板打鑿工程: 原告主張兩造就D棟、FB棟大底板打鑿工程已合意追加57萬5400元、35萬9000元(均未稅),而該等工程已完工且經原 告於105年12月28日請款乙節,並提出估驗計價單及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3-49、207-213頁)。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合約第3條已就缺失改善項目認係總價合約之內,原告所請 此部分屬1樓缺失改善項目自應包括其內,且系爭合約第18 條係約定「大底板打鑿」部分方屬被告工程,而此部分工項無法認與大底板有何關係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合約第3條乃約定:「工程範圍:強電、弱電、電 信、給水、排水、消防系統工程。總價承攬,並包含所有缺失改善。」,此處所謂「包含所有缺失改善」解釋上自為系爭工程原告應就其施作範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通則性約定,而首揭系爭合約第18條第10款之範圍則顯排除屬原告施工,是通觀契約全文當不得僅依「缺失改善」字詞即任意推解依系爭合約第3條均屬原告所負責之契約工項,復稽諸系爭工 程原係盟立公司承作,其退場時各棟1樓大底板配管完成度 有疑義之下,兩造始有系爭合約第18條第10款訂定為被告工程之契約真意,再參之D棟、FB棟估驗計價單明載「天山營 區D棟、FB棟1F缺失修改追加」,工項為「插座偏移」、「 管路不通(電氣)"含查管"」、「電路未施作(給、排水)」、「給、排水位移」等,均係打鑿底板後始得就錯誤或漏未配置之配管問題為施作之項目,顯皆屬系爭合約第18條第10款之「大底板打鑿」工程範圍,並經被告工程師確認簽名等情,有該等估驗計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47、209 、213頁),堪信兩造於估驗計價時已認定本項目確為追加 工程,且各完成施作工項數量及金額即為57萬5400元、35萬9000元。被告既尚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加計營業稅後之工程款60萬4170元(57萬5400×1.05=60萬4170)、37萬6950元(35萬6950×1.05=37萬6950),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所請在98萬11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點工款14萬6055元,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就「E棟結構體路燈追加」、於106年7 月27日就「D棟RF南北側4”閘閥追加施作」、於106年8月5日 就「E棟雨水回收池設計變更」、106年8月6日就「E棟RF 4” 閘閥追加施作」、於106年8月15日就「D棟2F弱電線槽追加 施作」、於106年8月25日就「E棟EL1C、EL2C盤體主幹線線 徑變更」等項目,指示原告派點工施作原告主張之106年7月及8月因變更設計、盟立公司施工缺失改善、工程師指示追 加點工工作,有上開工務派工單(點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62頁)。被告雖否認超出原合約範圍,抗辯原告應 舉證此屬追加工程云云,然據上開工務派工單已明載「追加施作」、「標單無此工項」、「變更工程」、「設計變更」等詞,復經被告工地主任李英暉等人簽認,堪信原告確係經被告指示合意追加此部分工程。而原告依上開工務派工單,實際派水電工46工(單價2200元)、焊工2工(單價4500元 )辦理上開追加工作項目之施作,有報價單、點工總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被告既尚未給付,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施作上開追加工項之點工款11萬200元加計營業稅之 金額11萬5710元(11萬200×1.05=11萬5710),自屬有理。 ⒉次查被告於106年7月17日就盟立公司施作D棟1樓「A、B、C 、D管道間預埋管阻塞」、「洗衣間2"地板排水未施作」缺 失改善項目,確有指示原告派點工施作本項工作之情,有被告工地主任李英暉簽認之工務派工單(點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而原告實際派水電工10工(單價2200 元)、打鑿1工(單價2500元)辦理本項工作之施作,有報 價單、點工總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被告既尚 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本項點工費用2萬4500元 加計營業稅之金額2萬5725元(2萬4500×1.05=2萬5725), 自屬有理。 ⒊末查被告於106年8月20日就D棟2樓南北側露台排水及雨排變更,確有指示原告派點工施作本項工作之情,有被告工地主任李英暉簽認之工務派工單(點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而原告實際派水電工2工(單價2200元)辦理本項 工作之施作,有報價單、點工總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被告既尚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點工費 用4400元加計營業稅之金額為4620元(4400×1.05=4620),自屬有理。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之追加點工款為14萬6055元(11萬5710+2萬5725+4620=14萬6055),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得為抵銷若干元? ⒈收回HA、HB、K棟工程額外發包僱工施作費用697萬7936元部分,為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應就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因原告人力調配問題無法如期履約,於106年5月3日即發文揚言自106年5月10日起退出工程,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合約,導致被告被迫收回HA、HB、K棟等工程,額外支出僱工施作費用697萬7936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抗辯云云,並提出原告106年5月3日函文、計價請款單、發票、付款支票、工程合約、工務派工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251-513頁)。然依上揭㈡⒈所敘106年4月28日協議書及兩造106年7月間會同確認之HA、HB及K棟水電工程已完成及追減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可悉,兩造已合意由被告代為執行E棟所有衛生設備安裝、MA至MD棟消防泵浦及發電機組裝工作,及HA、HB及K棟水電工程,相關代辦費用則依原合約辦理追減,兩造並於現場會勘後,核算HA、HB及K棟水電工程所應追減之金額等情,均詳如前述。兩造既合意辦理追減變更契約,並經兩造核算確認追減比例及金額,自難認原告就此HA、HB及K棟水電工程已非原契約範圍部分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與契約變更前原告有無人力不足情形均已無涉。況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7年11月29日備忘錄僅能佐證原告向被告催款及要求被告就107年6月22日兩造請款爭議提出回覆(見本院卷二第587頁),仍無法反證106年7月間未有工程減價合意,復未見被告聲請傳訊於該計算表簽認之原告工地主任李英暉到庭作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再以其施作HA、HB及K棟水電工程另行發包支出之費用,請求原告給付。故被告主張就原告應給付其僱工施作HA、HB、K棟工程等費用697萬7936元為抵銷抗辯云云,尚無可採。 ⒉施工機具等費用119萬2806元部分,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機具應 由原告購置,然竟由被告負擔,依約被告得有權予以扣款119萬2806元云云,並據提出計價請款單、發票、付款支票、 工程合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5至665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上開高空作業車、吊車、挖土機等單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前揭費用之支出,並無法證明該等費用,均係為配合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而代為租賃高空作業車、吊車、挖土機等機具。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上開機具費用119萬2806元, 難認有據。 ⒊新亞公司代僱工扣款24萬2220元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被告主張上包新亞公司因缺失未改善代僱工之扣款24萬222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據提出新亞公司函文、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7-691頁)。然觀諸上開新亞公司函 文,均係新亞公司發文予被告辦理缺失改善事項,並無被告通知原告辦理缺失改善事項函文,被告雖泛言已先致電原告修繕惟原告置之不理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上開瑕疵之情。則依首揭最高法院民庭決議,被告請求原告負擔上開缺失改善費用24萬2220元,難認可採。 ⒋被告代保固維修款部分於46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17萬3880元之請求則無所據: 被告主張其代原告辦理保固維修支出費用17萬8500元,並有定期催告原告修繕,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據提出被告107 年9月17日、108年6月4日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2頁 、卷二第589頁)。查該上開兩函文確經被告發文送達原告 ,有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及被告內部發文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3-35頁),又被告107年9月17日函文載明:「有關本工程D棟、E棟需修繕項目計6項…惠請 貴公司(按即原告,下同)於107年9月20日前完成…」、被告108年6月4日函文記載:「以下缺失項目請 貴公司於108年6月10日以前進廠維修,逾期本公司將雇工逕為處理…」等詞,足徵被告確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情,而原告亦已自陳此部分無從維修(見本院卷三第88頁);然細繹該二函文內容,前者僅針對D棟「4F東側D480電燈不亮」、「1F D11中山室冷氣管道排水孔漏水」、「西北側D476浴室進去第一座電燈閃爍」、「2F北側面編號D227冷氣排水孔堵塞」及E棟「西側中廊左側雨水管上方滲水」 、「東北側浴室曬衣間水龍頭流量過小」項目要求原告維修,後者則僅針對D棟「大門左側第一支雨水管接頭斷裂」項目請原告修繕,除此之外之項目則均未見被告舉證有何定期催告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賠償。而衡諸上開7項通知原告修繕而由被告代維修之工作尚非繁雜,應認派遣水電工2工即足,至被告主張之1工行情2500元並無所憑,應以前所敘及1工單價2200元為合理,是以加計營業稅後被告請求原告就上開代保固維修費4620元抵銷為有理由(2200×2×1.05=4620),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如前所述所負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皆已屆清償期,且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或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則經被告抵銷後,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16萬414元(281萬4709+20萬2150+2萬1000+98萬1120+14萬0000-0000=416萬414),其餘原告逾此範圍之所請,為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經催告被告未為給付時起,方負給付遲延之責。查原告就上開工程款債權以鳳山鎮北郵局100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支付,並於109年5月21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87頁),是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算 ,按週年利率5%計算負擔法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附錄之授權書、追加減契約等,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416萬414元,暨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