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國和、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和 原 告 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文 訴訟代理人 黃冠杰 吳文宗 原 告 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友農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原告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昇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昇合公司、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信公司)前於民國101年6月6 日協議共同開發坐落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三小段593之3、593之4、594、595、596、597、598、599、600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原告隆美公司與被告於102年7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土地其上隆美建設禮御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而後於105年間 ,因原告瑞信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導致系爭工程停擺,直至107年7月5日原告昇合公司出面與被告及訴外人遠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07 年協議),嗣原告又於108年7月19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遠銀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08年協議),就系爭工程積欠及 未施作工程款之給付事宜達成協議,而原告已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於108年8月19日給付首期未施作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受前開工程款500萬元後,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完工義務,迭經原告催促仍逾期不履行,已構成給付不能,原告業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 除兩造間之上開協議,故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500萬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系爭107年協議非經全體原告簽訂,無法作為原告共同請求之 依據,而原告全體另於108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108年協議,並約定該協議取代先前雙方所為之書面或口頭協議或承諾,是系爭108年協議之效力自應優先於系爭107年協議。原告上開給付之500萬元係為履行系爭108年協議之給付承攬報酬義務,而依系爭107年協議所載,系爭工程工程款尚餘3,661萬7,000元未給付,其中包含已施作部分2,411萬7,000元及未 施作部分1,250萬元,原告給付之500萬元即係給付已施作未獲清償之工程款,被告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經結算後,原告尚欠被告至少1,900萬元之已施作工程款未付,又 系爭107、108年協議,均係在確認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或於原告無法給付工程款時,被告得選屋以抵償工程款,被告依上開協議並無應履行完工之義務,原告迄今仍無法說明被告有何違反契約上義務之情事,是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昇合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遠銀公司於107年7月5 日簽立系爭107年協議,嗣原告昇合公司、隆美公司、瑞信 公司又於108年7月19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遠銀公司簽立系爭108年協議,有系爭107、108年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5頁、第167頁至第1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完工義務,迭經原告催促仍逾期不履行,已構成給付不能,原告業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上開協議,被告即應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將其於108年8月19日受領之工程款500萬元返還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所明定。惟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3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 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經催告後仍逾期未履行完工義務,然倘被告對原告確負有應履行完工之義務,被告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充其量僅屬給付遲延而已,被告對於原告既未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107、108年協議,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 之500萬元,洵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觀之系爭107年協議前言第2段及第1條記載「經查本建案尚積欠丙方(即被告)即承造人工程款計3,661萬7,000元整,現甲(即原告昇合公司)、乙(即遠銀公司)、丙三方為利後續完工事宜,同意訂立本協議書,條款如後,俾資遵守:第1條本建案積欠暨未 施作工程款一、本建案積欠工程款:截至本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丙方未獲清償之工程款共2,411萬7,000(含代墊建築師費用34萬2,000元)元。二、本建案未施作工程款: 本建案尚未施作之工作之承攬報酬為1,250萬元整。三、甲 、丙方同意前開積欠暨未施作工程款之結算金額為3,661萬7,000元,概與乙方無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另系爭108年協議前言及第1條至第3條亦記載:「緣乙方( 即被告)係臺北市政府建築執照101建字第209號建案(即系爭工程)融資之承造人,甲方(即原告昇合公司、隆美公司、瑞信公司)為履行給付承攬報酬予乙方之契約義務,及與丙方(即遠銀公司)間之合作協議,甲、乙、丙參方合意簽訂契約書,約定如下:第1條履約金額及標的房屋一、履約 金額:新臺幣參仟柒佰萬元整。二、標的房屋:……。第2條 付款條件一、依據本建案承攬契約書約定之工程進度,乙方最末期工程(即細部工程)之報酬為參仟柒佰萬元整,甲乙雙方均同意依第3條約定之方式給付乙方。……。第3條特別條 款一、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於辦理標的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前,可隨時將履約金額如數給付予乙方,甲方即無須將標的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予乙方。……。三、甲方如於108年12月31日 前未行使本條第1項買回權,視為甲方放棄買回權,標的房 屋由乙方自行處分,以抵償本約第2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報酬。」(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5頁),是可知系爭107、108年協議簽訂之目的係在確認系爭工程所積欠被告之工程款數額,原告並為履行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之契約義務而與被告就工程款給付事宜達成協議,是被告不論依系爭107年協議或系爭108年協議,均無原告所稱被告依該等協議負有履行工程完工之契約義務,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上開協議契約義務之情事,其空言主張被告違約,片面主張解除契約,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鞠云彬